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4年4 月20日94年度簡字第191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572 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4年度速
偵字第917 號、94年度速偵字第798 號、94年度偵字第17138 號
、94年度偵字第20090 號、94年度偵字第22803 、25287 號、94
年度偵字第2886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8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與洪金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編號5 ⑴所示部分,與李保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與葉信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竊取財物,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如附表扣案工具欄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各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詳見附表所示被害人欄)及同案被告洪金生、李保昌、葉信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附表編號1 所示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表編號5 所示查獲現場照片5 張、附表編號3 、4 所示查獲現場照片各2 張、附表編號5 所示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表編號6 所示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供其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扣案工具欄所示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鐵撬、鐵鋸強力剪、老虎鉗、斜口鉗、美工刀等物,均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入住宅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4、5 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 ⑵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洪金生就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與李保昌就附表編號5 ⑴之犯行,與葉信德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俱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4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起訴,就其餘附表編號2至6 之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均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附表編號2 至6 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86 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8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 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前案執行後,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自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扣案工具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金生、李保昌、葉信德所有,供渠等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06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 │被害人│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所犯法條│扣案工具│
├────┼────┼────┼──────┼───┼─────┼────┼────┼────┤
│1、 │94年3 月│高雄市前│單獨至左開地│高雄縣│得手後以三│鐵製水溝│刑法第32│ │
│聲請簡易│14日下午│金區大同│點,徒手竊取│農會(│輪車載運逃│蓋11個、│0 條第1 │ │
│判決處刑│2時許 │二路23號│高雄縣農會所│其代理│離該處,復│鋁製托盤│項 │ │
│部分(94│ │現無人所│有之鐵製水溝│人林志│於同日時45│1個 │ │ │
│年度速偵│ │在之鴻福│蓋11個、鋁製│鴻之指│分許在民生│ │ │ │
│字第572 │ │樓餐廳內│托盤1 個(價│訴見94│二路與市中│ │ │ │
│號) │ │ │值約新台幣(│年3 月│路口欲將竊│ │ │ │
│ │ │ │下同)3000、│14日警│得物品賣予│ │ │ │
│ │ │ │4000元)得手│詢筆錄│不知情之舊│ │ │ │
│ │ │ │ │) │貨商歐松江│ │ │ │
│ │ │ │ │ │時為警查獲│ │ │ │
│ │ │ │ │ │ │ │ │ │
├────┼────┼────┼──────┼───┼─────┼────┼────┼────┤
│2、 │94年4 月│高雄市新│單獨至左開黃│丁○○│嗣警於同日│鋁門窗之│刑法第30│十字型螺│
│高雄地檢│月11日上│興區中山│啟彰住處,徒│(其指│11時50分許│鋁片4 片│6 條第1 │絲起子、│
│署移送併│午11時許│一路35號│手竊取丁○○│述見94│,據報到場│(分割成│項、321 │一字型螺│
│案審理部│ │丁○○住│所有置放於左│年4 月│查獲 │16條)、│條第1 項│絲起子、│
│分(94年│ │處 │開4 樓住處鋁│11日警│ │鋁條75條│第3 款 │鐵撬各1 │
│度速偵79│ │ │門窗之鋁片4 │詢筆錄│ │ │ │支 │
│8號) │ │ │片;繼之侵入│) │ │ │ │ │
│ │ │ │丁○○左開3 │ │ │ │ │ │
│ │ │ │樓住處,並持│ │ │ │ │ │
│ │ │ │其所有客觀上│ │ │ │ │ │
│ │ │ │對人之生命、│ │ │ │ │ │
│ │ │ │身體有威脅、│ │ │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 │ │ │ │ │
│ │ │ │之鐵撬、十字│ │ │ │ │ │
│ │ │ │型螺絲起子、│ │ │ │ │ │
│ │ │ │一字型螺絲起│ │ │ │ │ │
│ │ │ │子各1 把,以│ │ │ │ │ │
│ │ │ │上開工具拆卸│ │ │ │ │ │
│ │ │ │丁○○所有,│ │ │ │ │ │
│ │ │ │鎖於左開住處│ │ │ │ │ │
│ │ │ │3 樓牆上之吊│ │ │ │ │ │
│ │ │ │飾鋁條約35公│ │ │ │ │ │
│ │ │ │尺並將上開鋁│ │ │ │ │ │
│ │ │ │門窗之鋁片分│ │ │ │ │ │
│ │ │ │割成鋁條16條│ │ │ │ │ │
│ │ │ │,上開吊飾分│ │ │ │ │ │
│ │ │ │割成鋁條75 │ │ │ │ │ │
│ │ │ │條(價值約 │ │ │ │ │ │
│ │ │ │30000 元)得│ │ │ │ │ │
│ │ │ │手 │ │ │ │ │ │
├────┼────┼────┼──────┼───┼─────┼────┼────┼────┤
│3、 │94年7 月│高雄市三│與洪金生基於│己○○│兩人共同搬│白鐵架1 │刑法第32│ │
│高雄地檢│27日上午│民區力行│意圖為自己不│(其指│運鐵架欲離│組 │1 條第1 │ │
│署移送併│8 時50分│路與中仁│法所有之犯意│述見94│去時,為當│ │項第2款 │ │
│案審理部│許 │街口之私│聯絡,共同至│年7 月│地里長曾輝│ │ │ │
│分(94年│ │人空地 │左開地點,踰│27日警│石發現,隨│ │ │ │
│度偵字第│ │ │越左開地點之│詢筆錄│即報警並尾│ │ │ │
│17138號 │ │ │圍牆,進入左│) │隨在後,復│ │ │ │
│) │ │ │開空地徒手竊│ │於同日上午│ │ │ │
│ │ │ │取白鐵架1 組│ │時9 許,於│ │ │ │
│ │ │ │(價值約3000│ │市○○路與│ │ │ │
│ │ │ │元)得手 │ │力行路口為│ │ │ │
│ │ │ │ │ │據報前往之│ │ │ │
│ │ │ │ │ │警方逮捕 │ │ │ │
├────┼────┼────┼──────┼───┼─────┼────┼────┼────┤
│4、 │94年9 月│高雄市中│與洪金生基於│戊○○│於得手後欲│冷氣機之│刑法第32│鐵鋸、強│
│高雄地檢│1 日下午│山一路10│意圖為自己不│ │離去時為警│大銅管 │1 條第1 │力剪、老│
│署移送併│4 時30分│號3 樓葉│法之所有之犯│ │當場查獲 │3.5 公斤│項第3款 │虎鉗、斜│
│案審理部│許 │月英住處│意聯絡,共同│ │ │及小銅管│ │口鉗、一│
│分(94年│ │ │持渠等所有客│ │ │1.4公斤 │ │字起子、│
│度偵字第│ │ │觀上對人之生│ │ │ │ │十字起子│
│20090 號│ │ │命、身體有威│ │ │ │ │、美工刀│
│) │ │ │脅、可供兇器│ │ │ │ │各1支 │
│ │ │ │使用之鐵鋸、│ │ │ │ │ │
│ │ │ │強力剪老虎鉗│ │ │ │ │ │
│ │ │ │、斜口鉗、一│ │ │ │ │ │
│ │ │ │字起子、十字│ │ │ │ │ │
│ │ │ │起子及美工刀│ │ │ │ │ │
│ │ │ │各1 支,趁左│ │ │ │ │ │
│ │ │ │開房屋無人居│ │ │ │ │ │
│ │ │ │住且門未鎖(│ │ │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即共同入內竊│ │ │ │ │ │
│ │ │ │取冷氣機之大│ │ │ │ │ │
│ │ │ │銅管3.5 公斤│ │ │ │ │ │
│ │ │ │、小銅管1.4 │ │ │ │ │ │
│ │ │ │公斤(價值約│ │ │ │ │ │
│ │ │ │5000元)得手│ │ │ │ │ │
├────┼────┼────┼──────┼───┼─────┼────┼────┼────┤
│5、 │⑴94年10│⑴高雄市│⑴與李保昌共│⑴陸軍│⑴於同日下│⑴鋁門窗│⑴刑法第│老虎鉗、│
│高雄地檢│月3 日下│新興區復│ 同基於意圖│服務社│ 午6 時30│架共計28│321條第1│十字起子│
│署移送併│午6時許 │興二路15│ 為自已不法│(其代│ 分許,2 │公斤 │項第3款 │、鐵撬各│
│案審理部│ │1 號「陸│ 所有之犯意│理人呂│ 人聯手將│ │ │1支 │
│分 (94年│ │軍服務社│ 聯絡,騎乘│哲仁之│ 左開所竊│ │ │ │
│度偵字第│ │」旁之巷│ 李保昌所有│指述見│ 得之鋁門│ │ │ │
│22803、2│ │子 │ 車牌號碼U │94年10│ 窗架放置│ │ │ │
│25287 號│ │ │ IA-863號輕│月3 日│ 於李保昌│ │ │ │
│ │ │ │ 型機車,前│警詢筆│ 所有之車│ │ │ │
│ │ │ │ 往左開「陸│錄) │ 牌號碼 │ │ │ │
│ │ │ │ 軍服務社」│ │ UIA-863 │ │ │ │
│ │ │ │ ,共同持李│ │ 號輕型機│ │ │ │
│ │ │ │ 保昌所有客│ │ 車上,欲│ │ │ │
│ │ │ │ 觀上對人之│ │ 離去時為│ │ │ │
│ │ │ │ 生命、身體│ │ 警當場查│ │ │ │
│ │ │ │ 有威脅、可│ │ 獲 │ │ │ │
│ │ │ │ 供兇器使用│ │ │ │ │ │
│ │ │ │ 之老虎鉗、│ │ │ │ │ │
│ │ │ │ 十字起子、│ │ │ │ │ │
│ │ │ │ 鐵撬各1 支│ │ │ │ │ │
│ │ │ │ 竊取放置於│ │ │ │ │ │
│ │ │ │ 該處,屬「│ │ │ │ │ │
│ │ │ │ 陸軍服務社│ │ │ │ │ │
│ │ │ │ 」所有之鋁│ │ │ │ │ │
│ │ │ │ 門窗架共計│ │ │ │ │ │
│ │ │ │ 28公斤(價│ │ │ │ │ │
│ │ │ │ 值約3000元│ │ │ │ │ │
│ │ │ │ )得手 │ │ │ │ │ │
│ ├────┼────┼──────┼───┼─────┼────┼────┼────┤
│ │⑵94年11│⑵高雄市│⑵利用左開住│⑵鍾中│⑵得手後,│⑵鋁條20│⑵刑法第│ │
│ │月1 日下│前金區中│ 處大門縫隙│ 光(│ 嗣於同日│條 │ 306 條│ │
│ │午4時許 │正四路13│ 進入屋內徒│ 見本│ 下午4 時│ │ 第1 項│ │
│ │ │0 號鍾中│ 手竊取鍾中│ 院94│ 15分許為│ │ 、320 │ │
│ │ │光住處 │ 光所有之鋁│ 年度│ 警當場查│ │ 條第1 │ │
│ │ │ │ 條20條得手│ 簡上│ 獲 │ │ 項 │ │
│ │ │ │ │ 字第│ │ │ │ │
│ │ │ │ │ 341 │ │ │ │ │
│ │ │ │ │ 號卷│ │ │ │ │
│ │ │ │ │ 94年│ │ │ │ │
│ │ │ │ │ 11月│ │ │ │ │
│ │ │ │ │ 3 日│ │ │ │ │
│ │ │ │ │ 警詢│ │ │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 │ │ │ │
├────┼────┼────┼──────┼───┼─────┼────┼────┼────┤
│6、 │94年12月│高雄市鼓│與葉信德基於│丙○○│尚未得手之│鋁門窗框│刑法第 │鐵鉗、起│
│高雄地檢│15日中午│山區鼓南│意圖為自己不│(其指│際即為到場│架共計15│321 條第│子各1 支│
│署移送併│12時55分│街80號張│法所有之犯意│述見94│巡邏員警當│條 │2 項、第│、扳手3 │
│案審理部│許 │家慶住處│聯絡,共同持│年12月│場查獲 │ │1 項第2 │支 │
│分(94年│ │ │渠等所有客觀│15日警│ │ │款、第3 │ │
│度偵字第│ │ │上對人之生命│詢筆錄│ │ │款未遂罪│ │
│288269號│ │ │、身體有威脅│) │ │ │ │ │
│) │ │ │、可供兇器使│ │ │ │ │ │
│ │ │ │用之鐵鉗、起│ │ │ │ │ │
│ │ │ │子各1 支、扳│ │ │ │ │ │
│ │ │ │手3 支,破壞│ │ │ │ │ │
│ │ │ │左開住處大門│ │ │ │ │ │
│ │ │ │門鎖後(毀損│ │ │ │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即侵入該屋│ │ │ │ │ │
│ │ │ │內,欲竊取張│ │ │ │ │ │
│ │ │ │家慶所有之鋁│ │ │ │ │ │
│ │ │ │門窗框架共計│ │ │ │ │ │
│ │ │ │15條,尚未得│ │ │ │ │ │
│ │ │ │手之際,即為│ │ │ │ │ │
│ │ │ │到場巡邏之員│ │ │ │ │ │
│ │ │ │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