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宙○○
- 選任辯護人
- 郁旭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燕玲律師
- 被告
- O○○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律師
- 被告
- F○○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 被告
- 戌○○
- 被告
- 玄○○
- 被告
- G○○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
25、1021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4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9 至15、附表四編號2至21、30及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9 至15、附表四編號2 至21、30及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9 至15、附表四編號2 至21、30及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 至
4、6至31、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G○○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 、14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戌○○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F○○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戌○○、玄○○、G○○為謀不法利益,乃共同於如附表九之時間在附表九之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行業,其收購帳戶之分工情形如附表九所示,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錢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存摺(均含金融卡)後,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並各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於附表十之時間、據點以附表十之分工方式,將所收購來之其中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再以每本存摺一律6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先後多次售予宙○○、O○○、F○○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復將附表十二所示帳戶存摺,同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各連續以此出售他人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戌○○從中賺取買賣存摺之價差共計5 萬元(詳見附表十一、十二)。嗣取得附表十二所示帳戶存摺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三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十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十二所示由戌○○、玄○○、G○○所收購轉售之人頭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亦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自上開人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且以之為常業。
三、宙○○、O○○、F○○與綽號「林口」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綽號「林口」者先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廈門某處成立電話詐騙據點,宙○○、O○○、F○○則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據點為附表十四所示之分工行為,共同以向戌○○、玄○○、G○○所收購之附表十一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信用工具,於附表十五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五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十五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十一所示宙○○等人向戌○○、玄○○、G○○所買得之人頭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由宙○○或O○○、F○○以金融卡自上開人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均統一交由宙○○保管詐得之現金,再為附表十五所示之贓款分配,且以之為常業。
四、本案因附表十三、十五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追查,經查悉集團據點及成員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4年1 月27日至附表一、六之據點搜索及執行拘提宙○○、O○○、戌○○、玄○○、G○○而查獲,並在各該據點扣得附表一、四至八所示物品。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十三、十五備註欄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頁),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戌○○、玄○○、G○○轉賣附表十一、十二之他人存摺(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
㈠被告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760頁)。且查:
⑴被告戌○○將其所收購之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出售予陳國明、O○○、F○○使用,及將附表十二所示帳戶出售予其他不詳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國明、O○○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80 、682 、688 頁),並有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出處詳見附表十三、十五之備註欄)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記載陳國明向戌○○所收購人頭帳戶之帳號等資料表3 張(內容詳見附表二)、扣案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存摺、提款卡可佐。
⑵又上述帳戶經戌○○出售後,遭宙○○等人所屬附表十四之詐騙集團及其他不詳集團以附表十三、十五所示之方式,使附表十三、十五之被害人,誤信親朋好友欲借款或遭盜刷信用卡等情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附表十一、十二之人頭帳戶內,而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亦隨即由宙○○、O○○、F○○或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自上開人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業經附表十三、十五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十三、十五之備註欄),並有附表十一、十二人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出處詳見附表十
三、十五之備註欄)。
⑶綜上,被告戌○○轉賣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玄○○、G○○部分訊據被告玄○○、G○○固坦承以附表九、十所示之分工情形,收購、轉賣人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存摺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⑴被告玄○○、G○○受戌○○指示,交付存摺予陳國明、O○○、F○○所屬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詳集團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資料卷第1 卷第37至40頁、第58至60 、 偵字第2525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70 、171 頁)外,並據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G○○、玄○○幫忙去收取人頭帳戶,及將人頭帳戶寄給承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3 頁),及同案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向戌○○或玄○○、G○○拿帳戶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8 頁),故被告玄○○、G○○確有收購、轉售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玄○○、G○○雖均辯稱:不知道存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然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登報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登報並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玄○○、G○○均已成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況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知道存摺買賣是要作不法的事等節(見資料卷第1 卷第37至40頁、第58至60、偵字第2525 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70 、17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警、偵訊筆錄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益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以被告二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人頭帳戶隨意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⑶綜上,被告玄○○、G○○受戌○○指示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宙○○、O○○、F○○常業詐欺(附表十五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㈠被告宙○○、O○○部分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綽號「林口」之人共同為附表十四所示之詐騙分工行為,且渠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互核符合(見本院卷第679 至681 、688 至691 頁),而綽號「林口」所屬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十五之被害人誤信親朋好友欲借款或遭盜刷信用卡等情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附表十一之人頭帳戶內,而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亦隨即由宙○○、O○○、F○○以金融卡自上開人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業經附表十五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十五之備註欄),並有附表十一人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出處詳見附表十五之備註欄),且有附表一、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摺、提款卡扣案可佐。是被告宙○○、O○○為附表十四所示之詐騙分工行為乙節,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F○○部分訊據被告F○○固坦承有附表十四所示之分工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提領的錢是贓款云云。然同案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F○○是從93年7 、8月份開始參與附表十四所示之分工,並以附表十四所示之比例分得贓款,F○○應該知道這是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0 、681 、683 、684 、685 頁),核與同案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F○○有為附表十四之分工,一定知道所提領的錢是詐騙所得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7 、688 、690 、691頁),而被告F○○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有持被告宙○○所交付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錢(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F○○與宙○○、O○○間確有附表十四所示之分工行為,且有分得詐騙所得款項等節,已堪認定。復衡諸被告F○○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其空言辯稱:不知是贓款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宙○○、O○○、F○○與綽號「林口」者所屬集團間,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據點為附表十四所示之分工行為,詐騙手法均係佯稱親朋好友欲借款或信用卡遭盜刷,致附表十五所示多達25位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是渠等既有固定之據點及分工模式,工作具有反覆實施性,顯見被告宙○○、O○○、F○○有以詐騙所得款項充作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至被告O○○之辯護人雖具狀辯稱:O○○尚有經營茶行,並非以詐騙所得為生云云,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O○○之鄰居,O○○因為詐欺案的事情,有一陣子不在茶舖,經交保後有再繼續經營茶舖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75 頁),且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縱若被告確有經營茶行,仍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故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宙○○、O○○、F○○為附表十四所示之詐騙分工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宙○○、O○○、F○○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上開被告三人與綽號「林口」所屬集團成員間,就詐騙附表十五所示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F○○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被告戌○○、玄○○、G○○收購他人帳戶轉賣予宙○○所屬集團及其他不詳集團以賺取差價,其犯罪型態仍係出售人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因提供自己或非自己帳戶而有所不同,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玄○○、G○○該收購帳戶加以出售之行為與行使詐騙及提款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戌○○、玄○○、G○○所為,自應論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戌○○、玄○○、G○○係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連駿逸、玄○○、G○○先後多次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幫助,為連續犯,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戌○○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而被告戌○○、玄○○、G○○上開所為係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戌○○部分,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玄○○、G○○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宙○○、O○○、F○○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圖不法財物,竟與綽號「林口」所屬集團共同為附表十四之詐騙分工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而被告宙○○參與詐騙之期間較長,且均由宙○○統籌保管詐騙所得現金,所犯情節較重,而被告葉志雄犯後猶飾詞否認,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宙○○、O○○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另被告戌○○、玄○○、G○○收購人頭帳戶加以出售賺取差價,幫助詐欺集團份子犯罪,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而被告戌○○參與收購、轉售人頭帳戶之期間較長,且均由戌○○出面刊登收購存摺廣告,統籌規劃買入、賣出存摺等分工情形(如附表十所示),所犯情節較重,惟念及被告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被告玄○○、G○○復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9 至15、附表四編號2 至21、30及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宙○○、O○○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詳見各該附表所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予以沒收。
㈤扣案附表六編號1 至4 、6 至31、48、49及附表七邊號1 、2 、14、15所示之物,分屬戌○○或G○○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詳見各該附表所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款予以沒收。
㈥至被告F○○雖前於93年1 、2 月間,因出售其所有個人存摺帳戶予他人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並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案,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已確定,然同案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F○○是因當時沒有工作,向伊詢問出路,經伊提議專門幫詐騙集團領錢一事,F○○始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86 頁),足見被告F○○係因友人宙○○提議始另行起意為詐騙集團提領現款,故本案F○○自93年7、8月間加入宙○○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行,與前案(93年度訴字第2200號)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宙○○、O○○、F○○共同詐騙附表十三被害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十三被害人之指述,認被告三人共同詐騙附表十三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被害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帳戶存摺係在戌○○處扣得,可能是其他不詳人士去詐騙該等被害人等語。經查,附表十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係在被告戌○○所成立附表十之據點扣得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25 、131 、132 頁)可憑,且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被搜索時遭查扣之帳戶資料是伊向其他人收回來要賣的,與宙○○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6 頁),堪認被告宙○○、O○○、F○○辯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渠等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宙○○、O○○、F○○究否確有向附表十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宙○○、O○○、F○○涉犯常業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及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8894號)另認被告宙○○、O○○、F○○之上揭犯行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云云。然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3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宙○○、O○○、F○○所屬如附表十四之詐欺集團,利用附表十五之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附表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宙○○、O○○、F○○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即與綽號「林口」者所屬集團成員朋分花用,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關於被告宙○○遭扣押之物品)┌──────────────────────────────┐│宙○○ │├──────────────────────────────┤│扣押時間:94年1月27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73之2號17樓 │├──────────────────────────────┤│甲、行動電話 │├──┬────┬───────┬──────┬───────┤│編號│型 號│序 號│門 號 │備 註 │├──┼────┼───────┼──────┼───────┤│1 │SAMSUNG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宙○○供明││ │ │0 │ │:供個人日常生││ │ │ │ │活使用,復無證││ │ │ │ │據證明與本案相││ │ │ │ │關,故不予沒收││ │ │ │ │。 │├──┼────┼───────┼──────┼───────┤│2 │NOKI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宙○○供明││ │ │4 │ │:係本案犯罪工│├──┼────┼───────┼──────┤具等語在卷,且││3 │NOKI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之物││ │ │3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4 │NOKIA │00000000000000│無 │以沒收 ││ │ │5 │ │ │├──┴────┴───────┴──────┴───────┤│乙、其他物品 │├──┬─────────┬─────┬───────────┤│編號│項 目 │數 量 │備 註 │├──┼─────────┼─────┼───────────┤│5 │輕鬆打門號卡(0925│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864838號) │ │所用,不予沒收 │├──┼─────────┼─────┤ ││6 │輕鬆打門號卡封皮 │3張 │ │├──┼─────────┼─────┤ ││7 │和信電訊預付卡 │1張 │ ││ │(0000000000號) │ │ │├──┼─────────┼─────┤ ││8 │該搜索地點之房屋租│1本 │ ││ │賃契約書 │ │ │├──┼─────────┼─────┼───────────┤│9 │筆記本 │1本 │被告宙○○供明:係本案│├──┼─────────┼─────┤犯罪工具等語在卷,且係││10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 │(卡號:0000000000│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予以││ │886 號) │ │沒收。 │├──┼─────────┼─────┼───────────┤│11 │現金(新台幣) │395000元 │被告宙○○供明:係本案││ │ │ │犯罪所得之物等語在卷,││ │ │ │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 │ │款予以沒收。 │├──┼─────────┼─────┼───────────┤│12 │磁片(內容為個人資│1張 │被告宙○○供明:係本案││ │料) │ │犯罪工具等語在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13 │便條紙 │4張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14 │人頭帳戶資料表 │3張 │ │├──┼─────────┼─────┤ ││15 │存匯款單據 │5張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被告宙○○在附表一編號14之資料表上所註記、填寫人頭帳戶之內容│ ├──┬────┬──────┬────────┬──────┤ │編號│帳戶名稱│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備註 │ ├──┼────┼──────┼────────┼──────┤ │1 │蔡幸依 │華泰銀行迪化│0000000000000 │見94年度偵字│ │ │ │街分行 │ │第2525號卷第│ │ │ │ │ │115 頁第㉒點│ ├──┼────┼──────┼────────┼──────┤ │2 │乙○○ │台灣銀行五甲│000000000000 │見上揭偵卷第│ │ │ │分行 │ │114 頁第③點│ ├──┼────┼──────┼────────┼──────┤ │3 │郭建男 │板信銀行華江│00000000000000 │見上揭偵卷第│ │ │ │分行 │ │114 頁第⑨點│ ├──┼────┼──────┼────────┼──────┤ │4 │L○○ │彰化銀行大順│00000000000000 │見上揭偵卷第│ │ │ │分行 │ │114 頁第⑮點│ ├──┼────┼──────┼────────┼──────┤ │5 │同上 │玉山銀行澄清│0000000000000000│見上揭偵卷第│ │ │ │分行 │ │114頁第⑬點 │ ├──┼────┼──────┼────────┼──────┤ │6 │蔡小玲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見上揭偵卷第│ │ │ │雙和分行 │ │114頁第⑤點 │ ├──┼────┼──────┼────────┼──────┤ │7 │黃世銘 │安泰銀行農安│00000000000000 │見上揭偵卷第│ │ │ │分行 │ │114頁第⑳點 │ ├──┼────┼──────┼────────┼──────┤ │8 │C○○ │彰化銀行建興│00000000000000 │見上揭偵卷第│ │ │ │分行 │ │114頁第⑭點 │ ├──┼────┼──────┼────────┼──────┤ │9 │陳心茹 │慶豐銀行中和│0000000000000000│見上揭偵卷第│ │ │ │分行 │ │115頁第㉖點 │ └──┴────┴──────┴────────┴──────┘ 附表三 ┌──────────────────────────────┐ │附表一編號15之存匯款單據內容 │ ├──┬─────┬───┬───┬──────┬───┬──┤ │編號│單據名稱 │匯款人│受款人│受款人之帳號│金額(│時間│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1 │中國國際商│宙○○│林雅菁│00000000000 │44萬5 │93/│ │ │銀新台幣存│ │ │ │千 │5/5│ │ │摺類存款存│ │ │ │ │ │ │ │款憑條副本│ │ │ │ │ │ │ │聯 │ │ │ │ │ │ ├──┼─────┼───┼───┼──────┼───┼──┤ │2 │富邦銀行匯│O○○│陳國政│000000000008│20萬 │93╱│ │ │款委託書(│ │ │86 │ │11/│ │ │證明聯) │ │ │ │ │2 │ ├──┼─────┼───┼───┼──────┼───┼──┤ │3 │富邦銀行存│O○○│吳正川│000000000000│30萬 │同上│ │ │摺類存款存│ │ │00 │ │ │ │ │入存根 │ │ │ │ │ │ ├──┼─────┼───┼───┼──────┼───┼──┤ │4 │高雄市第三│O○○│楊清雲│000000000000│29萬3 │93/│ │ │信用合作社│ │ │ │千4百 │11/│ │ │匯款申請書│ │ │ │元 │3 │ │ │(證明聯)│ │ │ │ │ │ ├──┼─────┼───┼───┼──────┼───┼──┤ │5 │郵政國內匯│宙○○│黃俊豪│000000000000│100萬 │無記│ │ │款執據 │ │ │77 │ │載 │ └──┴─────┴───┴───┴──────┴───┴──┘ 附表四(關於被告O○○遭扣押之物品) ┌──────────────────────────────┐ │O○○ │ ├──────────────────────────────┤ │扣押時間:94年1月27日 │ ├──────────────────────────────┤ │搜索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73之2號17樓 │ ├──────────────────────────────┤ │甲、行動電話 │ ├──┬────┬───────┬──────┬───────┤ │編號│型 號│序 號 │ 門 號 │備 註│ ├──┼────┼───────┼──────┼───────┤ │1 │MOTOROL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O○○供稱│ │ │A780號 │3 │ │:供個人日常生│ │ │ │ │ │活使用,復無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相│ │ │ │ │ │關,故不予沒收│ │ │ │ │ │。 │ ├──┼────┼───────┼──────┼───────┤ │2 │MOTOROL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O○○供明│ │ │E365號 │1 │ │:係本案犯罪工│ ├──┼────┼───────┼──────┤具等語在卷,且│ │3 │NOKI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之物│ │ │3330號 │9 │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款予│ │ │ │ │ │以沒收。 │ ├──┴────┴───────┴──────┴───────┤ │乙、帳戶存摺及所搭配之提款卡 │ ├──┬────┬───────┬──────┬───┬───┤ │編號│帳戶名稱│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提款卡│備 註│ ├──┼────┼───────┼──────┼───┼───┤ │4 │黃同正 │華泰商業銀行迪│000-00-00-00│有扣案│被告蕭│ │ │ │化街分行 │000000-0 │ │秉達供│ ├──┼────┼───────┼──────┼───┤明:係│ │5 │同上 │安泰銀行松江分│000-0000-000│有扣案│供本案│ │ │ │行 │-00-000000-0│ │犯罪使│ │ │ │ │-00 │ │用,但│ ├──┼────┼───────┼──────┼───┤尚無證│ │6 │黃亦捷 │板信高銀土城分│0000-000-000│有扣案│據證明│ │ │ │行 │8915 │ │有被害│ ├──┼────┼───────┼──────┼───┤人受詐│ │7 │同上 │慶豐銀行中和分│000-00-00000│有扣案│騙之款│ │ │ │行 │7-500 │ │項匯入│ │ │ │ │ │ │,僅足│ │ │ │ │ │ │認係供│ │ │ │ │ │ │犯罪預│ │ │ │ │ │ │備之物│ │ │ │ │ │ │,依刑│ │ │ │ │ │ │法第38│ │ │ │ │ │ │條第1 │ │ │ │ │ │ │項第2 │ │ │ │ │ │ │款予以│ │ │ │ │ │ │沒收。│ ├──┼────┼───────┼──────┼───┼───┤ │8 │J○○ │華南銀行北高雄│000-00-00000│有扣案│用以詐│ │ │ │分行 │6-8 │ │騙被害│ │ │ │ │ │ │人陳信│ │ │ │ │ │ │泰之帳│ │ │ │ │ │ │戶,且│ │ │ │ │ │ │該帳戶│ │ │ │ │ │ │存摺業│ │ │ │ │ │ │經連駿│ │ │ │ │ │ │逸轉賣│ │ │ │ │ │ │予陳國│ │ │ │ │ │ │明、蕭│ │ │ │ │ │ │秉達、│ │ │ │ │ │ │F○○│ │ │ │ │ │ │所屬詐│ │ │ │ │ │ │騙集團│ │ │ │ │ │ │,所有│ │ │ │ │ │ │權已移│ │ │ │ │ │ │轉,故│ │ │ │ │ │ │依刑法│ │ │ │ │ │ │第38條│ │ │ │ │ │ │第1 項│ │ │ │ │ │ │第2 款│ │ │ │ │ │ │予以沒│ │ │ │ │ │ │收。 │ ├──┼────┼───────┼──────┼───┼───┤ │9 │同上 │玉山銀行七賢分│0000-000-000│無 │用以詐│ │ │ │行 │808 │ │騙被害│ │ │ │ │ │ │人張美│ │ │ │ │ │ │華之帳│ │ │ │ │ │ │戶,且│ │ │ │ │ │ │該帳戶│ │ │ │ │ │ │存摺業│ │ │ │ │ │ │經連駿│ │ │ │ │ │ │逸轉賣│ │ │ │ │ │ │予陳國│ │ │ │ │ │ │明、蕭│ │ │ │ │ │ │秉達、│ │ │ │ │ │ │F○○│ │ │ │ │ │ │所屬詐│ │ │ │ │ │ │騙集,│ │ │ │ │ │ │所有權│ │ │ │ │ │ │已移轉│ │ │ │ │ │ │,故依│ │ │ │ │ │ │刑法第│ │ │ │ │ │ │38條第│ │ │ │ │ │ │1項第2│ │ │ │ │ │ │款予以│ │ │ │ │ │ │沒收。│ ├──┼────┼───────┼──────┼───┼───┤ │10 │李龍義 │富邦銀行新莊分│000-00-00000│有扣案│被告蕭│ │ │ │行 │0-600 │ │秉達供│ ├──┼────┼───────┼──────┼───┤明:係│ │11 │蔡小玲 │慶豐銀行中和分│000-00-00000│有扣案│供本案│ │ │ │行 │5-3-00 │ │犯罪所│ ├──┼────┼───────┼──────┼───┤使用,│ │12 │李國瑋 │誠泰銀行東三重│0000-00-0000│有扣案│但尚無│ │ │ │分行 │25-3 │ │證據證│ ├──┼────┼───────┼──────┼───┤明有被│ │13 │黃世銘 │遠東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有扣案│害人受│ │ │ │行台北忠孝分行│0979 │ │詐騙之│ ├──┼────┼───────┼──────┼───┤款項匯│ │14 │蔡幸依 │遠東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有扣案│入,僅│ │ │ │行台北重慶分行│992 │ │足認係│ ├──┼────┼───────┼──────┼───┤供犯罪│ │15 │張世杰 │聯邦銀行雙和分│000-00-00000│有扣案│預備之│ │ │ │行 │7-8 │ │物,依│ │ │ │ │ │ │刑法第│ │ │ │ │ │ │38條第│ │ │ │ │ │ │1項第2│ │ │ │ │ │ │款予以│ │ │ │ │ │ │沒收。│ ├──┴────┴───────┴──────┴───┴───┤ │丙、未搭配存摺之提款卡 │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卡 號 │備 註 │ ├──┼──────┼───────┼────────────┤ │1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被告O○○供明:係供本案│ ├──┼──────┼───────┤犯罪使用,但未扣得該等提│ │17 │同上 │00-000000-000 │款卡所搭配之存摺,且無證│ ├──┼──────┼───────┤據證明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18 │同上 │00-000000-000 │項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 ├──┼──────┼───────┤僅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19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6703 │予以沒收。 │ ├──┼──────┼───────┤ │ │2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 │ ├──┼──────┼───────┤ │ │2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丁、信用卡 │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卡 號 │備 註 │ ├──┼──────┼─────────┼──────────┤ │22 │中國石油 │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2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 │ ├──┼──────┼─────────┤ │ │24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 │ ├──┼──────┼─────────┤ │ │25 │遠東高銀 │0000000000000000 │ │ ├──┼──────┼─────────┤ │ │26 │全國加油站 │0000000000000000 │ │ ├──┼──────┼─────────┤ │ │27 │中華電信 │0000000000000000 │ │ ├──┼──────┼─────────┤ │ │28 │花蓮一信 │00000000000000 │ │ ├──┴──────┴─────────┴──────────┤ │戊、其他物品 │ ├──┬──────────┬────┬───────────┤ │編號│項 目 │數 量 │ 備 註 │ ├──┼──────────┼────┼───────────┤ │2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9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故不予沒收。 │ ├──┼──────────┼────┼───────────┤ │30 │帳本 │1本 │被告O○○供明:係本案│ │ │ │ │犯罪工具等語在卷,且係│ │ │ │ │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 │ │ │ │收。 │ └──┴──────────┴────┴───────────┘ 附表五(關於被告O○○、宙○○共同遭扣押之物品) ┌──────────────────────────────┐ │O○○、宙○○ │ ├──────────────────────────────┤ │扣押時間:94年1月27日 │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22號9樓之6 │ ├──────────────────────────────┤ │甲、帳戶存摺及所搭配之提款卡 │ ├──┬────┬──────┬───────┬───┬───┤ │編號│帳戶名稱│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提款卡│備 註│ ├──┼────┼──────┼───────┼───┼───┤ │1 │黃世銘 │華泰商銀大同│0000000000000 │無 │用以詐│ │ │ │分行 │ │ │騙被害│ │ │ │ │ │ │人張靜│ │ │ │ │ │ │文之帳│ │ │ │ │ │ │戶,且│ │ │ │ │ │ │該帳戶│ │ │ │ │ │ │存摺業│ │ │ │ │ │ │經連駿│ │ │ │ │ │ │逸轉賣│ │ │ │ │ │ │予陳國│ │ │ │ │ │ │明、蕭│ │ │ │ │ │ │秉達、│ │ │ │ │ │ │F○○│ │ │ │ │ │ │所屬詐│ │ │ │ │ │ │騙集團│ │ │ │ │ │ │,所有│ │ │ │ │ │ │權已移│ │ │ │ │ │ │轉,故│ │ │ │ │ │ │依刑法│ │ │ │ │ │ │第38條│ │ │ │ │ │ │第1 項│ │ │ │ │ │ │第2 款│ │ │ │ │ │ │予以沒│ │ │ │ │ │ │收。 │ ├──┼────┼──────┼───────┼───┼───┤ │2 │楊文益 │玉山銀行永和│0000000000000 │無 │被告蕭│ │ │ │分行 │ │ │秉達、│ ├──┼────┼──────┼───────┼───┤宙○○│ │3 │黃雪琳 │玉山銀行前鎮│0000000000000 │無 │供明:│ │ │ │分行 │ │ │係供本│ │ │ │ │ │ │案犯罪│ │ │ │ │ │ │使用,│ │ │ │ │ │ │但尚無│ │ │ │ │ │ │證據證│ │ │ │ │ │ │明有被│ │ │ │ │ │ │害人受│ │ │ │ │ │ │詐騙之│ │ │ │ │ │ │款項匯│ │ │ │ │ │ │入,僅│ │ │ │ │ │ │足認係│ │ │ │ │ │ │供犯罪│ │ │ │ │ │ │預備之│ │ │ │ │ │ │物,故│ │ │ │ │ │ │依刑法│ │ │ │ │ │ │第38條│ │ │ │ │ │ │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 │予以沒│ │ │ │ │ │ │收。 │ ├──┼────┼──────┼───────┼───┼───┤ │4 │癸○○ │高雄三信瑞祥│00000000000000│無 │用以詐│ │ │ │分行 │ │ │騙被害│ │ │ │ │ │ │人蔡俊│ │ │ │ │ │ │吉、柳│ │ │ │ │ │ │裙琪、│ │ │ │ │ │ │M○○│ │ │ │ │ │ │之帳戶│ │ │ │ │ │ │,且該│ │ │ │ │ │ │帳戶存│ │ │ │ │ │ │摺業經│ │ │ │ │ │ │戌○○│ │ │ │ │ │ │轉賣予│ │ │ │ │ │ │宙○○│ │ │ │ │ │ │、蕭秉│ │ │ │ │ │ │達、葉│ │ │ │ │ │ │志雄所│ │ │ │ │ │ │屬詐騙│ │ │ │ │ │ │集團,│ │ │ │ │ │ │所有權│ │ │ │ │ │ │已移轉│ │ │ │ │ │ │,故依│ │ │ │ │ │ │刑法第│ │ │ │ │ │ │38條第│ │ │ │ │ │ │1項第2│ │ │ │ │ │ │款予以│ │ │ │ │ │ │沒收。│ ├──┼────┼──────┼───────┼───┼───┤ │5 │同上 │華僑銀行前鎮│00000000000000│無 │被告蕭│ │ │ │分行 │ │ │秉達、│ │ │ │ │ │ │宙○○│ │ │ │ │ │ │供明:│ │ │ │ │ │ │係供本│ │ │ │ │ │ │案使用│ │ │ │ │ │ │,但尚│ │ │ │ │ │ │無證據│ │ │ │ │ │ │證明有│ │ │ │ │ │ │被害人│ │ │ │ │ │ │受詐騙│ │ │ │ │ │ │之款項│ │ │ │ │ │ │匯入,│ │ │ │ │ │ │僅足認│ │ │ │ │ │ │供犯罪│ │ │ │ │ │ │預備之│ │ │ │ │ │ │物,依│ │ │ │ │ │ │刑法第│ │ │ │ │ │ │38 條 │ │ │ │ │ │ │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 │予以沒│ │ │ │ │ │ │收。 │ ├──┼────┼──────┼───────┼───┼───┤ │6 │李龍義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無 │用以詐│ │ │ │新莊富國分行│ │ │騙被害│ │ │ │ │ │ │人黃靜│ │ │ │ │ │ │芬之帳│ │ │ │ │ │ │戶,且│ │ │ │ │ │ │該帳戶│ │ │ │ │ │ │存摺業│ │ │ │ │ │ │經連駿│ │ │ │ │ │ │逸轉賣│ │ │ │ │ │ │予陳國│ │ │ │ │ │ │明、蕭│ │ │ │ │ │ │秉達、│ │ │ │ │ │ │F○○│ │ │ │ │ │ │所屬詐│ │ │ │ │ │ │騙集團│ │ │ │ │ │ │,所有│ │ │ │ │ │ │權已移│ │ │ │ │ │ │轉,故│ │ │ │ │ │ │依刑法│ │ │ │ │ │ │第38條│ │ │ │ │ │ │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 │予以沒│ │ │ │ │ │ │收。 │ ├──┼────┼──────┼───────┼───┼───┤ │7 │李崇賓 │安泰銀行中和│00000000000000│無 │被告蕭│ │ │ │分行 │ │ │秉達、│ │ │ │ │ │ │宙○○│ │ │ │ │ │ │供明:│ │ │ │ │ │ │係供本│ │ │ │ │ │ │案罪使│ │ │ │ │ │ │用,但│ │ │ │ │ │ │尚無證│ │ │ │ │ │ │據證明│ │ │ │ │ │ │被害人│ │ │ │ │ │ │受詐騙│ │ │ │ │ │ │之款項│ │ │ │ │ │ │匯入,│ │ │ │ │ │ │僅足認│ │ │ │ │ │ │係供犯│ │ │ │ │ │ │罪預備│ │ │ │ │ │ │之物,│ │ │ │ │ │ │依刑法│ │ │ │ │ │ │第38條│ │ │ │ │ │ │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 │予以沒│ │ │ │ │ │ │收。 │ ├──┼────┼──────┼───────┼───┼───┤ │8 │午○○ │大眾銀行澄清│000000000000 │無 │用以詐│ │ │ │分行 │ │ │騙被害│ │ │ │ │ │ │人陳曉│ │ │ │ │ │ │蘭之帳│ │ │ │ │ │ │戶,且│ │ │ │ │ │ │該帳戶│ │ │ │ │ │ │存摺業│ │ │ │ │ │ │經連駿│ │ │ │ │ │ │逸轉賣│ │ │ │ │ │ │予陳國│ │ │ │ │ │ │明、蕭│ │ │ │ │ │ │秉達、│ │ │ │ │ │ │F○○│ │ │ │ │ │ │所屬詐│ │ │ │ │ │ │騙集團│ │ │ │ │ │ │,所有│ │ │ │ │ │ │權已移│ │ │ │ │ │ │轉,故│ │ │ │ │ │ │依刑法│ │ │ │ │ │ │第38條│ │ │ │ │ │ │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 │予以沒│ │ │ │ │ │ │收。 │ ├──┼────┼──────┼───────┼───┼───┤ │9 │黃舜賢 │郵局武廟分行│00000000000000│無 │被告蕭│ │ │ │ │ │ │秉達、│ │ │ │ │ │ │宙○○│ │ │ │ │ │ │供明:│ │ │ │ │ │ │係供本│ │ │ │ │ │ │案犯罪│ │ │ │ │ │ │使用,│ │ │ │ │ │ │但尚無│ │ │ │ │ │ │證據證│ │ │ │ │ │ │明被害│ │ │ │ │ │ │人受詐│ │ │ │ │ │ │騙之款│ │ │ │ │ │ │項匯入│ │ │ │ │ │ │,僅足│ │ │ │ │ │ │認係供│ │ │ │ │ │ │犯罪預│ │ │ │ │ │ │備之物│ │ │ │ │ │ │,依刑│ │ │ │ │ │ │法第38│ │ │ │ │ │ │條第1 │ │ │ │ │ │ │項第2 │ │ │ │ │ │ │款予以│ │ │ │ │ │ │沒收。│ ├──┼────┼──────┼───────┼───┼───┤ │10 │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有扣案│用以詐│ │ │ │復興分行 │ │(即附│騙被害│ │ │ │ │ │表四編│人尤豋│ │ │ │ │ │號21之│慧之帳│ │ │ │ │ │提款卡│戶,且│ │ │ │ │ │) │該帳戶│ │ │ │ │ │ │存摺業│ │ │ │ │ │ │經連駿│ │ │ │ │ │ │逸轉賣│ │ │ │ │ │ │予陳國│ │ │ │ │ │ │明、蕭│ │ │ │ │ │ │秉達、│ │ │ │ │ │ │F○○│ │ │ │ │ │ │所屬詐│ │ │ │ │ │ │騙集團│ │ │ │ │ │ │,所有│ │ │ │ │ │ │權已移│ │ │ │ │ │ │轉,故│ │ │ │ │ │ │依刑法│ │ │ │ │ │ │第38條│ │ │ │ │ │ │第1 項│ │ │ │ │ │ │第2 款│ │ │ │ │ │ │予以沒│ │ │ │ │ │ │收。 │ ├──┴────┴──────┴───────┴───┴───┤ │乙、其他物品 │ ├──┬───────────┬────┬──────────┤ │編號│項 目│數 量 │備 註 │ ├──┼───────────┼────┼──────────┤ │11 │印章 │25顆 │被告宙○○供稱:本案│ │ │ │ │均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 │ │ │ │得款項並非使用臨櫃提│ │ │ │ │款,故未使用扣案印章│ │ │ │ │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 │ │ │ │明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 │ │ │ │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 │12 │遠傳儲值卡 │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13 │磁碟片 │1張 │ │ ├──┼───────────┼────┤ │ │14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0張 │ │ ├──┼───────────┼────┤ │ │15 │銀行存簿空袋 │28個 │ │ ├──┼───────────┼────┤ │ │16 │金融卡空袋 │30個 │ │ ├──┼───────────┼────┤ │ │17 │空名片冊 │3本 │ │ ├──┼───────────┼────┤ │ │18 │玉山銀行電話服務操作手│1本 │ │ │ │冊 │ │ │ ├──┼───────────┼────┤ │ │19 │個人資料名單 │446張 │ │ ├──┼───────────┼────┤ │ │20 │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使用│1本 │ │ │ │手冊 │ │ │ ├──┼───────────┼────┤ │ │21 │碎紙機 │1台 │ │ ├──┼───────────┼────┤ │ │22 │碎紙資料 │1袋 │ │ └──┴───────────┴────┴──────────┘ 附表六(關於被告戌○○遭扣押之物品) ┌──────────────────────────────┐ │戌○○ │ ├──────────────────────────────┤ │扣押時間:94年1月27日 │ ├──────────────────────────────┤ │搜索地點:高雄縣大寮鄉○○村○○街51號3樓 │ ├──────────────────────────────┤ │甲、行動電話 │ ├──┬────┬───────┬──────┬───────┤ │編號│型 號│序 號│門 號│備 註 │ ├──┼────┼───────┼──────┼───────┤ │1 │NOKI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戌○○供明│ │ │8250號 │0 │ │:係本案犯罪工│ ├──┼────┼───────┼──────┤具等語在卷,且│ │2 │MOTOROL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之物│ │ │V3688號 │1 │ │,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予│ │3 │NOKI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沒收。 │ ├──┼────┼───────┼──────┤ │ │4 │NOKI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 │ │ │ ├──┼────┼───────┼──────┼───────┤ │5 │MOTOROL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戌○○供稱│ │ │V60I(金│7 │ │:供個人日常生│ │ │色外殼)│ │ │活使用,復無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相│ │ │ │ │ │關,故不予沒收│ │ │ │ │ │。 │ ├──┼────┼───────┼──────┼───────┤ │6 │MOTOROL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戌○○供明│ │ │ │6 │ │:係本案犯罪工│ ├──┼────┼───────┼──────┤具等語在卷,且│ │7 │COMA │B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之物│ │ │ │ │0255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予以│ │8 │ARCOA │T14115B23055 │0000-00-0000│沒收。 │ │ │ │ │980 │ │ ├──┼────┼───────┼──────┤ │ │9 │NOKI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8 │ │ │ ├──┼────┼───────┼──────┤ │ │10 │DAEWOO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 │ │ │ ├──┼────┼───────┼──────┤ │ │11 │Panasoni│00000000000000│無 │ │ │ │-c │4 │ │ │ ├──┼────┼───────┼──────┤ │ │12 │MOTOROLA│00000000000000│無 │ │ │ │ │1 │ │ │ ├──┼────┼───────┼──────┤ │ │13 │MOTOROLA│無序號 │無 │ │ │ │CD928號 │ │ │ │ ├──┼────┼───────┼──────┤ │ │14 │NOKIA │00000000000000│無 │ │ │ │ │5 │ │ │ ├──┼────┼───────┼──────┤ │ │15 │SAGEM DC│00000000000000│無 │ │ │ │818號 │0 │ │ │ ├──┴────┴───────┴──────┴───────┤ │乙、帳戶存摺及所搭配之提款卡 │ ├──┬───┬──────┬───────┬───┬────┤ │編號│帳戶 │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 │提款卡│備 註│ │ │名稱 │ │ │ │ │ ├──┼───┼──────┼───────┼───┼────┤ │16 │辰○○│高雄銀行三多│0000-0000-0000│有扣案│被告連駿│ │ │ │分行 │ │ │逸供明:│ ├──┼───┼──────┼───────┼───┤係供本案│ │17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有扣案│犯罪使用│ │ │ │北高雄分行 │7 │ │,但尚無│ ├──┼───┼──────┼───────┼───┤證據證明│ │18 │同上 │復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有扣案│有被害人│ │ │ │鳳山分行 │7-0 │ │受詐騙之│ │ │ │ │ │ │款項匯入│ │ │ │ │ │ │,僅足認│ │ │ │ │ │ │係供犯罪│ │ │ │ │ │ │預備之物│ │ │ │ │ │ │,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 │ │ │ │ │ │1項 第2 │ │ │ │ │ │ │款予以沒│ │ │ │ │ │ │收。 │ ├──┼───┼──────┼───────┼───┼────┤ │19 │同上 │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有扣案│用以詐騙│ │ │ │鳳山分行 │-7 │ │被害人王│ │ │ │ │ │ │湘婷、蘇│ │ │ │ │ │ │方嫻之帳│ │ │ │ │ │ │戶,且該│ │ │ │ │ │ │帳戶存摺│ │ │ │ │ │ │業經連駿│ │ │ │ │ │ │逸轉賣予│ │ │ │ │ │ │宙○○、│ │ │ │ │ │ │O○○、│ │ │ │ │ │ │F○○所│ │ │ │ │ │ │屬詐騙集│ │ │ │ │ │ │團,所有│ │ │ │ │ │ │權已移轉│ │ │ │ │ │ │,故依刑│ │ │ │ │ │ │法第38條│ │ │ │ │ │ │第1項第2│ │ │ │ │ │ │款予以沒│ │ │ │ │ │ │收。 │ ├──┼───┼──────┼───────┼───┼────┤ │20 │同上 │台東區中小企│0000-0000-0000│有扣案│被告連駿│ │ │ │銀五甲分行 │0 │ │逸供明:│ ├──┼───┼──────┼───────┼───┤係供本案│ │21 │張雪如│復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無 │犯罪使用│ │ │ │鳳山分行 │8-0 │ │,但尚無│ │ │ │ │ │ │證據證明│ │ │ │ │ │ │有被害人│ │ │ │ │ │ │受詐騙之│ │ │ │ │ │ │款項匯入│ │ │ │ │ │ │,僅足認│ ├──┼───┼──────┼───────┼───┤係供犯罪│ │22 │同上 │台灣企銀行前│00000000000 │有扣案│預備之物│ │ │ │鎮分行 │ │ │依刑法第│ │ │ │ │ │ │38 條 第│ │ │ │ │ │ │1 項第2 │ │ │ │ │ │ │款予以沒│ │ │ │ │ │ │收。 │ ├──┼───┼──────┼───────┼───┼────┤ │23 │童宣慈│台東區中小企│0000-0000-0000│有扣案│用以詐騙│ │ │ │銀鳳山分行 │-8 │ │被害人蘇│ │ │ │ │ │ │信輔之帳│ │ │ │ │ │ │戶,且該│ │ │ │ │ │ │帳戶業經│ │ │ │ │ │ │戌○○轉│ │ │ │ │ │ │賣予陳國│ │ │ │ │ │ │明、蕭秉│ │ │ │ │ │ │達、葉志│ │ │ │ │ │ │雄所屬詐│ │ │ │ │ │ │騙集團,│ │ │ │ │ │ │有權已移│ │ │ │ │ │ │轉,故依│ │ │ │ │ │ │刑法第38│ │ │ │ │ │ │條第1項 │ │ │ │ │ │ │第2款予 │ │ │ │ │ │ │以沒收。│ ├──┼───┼──────┼───────┼───┼────┤ │24 │朱武安│慶豐銀行苓雅│000-00-000000-│有扣案│被告連駿│ │ │ │分行 │9-00 │ │逸供明係│ ├──┼───┼──────┼───────┼───┤供本案犯│ │25 │賴雅珍│彰化銀行鳳山│0000-0000-000-│有扣案│罪使用,│ │ │ │分行 │00 │ │但尚無證│ ├──┼───┼──────┼───────┼───┤據證明有│ │26 │蔡寬忠│土地銀行潮榮│0000000000000 │有扣案│被害人受│ │ │ │分行 │ │ │詐騙之款│ ├──┼───┼──────┼───────┼───┤項匯入,│ │27 │陳麗敏│台北銀行台南│000000000000-0│有扣案│僅足認係│ │ │ │分行 │ │ │供犯罪預│ ├──┼───┼──────┼───────┼───┤備之物,│ │28 │蔡宗慶│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無 │故依刑法│ │ │ │高雄分行 │ │ │第38條第│ ├──┼───┼──────┼───────┼───┤1項第2款│ │29 │楊森帆│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有扣案│予以沒收│ │ │ │永康分行 │9 │ │。 │ ├──┼───┼──────┼───────┼───┼────┤ │30 │J○○│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有扣案│用以詐騙│ │ │ │高雄分行 │ │ │被害人劉│ │ │ │ │ │ │緞妹所用│ │ │ │ │ │ │帳戶,且│ │ │ │ │ │ │該帳戶存│ │ │ │ │ │ │摺業經連│ │ │ │ │ │ │駿逸轉賣│ │ │ │ │ │ │予宙○○│ │ │ │ │ │ │、O○○│ │ │ │ │ │ │、F○○│ │ │ │ │ │ │所屬詐騙│ │ │ │ │ │ │集團,所│ │ │ │ │ │ │有權已移│ │ │ │ │ │ │轉,故依│ │ │ │ │ │ │刑法第38│ │ │ │ │ │ │條第1項 │ │ │ │ │ │ │第2款予 │ │ │ │ │ │ │以沒收。│ ├──┴───┴──────┴───────┴───┴────┤ │丙、未搭配存摺之提款卡 │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卡 號 │備 註 │ ├──┼──────┼────────┼───────────┤ │30 │郵 局 │000000000000000 │被告戌○○供明係供本案│ ├──┼──────┼────────┤犯罪使用,但未扣得該等│ │31 │日 盛 銀 行 │00000000000000 │提款卡所搭配之存摺,且│ │ │ │ │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詐│ │ │ │ │騙之款項匯入該提款卡所│ │ │ │ │屬帳戶,僅足認係供犯罪│ │ │ │ │預備之物,故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 │丁、其他物品 │ ├──┬───────────┬───┬───────────┤ │編號│項 目│數 量│備 註 │ ├──┼───────────┼───┼───────────┤ │32 │泛亞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4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故不予沒收。 │ │3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5張 │ │ ├──┼───────────┼───┤ │ │34 │黃定宇身分證 │1張 │ │ │ │(Z000000000) │ │ │ ├──┼───────────┼───┤ │ │35 │楊東順身分證 │1張 │ │ │ │(Z000000000) │ │ │ ├──┼───────────┼───┤ │ │36 │行動電話易付卡 │5張 │ │ ├──┼───────────┼───┤ │ │37 │個人資料 │199張 │ │ ├──┼───────────┼───┤ │ │38 │身份證影本 │86 張 │ │ ├──┼───────────┼───┤ │ │39 │銀行存簿空袋 │9個 │ │ ├──┼───────────┼───┤ │ │40 │金融卡空袋 │3個 │ │ ├──┼───────────┼───┤ │ │41 │牛皮信封紙袋 │5個 │ │ ├──┼───────────┼───┤ │ │42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1張 │ │ ├──┼───────────┼───┤ │ │43 │玉山銀行電話語音服務操│1本 │ │ │ │作手冊 │ │ │ ├──┼───────────┼───┤ │ │44 │復華銀行電話語音服務操│1本 │ │ │ │作手冊 │ │ │ ├──┼───────────┼───┤ │ │45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 │ ├──┼───────────┼───┤ │ │46 │電話機 │1台 │ │ ├──┼───────────┼───┤ │ │47 │手機充電座 │6個 │ │ ├──┼───────────┼───┼───────────┤ │48 │現金(新台幣) │6100元│被告戌○○供明:係犯罪│ │ │ │ │所得之物等語在卷,故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 │ │ │ │以沒收。 │ ├──┼───────────┼───┼───────────┤ │49 │筆記本(封面為18K 隨想│1本 │1、其上載有「戶名:歐 │ │ │筆記) │ │永盛,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等字樣 │ │ │ │ │2、被告戌○○供明:係 │ │ │ │ │本案犯罪工具等語在卷且│ │ │ │ │係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 │ │ │ │收。 │ ├──┼───────────┼───┼───────────┤ │50 │筆記本 │1本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故不予沒收。 │ └──┴───────────┴───┴───────────┘ 附表七(關於被告G○○遭扣押之物品) ┌──────────────────────────────┐ │G○○ │ ├──────────────────────────────┤ │扣押時間:94年1月27日 │ ├──────────────────────────────┤ │搜索地點:高雄縣大寮鄉○○村○○街51號3樓 │ ├──────────────────────────────┤ │甲、行動電話 │ ├──┬────┬───────┬─────┬────────┤ │編號│型 號 │序 號│門 號│備 註 │ ├──┼────┼───────┼─────┼────────┤ │1 │MOTOROL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G○○供明:│ │ │ │ │ │係本案犯罪工具等│ │ │ │ │ │語在卷且係被告所│ │ │ │ │ │有之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予│ │ │ │ │ │以沒收。 │ ├──┼────┼───────┼─────┼────────┤ │2 │INNOSTR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G○○供稱:│ │ │AM │8 │ │供個人日常生活使│ │ │ │ │ │用復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相關,故不予│ │ │ │ │ │沒收。 │ ├──┴────┴───────┴─────┴────────┤ │乙、信用卡 │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卡 號 │備 註 │ ├──┼────────┼─────────┼────────┤ │3 │華南銀行轉運卡 │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故不│ │4 │台新銀行STORY 卡│00000000000000 │予沒收。 │ ├──┼────────┼─────────┤ │ │5 │大眾銀行現金卡 │000000000000 │ │ ├──┼────────┼─────────┤ │ │6 │國泰世華MASTER │0000000000000000 │ │ │ │CARD卡 │ │ │ ├──┼────────┼─────────┤ │ │7 │花旗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 │ ├──┴────────┴─────────┴────────┤ │丙、其他物品 │ ├──┬───────────┬───┬───────────┤ │編號│項 目 │數量 │備 註 │ ├──┼───────────┼───┼───────────┤ │8 │筆記型電腦 │2台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罪所│ ├──┼───────────┼───┤用,故不予沒收。 │ │9 │電腦主機 │2台 │ │ ├──┼───────────┼───┤ │ │10 │電腦螢幕 │1台 │ │ ├──┼───────────┼───┤ │ │11 │液晶螢幕 │1台 │ │ ├──┼───────────┼───┤ │ │12 │G○○郵局存摺 │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36) │ │ │ ├──┼───────────┼───┤ │ │13 │林育弘證件 │5張 │ │ ├──┼───────────┼───┼───────────┤ │14 │郵局金融卡 │1張 │被告G○○供明係供本案│ │ │(卡號00000000000000)│ │犯罪使用,但未扣得該等│ ├──┼───────────┼───┤提款卡所搭配之存摺,且│ │15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無據證證明有被害人受詐│ │ │(卡號0000000000000) │ │騙之款項匯入該款卡所屬│ │ │ │ │帳戶,僅足認係供犯罪預│ │ │ │ │備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 附表八(關於玄○○遭扣押之物品) ┌──────────────────────────────┐ │玄○○ │ ├──────────────────────────────┤ │扣押時間:94年1月27日 │ ├──────────────────────────────┤ │搜索地點:高雄縣大寮鄉○○村○○街51號3樓 │ ├──┬──────┬────────┬─────┬─────┤ │編號│行動電話型號│序 號 │門 號 │備 註 │ ├──┼──────┼────────┼─────┼─────┤ │1 │MOTOROLA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玄○○供稱│ │ │ │ │ │:供個人日│ │ │ │ │ │常生活使用│ │ │ │ │ │,復無證據│ │ │ │ │ │證明與本案│ │ │ │ │ │相關,故不│ │ │ │ │ │予沒收。 │ └──┴──────┴────────┴─────┴─────┘ 附表九(收購帳戶之團體) ┌──────────────────────────────┐ │據點:高雄縣大寮鄉○○村○○街51號3樓 │ ├───┬─────────┬────────────────┤ │成 員│開始收購帳戶之時間│行 為 方 式 │ ├───┼─────────┼────────────────┤ │戌○○│93年9月間 │戌○○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收購郵局、│ │ │ │銀行帳戶存摺之廣告,及附表六編號│ │ │ │1至4、6至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 │ │ │ │負責接聽電話與有意出售存摺者洽談│ │ │ │議價 │ ├───┼─────────┼────────────────┤ │玄○○│93年10月間 │受戌○○委託,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 │ │ │存摺 │ ├───┼─────────┼────────────────┤ │G○○│94年1月7日 │同上 │ └───┴─────────┴────────────────┘ 附表十(先收購再轉售帳戶,賺取價差之團體) ┌──────────────────────────────┐ │據點:高雄縣大寮鄉○○村○○街51號3樓 │ ├───┬─────────┬────────────────┤ │成 員│時 間 │行 為 方 式 │ ├───┼─────────┼────────────────┤ │戌○○│93年9 月間起迄94年│戌○○以附表六編號1 至4 、6 至10│ │ │1 月27日為警查獲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負責與有意購買│ │ │ │存摺者洽談,談妥後即指派玄○○、│ │ │ │G○○至約定地點交付存摺予買者,│ │ │ │或以快遞方式寄送存摺予承買人,所│ │ │ │收取之價金均統籌由戌○○保管,而│ │ │ │玄○○、G○○日常生活費用則由連│ │ │ │駿逸提供 │ ├───┼─────────┼────────────────┤ │玄○○│93年10月間起迄94年│受戌○○委託,至指定地點交付存摺│ │ │1月27日為警查獲止 │予買者,所收取之價金再交予戌○○│ │ │ │保管;或受戌○○指示將存摺以快遞│ │ │ │方式寄送予承買人 │ ├───┼─────────┼────────────────┤ │G○○│94年1月7日起迄94年│同上 │ │ │1月27日為警查獲止 │ │ └───┴─────────┴────────────────┘ 附表十一(戌○○轉售予宙○○所屬集團之存摺) ┌──┬───┬─────────┬───────┬────────┐ │編號│戶 名│金 融 行 庫 │帳 號 │備 註 │ ├──┼───┼─────────┼───────┼────────┤ │1 │N○○│誠泰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 │ ├──┼───┼─────────┼───────┼────────┤ │2 │癸○○│高雄三信瑞祥分社 │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五編號4所 │ │ │ │ │ │示帳戶 │ ├──┼───┼─────────┼───────┼────────┤ │3 │酉○○│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000000000000 │即附表五編號10所│ │ │ │行 │ │示帳戶 │ ├──┼───┼─────────┼───────┼────────┤ │4 │午○○│大眾銀行澄清分行 │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五編號8所 │ │ │ │ │0 │示帳戶 │ ├──┼───┼─────────┼───────┼────────┤ │5 │蔡小玲│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6所 │ │ │ │行 │ │示帳戶 │ ├──┼───┼─────────┼───────┼────────┤ │6 │黃世銘│安泰銀行農安分行 │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所 │ │ │ │ │ │示帳戶 │ ├──┼───┼─────────┼───────┼────────┤ │7 │黃世銘│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五編號1所 │ │ │ │ │ │示帳戶 │ ├──┼───┼─────────┼───────┼────────┤ │8 │李龍義│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五編號6所 │ │ │ │行 │ │示帳戶 │ ├──┼───┼─────────┼───────┼────────┤ │9 │L○○│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5所 │ │ │ │ │90 │示帳戶 │ ├──┼───┼─────────┼───────┼────────┤ │10 │陳心茹│慶豐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9所 │ │ │ │ │ │示帳戶 │ ├──┼───┼─────────┼───────┼────────┤ │11 │蔡幸依│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示帳戶 │ ├──┼───┼─────────┼───────┼────────┤ │12 │郭建男│板信銀行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所 │ │ │ │ │ │示帳戶 │ ├──┼───┼─────────┼───────┼────────┤ │13 │乙○○│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2所 │ │ │ │ │ │示帳戶 │ ├──┼───┼─────────┼───────┼────────┤ │14 │L○○│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所 │ │ │ │ │ │示帳戶 │ ├──┼───┼─────────┼───────┼────────┤ │15 │J○○│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即附表四編號9所 │ │ │ │ │ │示帳戶 │ ├──┼───┼─────────┼───────┼────────┤ │16 │J○○│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8所 │ │ │ │ │8 │示帳戶 │ │ │ │ │ │ │ ├──┼───┼─────────┼───────┼────────┤ │17 │C○○│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8所 │ │ │ │ │ │示帳戶 │ ├──┴───┴─────────┴───────┴────────┤ │戌○○將上揭收購來之人頭帳戶,轉賣予宙○○、O○○、F○○ │ │所屬詐騙集團,其所得之利潤: │ ├──────────┬───────┬────┬─────────┤ │① 收購帳戶之價格 │ ②轉賣之價格 │③存摺數│利潤(價差) │ │ │ │ │(②-①)×③ │ ├──────────┼───────┼────┼─────────┤ │以2000元至5000元不等│6000 │17 │42500 │ │之價格,取其平均數即│ │ │ │ │3500元 │ │ │ │ └──────────┴───────┴────┴─────────┘ 附表十二(戌○○轉售予其他不詳集團之存摺) ┌──┬───┬────────┬────────┬─────┐ │編號│戶 名│金 融 行 庫 │帳 號│備 註 │ ├──┼───┼────────┼────────┼─────┤ │1 │童宣慈│台東企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六編│ │ │ │ │ │號22所示帳│ │ │ │ │ │戶 │ ├──┼───┼────────┼────────┼─────┤ │2 │辰○○│誠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即附表六編│ │ │ │ │ │號19所示帳│ │ │ │ │ │戶 │ ├──┼───┼────────┼────────┼─────┤ │3 │J○○│中國信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即附表六編│ │ │ │ │ │號29所示帳│ │ │ │ │ │戶 │ ├──┴───┴────────┴────────┴─────┤ │戌○○將上揭收購來之人頭帳戶,轉賣予不詳詐騙集團,其所得之利│ │潤: │ ├────────┬──────┬────┬─────────┤ │①收購帳戶之價格│②轉賣之價格│③存摺數│利潤(價差) │ │ │ │ │(②-①)×③ │ ├────────┼──────┼────┼─────────┤ │以2000元至5000元│6000 │3 │7500 │ │不等之價格,取其│ │ │ │ │平均數即3500元 │ │ │ │ └────────┴──────┴────┴─────────┘ 附表十三(其他不詳集團之詐欺犯行) ┌──┬───┬──┬────┬───┬─────┬─────┐ │編號│被害人│被害│詐騙手法│詐騙金│匯入之帳號│備 註 │ │ │ │時間│ │額 │ │ │ ├──┼───┼──┼────┼───┼─────┼─────┤ │1 │Q○○│93. │以簡訊通│99999 │附表十二編│被害人指述│ │ │ │11.3│知積欠華│元 │號1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南銀行款│ │戶 │第1 卷第21│ │ │ │ │項需儘速│ │ │7 、218 頁│ │ │ │ │繳納,致│ │ │) │ │ │ │ │使Q○○│ │ │左揭帳戶交│ │ │ │ │陷於錯誤│ │ │易明細(見│ │ │ │ │,依指示│ │ │資料卷第4 │ │ │ │ │匯款至附│ │ │卷第900至 │ │ │ │ │表十二編│ │ │906頁 │ │ │ │ │號1 所示│ │ │ │ │ │ │ │帳戶 │ │ │ │ ├──┼───┼──┼────┼───┼─────┼─────┤ │2 │I○○│94. │以電話通│20萬元│附表十二編│被害人指述│ │ │ │1.13│知有信用│ │號3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卡遭盜刷│ │戶 │第2 卷第 │ │ │ │ │,需至提│ │ │414頁 ) │ │ │ │ │款機依指│ │ │左揭帳戶交│ │ │ │ │示操作,│ │ │易明細(見│ │ │ │ │致I○○│ │ │資料卷第2 │ │ │ │ │陷於錯誤│ │ │卷第416 頁│ │ │ │ │,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附│ │ │ │ │ │ │ │表十二編│ │ │ │ │ │ │ │號3 所示│ │ │ │ │ │ │ │帳戶 │ │ │ │ ├──┼───┼──┼────┼───┼─────┼─────┤ │3 │丙○○│94 │以電話通│接續轉│附表十二編│被害人指述│ │ │ │1.19│知有信用│出6886│號2 所示帳│(資料卷第│ │ │ │ │卡遭盜刷│7 、21│戶 │2卷429頁)│ │ │ │ │,需至提│307 、│ │左揭帳戶交│ │ │ │ │款機依指│12889 │ │易明細(見│ │ │ │ │示操作,│元 │ │資料卷第4 │ │ │ │ │致丙○○│ │ │卷第1068至│ │ │ │ │陷於錯誤│ │ │1072頁) │ │ │ │ │,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附│ │ │ │ │ │ │ │表十二編│ │ │ │ │ │ │ │號2 所示│ │ │ │ │ │ │ │帳戶 │ │ │ │ ├──┼───┼──┼────┼───┼─────┼─────┤ │4 │P○○│94. │以電話通│接續轉│附表十二編│被害人指述│ │ │ │1.22│知有張萬│出8761│號2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泰銀行信│、5772│戶 │第1 卷第22│ │ │ │ │用卡遭盜│元 │ │6 至228 頁│ │ │ │ │刷,需至│ │ │) │ │ │ │ │提款機依│ │ │左揭帳戶交│ │ │ │ │指示操作│ │ │易明細(見│ │ │ │ │變更密碼│ │ │資料卷第4 │ │ │ │ │,致使蘇│ │ │卷第1068至│ │ │ │ │方嫺陷於│ │ │1072頁 ) │ │ │ │ │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至附表十│ │ │ │ │ │ │ │二編號2 │ │ │ │ │ │ │ │所示帳戶│ │ │ │ └──┴───┴──┴────┴───┴─────┴─────┘ 附表十四 ┌─────┬──────┬─────┬────────────┐ │成 員 │據 點 │時 間 │分 工 行 為 │ ├─────┼──────┼─────┼────────────┤ │綽號「林口│大陸地區廈門│自不詳時間│向宙○○取得詐騙對象之個│ │」之成年男│某處 │起 │人資料及用以充作詐騙工具│ │子所屬集團│ │ │之人頭帳戶,以電話作聯絡│ │ │ │ │工具,撥打予不特定人佯稱│ │ │ │ │係親朋好友欲借款或假藉信│ │ │ │ │用卡遭盜刷之名,向不特定│ │ │ │ │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人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國│ │ │ │ │明所傳真予綽號「林口」者│ │ │ │ │之人頭帳戶帳號 │ ├─────┼──────┼─────┼────────────┤ │宙○○ │高雄市三民區│93年4 月間│宙○○向不詳之人以不詳方│ │ │九如一路73之│ │法取得詐騙對象之個人資料│ │ │2號17樓 │ │,及向戌○○購買人頭帳戶│ │ │ │ │後,即將上開資料傳真予綽│ │ │ │ │號「林口」者,由「林口」│ │ │ │ │撥打詐騙電話,並等待「林│ │ │ │ │口」通知詐騙金額及所使用│ │ │ │ │之人頭帳戶號碼後,親自或│ │ │ │ │委由O○○、F○○持該人│ │ │ │ │頭帳戶帳號所搭配之金融卡│ │ │ │ │前往高雄地區之自動提款機│ │ │ │ │提款,領得之詐騙款項均統│ │ │ │ │籌由宙○○保管,將其中之│ │ │ │ │9成 匯予綽號「林口」者,│ │ │ │ │其餘1 成則由宙○○、蕭秉│ │ │ │ │達、F○○以6 :2 ::2 │ │ │ │ │之比例分配 │ ├─────┼──────┼─────┼────────────┤ │F○○ │同上 │93年7 、8 │F○○與O○○依宙○○之│ │ │ │月間(陳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戌○○或│ │ │ │明介紹加入│玄○○、G○○領取收購之│ │ │ │)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並│ │ │ │ │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測試收購│ │ │ │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 │ │ │ │,將測試後可使用之人頭帳│ │ │ │ │戶帳號告知宙○○,再由陳│ │ │ │ │國明(偶爾由O○○、葉志│ │ │ │ │雄)將該等人頭帳戶帳號傳│ │ │ │ │真予「林口」,供受騙被害│ │ │ │ │人轉帳及存匯款之用,待「│ │ │ │ │林口」撥打詐騙電話並通知│ │ │ │ │宙○○後,受宙○○指示持│ │ │ │ │當日應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前│ │ │ │ │往高雄地區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指定金額 │ ├─────┼──────┼─────┼────────────┤ │O○○ │同上 │93年10月間│同上 │ │ │ │(宙○○介│ │ │ │ │紹加入) │ │ └─────┴──────┴─────┴────────────┘ 附表十五(宙○○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 │編號│被害人│被害│詐騙手法│詐騙金│匯入之帳號│備 註 │ │ │ │時間│ │額 │ │ │ ├──┼───┼──┼────┼───┼─────┼─────┤ │1 │B○○│93.1│以電話佯│8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0.21│稱係客戶│ │號1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借款,致│ │戶 │第2 卷第47│ │ │ │ │使B○○│ │ │2 至476 頁│ │ │ │ │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 │ │左揭帳戶交│ │ │ │ │匯款至附│ │ │易明細(見│ │ │ │ │表十一編│ │ │資料卷第4 │ │ │ │ │號1 所示│ │ │卷第1051至│ │ │ │ │帳戶 │ │ │1056頁) │ ├──┼───┼──┼────┼───┼─────┼─────┤ │2 │K○○│93.1│以電話佯│6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11│稱係朋友│ │號2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借款,致│ │戶 │第二卷第 │ │ │ │ │使K○○│ │ │440 至443 │ │ │ │ │陷於錯誤│ │ │頁) │ │ │ │ │,依指示│ │ │左揭帳戶交│ │ │ │ │匯款至附│ │ │易明細(見│ │ │ │ │表十一編│ │ │資料卷第9 │ │ │ │ │號2 所示│ │ │90至994 頁│ │ │ │ │帳戶 │ │ │) │ ├──┼───┼──┼────┼───┼─────┼─────┤ │3 │甲○○│93.1│以電話佯│3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2.17│稱係朋友│ │號3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借款,致│ │戶 │第1 卷第25│ │ │ │ │使甲○○│ │ │7 至261 頁│ │ │ │ │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 │ │左揭帳戶交│ │ │ │ │匯款附表│ │ │易明細(見│ │ │ │ │十一編號│ │ │資料卷第3 │ │ │ │ │3所示帳 │ │ │卷第748 至│ │ │ │ │戶 │ │ │750頁) │ ├──┼───┼──┼────┼───┼─────┼─────┤ │4 │子○○│93.1│以電話佯│5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2.23│稱係同事│ │號2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借款,致│ │戶 │第2 卷第44│ │ │ │ │使被害人│ │ │4 至448 頁│ │ │ │ │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 │ │左揭帳戶交│ │ │ │ │匯款附表│ │ │易明細(見│ │ │ │ │十一編號│ │ │資料卷第3 │ │ │ │ │2所示帳 │ │ │卷第649 至│ │ │ │ │戶 │ │ │654頁) │ ├──┼───┼──┼────┼───┼─────┼─────┤ │5 │M○○│93.1│同上 │1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2.28│ │ │號2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 │ │戶 │第1卷第179│ │ │ │ │ │ │ │頁) │ │ │ │ │ │ │ │左揭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見│ │ │ │ │ │ │ │資料卷第64│ │ │ │ │ │ │ │9至654頁 │ ├──┼───┼──┼────┼───┼─────┼─────┤ │6 │A○○│93.1│以電話佯│5000元│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2.30│稱係朋友│ │號4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借款,致│ │戶 │第1卷第219│ │ │ │ │使被害人│ │ │至220頁) │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見│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3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680 至│ │ │ │ │號4 所示│ │ │685頁) │ │ │ │ │帳戶 │ │ │ │ ├──┼───┼──┼────┼───┼─────┼─────┤ │7 │亥○○│94.1│以電話佯│2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4 │稱係同事│ │號5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借款,致│ │戶 │第1 卷第23│ │ │ │ │使被害人│ │ │1 至233 頁│ │ │ │ │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 │ │左揭帳戶交│ │ │ │ │匯款至附│ │ │易明細(見│ │ │ │ │表十一編│ │ │資料卷第2 │ │ │ │ │號5 所示│ │ │卷第390 至│ │ │ │ │帳戶 │ │ │392頁) │ ├──┼───┼──┼────┼───┼─────┼─────┤ │8 │劉品宜│94.1│以電話佯│6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7 │稱係朋友│ │號5 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68│ │ │ │ │使被害人│ │ │至491 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見│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2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390至 │ │ │ │ │號5 所示│ │ │392頁) │ │ │ │ │帳戶 │ │ │ │ ├──┼───┼──┼────┼───┼─────┼─────┤ │9 │己○○│94.1│以電話佯│8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1 │稱係客戶│ │號6所示帳 │(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25│ │ │ │ │使被害人│ │ │至426頁) │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 (見│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2 │ │ │ │ │表編號6 │ │ │卷第1030頁│ │ │ │ │所示帳戶│ │ │) │ ├──┼───┼──┼────┼───┼─────┼─────┤ │10 │申○○│94.1│以電話佯│5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2 │稱係朋友│ │號7所示帳 │(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17│ │ │ │ │使申○○│ │ │頁至421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見 │ │ │ │ │匯款至附│ │ │資料人第3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748頁 │ │ │ │ │號7 所示│ │ │至750頁) │ │ │ │ │帳戶 │ │ │ │ ├──┼───┼──┼────┼───┼─────┼─────┤ │11 │E○○│94.1│以電話佯│3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2 │稱係朋友│ │號8所示帳 │(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64│ │ │ │ │使E○○│ │ │頁至467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見 │ │ │ │ │匯款至附│ │ │資料明細第│ │ │ │ │表十一編│ │ │4卷第1103 │ │ │ │ │號8 所示│ │ │頁至1108頁│ │ │ │ │帳戶 │ │ │) │ ├──┼───┼──┼────┼───┼─────┼─────┤ │12 │辛○○│94.1│以電話佯│5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2 │稱係朋友│ │號9所示帳 │(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60│ │ │ │ │使辛○○│ │ │頁至462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 (見│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1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119至 │ │ │ │ │號9 所示│ │ │124頁) │ │ │ │ │帳戶 │ │ │ │ ├──┼───┼──┼────┼───┼─────┼─────┤ │13 │D○○│94.1│以電話佯│3萬5千│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3 │稱係二嫂│元 │號10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1卷第222│ │ │ │ │使D○○│ │ │頁至225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見 │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4 │ │ │ │ │表十一編│ │ │卷1170、11│ │ │ │ │號10所示│ │ │21至1123頁│ │ │ │ │帳戶 │ │ │) │ ├──┼───┼──┼────┼───┼─────┼─────┤ │14 │庚○○│94.1│以電話佯│1萬5千│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3 │稱係朋友│元 │號11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49│ │ │ │ │使庚○○│ │ │頁至452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見 │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4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1031至│ │ │ │ │號11所示│ │ │1033頁) │ │ │ │ │帳戶 │ │ │ │ ├──┼───┼──┼────┼───┼─────┼─────┤ │15 │丑○○│94.1│以電話佯│1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3 │稱係客戶│ │號9所示帳 │(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27│ │ │ │ │使丑○○│ │ │頁頁) │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 (見│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1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119頁 │ │ │ │ │號9 所示│ │ │至124頁) │ │ │ │ │帳戶 │ │ │ │ ├──┼───┼──┼────┼───┼─────┼─────┤ │16 │壬○○│94.1│以電話佯│20萬元│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3 │稱係同事│ │號12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1卷第242│ │ │ │ │使壬○○│ │ │頁至246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見 │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4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968至 │ │ │ │ │號12所示│ │ │975頁) │ │ │ │ │帳戶 │ │ │ │ ├──┼───┼──┼────┼───┼─────┼─────┤ │17 │黃○○│94.1│以電話佯│2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3 │稱係朋友│ │號13所示帳│(見 資料卷│ │ │ │ │借款,致│ │戶 │第1 卷第 │ │ │ │ │使黃○○│ │ │247 頁至24│ │ │ │ │陷於錯誤│ │ │9 頁) │ │ │ │ │,依指示│ │ │左揭帳戶交│ │ │ │ │匯款至附│ │ │易明細(見 │ │ │ │ │表十一編│ │ │資料卷第1 │ │ │ │ │號13所示│ │ │卷第125 頁│ │ │ │ │帳戶 │ │ │至129頁) │ ├──┼───┼──┼────┼───┼─────┼─────┤ │18 │寅○○│94.1│以電話佯│5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3 │稱係朋友│ │號5所示帳 │(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32│ │ │ │ │使寅○○│ │ │至433頁) │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 (見│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39│ │ │ │ │表十一編│ │ │0頁至392頁│ │ │ │ │號5 所示│ │ │ │ │ │ │ │帳戶 │ │ │ │ ├──┼───┼──┼────┼───┼─────┼─────┤ │19 │卯○○│94.1│以電話佯│4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3 │稱係二姨│ │號5所示帳 │(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34│ │ │ │ │使卯○○│ │ │頁至439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見 │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2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390頁 │ │ │ │ │號5 所示│ │ │至392頁) │ │ │ │ │帳戶 │ │ │ │ ├──┼───┼──┼────┼───┼─────┼─────┤ │20 │天○○│94.1│以電話佯│2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4 │稱係同學│ │號14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1卷第253│ │ │ │ │使天○○│ │ │頁至254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 (見│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1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125頁 │ │ │ │ │號14所示│ │ │至129頁) │ │ │ │ │帳戶 │ │ │ │ ├──┼───┼──┼────┼───┼─────┼─────┤ │21 │丁○○│94.1│以電話佯│6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7 │稱係朋友│ │號11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1卷第215│ │ │ │ │使丁○○│ │ │至第216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 (見│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4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1031頁│ │ │ │ │號11所示│ │ │至1033頁) │ │ │ │ │帳戶 │ │ │ │ ├──┼───┼──┼────┼───┼─────┼─────┤ │22 │H○○│94.1│以電話佯│3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7 │稱係朋友│ │號17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 │款,致使│ │戶 │第2卷第477│ │ │ │ │H○○陷│ │ │頁至480頁)│ │ │ │ │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匯│ │ │易明細(見 │ │ │ │ │款至附表│ │ │資料卷第4 │ │ │ │ │十一編號│ │ │卷1078頁至│ │ │ │ │17 所 示│ │ │1082頁) │ │ │ │ │帳戶 │ │ │ │ ├──┼───┼──┼────┼───┼─────┼─────┤ │23 │宇○○│94.1│以電話佯│2萬元 │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19 │稱係同學│ │號13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1卷第237│ │ │ │ │使宇○○│ │ │頁至238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 (見│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1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125頁 │ │ │ │ │號13所示│ │ │至129頁) │ │ │ │ │帳戶 │ │ │ │ ├──┼───┼──┼────┼───┼─────┼─────┤ │24 │未○○│94.1│以電話佯│14萬元│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24 │稱係朋借│ │號10、15所│(見資料卷 │ │ │ │ │款,致使│ │示帳戶 │第1卷第234│ │ │ │ │未○○陷│ │ │頁至236頁)│ │ │ │ │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匯│ │ │易明細(見 │ │ │ │ │款至附表│ │ │資料卷第4 │ │ │ │ │十一編號│ │ │卷第910頁 │ │ │ │ │10 、15 │ │ │至919、111│ │ │ │ │所示帳戶│ │ │7、1121至1│ │ │ │ │ │ │ │123頁) │ ├──┼───┼──┼────┼───┼─────┼─────┤ │25 │地○○│94.1│以電話佯│10萬元│附表十一編│被害人指述│ │ │ │.26 │稱係朋友│ │號16所示帳│(見資料卷 │ │ │ │ │借款,致│ │戶 │第2卷第422│ │ │ │ │使地○○│ │ │頁至424頁)│ │ │ │ │陷於錯誤│ │ │左揭帳戶交│ │ │ │ │,依指示│ │ │易明細(見 │ │ │ │ │匯款至附│ │ │資料卷第3 │ │ │ │ │表十一編│ │ │卷第640頁 │ │ │ │ │號16所示│ │ │至643頁) │ │ │ │ │帳戶 │ │ │ │ ├──┴───┴──┴────┴───┴─────┴─────┤ │詐騙所得款項共計:1,265,000元(新台幣) │ ├──────────────────────────────┤ │綽號「林口」者就上開款項分得90%(即1,138,500元) │ ├──────────────────────────────┤ │宙○○、O○○、F○○合計分得上開款項之10%(即126,500 元)│ │,宙○○、O○○、F○○間再以6 :2 :2 之比例分贓 │ ├───────┬──────────┬───────────┤ │宙○○ │ O○○ │F○○ │ ├───────┼──────────┼───────────┤ │ 75,900元 │25,300元 │25,300元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