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9、4400、5686、10337 號、94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自製鑰匙壹支均沒收。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9 號、91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93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乙○○(另案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1 號審理中)二人,或與乙○○、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結夥三人,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記載行為方式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間某日止,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 之30號之「高源環保企業行」之回收場(下稱高源環保回收場),明知甲○○、乙○○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他人失竊之物(被害人、失竊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4 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94年1 月12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街1 號前,甲○○、乙○○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供出銷贓管道,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4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犯贓物罪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地雖均為屏東縣,非本院管轄範圍內,但該罪與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為相牽連案件,本院對於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之本罪既有管轄權,是對於被告戊○○所犯贓物罪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被害人之指述及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伊對被害人所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對乙○○所言認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而前開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渠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壬○○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甲○○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乙○○、甲○○、壬○○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4 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鋼鐵1 千公斤,是乙○○、庚○○去切割的,與伊無關;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自小客車,是乙○○竊取的,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或單獨或與乙○○共2 人,或徒手或持大型破壞剪、小型破壞剪、T 型扳手、自製鑰匙,竊取得手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見高縣警刑二移字第0940077966號卷第10頁,94年偵緝字第948 號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33、34、44、135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4 至7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又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車內採獲煙蒂5 件,經採集被害人辛○○、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乙○○之唾液一同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做DNA 比對,其鑑驗結果,就其中2 件煙蒂DNA 與被告甲○○DNA-STR 型別相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3 月24日高縣警刑二字第09400793 66 號函暨所附該局鑑驗書(見94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80至82頁)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1 之失竊現場照片1 張(高縣警刑二字第0940078307號卷第159 頁)、編號4 之失竊現場暨失竊機車照片2 張(見上揭警卷第113 頁)、編號5 之失竊現場照片2 張(見上揭警卷第221 頁)、編號6 之查獲現場暨失竊自小客車照片6 張(見上揭警卷第35、36、38頁)、編號7 之查獲現場暨失竊自小貨車照片2 張(見94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25頁),及附表一編號6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揭警卷第40頁)、編號7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揭偵卷第18頁)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見上揭偵卷第19頁)、高雄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上揭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T 型扳手2 支、編號7所示之自製鑰匙1 支扣案為憑。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4 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鋼鐵1 千公斤,是乙○○、庚○○去切割的,伊只是受乙○○通知帶飲料過去肥料工廠,而伊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人云云(本院卷第34頁)。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鋼鐵1 千公斤,係伊與乙○○、庚○○於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去該地點偷竊鋼鐵,乙○○因曾受僱於做過鐵工之庚○○,均懂得切割鋼鐵,就由乙○○、庚○○負責以氧氣切割器切割鋼鐵,乙○○並要求伊帶涼水過去,伊便通知壬○○帶涼水過來,而伊則騎機車到現場去,竊取鋼鐵得手後,這次伊有分得5 百元等語(見94年偵緝字第948 號卷第43、45頁),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鋼鐵是伊與甲○○、庚○○一起去偷的,因為甲○○的手受傷,伊就與庚○○一起切割鋼鐵、搬運鋼鐵等語(見94年偵緝字第948 號卷第66、70、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單獨騎機車至現場,並與伊及庚○○一起去高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28 、129 頁);及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甲○○打電話叫伊騎機車送飲料過去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廢棄工廠,伊到現場時有問甲○○在做何事,甲○○告訴伊乙○○在工廠內切割鋼鐵等語(見94年偵字第5686號卷第15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甲○○打電話叫伊騎機車送「3 杯」飲料過去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廢棄工廠,伊就連同自己那份買了4 杯飲料,伊到現場時甲○○就站在外面等,伊就把3 杯飲料裝一起交給甲○○,甲○○並告訴伊工廠裡面有乙○○、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乙○○到伊的住處借氧氣切割器(磨鐵的工具),並開箱型車載伊一起前往附表一編號2 之肥料工廠,甲○○後來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地點照片1 張(見高縣警刑二字第0940078307號卷第202 頁)在卷可參。則上開證人乙○○、庚○○二人所述有關與被告甲○○「共3 人」到現場之順序及在場以如何工具下手行竊之情節相同,亦與證人壬○○所述有關受被告甲○○之託攜帶「3 杯」飲料至現場之情節相符,可見係由另案被告乙○○、庚○○先持氧氣切割器動手行竊,被告甲○○再單獨騎乘機車至現場把風,並於竊取得手後,共同變賣現金。是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伊到現場時,都沒有東西,也沒有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被告甲○○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之可能,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較嗣後翻異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信。又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應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
㈢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自小貨車是乙○○竊取的,伊並不知情,伊當時只是騎機車載乙○○去超商買飲料,後來乙○○就弄一台車過來,伊也就跟著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自小貨車,係伊與乙○○一起至現場,由乙○○以T 型扳手偷竊的,當時伊知道乙○○要偷車,伊在現場把風,竊取得手後,由乙○○開走,事後伊也有向乙○○借該車使用過2 次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卷第42、46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自小貨車是伊與甲○○一起偷竊的,當時是甲○○騎機車載伊經過該處,由伊下手以查獲的T 型扳手行竊,得手後由伊將該車駛離現場,事後也有借給甲○○使用,但因汽油用完而被甲○○丟棄在屏東市區之不詳地點等語(見高縣警刑二字第0940078307號卷第7 頁,94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第48、19 3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該自小貨車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失竊,復於93年12月28日下午2 時許被屏東縣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在屏東市河濱公園尋獲而通知前往領回等情節相符(見上揭警卷第62、63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自小貨車之刑案紀錄查詢結果(見上揭警卷第66頁)、失竊車輛照片2 張(見上揭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T 型扳手2 支扣案可憑。則設非被告甲○○確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擔任把風其事,何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能明確供出另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何工具下手行竊,並向乙○○借用該來源不明之車輛使用,而甘冒收受贓物罪風險之可能。是被告甲○○確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把風犯行,已堪認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㈣雖證人乙○○嗣於94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甲○○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甲○○不知道伊去偷車,伊於偵查中是氣甲○○沒有替伊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伊,才說甲○○與伊共同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然查:證人乙○○於94年6 月2 日偵查中業已澄清:因為伊於94年1月12日被收押,而甲○○交保後卻沒有替伊請律師及去看守所會面,所以伊才亂指認甲○○有參與被害人李正隆、陳家元、邱菊珍、黃志生、柯淑媛、劉錦松、蔡景芳所指述之竊盜犯行,但實際上上開被害人所指述之犯行,甲○○都沒有參與,至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是伊與甲○○一起去偷的沒錯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甲○○亦自94年4 月23日起因附表一所示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94 年 度聲羈字第39 6號第9 頁)可稽,故於94年6 月2日偵訊時被告甲○○與乙○○同係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之人犯,則苟若證人乙○○於偵查中對被告甲○○所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不利證述,確係出於誣陷被告甲○○之意,何以乙○○未於94年6 月2 日偵訊中一併澄清,直至94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方重申係對被告甲○○不滿始蓄意構陷其事?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5 、6 與乙○○共同竊盜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否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遽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贓物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高源環保回收場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甲○○,也沒有向乙○○、甲○○買過附表二所示之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己○○、子○○、癸○○、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所有之物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失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戊○○雖辯稱:根本沒有向乙○○、甲○○買贓物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得之鋼纜線一批,係載往高源環保回收場銷贓,賣得5 千元;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得之碎石機械組裝電線1 批,也同樣載至上開回收場銷贓,賣得5 千5 百元;附表二編號3 所示竊得之鋼鐵1 千公斤,亦載往上開回收場銷贓,賣得7 千元;附表二編號4 所示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塊,亦至上開地點銷贓,賣得不詳價格,而該回收場老闆(指認戊○○之口卡片)就是收購伊及甲○○所竊得物品之人,且該等贓物都被老闆拿去熔掉,所以帶同警方至該回收場未發現到伊與甲○○所竊取之物品等語(見高縣警刑二字第094007 8307 號卷第15、16、25、26、28、28之1 、36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都是賣一些廢鐵、電線、白鐵、鋼索等物給高源環保回收場,都是現金交易,而老闆平常在場區內工作,伊也有認識,就是在庭之戊○○無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鋼纜線係伊於某日早上拿去上開回收場賣得5 千元,而該鋼纜線整捲都是新的,老闆一看應該知道伊是拿贓物去那裡賣,當天晚上伊與甲○○、壬○○又拾廢鐵至該回收場要販售時,戊○○向伊表示贓物已被失主(即己○○)要回去,所以要扣錢;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碎石機械組裝電線賣給上開回收場時,戊○○也在場;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鋼鐵1 千公斤大約賣3千元;表二編號4 所示竊得之鐵製模子蓋(即水溝蓋),其上還黏有磚塊,也是戊○○收購的沒錯,戊○○並表示若有多一點、好一點的東西,會好好配合等語(見94 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回收場之老闆(即在庭之戊○○)在廠區內工作及焊接水塔,因為水塔高2 樓以上,在外面一定看得到,而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電線及鐵製模子蓋(即水溝蓋)都是賣給在庭的戊○○沒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鐵製蓋子賣得約1 千元,上面還黏有磚塊,而伊與乙○○、壬○○某次一起去該回收場欲販賣其他物品,由乙○○自己進去找老闆,出來後有向伊提到老闆要扣錢,因為之前乙○○所出售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鋼纜線被失主要回去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乙○○之前有販售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鋼纜線給上開回收場老闆(即在庭被告戊○○),後來伊與乙○○、甲○○一起至該回收場欲販賣其他物品時,老闆卻說因為之前乙○○賣的鋼纜線被失主要回去,所以要扣款,這是乙○○當日從該回收場出來在車上時提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3頁);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3年12月16日發現放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之鋼纜線1 千公斤失竊,價值約5 萬元,就請村內的人幫忙去附近的回收場找,之後伊被通知在上開高源環保回收場有看到該批鋼纜線,伊就自己跑去該回收場,一進大門就看見鋼纜線被放在地上,伊就向回收場內的一名男子表示該批鋼纜線係伊所有,該名男子就馬上讓伊取回,也沒收什麼費用,伊心想該男子直接把鋼纜線交回,應該就是老闆等語(見上揭警卷第154 、155頁 ,本院卷第157 、158 頁)。則上開證人乙○○、甲○○二人所述有關載運附表二所示之物至被告戊○○所經營之上開回收場銷贓,及被告戊○○確有在該場區內工作並與渠等接洽之情節相同;又上開證人乙○○、甲○○、壬○○、己○○四人所述有關被告戊○○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贓物交由被害人取回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設非被告戊○○確有向乙○○、甲○○買受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事,何以乙○○、甲○○得對販賣予被告戊○○之物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被告戊○○之長相,為如此清楚之指證;及何以被害人己○○係自被告戊○○處取回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承:伊是高源環保回收場之負責人,經營廢鐵及廢紙之回收,有看過甲○○、乙○○二人,渠等二人有載電線來要賣伊,及之前有人前來索回4 捆鐵線,但不知道是否此人即為被害人己○○等語在卷(見上開警卷第42頁,上揭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戊○○確有向乙○○、甲○○買受附表二所示之物無疑。雖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稱販賣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予被告戊○○之對價有歧異,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應有模糊,且本案係先後4 次販賣贓物予被告戊○○,難免有混淆之可能,本難期其為正確完整之證述,自應以證人乙○○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所述自被告戊○○處收取之對價較為正確,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鋼纜線整捲都是新的,老闆一看應該知道伊是拿贓物去那裡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既為鐵製之水溝蓋10個,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由其外觀應知悉屬政府單位之公有物無疑,被告戊○○實難委為不知。況附表二被害人所指述失竊物之價值,與被告戊○○予以買受之價格亦相去甚大,顯見被告戊○○係貪圖低價而購入,而其既身為舊貨場之負責人,對其營業所購入之貨品來源自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理應更為謹慎,始屬當然,惟其仍以低於市○○○○路不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顯見被告戊○○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買受,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戊○○請求本院履勘上開回收場,以證明其所經營之回收場圍牆高聳,外人無從知悉該回收場內之情形云云,因與其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難認有何關連性,故本院認無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中未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小型破壞剪,既能將電線予以剪斷;附表一編號2 犯行中所示未扣案之氧氣切割器,既能切割鋼鐵;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中之扣案T 型扳手2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係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所為,其每次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罪,其先後7 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論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乙○○、庚○○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被告甲○○與乙○○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9 號、91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93 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核被告戊○○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收受」贓物罪,應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於94年7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故買贓物罪,見94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高源環保回收場,先後4 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短期間內連續為附表一所示7 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及日常生活之不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翻異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實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念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7 所示之物,均已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之指述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另被告戊○○明知被告甲○○及乙○○所出售之物係屬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增加被害人追查失竊財物之困難,亦不可取,惟念其已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贓物交由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低價收購附表二編號2 、3、4 所示之鋼鐵、電線,貪圖之不法利益,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中之扣案T 型扳手2 支,係另案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甲○○與乙○○二人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中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甲○○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2 月7 日止,有本案附表一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甲○○於犯本件竊盜案之前,均係麻藥及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竊盜部分) ┌─┬──┬──┬──┬────┬──┬──┬──┬──┐ │編│行為│行為│行為│行為方式│被害│所得│所犯│備註│ │號│時間│地點│人 │ │人 │財物│法條│ │ ├─┼──┼──┼──┼────┼──┼──┼──┼──┤ │1 │93年│屏東│王財│由甲○○│蔡仕│碎石│刑法│嗣於│ │ │11月│縣里│發、│駕駛不詳│明(│機械│第 │94年│ │ │間某│港鄉│古鎮│車號之車│其指│組裝│321 │1 月│ │ │日凌│江南│昌 │輛搭載古│述見│電線│條第│12日│ │ │晨3 │巷 │ │鎮昌至左│高縣│1 批│1 項│凌晨│ │ │時許│2-4 │ │開地點,│警刑│,價│第3 │4 時│ │ │ │號無│ │並在車上│二字│值新│款 │許,│ │ │ │人居│ │擔任把風│第09│臺幣│ │王財│ │ │ │住之│ │,而古鎮│4007│(下│ │發於│ │ │ │「盛│ │昌則持不│8307│同)│ │高雄│ │ │ │裕碎│ │詳之人所│號卷│10萬│ │縣美│ │ │ │石場│ │有對於人│第15│元 │ │濃鎮│ │ │ │」 │ │之生命、│7 、│ │ │正穀│ │ │ │ │ │身體、安│158 │ │ │街1 │ │ │ │ │ │全具有危│頁)│ │ │號前│ │ │ │ │ │險性,客│ │ │ │為警│ │ │ │ │ │觀上可供│ │ │ │查獲│ │ │ │ │ │兇器使用│ │ │ │,始│ │ │ │ │ │之大型破│ │ │ │悉左│ │ │ │ │ │壞剪、小│ │ │ │開犯│ │ │ │ │ │型破壞剪│ │ │ │行 │ │ │ │ │ │(均未扣│ │ │ │ │ │ │ │ │ │案),將│ │ │ │ │ │ │ │ │ │置於該砂│ │ │ │ │ │ │ │ │ │石場內之│ │ │ │ │ │ │ │ │ │碎石機械│ │ │ │ │ │ │ │ │ │組裝電線│ │ │ │ │ │ │ │ │ │1批 剪斷│ │ │ │ │ │ │ │ │ │後,由古│ │ │ │ │ │ │ │ │ │鎮昌徒手│ │ │ │ │ │ │ │ │ │搬運上車│ │ │ │ │ │ │ │ │ │,竊取得│ │ │ │ │ │ │ │ │ │手後二人│ │ │ │ │ │ │ │ │ │共同將該│ │ │ │ │ │ │ │ │ │批電線載│ │ │ │ │ │ │ │ │ │運至張高│ │ │ │ │ │ │ │ │ │源所經營│ │ │ │ │ │ │ │ │ │之「高源│ │ │ │ │ │ │ │ │ │環保企業│ │ │ │ │ │ │ │ │ │行」(下│ │ │ │ │ │ │ │ │ │稱:高源│ │ │ │ │ │ │ │ │ │環保回收│ │ │ │ │ │ │ │ │ │場)變賣│ │ │ │ │ ├─┼──┼──┼──┼────┼──┼──┼──┼──┤ │2 │93年│高雄│王財│乙○○駕│黃秀│鋼鐵│刑法│同上│ │ │12月│縣美│發、│駛不詳車│勤(│1 千│第 │ │ │ │中旬│濃鎮│古鎮│號之車輛│其警│公斤│321 │ │ │ │某日│吉洋│昌、│搭載張緬│詢指│,約│條第│ │ │ │下午│段01│張緬│昌,並攜│述見│10萬│1 項│ │ │ │2時 │89—│昌 │帶庚○○│上揭│元 │第3 │ │ │ │許起│0458│ │從事鐵工│警卷│ │款、│ │ │ │至同│地號│ │所用,對│第19│ │第4 │ │ │ │日3 │之肥│ │於人之生│9、2│ │款 │ │ │ │時許│料工│ │命、身體│00頁│ │ │ │ │ │止 │廠內│ │、安全具│) │ │ │ │ │ │ │(未│ │有危險性│ │ │ │ │ │ │ │經許│ │,客觀上│ │ │ │ │ │ │ │可侵│ │可供兇器│ │ │ │ │ │ │ │入他│ │使用之氧│ │ │ │ │ │ │ │人建│ │氣切割器│ │ │ │ │ │ │ │築物│ │(未扣案│ │ │ │ │ │ │ │部分│ │)至左開│ │ │ │ │ │ │ │,未│ │地點,輪│ │ │ │ │ │ │ │據告│ │番以該氧│ │ │ │ │ │ │ │訴)│ │氣切割器│ │ │ │ │ │ │ │ │ │切割置於│ │ │ │ │ │ │ │ │ │該肥料工│ │ │ │ │ │ │ │ │ │廠內之鋼│ │ │ │ │ │ │ │ │ │架,王財│ │ │ │ │ │ │ │ │ │發則單獨│ │ │ │ │ │ │ │ │ │前往現場│ │ │ │ │ │ │ │ │ │擔任把風│ │ │ │ │ │ │ │ │ │,嗣竊取│ │ │ │ │ │ │ │ │ │鋼鐵共1 │ │ │ │ │ │ │ │ │ │千公斤得│ │ │ │ │ │ │ │ │ │手後,三│ │ │ │ │ │ │ │ │ │人共同將│ │ │ │ │ │ │ │ │ │該批鋼鐵│ │ │ │ │ │ │ │ │ │載運至高│ │ │ │ │ │ │ │ │ │源環保回│ │ │ │ │ │ │ │ │ │收場變賣│ │ │ │ │ ├─┼──┼──┼──┼────┼──┼──┼──┼──┤ │3 │93年│高雄│王財│甲○○騎│林榮│車號│刑法│古鎮│ │ │12月│縣美│發、│乘不詳車│邦(│VS—│第 │昌竊│ │ │16日│濃鎮│古鎮│號之機車│因VS│3221│321 │得該│ │ │上午│合和│昌 │搭載古鎮│—32│號自│條第│自小│ │ │10時│里中│ │昌至左開│21號│小貨│1 項│貨車│ │ │30分│正路│ │地點,由│自小│車,│第3 │後,│ │ │許 │1 段│ │乙○○持│貨車│價值│款 │除供│ │ │ │之活│ │其所有對│失竊│5萬 │ │己代│ │ │ │動中│ │於人之生│,而│元 │ │步之│ │ │ │心前│ │命、身體│申請│ │ │用外│ │ │ │ │ │、安全具│註銷│ │ │,亦│ │ │ │ │ │有危險性│該車│ │ │交由│ │ │ │ │ │可供兇器│牌,│ │ │王財│ │ │ │ │ │使用之T │於93│ │ │發使│ │ │ │ │ │型扳手2 │年12│ │ │用,│ │ │ │ │ │支(已扣│月28│ │ │嗣於│ │ │ │ │ │案),撬│日在│ │ │93 │ │ │ │ │ │壞被害人│右開│ │ │年12│ │ │ │ │ │所有自小│地點│ │ │月28│ │ │ │ │ │貨車左前│尋獲│ │ │日為│ │ │ │ │ │車門門鎖│後,│ │ │警在│ │ │ │ │ │(毀損部│已換│ │ │屏東│ │ │ │ │ │分,未據│領新│ │ │縣屏│ │ │ │ │ │告訴),│車牌│ │ │東市│ │ │ │ │ │及以該扳│ZS—│ │ │河濱│ │ │ │ │ │手打開電│2410│ │ │公園│ │ │ │ │ │門方式,│號)│ │ │尋獲│ │ │ │ │ │竊取被害│,其│ │ │上開│ │ │ │ │ │人之自小│警詢│ │ │遭王│ │ │ │ │ │貨車,王│指述│ │ │財發│ │ │ │ │ │財發則在│見上│ │ │、古│ │ │ │ │ │現場把風│揭警│ │ │鎮昌│ │ │ │ │ │,嗣古鎮│卷第│ │ │使用│ │ │ │ │ │昌竊取得│62、│ │ │後棄│ │ │ │ │ │手後,即│63頁│ │ │置之│ │ │ │ │ │單獨將該│) │ │ │自小│ │ │ │ │ │車駛離現│ │ │ │貨車│ │ │ │ │ │場 │ │ │ │ │ ├─┼──┼──┼──┼────┼──┼──┼──┼──┤ │4 │93年│屏東│王財│甲○○見│謝明│車號│刑法│王財│ │ │12月│縣里│發 │被害人之│泉(│PJE │第32│發竊│ │ │27日│港鄉│ │重型機車│其警│—29│0條 │取得│ │ │上午│仁愛│ │鑰匙未取│詢指│1號 │第1 │手後│ │ │11時│路44│ │下,即啟│述見│重型│項 │,除│ │ │許 │號前│ │動該機車│上揭│機車│ │供己│ │ │ │ │ │,竊取得│警卷│,價│ │代步│ │ │ │ │ │手後駛離│第11│值3 │ │之用│ │ │ │ │ │ │1 、│萬 │ │外,│ │ │ │ │ │ │112 │元 │ │亦交│ │ │ │ │ │ │頁)│ │ │由古│ │ │ │ │ │ │ │ │ │鎮昌│ │ │ │ │ │ │ │ │ │使用│ │ │ │ │ │ │ │ │ │,嗣│ │ │ │ │ │ │ │ │ │於94│ │ │ │ │ │ │ │ │ │年1 │ │ │ │ │ │ │ │ │ │月21│ │ │ │ │ │ │ │ │ │日上│ │ │ │ │ │ │ │ │ │午10│ │ │ │ │ │ │ │ │ │時許│ │ │ │ │ │ │ │ │ │,古│ │ │ │ │ │ │ │ │ │鎮昌│ │ │ │ │ │ │ │ │ │帶同│ │ │ │ │ │ │ │ │ │警方│ │ │ │ │ │ │ │ │ │至屏│ │ │ │ │ │ │ │ │ │東縣│ │ │ │ │ │ │ │ │ │九如│ │ │ │ │ │ │ │ │ │鄉九│ │ │ │ │ │ │ │ │ │如路│ │ │ │ │ │ │ │ │ │一段│ │ │ │ │ │ │ │ │ │71號│ │ │ │ │ │ │ │ │ │旁之│ │ │ │ │ │ │ │ │ │廢棄│ │ │ │ │ │ │ │ │ │保養│ │ │ │ │ │ │ │ │ │廠內│ │ │ │ │ │ │ │ │ │起獲│ │ │ │ │ │ │ │ │ │該部│ │ │ │ │ │ │ │ │ │失竊│ │ │ │ │ │ │ │ │ │機車│ ├─┼──┼──┼──┼────┼──┼──┼──┼──┤ │5 │94年│高雄│王財│由乙○○│高雄│鐵製│刑法│嗣於│ │ │1 月│縣旗│發、│駕駛不詳│縣旗│水溝│第 │94年│ │ │間某│山鎮│古鎮│車號之車│山鎮│蓋10│320 │1 月│ │ │日晚│大崎│昌 │輛搭載王│公所│塊,│條第│12日│ │ │間某│頂鎮│ │財發至左│(委│價值│1項 │凌晨│ │ │時 │公所│ │開地點,│由建│4 萬│ │4 時│ │ │ │之無│ │並徒手將│設課│8 千│ │許,│ │ │ │人居│ │置於該洗│技士│元 │ │王財│ │ │ │住之│ │車庫內之│李偉│ │ │發於│ │ │ │廢棄│ │水溝蓋搬│煜處│ │ │高雄│ │ │ │土廠│ │運上車,│理)│ │ │縣美│ │ │ │之洗│ │甲○○則│,其│ │ │濃鎮│ │ │ │車庫│ │在現場把│警詢│ │ │正穀│ │ │ │內 │ │風,得手│指述│ │ │街1 │ │ │ │ │ │後二人共│見上│ │ │號前│ │ │ │ │ │同將該批│揭警│ │ │為警│ │ │ │ │ │水溝蓋載│卷第│ │ │查獲│ │ │ │ │ │往高源環│219 │ │ │,始│ │ │ │ │ │保回收場│至 │ │ │悉左│ │ │ │ │ │變賣 │221 │ │ │開犯│ │ │ │ │ │ │頁 │ │ │行 │ ├─┼──┼──┼──┼────┼──┼──┼──┼──┤ │6 │94年│屏東│王財│乙○○駕│陳麗│車號│刑法│嗣於│ │ │1 月│縣九│發、│駛其所竊│琴所│XR—│第 │94年│ │ │9 日│如鄉│古鎮│取而為曾│有(│6839│321 │1 月│ │ │上午│九清│昌 │輝清所有│陳信│號自│條第│12日│ │ │6 時│村仁│ │之車號WL│友所│小客│1 項│凌晨│ │ │許 │愛街│ │—3503號│使用│車 │第3 │4 時│ │ │ │11巷│ │自小貨車│)陳│ │款 │許,│ │ │ │32號│ │搭載王財│信友│ │ │王財│ │ │ │前 │ │發至左開│之警│ │ │發駕│ │ │ │ │ │地點,以│詢指│ │ │駛懸│ │ │ │ │ │其所有對│述見│ │ │掛WL│ │ │ │ │ │於人之生│上揭│ │ │—35│ │ │ │ │ │命、身體│警卷│ │ │03號│ │ │ │ │ │、安全具│第 │ │ │車牌│ │ │ │ │ │有危險性│108 │ │ │之左│ │ │ │ │ │客觀上可│頁 │ │ │開自│ │ │ │ │ │供兇器使│ │ │ │小客│ │ │ │ │ │用之T型 │ │ │ │車至│ │ │ │ │ │扳手2支 │ │ │ │高雄│ │ │ │ │ │(已扣案│ │ │ │縣美│ │ │ │ │ │),撬開│ │ │ │濃鎮│ │ │ │ │ │(未破壞│ │ │ │正穀│ │ │ │ │ │)被害人│ │ │ │街1 │ │ │ │ │ │自小客車│ │ │ │號前│ │ │ │ │ │之左前車│ │ │ │,與│ │ │ │ │ │門,及以│ │ │ │古鎮│ │ │ │ │ │該扳手打│ │ │ │昌會│ │ │ │ │ │開電門方│ │ │ │合欲│ │ │ │ │ │式,竊取│ │ │ │還車│ │ │ │ │ │被害人之│ │ │ │之際│ │ │ │ │ │自小客車│ │ │ │,為│ │ │ │ │ │,甲○○│ │ │ │警當│ │ │ │ │ │則在現場│ │ │ │場查│ │ │ │ │ │把風,得│ │ │ │獲 │ │ │ │ │ │手後古鎮│ │ │ │ │ │ │ │ │ │昌即將被│ │ │ │ │ │ │ │ │ │害人自小│ │ │ │ │ │ │ │ │ │客車之車│ │ │ │ │ │ │ │ │ │牌取下,│ │ │ │ │ │ │ │ │ │換裝上WL│ │ │ │ │ │ │ │ │ │—3503 │ │ │ │ │ │ │ │ │ │號車牌並│ │ │ │ │ │ │ │ │ │交由王財│ │ │ │ │ │ │ │ │ │發使用 │ │ │ │ │ │ │ │ │ │ │ │ │ │ │ ├─┼──┼──┼──┼────┼──┼──┼──┼──┤ │7 │94年│屏東│王財│以其所有│劉俊│9M—│刑法│嗣於│ │ │2 月│縣三│發 │自製之鑰│男所│4017│第 │94年│ │ │7日 │地門│ │匙(已扣│有(│號自│320 │2 月│ │ │下午│村中│ │案)開啟│劉鴻│小客│條第│14日│ │ │2 時│正路│ │被害人小│恩所│車 │1項 │上午│ │ │55分│1 段│ │客車之車│使用│ │ │11時│ │ │許 │77號│ │門及電門│),│ │ │20分│ │ │ │「富│ │,啟動引│劉鴻│ │ │許,│ │ │ │谷灣│ │擎得手後│恩之│ │ │為警│ │ │ │山莊│ │駛離 │警詢│ │ │在高│ │ │ │」停│ │ │指述│ │ │雄縣│ │ │ │車場│ │ │見94│ │ │美濃│ │ │ │ │ │ │年度│ │ │鎮永│ │ │ │ │ │ │偵字│ │ │安路│ │ │ │ │ │ │第 │ │ │282-│ │ │ │ │ │ │4400│ │ │19號│ │ │ │ │ │ │號第│ │ │前查│ │ │ │ │ │ │11、│ │ │獲,│ │ │ │ │ │ │12頁│ │ │並扣│ │ │ │ │ │ │ │ │ │得自│ │ │ │ │ │ │ │ │ │製鑰│ │ │ │ │ │ │ │ │ │匙1 │ │ │ │ │ │ │ │ │ │支 │ └─┴──┴──┴──┴────┴──┴──┴──┴──┘ 附表二(被告戊○○故買贓物部分) ┌─┬────┬────┬────┬───┬──────┐ │編│失竊物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故買贓物之時│ │號│ │ │ │ │間及對價 │ ├─┼────┼────┼────┼───┼──────┤ │1 │鋼纜線1 │93年11月│高雄縣美│己○○│於93年11月至│ │ │千公斤,│初某日 │濃鎮吉安│ │12月間某日,│ │ │價值約5 │ │街20號之│ │以5 千元之代│ │ │萬元(該│ │蘭花園旁│ │價予以買受 │ │ │鋼纜線已│ │ │ │ │ │ │由被害人│ │ │ │ │ │ │自行至高│ │ │ │ │ │ │源環保回│ │ │ │ │ │ │收場要回│ │ │ │ │ │ │ ) │ │ │ │ │ ├─┼────┼────┼────┼───┼──────┤ │2 │碎石機械│93年11月│屏東縣里│子○○│於93年11月至│ │ │組裝電線│初某日凌│港鄉江 │ │12月間間某日│ │ │1 批,價│晨3時許 │南巷2-4 │ │,以5 千5 百│ │ │值約10萬│ │號(盛裕│ │元之代價予以│ │ │元 │ │碎石場)│ │買受 │ ├─┼────┼────┼────┼───┼──────┤ │3 │鋼鐵1千 │93年12月│高雄縣美│癸○○│於93年12月間│ │ │公斤, │中旬某日│濃鎮吉洋│ │某日,以7 千│ │ │價值10萬│下午2時 │段0189—│ │元之代價予以│ │ │元 │至3 時許│0458地號│ │買受 │ │ │ │間 │之肥料工│ │ │ │ │ │ │廠內 │ │ │ │ │ │ │ │ │ │ ├─┼────┼────┼────┼───┼──────┤ │4 │鐵製水溝│94年1 月│高雄縣旗│高雄縣│於94年1月間 │ │ │蓋10塊,│間某日晚│山鎮大崎│旗山鎮│某日,以1 千│ │ │價值4萬 │間某時 │頂鎮公所│公所(│元之代價予以│ │ │8 千元 │ │廢棄土場│委由建│買受 │ │ │ │ │洗車庫內│設課技│ │ │ │ │ │ │士李偉│ │ │ │ │ │ │煜處理│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