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原名楊琬棠)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戊○○明知依商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商號應以持卡人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機構請款,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刷卡借款,且商號負責人於業務上所制作之消費簽帳單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知情之楊賢忠(業經起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基於常業重利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由楊賢忠擔任位於高雄市○○路七二號之「索提精品服飾店」(其後改名為「瑪拉精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故需款孔急之際,由該等人士持己身所申請之信用卡前往上開精品店,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方式借款,戊○○即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後,復即持前開實際為借款之不實消費簽帳單,向如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獲償,並以之為常業。
(二)戊○○復承續上開以重利為常業及連續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單獨犯意,自任位於高雄市○○街二五九號之「鑫衣裳精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故需款孔急之際,由該等人士持己身所申請之信用卡前往上開精品服飾店,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方式借款,戊○○即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後,復持前開實際為借款之不實消費簽帳單,向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獲償,並以之為常業。
(三)戊○○同承續前開以重利為常業之單獨犯意,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故需款孔急之際,由該等人士前往位於高雄市○○街二五九號之「鑫衣裳精品服飾店」,楊滿祺即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
二、本件證據除以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外,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經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出借款項並收取利息,且填製簽帳單之不實憑證向信用卡中心取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等若應負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楊賢忠二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重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非為該商店之實際負責人,非屬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楊賢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重利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重利犯行有牽連犯之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為審究。爰審酌被告一時利益薰心,為圖不法利益,竟貸放原本取得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且並有部分係以刷卡借款之方式為之,擾亂金融秩序,行為容有不當,惟念其後犯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借 款│ 假 消 費 │借 款 人│ │ │ │ │借款人│ │ 真借款金額 │實 得金 額│利 息│備 考│ │號│ │日 期│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1│乙○○│87.08.│九千元 │八千元 │一千元 │日息百分之│ │ │ │03 │ │ │ │十二點五,│ │ │ │ │ │ │ │僅計息一日│ ├─┼───┼───┼──────┼──────┼─────┼─────┤ │2│丙○○│87.10.│九千八百五十│九千元 │八百五十元│日息百分之│ │ │ │29 │元 │ │ │九點四四,│ │ │ │ │ │ │ │僅計息一日│ ├─┼───┼───┼──────┼──────┼─────┼─────┤ │3│己○○│88.03.│一萬八百七十│九千五百元 │一千三百七│日息百分之│ │ │ │11 │元 │ │十元 │十四點四二│ │ │ │ │ │ │ │,僅計息一│ │ │ │ │ │ │ │日 │ ├─┼───┼───┼──────┼──────┼─────┼─────┤ │4│甲○○│88.04.│四萬九千八百│四萬五千元 │四千八百元│利息百分之│ │ │ │09 │元 │ │ │十點六七,│ │ │ │ │ │ │ │僅計息一日│ └─┴───┴───┴──────┴──────┴─────┴─────┘ 附表二: ┌─┬───┬───┬──────┬──────┬─────┬─────┐ │編│ │借 款│ 假 消 費 │借 款 人│ │ │ │ │借款人│ │ 真借款金額 │實 得金 額│利 息│備 考│ │號│ │日 期│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李天首│91.03.│一萬元 │九千三百元 │七百元 │日息百分之│ │ │ │03 │ │ │ │七點五三,│ │ │ │ │ │ │ │僅計息一日│ │ │ │ │ │ │ │ │ │ │ ├───┼──────┼──────┼─────┼─────┤ │ │ │91.04.│一萬九百元 │一萬二百元 │七百元 │日息百分之│ │ │ │22 │ │ │ │六點八六,│ │ │ │ │ │ │ │僅計息一日│ └─┴───┴───┴──────┴──────┴─────┴─────┘ ┌─┬───┬───┬──────┬──────┬─────┬─────┐ │2│吳賜山│91.03.│一萬九千元 │一萬七千二百│一千七百十│日息百分之│ │ │ │12 │ │九十元 │元 │九點八三,│ │ │ │ │ │ │ │僅計息一日│ │ │ ├───┼──────┼──────┼─────┼─────┤ │ │ │91.04.│一萬元 │一九千一百元│九百元 │日息百分之│ │ │ │17 │ │ │ │九點八九,│ │ │ │ │ │ │ │僅計息一日│ ├─┼───┼───┼──────┼──────┼─────┼─────┤ │3│吳志文│91.04.│三萬二千九百│三萬元 │二千九百元│日息百分之│ │ │ │17 │元 │ │ │九點七六,│ │ │ │ │ │ │ │僅計息一日│ ├─┼───┼───┼──────┼──────┼─────┼─────┤ │4│梁國柱│90.08.│共三次,每次│歷次均為九千│單筆各為八│日息百分之│ │ │ │06起迄│一萬元 │二百元 │百元 │八點七,僅│ │ │ │91.06.│ │ │ │計息一日 │ │ │ │27 │ │ │ │ │ └─┴───┴───┴──────┴──────┴─────┴─────┘ 附表三: ┌─┬───┬───┬──────┬──────┬─────┬─────┐ │編│借款人│借 款│約定借款金額│借 款 人│利息計算方│備 考│ │ │ │ │ │實 得金 額│式 │ │ │號│ │日 期│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蔡佳蓉│91.03 │五萬元 │五萬元 │每月計息一│年息約百分│ │ │ │ │ │ │次,每次五│之一百二十│ │ │ │ │ │ │千元 │ │ ├─┼───┼───┼──────┼──────┼─────┼─────┤ │2│顏銘宏│91.01 │四萬五千元 │四萬元 │每週計息一│年息約百分│ │ │ │ │ │ │次,每次四│之五百二十│ │ │ │ │ │ │千元 │ │ ├─┼───┼───┼──────┼──────┼─────┼─────┤ │3│陳文武│90.12 │每次五千元,│均為五千元 │單筆每週計│年息均約百│ │ │ │起迄91│共計五次 │ │一次,每次│分之六百二│ │ │ │.03 │ │ │六百元 │十四 │ └─┴───┴───┴──────┴──────┴─────┴─────┘ ┌─┬───┬───┬──────┬──────┬─────┬─────┐ │4│梁國柱│91.01 │每次六萬元,│均為六萬元 │單筆每週五│年息約百分│ │ │ │起迄91│共計四次 │ │千元 │之四百三十│ │ │ │.06 │ │ │ │三 │ ├─┼───┼───┼──────┼──────┼─────┼─────┤ │5│陳紹雍│91.03 │二萬元 │一萬八千三百│每十日計息│年息約百分│ │ │ │ │ │元 │一次,每次│之三百三十│ │ │ │ │ │ │一千七百元│九 │ │ │ ├───┼──────┼──────┼─────┼─────┤ │ │ │91.03 │三萬元 │二萬七千四百│每十日計息│年息約百分│ │ │ │ │ │五十元 │一次,每次│之三百三十│ │ │ │ │ │ │二千五百五│九 │ │ │ │ │ │ │十元 │ │ └─┴───┴───┴──────┴──────┴─────┴─────┘ 附表四: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刷卡機 │一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中國信託提款卡 │一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存簿 │一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簽帳單 │二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