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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3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易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勤勉工作,欲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且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5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