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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邱明弘譚德周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0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連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柒年。

附表1 (不含容器)、附表4 (不含外包裝及容器)、附表5 編號1 、3 、6 、7 、8 、10、11、12、13、16、17、18、19、20、23、26號等物其上所殘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毀之;附表1 及附表4 所示之物之容器及外包裝、附表2 、附表3及附表5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A1 (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代號稱之),曾於民國83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詳細案號詳卷),褫奪公權7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4 月20日起,A1 與辛振勝(另行起訴)、洪正忠、王丁生(後二人另行通緝中)與楊重信(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振勝、楊重信相約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向綽號「大胖」之林正雄購買100 公斤之麻黃素,再於92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由辛振勝與林正雄接洽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交付90公斤之麻黃素,辛振勝再將麻黃素交予洪正忠,由洪正忠、王丁生2 人邀A1 在王丁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養雞場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再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分給辛振勝、楊重信作為抵償出資。洪正忠將上開購得之90公斤麻黃素連同1 袋來源不同之麻黃素10公斤交予A1 ,並告知A1 其中1 袋(10公斤裝)之鹽酸麻黃素來源不同,不可與其他之鹽酸麻黃素混合製造安非他命,A1 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原本A1 預計100 公斤麻黃素則可提煉6 成即6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可分得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由A1 在前揭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流程為三階段,第一階段(氯化)需用鹽酸麻黃素以化學藥品如氯仿、乙醚、亞硫二乙醯(強酸)、丙酮;設備方面需要塑膠過濾桶、燒杯、馬達等將鹽酸麻黃素氧化還原成氯假麻黃素;第二階段(氫化)將氯假麻黃素、鈀金、醋酸鈉、氫氧、活性碳、蒸餾水使用加氫反應器(搖臺)、不鏽鋼煮鍋、爐具、瓦斯桶、馬達、氫氣瓶等器具,讓氯假麻黃素加入鈀金、氫氣再氫化還原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純化)則以活性碳、氯化鈉(食鹽)使用不鏽鋼煮鍋、爐具、瓦斯桶、冰箱、塑膠器皿,將第二階段之氯假麻黃素經加鹽煮沸攪拌成液態安非他命,再放入冰箱於凝後晾乾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洪正忠並表示若有狀況會以電話向A1 示警,王丁生並於92年5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王丁生不慎在製造過程中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薰傷,而至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大昌診所、高雄市三民區○○○路20 0號林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嗣因A1 未聽洪正忠之指示,致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23斤交付予洪正忠處理,洪正忠將其中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予辛振勝,再由辛振勝將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後,分予現金150 萬元及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重信。A1 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剩餘之液態物質,須經第三階段純化結晶過程始能獲致甲基安非他命成品。A1 於92年6 月底某日,則結束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將其採購之器具、用剩餘之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帶回高雄市某處藏放。

(二)A1 復求純化前開液態安非他命,化名為「阿米」,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2 號之1 之「上億超商」之負責人林泰祥(已另案審結),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2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由林泰祥提供上開超商為場地,A1 提供前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圖以該超商之冰箱設備將該批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低溫冷卻加以結晶之方式,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惟於時隔約一星期後,仍無法順利結晶,嗣2 人商議後,決定再接續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泰祥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46號9 樓之租屋處,作為重新提煉、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場所,由A1 繳納房屋租金1 萬2 千元及管理費8 千元,另外將前揭剩餘化學材料及器具負責組裝如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之蒸餾相關設備、附表2 編號7 之用具及如附表3 所示之相關化學藥品之調劑,於該租屋處蒸煮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林泰祥並於A1 不在現場時,控制加熱溫度與蒸餾器壓力之工作,使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於加熱純化過程中之蒸餾爐壓力不致於超過三磅以便製成甲基安非他命,2 人約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由A1 替林泰祥代為清償因開店裝璜在外欠債之一百萬餘元之債務。嗣於同年8月14日11時4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46 號9 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林泰祥,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製造未完成僅純化階段未能直接施用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2 所示之製造工具及附表3 所示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

(三)復於92年12月底,洪正忠再次要求A1 合作製造安非他命販售,A1 乃透過不知情之陳明泰以其名義每月8,000元之租金承租高雄縣仁武鄉○○路158 巷之1 號旁一處鐵皮屋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向高雄市鹽埕區○○○路五金街、十全路「一原張氏」化工原料行及嫩江街某化學原料行分批購買茶杯2 個、搖臺1 台、量杯7只、活性碳2 包、鹽酸麻黃素1 包、真空過濾瓶1 個、濾紙1 盒、分離器1 個、粗鹽4 包、溫度計8 支、試紙4盒、磅秤1 個、攪拌棒3 支、氫氧化鈉3 箱等化學藥品3箱、強酸1 罐、燒杯1 個、陶瓷漏斗1 個、、煮鍋3 個、鈀金3 罐、馬達3 台、、塑膠過濾桶1 個、乙醚1 桶、氯仿1 桶、塑膠盆漏斗8 個等物,設置前揭所示1 、2、3 階段製程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另A1為測試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合計1.87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0.72公克)。另交代陳明泰開啟該屋鐵門讓洪正忠搬運20公斤鹽酸麻黃素原料進入放置,洪正忠每提供麻黃素1 公斤,A1 即出資1 萬元準備相關材料及器具於該鐵皮屋內製造安非他命,若製成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該次製造之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低劣,洪正忠無法販賣而未獲報酬。於93年2 月20日洪正忠復運送25公斤鹽酸麻黃素進入鐵皮屋,並交代A1 需先用化學品氯仿鹽酸麻黃素2 至3天後再行製造,A1 依洪正忠指示方法,以2 公斤鹽酸麻黃素試作,果真製成約1.3 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嗣於93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A1 欲進入鐵皮屋繼續製造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4 、5 所示之物。復於93年3 月26日上午10 時20 分許,A1 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下,主動證述共犯製毒之行為,因而據以起訴(詳證人保護資料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調查站、台北市憲兵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加以訊問,依法自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該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示可參,另本院就扣案之毒品及器具,亦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依上開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9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偵查卷第1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28 日 編號9406─633 號至644 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1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8 頁至239 頁、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7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本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0頁),且該文書之作成形式,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亦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與辛振勝、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A1 對於上開時地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57 頁至26 0頁),核與共犯楊重信於93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3日偵查中供述於92年3 、4 月間辛振勝與其各出210 萬元購買100 公斤之麻黃素交給洪正忠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與洪正忠、阿生(即王丁生)、辛振勝在高雄市○○路○○路邊攤吃宵夜,席間向「阿生」倒酒,阿生表示手臂及臉部紅腫,不能喝酒,因而聯想到先前其因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相同皮膚紅腫之情形,便詢問「阿生」是否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阿生」點頭,並介紹陳哲全診所醫治,另從洪正忠說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及使用工具,在高雄地區僅有A1 使用,亦有詢問洪正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捲毛財」(被告之綽號),洪正忠笑笑的,沒有否認,因此知悉洪正忠應係將麻黃素交給A1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洪正忠有拿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辛振勝,辛振勝販賣後有交付150 萬元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影印卷《二》第189 頁至第192 頁、198 頁)。另共犯辛振勝於偵查中亦供述洪正忠找其與楊重信各出資一半向綽號「大胖」之林正雄購買麻黃素100 公斤,後來與林正雄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接洽,共計交付90公斤之麻黃素,再將上開麻黃素交予洪正忠等情(參見影印卷《二》第24頁、25頁),另共犯王丁生於92年5 月16日晚上因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慎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薰傷,事後並因此就醫等情,此分別有屏東縣南門醫院92年5 月18日凌晨5 時急診病歷(參見影印卷《一》第317 頁至第319 頁)、大昌診所92年5月18日門診病歷表(參見影印卷《一》第316 頁)、92年6 月16日林進興醫院急診病歷(參見影印卷《一》第302 頁至第304 頁)、92年8 月4 日許晴哲皮膚科診所92年8 月4 日病歷(參見影印卷《一》第298 頁至第299頁)。

(二)又被告A1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與辛振勝、楊重信、洪正忠、王丁生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質及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地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用餘之化學材料、器具搬至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與林泰祥另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5 頁及第286 頁),於92年8 月14日11時45分許,被告與林泰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之製毒地點,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在該租屋處扣得塑膠大桶及圓底瓶內黑色液體3 件(淨重為120,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6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6816公克)、不銹鋼鍋內黑色液體1 件(淨重6,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5.69%,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3,341.40公克)、分液漏斗及蒸餾液接收瓶內淡黃色液體3 件(淨重2,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74%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14.8 公克)、三角燒瓶咖啡色液體1件(淨重為6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73%,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460.38公克)(以上如附表1 所示)、蒸餾設備1 組、蒸氣產生器1 台、漏斗1 支、盛裝容器1 組、加熱爐具1 組、過濾設備1 組、酸鹼試紙1盒(以上附表2 所示)、丙酮1 桶、蘇打1袋 、氯化鈉1罐、活性碳1 包、醋酸鈉1 罐、醋酸1 罐、鹽酸1 罐(以上如附表3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幀 附卷可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1所示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92年度偵字第1721 1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前開附表2 、3 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結果係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及器具、化學材料均既係自被告與辛振勝、楊重信、洪正忠、王丁生等人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所移置,被告前揭自白與前揭扣案物證相符,堪信為真。

(三)又鹽酸麻黃素經氯化反應可製得氯假麻黃素,氯假麻黃素經氫化反應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氯假麻黃素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重要中間產物。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1)前 段(氯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2)中 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3)後 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謂:「從『黑油』經過熬煮及結晶過程始能完成高純度之固態安非他命,以便於銷售,此段過程屬製造之行為。..... 蓋俗稱『黑油』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雖尚不能直接使用,但靜置相當時間即可析出結晶,撈起後可立即吸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更闡明:「液體(即俗稱之『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 thy1-3 -pheny 1 Aziridine,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N-Formy1methamphetamine 、2-Prope ─ny1benze ne 及Phenmetrazine ,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下沉之固形體則係氯化鈉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氯化鈉)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等情。........ 於 製造過程中,液態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安非他命中析出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液態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安非他命。」。而如附表1 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1 所示;另附表2 、3 所示之原料、設備、器具,乃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氯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設備、原料,自其設備之充實性觀之,為一組具有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施組合,因認上開養雞場乃具有製造毒品能力之地下毒品製造工廠。

(四)綜上,被告於本案製毒工程中,已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辛振勝、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6頁),共犯林泰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分別供明:「阿米(即被告A1)是 如何與你談及要將安非他命工廠設於你住處?詳情為何?又有無任何好處?)‧‧‧,他就告訴我他有一批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液體,並想利用我超商後面房間之冰箱冷卻結晶,若能成功他說要幫我解決我因開店裝璜所積欠之一百多萬元之債務,我曾問他有無危險性,他則告訴我只有液體,沒有製造之機器設備不會有危險,所以我就答應他使用,大約冰了一個禮拜後沒有結晶,他則提議要用蒸餾之方法結晶,我則因住處房租及管理費2 個月沒繳,後來阿米則幫我支付房租及管理費,並到我9 樓住處查看後,就決定將蒸餾的場所設在我住處的房間內,另因超商經常有人進出我就答應了」、「‧‧‧,我在鳳仁路開超商時,他常去打電玩,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他說有一批葯水是液態安非他命,叫我提供地方,他要用超商多餘冰箱,是否可以冰凍結晶,後來我住處房租付不出來,後來他幫我付房租,後來他想用蒸餾試試看;(他有教你如何製造?)有,叫我不要超過30磅(應是3 磅)」、「(你在檢察官筆錄屬實嗎)都實在」等語在卷可稽(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11 號偵查卷第3 頁及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本院92年聲羈字第486 號刑事卷宗第4 頁),復經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經播放觀覽結果係:「加熱爐及蒸餾、過濾設備均有在運作」等情以觀(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審理卷第70頁),顯見當時確必須有人在現場看顧爐火,而於查獲當時係僅共犯林泰祥1 人在現場而已,顯然共犯林泰祥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所供與被告A1 分工之模式係屬相符。

(二)於92年8 月14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46 號9 樓,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在該租屋處扣得塑膠大桶及圓底瓶內黑色液體3 件(淨重為120,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6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68 16 公克)、不銹鋼鍋內黑色液體1 件(淨重6,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5.69%,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3,341. 40 公克)、分液漏斗及蒸餾液接收瓶內淡黃色液體3 件(淨重2,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74%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14.8 公克)、三角燒瓶咖啡色液體1 件(淨重為6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73%,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460.38公克)(以上如附表1 所示)、蒸餾設備1 組、蒸氣產生器1台、漏斗1 支、盛裝容器1 組、加熱爐具1 組、過濾設備1 組、酸鹼試紙1 盒(以上如附表2 所示)、丙酮1桶、蘇打1 袋、氯化鈉1 罐、活性碳1 包、醋酸鈉1 罐、醋酸1 罐、鹽酸1 罐(以上如附表3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附卷可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1 所示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 年9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92年度偵字第1721 1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前開附表2 、3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結果係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有該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號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是當時為警查獲之前開租屋處,確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無誤,雖因未能如期製成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即遭警查獲,惟此僅係屬於既、未遂之問題,仍不解被告所為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與洪忠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與洪忠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明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其去承租仁武鄉○○路的倉庫,並於承租期間內,有替被告載冷凍櫃、馬達、塑膠桶進入該倉庫。另外被告有開門讓洪正忠進入該倉庫,並於93年2 月18日至同年2 月20日間某日,其有開門讓洪正忠進入該倉庫約5 至10分鐘,洪正忠有拿類似飼料袋的東西進去,然後空手出來等情(參見93年度他字第1729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聲請調查中亦坦承,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有五萬元之報酬等情(參見本院93年偵聲字第135 號卷第10頁)。另被告製成之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低劣,洪正忠無法販賣而未獲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55頁)。

(二)於93年2 月22日下午1 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至高雄縣仁武鄉○○路158 巷之1 號旁鐵皮屋查獲疑似海洛因粉末4 小包(淨重合計1.8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1.10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0.72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10桶(淨重21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35% , 純質淨重63.1公斤)、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合計11036.3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1 035公克)(以上如附表4)、茶杯2 個、搖臺1 台、量杯7 只、活性碳2 包、鹽酸麻黃素1 包、真空過濾瓶1 個、濾紙1 盒、分離器1 個、粗鹽4 包、溫度計8 支、試紙4 盒、磅秤1 個、攪拌棒3支、氫氧化鈉3 箱等化學藥品3 箱、強酸1 罐、燒杯1個、陶瓷漏斗1 個、使用過的濾紙1 張、煮鍋3 個、鈀金3 罐、馬達3 台、礦泉水2 瓶、塑膠過濾桶1 個、乙醚1 桶、氯仿1桶 、塑膠盆、漏斗8 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4 編號3、2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驗前毛重合計11036.3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1 035公克)及水溶液10桶(淨重21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35%,純質淨重63.1公斤),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28日編號9406─633 號至644 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8 頁至239 頁、93 年 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79頁)在卷足憑;另附表4編 號1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合計1.8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1.10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0.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 日調科壹字第22001679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見9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77頁)。前開附表5 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結果係認:「另經勘驗該處氯仿、亞硫醯二氯、氯麻黃素、丙酮、震盪器、反應壓力瓶、氧氣桶及壓力表、漏斗、鈀金、過濾設備、攪拌棒、加熱設備、酸鹼測試紙、食鹽、冰箱、磅秤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一般中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地下化工廠之氯化階段、氫化階段與純化階段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等語,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參見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79頁),是當時為警查獲之鐵皮屋處,確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無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A1 分別與洪正忠、辛振勝、楊重信、王丁生、林泰祥等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辛振勝、楊重信2 人雖僅出資購買麻黃素,但楊重信明知係由被告A1負責製毒,另辛振勝、楊重信事後亦分得由被告A1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另洪正忠提供被告A1 製毒之原料,統籌聯絡及負責把風,而王丁生亦有實際參與製毒行為,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A1與楊重信、辛振勝、洪正忠、王丁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A1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甲基安非他命依一般製程有氯化、氫化及純化結晶3 階段,已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林泰祥所參與雖僅第三階段純化結晶之行為,仍係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A1 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林泰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製造完成,除慮及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在最終之階段外,尚應參酌被告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不宜以檢驗結果為唯一論據,以免偏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723號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係原料經氯化、氫化後之中段產品,尚須經純化之階段,始能成為結晶體而供施用者施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7 頁),被告A1主觀上亦認尚未完成,是應認上開未純化之液態物質部分尚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而尚未達於已製造完成之階段,被告A1雖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完成,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A1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A1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測試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7頁),被告A1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器具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與洪正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A1 僅利用陳明泰出面承租鐵皮屋,而陳明泰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A1利用陳明泰之行為尚非成立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亦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且被告A1 連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橫跨新、舊法施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本案被告A1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89年12月間,即與洪健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帶引洪健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10 巷52號之7 工廠,其後由被告並曾多次進入該工廠,協助洪健智整理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機具,於90年2 月起洪健智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產生臭味、品質欠佳,洪健智乃於90年3 月間,詢問被告解決之道,被告A1 便進入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110 巷52號之7 工廠,指導洪健智,被告A1除檢視該工廠內之催化槽、馬達等製造機械及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外,並當場告知洪健智於製造過程中,應將酸鹼(PH)值調整為7(即中性),並在催化槽加附氫氣。於2 人離開該工廠之際,洪健智復在該工廠門外之自小客車內,交付被告A1 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由被告攜回另外處所,繼續研究其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產生臭味之原因,被告A1將該包成品帶回住處後,即抽樣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嗅聞味道為酸性或鹼性,及從該成品變為液體狀之成分,係欠缺氫氧化鈉或鹽酸,研究判斷問題出於何處。洪健智在尚未完成改善前,即於90年7 月2 日上午7 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在高雄市○○路260 巷13號5 樓之1 被告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84克)及供與洪健智聯絡所用之SAGEM牌(黃色外殼)行動電話1支等情,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起公訴(案號詳卷內),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案號詳卷內),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年(判決案號詳卷內),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另被告A1 於9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2 萬元之價格,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5.54 公克,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達仁路交岔路口處,欲以3萬元價格販賣吳海泉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兩人交易毒品,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L-5420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因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案號詳卷內)。辯護人認本案與上開2 案件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至38頁聲請狀及第290 頁審判筆錄),然查前開案件犯罪之時點與本案相距逾於2年,且上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認定被告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亦與本案為正犯有所不同,另被告於前案遭逮捕後於90年7 月3 日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其後並經觀察、勒戒,羈押至90年12月12日始具保出所,復於91年10月19日又遭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於91年11月13日始當庭釋放,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A1 先後遭羈押、觀察勒戒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難認被告A1 在監在押期間即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案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亦自承係遭洪正忠所牽累,由其提供原料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1 頁),足認被告A1 係因洪正忠之引誘而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並非利用上開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剩之原料繼續製造。至於被告A1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點為91年10月18日,遠早於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92年4 月間,亦難認被告A1 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為供前開案件販賣所用,而認為具有吸收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於93年3 月26日在承辦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情形下,詳為供述某人之犯罪事證,並使檢察官得以據以追訴,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參見證人保護資料袋),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 同時具有加重(連續犯)及減輕事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A1 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A1 製造毒品本身即為毒品之來源,自無再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辯護人認被告A1 有上開法條適用,容有誤會。

(八)茲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製造鉅量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進而動搖國本,莫此為甚,惡性深重,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

六、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液體8 件(不含容器),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裝置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大桶等容器,依科學之方法衡情自可與毒品剝離,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40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另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之容器、附表2 至附表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辛振勝事後將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販賣得款150萬元乙節,並非係在被告A1 與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故辛振勝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依共犯責任理論一併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品(不含外包裝),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以試測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參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7 頁)及編號2 、3 所示之物(不含容器)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2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5 編號1 、3 、6 、7 、8 、10、11、12、13、16、17、18、19、20、23、26號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且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器具送驗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器具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器具本身,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403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解),故就上開器具上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品之外包裝及編號2 、3 所示之物之容器、附表5 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所有且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雖未聲請沒收礦泉水2 瓶,然此項物品係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第二階段氫化中使用,自應予以沒收。另尚有現金19萬元及電動門鑰匙1 個扣案,上開現金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製造毒品所得或供製造毒品所用,上開鑰匙亦與製造毒品無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A1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不良,致洪正忠無法販賣而未獲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55頁),爰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於王丁生於93年3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養雞場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撤離,由王丁生駕駛車牌號碼XX─2787號自小客車引導,另由郭銘峻駕駛承租而來車牌號碼D8─8126號自小貨車將附表6所示之物品以帆布覆蓋,由屏東縣恆春鎮往車城鄉竹筒行駛,途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即墾四之一號道路時,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主管李寶財、陳朝清等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要求停車進行盤查,王丁生下車表明係警察,車上載運醬油,希望員警放行,惟李寶財等人堅持要盤檢,王丁生旋即上車加速逃逸離去,而郭俊銘則跳車逃逸,使自小貨車撞及路邊樹欉,並扣得附表6 、7所示之物。附表6 、7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A1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原與王丁生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等物,業於92年6月底搬走,上開附表6 、7 所示之物品並非其與王丁生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及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物質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5 頁),另警方依被告證述循線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段109 號查獲如附表8 所示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非其與王丁生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5頁),上開物品自非被告A1與渠等基於共犯關係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與本案無涉,且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司法資源浪費,縱與本案無關之違禁物仍應加以沒收,參見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本院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塑膠大桶│3件(淨重 │高雄縣鳥松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
│  │及圓底瓶│約120000公│松埔北巷4之1│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內黑色液│克,純度5.│46號9樓     │號(詳見92偵17211號卷   │
│  │體      │68%,純質│            │第15、18頁)            │
│  │        │淨重約681 │            │                        │
│  │        │6.00公克)│            │                        │
├─┼────┼─────┼──────┼────────────┤
│2 │不鏽鋼鍋│1件(淨重 │同上        │同上                    │
│  │內黑色液│約6000公克│            │                        │
│  │體      │,純度55.6│            │                        │
│  │        │9%,純質 │            │                        │
│  │        │淨重約3341│            │                        │
│  │        │.40公克) │            │                        │
├─┼────┼─────┼──────┼────────────┤
│3 │分液漏斗│3件(淨重 │同上        │同上                    │
│  │及蒸餾液│約2000公克│            │                        │
│  │接收瓶內│,純度5.7 │            │                        │
│  │淡黃色液│4%,純質 │            │                        │
│  │體      │淨重約114.│            │                        │
│  │        │80公克)  │            │                        │
├─┼────┼─────┼──────┼────────────┤
│4 │三角燒瓶│1件(淨重 │同上        │同上                    │
│  │咖啡色液│約600公克 │            │                        │
│  │體      │,純度76. │            │                        │
│  │        │73%,純質│            │                        │
│  │        │淨重約460 │            │                        │
│  │        │.38公克) │            │                        │
├─┴────┴─────┴──────┴────────────┤
│總計扣得安非他命半成品(液體),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總淨重約12860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732.58│
│公克                                                            │
└────────────────────────────────┘
附表2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蒸餾設備│1組       │高雄縣鳥松鄉│(詳見92偵17211號卷第1│
│  │        │          │松埔北巷4之1│5、18頁)             │
│  │        │          │46號9樓     │                      │
│  │        │          │            │                      │
├─┼────┼─────┼──────┼───────────┤
│2 │蒸氣產生│1台       │同上        │同上                  │
│  │器      │          │            │                      │
├─┼────┼─────┼──────┼───────────┤
│3 │漏斗    │1支       │同上        │同上                  │
├─┼────┼─────┼──────┼───────────┤
│4 │盛裝容器│1組       │同上        │同上                  │
├─┼────┼─────┼──────┼───────────┤
│5 │加熱爐具│1組       │同上        │同上                  │
├─┼────┼─────┼──────┼───────────┤
│6 │過濾設備│1組       │同上        │同上                  │
├─┼────┼─────┼──────┼───────────┤
│7 │酸鹼試紙│1盒       │同上        │同上                  │
└─┴────┴─────┴──────┴───────────┘
附表3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丙酮    │1桶       │高雄縣鳥松鄉│(詳見92偵17211號卷第1│
│  │        │          │松埔北巷4之1│5、18頁)             │
│  │        │          │46號9樓     │                      │
│  │        │          │            │                      │
├─┼────┼─────┼──────┼───────────┤
│2 │蘇打    │1袋       │同上        │同上                  │
├─┼────┼─────┼──────┼───────────┤
│3 │氯化鈉  │1罐       │同上        │同上                  │
├─┼────┼─────┼──────┼───────────┤
│4 │活性碳  │1包       │同上        │同上                  │
├─┼────┼─────┼──────┼───────────┤
│5 │醋酸鈉  │1罐       │同上        │同上                  │
├─┼────┼─────┼──────┼───────────┤
│6 │醋酸    │1罐       │同上        │同上                  │
├─┼────┼─────┼──────┼───────────┤
│7 │鹽酸    │1罐       │同上        │同上                  │
└─┴────┴─────┴──────┴───────────┘
 附表4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海洛因  │四包(合計│自被告乙○○│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  │        │淨重1.87公│身上扣得    │調科壹字第220016792號 │
│  │        │克,空包裝│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33│
│  │        │重1.10公克│            │、77頁)              │
│  │        │,純度38.6│            │                      │
│  │        │8%,純質 │            │                      │
│  │        │淨重0.72公│            │                      │
│  │        │克)      │            │                      │
├─┼────┼─────┼──────┼───────────┤
│2 │安非他命│10桶(淨重│高雄縣仁武鄉│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半成品(│215公斤, │仁心路158巷 │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  │黑色水溶│純度29.35 │之1隔壁之鐵 │知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
│  │液)    │%,純質淨│皮屋        │51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重63.10公 │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斤)      │            │報告編號0000-000、9406│
│  │        │          │            │-614、0000-000、9406-6│
│  │        │          │            │16、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詳│
│  │        │          │            │見93偵4265號卷第28、79│
│  │        │          │            │頁、93重訴69號卷第208 │
│  │        │          │            │~217頁)             │
├─┼────┼─────┼──────┼───────────┤
│3 │安非他命│毛重18.5公│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成品及半│斤(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成品    │一、其中結│            │科壹字第09362413290號 │
│  │        │晶9 包及1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箱檢體淨重│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12435.73公│            │號0000-000、0000-000、│
│  │        │克,包裝重│            │0000-000、0000-000、94│
│  │        │1499.15 公│            │06-637、0000-000、9406│
│  │        │克,純度59│            │-639、0000-000、9406-6│
│  │        │.50%,純 │            │41、0000-000、0000-000│
│  │        │質淨重7399│            │、0000-000(詳見肆字第│
│  │        │.26公克) │            │0000000000號台北市調查│
│  │        │          │            │卷、93偵4265號卷第2、2│
│  │        │二、內含結│            │8頁、93重訴69號卷第228│
│  │        │晶液體1 桶│            │~239頁)             │
│  │        │淨重2086 .│            │                      │
│  │        │25公克,包│            │                      │
│  │        │裝重405.96│            │                      │
│  │        │公克,純度│            │                      │
│  │        │39.30 %,│            │                      │
│  │        │純質淨重  │            │                      │
│  │        │819.90公克│            │                      │
│  │        │)        │            │                      │
└─┴────┴─────┴──────┴───────────┘
附表5
┌─┬────┬─────┬──────┬───────────┐
│編│  品 名 │內容(單位│查扣地點    │     備       註      │
│號│        │  / 數量)│            │                      │
├─┼────┼─────┼──────┼───────────┤
│1 │茶杯    │2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79頁、93重訴69號卷P187│
│  │        │          │            │頁)                  │
├─┼────┼─────┼──────┼───────────┤
│2 │搖臺    │1台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3 │量杯    │7只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94│
│  │        │          │            │06-629、0000-000、9406│
│  │        │          │            │-631(詳見93偵4265號卷│
│  │        │          │            │第28、79頁、93重訴69號│
│  │        │          │            │卷第220~226頁)      │
│  │        │          │            │                      │
├─┼────┼─────┼──────┼───────────┤
│4 │活性碳  │2包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5 │鹽酸麻黃│1包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素      │          │            │頁)                  │
├─┼────┼─────┼──────┼───────────┤
│6 │真空過濾│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瓶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詳見93偵42│
│  │        │          │            │65號卷第28、79頁、93重│
│  │        │          │            │訴69號卷第227頁)     │
├─┼────┼─────┼──────┼───────────┤
│7 │濾紙    │1盒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詳見93偵42│
│  │        │          │            │65號卷第28、79頁、93重│
│  │        │          │            │訴69號卷第205頁)     │
├─┼────┼─────┼──────┼───────────┤
│8 │分離器  │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詳見93偵42│
│  │        │          │            │65號卷第28、79頁、93重│
│  │        │          │            │訴69號卷第188頁)     │
├─┼────┼─────┼──────┼───────────┤
│9 │粗鹽    │4包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10│溫度計  │7支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9406-5│
│  │        │          │            │95、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詳
│  │        │          │            │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            │79頁、93重訴69號卷第  │
│  │        │          │            │189 ~196 頁)        │
├─┼────┼─────┼──────┼───────────┤
│  │溫度計  │1支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10│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  │
│之│        │          │            │0000-000號無甲基安非  │
│ 1│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11│試紙    │4盒       │同上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  │        │          │            │知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
│  │        │          │            │51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報告編號0000-000、9406│
│  │        │          │            │-607、0000-000、9406-6│
│  │        │          │            │09(詳見93偵4265號卷第│
│  │        │          │            │28、79頁、93重訴69號卷│
│  │        │          │            │第201~204頁)        │
├─┼────┼─────┼──────┼───────────┤
│12│磅秤    │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93重訴69號卷第200頁) │
├─┼────┼─────┼──────┼───────────┤
│13│攪拌棒  │3支       │同上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  │        │          │            │知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
│  │        │          │            │51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報告編號0000-000、9406│
│  │        │          │            │-603、0000-000(詳見  │
│  │        │          │            │93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93重訴69號卷第197~1│
│  │        │          │            │99頁)                │
├─┼────┼─────┼──────┼───────────┤
│14│氫氧化鈉│3箱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等化學藥│          │            │頁)                  │
│  │品      │          │            │                      │
├─┼────┼─────┼──────┼───────────┤
│15│強酸    │1罐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16│燒杯    │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93重訴69號卷第206頁) │
├─┼────┼─────┼──────┼───────────┤
│17│陶瓷漏斗│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93重訴69號卷第207頁) │
├─┼────┼─────┼──────┼───────────┤
│18│使用過的│1張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濾紙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93重訴69號卷第187頁) │
├─┼────┼─────┼──────┼───────────┤
│19│煮鍋    │3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9406-5│
│  │        │          │            │90、0000-000(詳見93  │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93重訴69號卷第184~186│
│  │        │          │            │頁)                  │
├─┼────┼─────┼──────┼───────────┤
│20│鈀金    │1罐       │同上        │其中1罐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
│  │        │          │            │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
│  │        │          │            │000000000號、高雄醫學 │
│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  │        │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  │
│  │        │          │            │28、79頁、93重訴69號卷│
│  │        │          │            │第183頁)             │
│  │        │          │            │                      │
├─┼────┼─────┼──────┼───────────┤
│20│鈀金    │2罐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之│        │          │            │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3重訴69號卷第181 頁、│
│  │        │          │            │第182 頁無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陽性反應              │
├─┼────┼─────┼──────┼───────────┤
│21│馬達    │3台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22│礦泉水  │2瓶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23│塑膠過濾│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桶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93重訴69號卷第180頁) │
├─┼────┼─────┼──────┼───────────┤
│24│乙醚    │1桶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25│氯      │1桶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26│塑膠盆漏│8個       │同上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斗      │          │            │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  │        │          │            │知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
│  │        │          │            │51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報告編號0000-000、9406│
│  │        │          │            │-578、0000-000、9406-5│
│  │        │          │            │8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79頁、93重訴69號卷第17│
│  │        │          │            │2~179頁)            │
└───────────────────────────────┘
附表6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安非他命│1瓶(實際 │自車牌號碼D8│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半成品(│毛重270.86│-8126自小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黑褐色液│公克,淨重│車上扣得    │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09│
│  │體)    │220.25公克│            │00000000號(未附卷)  │
│  │        │,取10.00 │            │                      │
│  │        │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餘21│            │                      │
│  │        │0.25公克)│            │                      │
├─┼────┼─────┼──────┼───────────┤
│2 │安非他命│1瓶(實際 │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65.44│            │                      │
│  │黑褐色液│公克,淨重│            │                      │
│  │體)    │215.75公克│            │                      │
│  │        │,取10.00 │            │                      │
│  │        │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餘20│            │                      │
│  │        │5.75公克)│            │                      │
├─┼────┼─────┼──────┼───────────┤
│3 │安非他命│1瓶(實際 │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62.93│            │                      │
│  │淺褐色液│公克,淨重│            │                      │
│  │體)    │212.95公克│            │                      │
│  │        │,取10.00 │            │                      │
│  │        │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餘20│            │                      │
│  │        │2.95公克)│            │                      │
├─┼────┼─────┼──────┼───────────┤
│4 │安非他命│1瓶(實際 │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80.36│            │                      │
│  │黑褐色液│公克,淨重│            │                      │
│  │體)    │229.75公克│            │                      │
│  │        │,取10.00 │            │                      │
│  │        │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餘21│            │                      │
│  │        │9.75公克)│            │                      │
├─┼────┼─────┼──────┼───────────┤
│5 │安非他命│1瓶(實際 │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77.24│            │                      │
│  │上層為黑│公克,淨重│            │                      │
│  │褐色液體│225.63公克│            │                      │
│  │,下層為│,取10.00 │            │                      │
│  │淺褐色液│公克供鑑驗│            │                      │
│  │體)    │用罄,餘21│            │                      │
│  │        │5.63公克)│            │                      │
├─┼────┼─────┼──────┼───────────┤
│6 │安非他命│1瓶(實際 │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78.20│            │                      │
│  │上層為黑│公克,淨重│            │                      │
│  │褐色液體│226.52公克│            │                      │
│  │,下層為│,取10.00 │            │                      │
│  │淺褐色液│公克供鑑驗│            │                      │
│  │體)    │用罄,餘21│            │                      │
│  │        │6.52公克)│            │                      │
├─┼────┼─────┼──────┼───────────┤
│7 │安非他命│1瓶(實際 │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28.20│            │                      │
│  │褐色液體│公克,淨重│            │                      │
│  │,內有白│175.96公克│            │                      │
│  │色沈澱物│,取10.00 │            │                      │
│  │及微量結│公克供鑑驗│            │                      │
│  │晶)    │用罄,餘16│            │                      │
│  │        │5.96公克)│            │                      │
├─┴────┴─────┴──────┴───────────┤
│總計扣得安非他命半成品6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
│刑鑑字第0930001686號鑑驗結果實際總毛重1863.23公克,驗前總淨重1│
│506.81公克,驗後總淨重1436.81公克。                           │
└───────────────────────────────┘
 附表7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安非他命│4個       │自車牌號碼D8│未附卷                │
│  │空桶    │          │-8126自小貨 │                      │
│  │        │          │車上扣得    │                      │
├─┼────┼─────┼──────┼───────────┤
│2 │丙酮    │8桶       │同上        │同上                  │
├─┼────┼─────┼──────┼───────────┤
│3 │鹽酸    │4桶       │同上        │同上                  │
├─┼────┼─────┼──────┼───────────┤
│4 │乙醚    │3桶       │同上        │同上                  │
├─┼────┼─────┼──────┼───────────┤
│5 │機油    │3桶       │同上        │同上                  │
├─┼────┼─────┼──────┼───────────┤
│6 │攪拌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7 │脫水機  │2台       │同上        │同上                  │
├─┼────┼─────┼──────┼───────────┤
│8 │電風扇  │1台       │同上        │同上                  │
├─┼────┼─────┼──────┼───────────┤
│9 │紅色鋼瓶│2瓶       │同上        │同上                  │
├─┼────┼─────┼──────┼───────────┤
│10│馬達幫浦│2台       │同上        │同上                  │
├─┼────┼─────┼──────┼───────────┤
│11│瓦斯爐  │2台       │同上        │同上                  │
├─┼────┼─────┼──────┼───────────┤
│12│磁器濾斗│2個       │同上        │同上                  │
├─┼────┼─────┼──────┼───────────┤
│13│磅秤    │4台       │同上        │同上                  │
├─┼────┼─────┼──────┼───────────┤
│14│不銹鋼鍋│2個       │同上        │同上                  │
│  │(大)  │          │            │                      │
├─┼────┼─────┼──────┼───────────┤
│15│不銹鋼鍋│2個       │同上        │同上                  │
│  │(中)  │          │            │                      │
├─┼────┼─────┼──────┼───────────┤
│16│不銹鋼鍋│2個       │同上        │同上                  │
│  │(小)  │          │            │                      │
├─┼────┼─────┼──────┼───────────┤
│17│垃圾、水│3桶       │同上        │同上                  │
│  │桶(大  │          │            │                      │
│  │)      │          │            │                      │
├─┼────┼─────┼──────┼───────────┤
│18│垃圾、水│3桶       │同上        │同上                  │
│  │桶(中  │          │            │                      │
│  │)      │          │            │                      │
├─┼────┼─────┼──────┼───────────┤
│19│垃圾、水│1桶       │同上        │同上                  │
│  │桶(小  │          │            │                      │
│  │)      │          │            │                      │
├─┼────┼─────┼──────┼───────────┤
│20│塑膠四角│1桶       │同上        │同上                  │
│  │桶      │          │            │                      │
├─┼────┼─────┼──────┼───────────┤
│21│塑膠桶  │1桶       │同上        │同上                  │
├─┼────┼─────┼──────┼───────────┤
│22│玻璃蒸餾│1個       │同上        │同上                  │
│  │濾斗    │          │            │                      │
├─┼────┼─────┼──────┼───────────┤
│23│玻璃碗  │8個       │同上        │同上                  │
├─┼────┼─────┼──────┼───────────┤
│24│玻璃棒  │3支       │同上        │同上                  │
├─┼────┼─────┼──────┼───────────┤
│25│量杯    │4個       │同上        │同上                  │
├─┼────┼─────┼──────┼───────────┤
│26│水勺    │5個       │同上        │同上                  │
├─┼────┼─────┼──────┼───────────┤
│27│漏斗    │2個       │同上        │同上                  │
├─┼────┼─────┼──────┼───────────┤
│28│濾網    │1個       │同上        │同上                  │
├─┼────┼─────┼──────┼───────────┤
│29│水槍噴霧│1支       │同上        │同上                  │
│  │器      │          │            │                      │
├─┼────┼─────┼──────┼───────────┤
│30│鏟子    │1支       │同上        │同上                  │
├─┼────┼─────┼──────┼───────────┤
│31│毛刷    │5支       │同上        │同上                  │
├─┼────┼─────┼──────┼───────────┤
│32│錫箔紙  │1卷       │同上        │同上                  │
├─┼────┼─────┼──────┼───────────┤
│33│塑膠長手│2雙       │同上        │同上                  │
│  │套      │          │            │                      │
├─┼────┼─────┼──────┼───────────┤
│34│棉布手套│3雙       │同上        │同上                  │
├─┼────┼─────┼──────┼───────────┤
│35│工具箱  │1組       │同上        │同上                  │
├─┼────┼─────┼──────┼───────────┤
│36│夾鏈袋  │3包       │同上        │同上                  │
├─┼────┼─────┼──────┼───────────┤
│37│硫酸劑  │26瓶      │同上        │同上                  │
├─┼────┼─────┼──────┼───────────┤
│38│酢酸    │10瓶      │同上        │同上                  │
├─┼────┼─────┼──────┼───────────┤
│39│鹽酸    │7瓶       │同上        │同上                  │
├─┼────┼─────┼──────┼───────────┤
│40│冰酢酸  │1瓶       │同上        │同上                  │
├─┼────┼─────┼──────┼───────────┤
│41│水酸    │2瓶       │同上        │同上                  │
├─┼────┼─────┼──────┼───────────┤
│42│藥用酒精│1瓶       │同上        │同上                  │
├─┼────┼─────┼──────┼───────────┤
│43│食鹽    │10包      │同上        │同上                  │
├─┼────┼─────┼──────┼───────────┤
│44│クエン酸│30瓶      │同上        │同上                  │
├─┼────┼─────┼──────┼───────────┤
│45│活性碳素│1包       │同上        │同上                  │
└─┴────┴─────┴──────┴───────────┘
 附表8: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綠色直立│1部       │屏東縣恆春鎮│                      │
│  │式冰箱  │          │龍水段109號 │                      │
│  │        │          │            │                      │
│  │        │          │            │                      │
├─┼────┼─────┼──────┼───────────┤
│2 │白色上開│1部       │同上        │                      │
│  │式冰櫃  │          │            │                      │
├─┼────┼─────┼──────┼───────────┤
│3 │PHILIPS │1支       │同上        │                      │
│  │手機(  │          │            │                      │
│  │門號0933│          │            │                      │
│  │5975    │          │            │                      │
│  │32)    │          │            │                      │
├─┼────┼─────┼──────┼───────────┤
│4 │去味大師│2瓶       │同上        │                      │
│  │除臭劑  │          │            │                      │
├─┼────┼─────┼──────┼───────────┤
│5 │遙控器  │1支       │同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