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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被告
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281號、第7884號),暨

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4年偵字第10279 號、第1706

1 號、第14053 號、第18033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

二人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手套捌雙、磁鐵壹個,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7年8 月27日入監,嗣於8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年易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1年11月21日入監,嗣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壬○○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8 月6 日中午11時5 分許止,或夥同辰○○(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夥同李松吉,或夥同孫智勇、李松吉,或夥同陳明註、孫智勇,或夥同李松吉、陳明註、孫智勇結夥三人,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號所示之時、地或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縣起子、破壞剪之工具,竊取申○○等人之財物(犯罪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號所示)。又其於行竊附表編號1 至6 之財物後,由李松吉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失竊地點,循線追查,並因而查獲壬○○夥同李松吉共同竊盜之情;又其於行竊附表編號7 至編號12之財物後,經警過濾失竊地點附近之錄影帶,發現有1 部ZR-3 596號小客車(係孫智勇等人租來供作交通工具)甚為可疑,循線追查,於94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99 號前查得該小客車,並因而查獲壬○○夥同孫智勇、李松吉,或夥同陳明註、孫智勇、李松吉等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又壬○○及孫智勇共同竊得附表編號13至編號19之財物後,該2 人共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於94年3 月23日下午3 時23分許,行經高雄縣阿蓮鄉○路村往新園村途中,為警攔查而查獲,並自2 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等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1 元硬幣610枚(已先行發還被害人巳○○)及其等供行竊用之破壞剪1支、手套8 雙,及非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2 支、六角扳手7支、小電筒2 支。再壬○○夥同辰○○,該2 人共同於行竊附表編號20之財物後,適為被害人乙○○發現報警,並逮捕而當場扣得其供行竊用之分辨白鐵之磁鐵1 個

三、辰○○於94年8月6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同安村同安258 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於行竊附表編號21之財物後,欲逃逸之際,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過,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壬○○、辰○○連續行竊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甲○、子○○、寅○○、未○○、卯○○、辛○○、戊○○、午○○、丑○○、癸○○、己○○、宋丙○、吳金蓮、蘇雅慧、傅慶隆、巳○○、曾進福、林榮裕、乙○○、庚○○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共犯李松吉、陳明註、孫智勇等人於警詢時供述犯案之情節相符,並復經證人張明輝、張文選於警詢時證述時發現共犯孫智勇行竊之情形綦詳,與證人乙○○於本院94年6 月14日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丑○○、巳○○、乙○○、庚○○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害人刑事案件報案單、照片、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壬○○行竊之工具破壞剪1支、手套8 雙,與被告辰○○、壬○○行竊之工具磁鐵1 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壬○○攜帶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 、5 、13、18、2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2、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8 、1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3、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1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15、16、17、19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復查本案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0、2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被告辰○○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壬○○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2、3、4款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 至20各罪,與李松吉或陳明註、孫智勇,或李松吉、陳明註、孫智勇,或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7、20之事實起訴,惟因附表編號1 至16、、18、19、21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查被告壬○○前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7年8 月27日入監,嗣於8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年易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1年11月21日入監,嗣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壬○○年輕力壯,不思上進,一再侵入住宅、商店內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辰○○僅行竊2 件情節較輕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壬○○具體求刑3 年、被告辰○○具體求刑4 月,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壬○○有期徒刑2 年,被告辰○○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破壞剪1 支、手套8 雙、磁鐵1 個,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壬○○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六角扳手7 支、小手電筒2 支,據被告壬○○及共犯孫智勇供稱係其等共有,供修理機車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 、7 、8 、11、12、14、15、16、19被告壬○○供行竊用之油壓剪及螺絲等物,因未扣案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壬○○前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7年8 月27日入監,嗣於8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年易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1年11月21日入監,甫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再自93年8 月下旬某日起為上揭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計20次,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壬○○具體求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屬適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被告壬○○、辰○○。案由:竊盜】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犯罪人│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
├────┼────┼────┼──────────┼───┼───┼─────┼────┤
│1.94年偵│93年8月 │高雄縣彌│於前述時地,以闖空門│申○○│壬○○│於94年3月 │刑法第  │
│字第1027│下旬某日│陀鄉海尾│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家中│      │李松吉│19日,警方│320條第1│
│9 號卷併│        │路203號 │竊取現金新台幣 (下  │      │      │偵辦壬○○│項      │
│案部分  │        │        │同)7000元及香煙5條,│      │      │等四人之竊│        │
│        │        │        │共損失約9千元。已全 │      │      │盜集團於94│        │
│        │        │        │部變賣朋分花用。    │      │      │年2月至3月│        │
│        │        │        │                    │      │      │所犯下多起│        │
│        │        │        │                    │      │      │案件之時,│        │
│        │        │        │                    │      │      │共犯李松吉│        │
│        │        │        │                    │      │      │自行帶同警│        │
│        │        │        │                    │      │      │方至前述時│        │
│        │        │        │                    │      │      │地坦承犯案│        │
│        │        │        │                    │      │      │。        │        │
├────┼────┼────┼──────────┼───┼───┼─────┼────┤
│2.94年偵│93年11月│高雄縣梓│於前述時地,侵入被害│甲○  │壬○○│   同上   │刑法第  │
│字第1027│中旬某日│官鄉大舍│人家中竊取現金1千元 │      │李松吉│          │321條第 │
│9 號卷併│凌晨2時 │村大舍西│、收銀機1台、香煙10 │      │      │          │1項第1款│
│案部分  │        │路134號 │條、高梁酒8瓶、洋酒5│      │      │          │        │
│        │        │        │瓶、白米8包等。已全 │      │      │          │        │
│        │        │        │部變賣朋分花用。    │      │      │          │        │
├────┼────┼────┼──────────┼───┼───┼─────┼────┤
│3.94年偵│93年11月│高雄縣梓│於前述時地,以闖空門│子○○│壬○○│   同上   │  同上  │
│字第1027│27日凌晨│官鄉赤崁│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家中│      │李松吉│          │        │
│9 號卷併│5時     │東路233 │竊取現金4千元、香煙 │      │      │          │        │
│案部分  │        │號      │10條、高梁酒10瓶、洋│      │      │          │        │
│        │        │        │酒10瓶,共價值約2萬 │      │      │          │        │
│        │        │        │元。已全部變賣朋分花│      │      │          │        │
├────┼────┼────┼──────────┼───┼───┼─────┼────┤
│4.94年偵│94年1月4│高雄縣梓│於前述時地,李松吉以│寅○○│壬○○│   同上   │刑法第  │
│字第1027│21日上午│官鄉大舍│人家中竊取電腦一組及│      │李松吉│          │320條第1│
│9 號卷併│10時    │北路70巷│列表機一台,共價值約│      │      │          │項      │
│案部分  │        │1弄12號 │4萬元左右。已全部變 │      │      │          │        │
│        │        │        │賣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5.94年偵│94年1月 │高雄縣梓│於前述時地,侵入被害│未○○│壬○○│   同上   │刑法第  │
│字第1027│21日上午│官鄉大舍│人家中竊取電腦一組及│      │李松吉│          │320條第1│
│9 號卷併│10時    │北路70巷│列表機一台,共價值約│      │      │          │項      │
│案部分  │        │1弄12號 │4萬元左右。已全部變 │      │      │          │        │
│        │        │        │賣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6.94年偵│94年1月 │高雄縣永│於前述時地,侵入被害│卯○○│壬○○│   同上   │  同上  │
│字第1027│28日上午│安鄉新港│人家中竊取現金1萬6千│      │李松吉│          │        │
│9 號卷併│6時許   │村新興路│多元及香煙17條、高梁│      │      │          │        │
│案部分  │        │132號   │酒、洋酒20瓶。已全部│      │      │          │        │
│        │        │        │變賣朋分花用。      │      │      │          │        │
├────┼────┼────┼──────────┼───┼───┼─────┼────┤
│7.94年偵│94年3月 │高雄縣岡│於前述時地,由壬○○│辛○○│壬○○│共犯李松吉│刑法第  │
│字第1027│4日下午 │山鎮大莊│持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      │李松吉│於94年3月 │321條第1│
│9 號卷併│6時許   │里大莊路│用之油壓剪,破壞該處│      │孫智勇│19日遭警方│項第1 款│
│案部分  │        │134號   │鐵窗,侵入該處,在夥│      │      │搜索盤查,│、第2 款│
│        │        │        │同孫智勇進入該處竊取│      │      │帶回偵查,│、第3 款│
│        │        │        │現金3800元,並由李松│      │      │而對前述犯│、第4 款│
│        │        │        │吉在門外把風。現金已│      │      │行坦承不諱│。      │
│        │        │        │花用殆盡。          │      │      │          │        │
├────┼────┼────┼──────────┼───┼───┼─────┼────┤
│8.94年偵│94年3月 │高雄縣岡│於前述時地,由壬○○│戊○○│壬○○│共犯陳明註│刑法第  │
│字第1027│14日13時│山鎮大莊│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孫智勇│於94年3月 │321 條第│
│9 號卷併│20分    │里大莊路│用之油壓剪,破壞該鐵│      │陳明註│19日遭警方│1 項第2 │
│案部分  │        │341號   │窗,侵入該處,在夥同│      │      │搜索盤查,│款、第3 │
│        │        │        │孫智勇進入該處竊取,│      │      │帶回偵查,│款、第4 │
│        │        │        │現金2萬元,並由陳明 │      │      │而對前述犯│款      │
│        │        │        │註在門外把風,得手後│      │      │行坦承不諱│        │
│        │        │        │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9.94年偵│94年3月 │高雄縣阿│於前述時地,由李松吉│午○○│壬○○│   同上   │刑法第  │
│字第1027│15日10時│蓮鄉玉庫│、壬○○、孫智勇侵入│      │孫智勇│          │321 條第│
│9 號卷併│50分    │村玉庫8 │該處竊盜被害人所有之│      │陳明註│          │1 項第4 │
│案部分  │        │號      │聯強電腦1組、勞斯單 │      │李松吉│          │款      │
│        │        │        │頓手錶1只、GP手錶1只│      │      │          │        │
│        │        │        │、GP手機1只、金項鍊 │      │      │          │        │
│        │        │        │(三錢)1 條,並由陳明│      │      │          │        │
│        │        │        │註在門外把風。並將所│      │      │          │        │
│        │        │        │得贓物變賣朋分花用。│      │      │          │        │
├────┼────┼────┼──────────┼───┼───┼─────┼────┤
│10.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岡│於前述時地,李松吉、│丑○○│壬○○│共犯李松吉│刑法第  │
│偵字第  │17日16時│山鎮大莊│孫智勇、壬○○侵入該│      │孫智勇│於94年3月 │321 條第│
│10279 號│10分    │里大莊路│處竊取現金500元、電 │      │李松吉│19日遭警方│1 項第4 │
│卷併案部│        │271巷34 │風扇、開飲機、電視機│      │      │搜索盤查,│款      │
│分      │        │號      │各1台。其現金已朋分 │      │      │帶回偵訊,│        │
│        │        │        │花用,開飲機與電視機│      │      │而對前開犯│        │
│        │        │        │寄藏於壬○○租用之高│      │      │行坦承不諱│        │
│        │        │        │雄縣岡山鎮○○路11巷│      │      │          │        │
│        │        │        │2-5號3樓 (該開飲機與│      │      │          │        │
│        │        │        │電視機,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                   │      │      │          │        │
├────┼────┼────┼──────────┼───┼───┼─────┼────┤
│11.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岡│於前述時地,由壬○○│癸○○│壬○○│   同上   │刑法第  │
│偵字第  │17日17時│山鎮大莊│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孫智勇│          │321條第1│
│10279 號│30分    │里大莊路│用之油壓剪破壞窗戶,│      │李松吉│          │項第2 款│
│卷併案部│        │217巷26 │夥同孫智勇進入該處竊│      │      │          │、第3 款│
│分      │        │號      │取手錶1只,李松吉在 │      │      │          │、第4款 │
│        │        │        │外把風,得手後將手錶│      │      │          │        │
│        │        │        │變賣朋分花用。      │      │      │          │        │
├────┼────┼────┼──────────┼───┼───┼─────┼────┤
│12.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彌│於前述時地,由李松吉│己○○│壬○○│   同上   │刑法第  │
│偵字第  │18日4時 │陀鄉南寮│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孫智勇│          │321條第1│
│10279 號│30分    │村南寮路│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處│      │李松吉│          │項第1款 │
│卷併案部│        │中山巷  │大門,在夥同壬○○、│      │陳明註│          │、第2款 │
│分      │        │1-1號   │陳明註、孫智勇等進入│      │      │          │、第3款 │
│        │        │        │該處竊盜,竊得長壽牌│      │      │          │、第4款 │
│        │        │        │香煙35條、藍星、峰、│      │      │          │        │
│        │        │        │七星牌香煙均5條、萬 │      │      │          │        │
│        │        │        │寶路、三五牌、百樂門│      │      │          │        │
│        │        │        │牌各3條、馬帝威士忌 │      │      │          │        │
│        │        │        │酒6瓶、桃花清酒2瓶、│      │      │          │        │
│        │        │        │威雀綠酒5瓶、茅臺酒3│      │      │          │        │
│        │        │        │瓶、金門二高梁酒5瓶 │      │      │          │        │
│        │        │        │、金門高梁4瓶、88坑 │      │      │          │        │
│        │        │        │道5瓶、茅臺酒3瓶、桃│      │      │          │        │
│        │        │        │花清、雙頭鷹、法倫多│      │      │          │        │
│        │        │        │酒均兩瓶。          │      │      │          │        │
├────┼────┼────┼──────────┼───┼───┼─────┼────┤
│13.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彌│於前述時地,壬○○夥│丙○  │壬○○│警方循線查│刑法第  │
│偵第1706│20日4時 │陀鄉海尾│同孫智勇共同以徒手之│      │孫智勇│獲孫智勇涉│320條第1│
│1 號卷併│15分    │村海尾路│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鐵│      │      │嫌此竊盜案│項      │
│案部分  │        │48號前  │板17塊,並變賣得款新│      │      │件,並經孫│        │
│        │        │        │台幣1千1百元,全數購│      │      │智勇坦承不│        │
│        │        │        │買毒品花用殆盡。    │      │      │諱。      │        │
├────┼────┼────┼──────────┼───┼───┼─────┼────┤
│14.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茄│於前述時地,由孫智勇│吳金蓮│壬○○│警方於94年│刑法第  │
│偵字第  │21日14時│萣鄉崎漏│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孫智勇│3月24日查 │321條第1│
│14053 號│        │村健康路│用之破壞剪破壞鐵窗後│      │      │獲孫智勇涉│項第2款 │
│卷併案部│        │649巷11 │,由壬○○入該處竊盜│      │      │嫌竊盜案,│、第3款 │
│分      │        │號      │,並由孫智勇把風。竊│      │      │而孫智勇自│        │
│        │        │        │得之現金1萬1千元已朋│      │      │行坦承前開│        │
│        │        │        │分花用、摩扥羅拉廠牌│      │      │犯行。    │        │
│        │        │        │手機1支已丟棄及金戒 │      │      │          │        │
│        │        │        │子(1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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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路│於前述時地,由孫智勇│蘇雅慧│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偵字第  │23日14時│竹鄉甲北│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      │          │        │
│14053 號│40分    │村大仁路│用之破壞剪破壞鐵窗後│      │      │          │        │
│卷併案部│        │7之5號  │,由壬○○入該處竊盜│      │      │          │        │
│分      │        │        │,並由孫智勇把風。竊│      │      │          │        │
│        │        │        │得之諾基亞手機因故障│      │      │          │        │
│        │        │        │而隨意丟棄、摩扥羅拉│      │      │          │        │
│        │        │        │手機拿至高雄縣梓官鄉│      │      │          │        │
│        │        │        │公館路60號聯強國際通│      │      │          │        │
│        │        │        │訊行以1100之價格變賣│      │      │          │        │
│        │        │        │、紀念幣亦隨手丟棄、│      │      │          │        │
│        │        │        │手錶被查扣。        │      │      │          │        │
├────┼────┼────┼──────────┼───┼───┼─────┼────┤
│16.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阿│於前述時地,由孫智勇│傅慶隆│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偵字第  │23日16時│蓮鄉港後│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      │          │        │
│14053 號│        │村崙頂27│用之破壞剪破壞鐵窗後│      │      │          │        │
│卷併案部│        │之40號  │,由壬○○入該處竊盜│      │      │          │        │
│分      │        │        │,並由孫智勇把風。竊│      │      │          │        │
│        │        │        │得之電腦螢幕、主機一│      │      │          │        │
│        │        │        │組,得手後隨即拿至高│      │      │          │        │
│        │        │        │雄縣岡山鎮○○路28之│      │      │          │        │
│        │        │        │2號翁文祥所經營的資 │      │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新台│      │      │          │        │
│        │        │        │幣4000元,已朋分花用│      │      │          │        │
├────┼────┼────┼──────────┼───┼───┼─────┼────┤
│17.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阿│於前述時地,以破壞剪│巳○○│ 同上 │被告等2人 │  同上  │
│偵字第  │24日14時│蓮鄉石安│,破壞被害人巳○○住│      │      │竊盜得手後│        │
│7281號卷│        │村211之 │宅後方之鐵窗,進入行│      │      │,騎乘未懸│        │
│聲請簡易│        │56號    │竊,竊取被害人巳○○│      │      │掛車牌之重│        │
│判決部分│        │        │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  │      │      │機車至高雄│        │
│        │        │        │ (機型MOTORORA)及新 │      │      │縣阿蓮鄉中│        │
│        │        │        │台幣610元 (1元銅板) │      │      │路村往新園│        │
│        │        │        │得手 (該手機與銅板,│      │      │方向時,為│        │
│        │        │        │被害人已領回)       │      │      │警攔車查獲│        │
│        │        │        │                    │      │      │。        │        │
├────┼────┼────┼──────────┼───┼───┼─────┼────┤
│18.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湖│壬○○、孫智勇於前述│曾進福│ 同上 │警方於94年│刑法第  │
│偵字第  │29日凌晨│內鄉和平│時地,進入工寮內竊取│      │      │3月24日查 │320 條第│
│14053 號│5時     │路海埔段│電纜線一捆,約20餘斤│      │      │獲孫智勇涉│1項     │
│卷併案部│        │1316-50 │,渠等載到高雄縣路竹│      │      │嫌竊盜案,│        │
│分      │        │號漁塭工│鄉○○村○○路乙家舊│      │      │而孫智勇自│        │
│        │        │寮內    │貨業變賣,得手新台幣│      │      │行坦承前開│        │
│        │        │        │3、4百元,朋分花用。│      │      │犯行      │        │
├────┼────┼────┼──────────┼───┼───┼─────┼────┤
│19.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湖│由孫智勇持客觀上足以│林榮裕│ 同上 │  同上    │刑法第  │
│偵字第  │31日下午│內鄉湖內│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      │      │          │321 條第│
│14053 號│5時     │村正義一│壞鐵窗後,由壬○○入│      │      │          │1 項第2 │
│卷併案部│        │路250巷 │該處竊盜,並由孫智勇│      │      │          │款、第3 │
│分      │        │39號    │把風,竊得硬幣約新台│      │      │          │款      │
│        │        │        │幣700元、白鐵鐵門兩 │      │      │          │        │
│        │        │        │扇,該鐵門同樣載到高│      │      │          │        │
│        │        │        │雄縣路竹鄉竹滬村華正│      │      │          │        │
│        │        │        │路的舊貨業變賣,得手│      │      │          │        │
│        │        │        │新台幣1200餘元,皆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
├────┼────┼────┼──────────┼───┼───┼─────┼────┤
│20.94 年│94年4月4│高雄縣永│壬○○與辰○○二人分│乙○○│壬○○│被告二人於│刑法第  │
│偵字第  │日0時20 │安鄉維新│騎乘機車,並攜帶分辨│      │辰○○│前述犯罪時│320 條第│
│7884 號 │分      │村光明10│白鐵之磁鐵一個,於前│      │      │地,欲搬運│1 項    │
│卷聲請簡│        │巷66-14 │述時地,潛入廠內行竊│      │      │贓物時,適│        │
│易判決部│        │號      │先前已由壬○○竊取置│      │      │被害人吳進│        │
│分      │        │        │放旁邊空地白鐵線3捲 │      │      │國發現,黃│        │
│        │        │        │                    │      │      │乙○○逮捕│        │
│        │        │        │                    │      │      │,經吳某報│        │                                                │      │      │成國當場被│        │
│        │        │        │                    │      │      │案,由警偵│        │
│        │        │        │                    │      │      │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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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 年│94年8月6│高雄縣梓│辰○○於前述時地,徒│庚○○│辰○○│被告辰○○│  同上  │
│偵字第  │日11時5 │官鄉同安│手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      │      │於前述犯罪│        │
│18033 號│分      │村同安路│取螺絲起子一把等物,│      │      │時地,竊盜│        │
│卷併案部│        │258號   │共價值新台幣84元得手│      │      │得手後欲逃│        │
│分      │        │        │後逃逸。            │      │      │逸時,經警│        │
│        │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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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