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
- 選任辯護人
- 黃祖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空白車牌壹面、輕型機車空白車牌貳面、電腦主機壹部、機車車主車籍資料列表單壹疊、機車車主車籍資料柒冊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V○○係設於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78號和清機車行之負責人,自民國87年間起迄94年1 月15日止,V○○以和清機車行名義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辦理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下稱機車排氣)檢驗之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和清機車行受環保署委託承辦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機會,自93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連續在其所經營之和清機車行內,明知如附表所示J○○等車主並未前往和清機車行進行機車排氣檢驗,仍藉由其本身經營機車經銷業務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車主、車牌等車籍資料,先據以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填載上開機車車主至和清機車行申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不實內容,並在申請人欄位上偽簽「J○○」等現有機車車主或原車主之署押(詳細機車車主姓名、車牌號碼、檢驗日期、偽造之文書及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於空白之機車車牌上,黏貼以彩色軟性磁鐵所拼出之該機車車牌號碼後,將之懸掛於相同款式之機車上偽以進行機車排氣檢驗,並以影像攝影裝置拍攝該虛偽受檢之機車車牌,俾作為該部機車已完成排氣檢驗之存證,復持上開偽造之機車排氣檢驗申請單及檢驗照片,向環保署申請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80元之機車排氣檢驗補助費,致使環保署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認如附表所示各該機車確實由和清機車行進行機車排氣檢驗,已符合實際發放補助費用規定,准予發放共計56部機車之補助費,而詐得4,480 元之補助費(起訴書誤植為4,560 元)4,48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車主及環保署對於機車排氣污染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4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和清機車行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V○○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空白車牌1 面、輕型機車空白車牌2面、電腦主機1 部(內含車籍查詢程式)、機車車主車籍資料列表單1 疊及機車車主車籍資料7 冊,而查知上情,V○○於檢查官偵查中並自白犯罪,且將詐領所得之前開金額共4,480 元返還予環保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薛明和、K○○、a○○、U○○、Q○○、甲○○、戌○○、地○○、馮文佐、宙○○、丙○○○、J○○、未○○、楊寶花、Y○○○、S○○、吳華暖、癸○○、乙○○、O○○、R○○、己○○、P○○、巳○○○、L○○、B○○、卯○○、H○○、辛○○、黃邱玉英、黃秀江、辰○○、申○○、寅○○、玄○○、黃淑鈴、N○○、天○○、丑○○、酉○○、壬○○、宇○○、X○○、亥○○、丁○○、午○○、M○○○、D○○、來國勝、I○○、白博仁、陳毛寶珠、Z○○、A○○○、子○○、戊○○、蘇玫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機車買賣合約書、行政院環保署94年1 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4000092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94年1 月4 日(93)工研機字第1939 4號函、行政院環保署94年8 月17日環署空字第0940060682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11月10日(94)工研院字第17775 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1日刑偵七(1) 字第0940175320號函,雖均為被告V○○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而上開警詢筆錄均經各該證人閱後簽名或按捺指紋,其真實性及程序之正當性,應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J○○、未○○、楊寶花、Y○○○、S○○、吳華暖、癸○○、乙○○、O○○、R○○、己○○、P○○、巳○○○、L○○、B○○、卯○○、H○○、辛○○、黃邱玉英、黃秀江、辰○○、申○○、寅○○、玄○○、黃淑鈴、N○○、天○○、丑○○、酉○○、壬○○、宇○○、X○○、亥○○、丁○○、午○○、M○○○、D○○、來國勝、I○○、白博仁、陳毛寶珠、Z○○、A○○○、子○○、戊○○、蘇玫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查: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6 張、車籍查詢結果表2 份、車輛異動表、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查詢認可資料表、和清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機車排器檢驗證各1 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不實之機車檢驗照片56幀及原機車照片35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拍攝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V○○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明和、K○○、a○○、U○○、Q○○、甲○○、戌○○、地○○、馮文佐、宙○○於警詢及證人丙○○○、J○○、未○○、楊寶花、Y○○○、S○○、吳華暖、癸○○、乙○○、O○○、R○○、己○○、P○○、巳○○○、L○○、B○○、卯○○、H○○、辛○○、黃邱玉英、黃秀江、辰○○、申○○、寅○○、玄○○、黃淑鈴、N○○、天○○、丑○○、酉○○、壬○○、宇○○、X○○、亥○○、丁○○、午○○、M○○○、D○○、來國勝、I○○、白博仁、陳毛寶珠、Z○○、A○○○、子○○、戊○○、蘇玫婷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機車排器定期檢驗單5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6 張、不實之機車檢驗照片56幀、原機車照片35幀、車籍查詢結果表2 份、車輛異動表、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查詢認可資料表、機車買賣合約書、行政院環保署94 年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4000092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94年1 月4 日(93)工研機字第1939 4號函、和清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環保署94年8 月17日環署空字第0940060682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11月10日(94)工研院字第17775 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1日刑偵七(1) 字第0940175320號函及機車排器檢驗證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空白車牌1 面、輕型機車空白車牌2面、電腦主機1 部(內含車籍查詢程式)、機車車主車籍資料列表單1 疊及機車車主車籍資料7 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1項之立法解釋定之,查:和清機車行即被告受環保署委託辦理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其受託者乃環保署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屬於公權力之行使,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空氣污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5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要點規定自明,是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均屬該條例規範之行為人(即犯罪主體),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界定其身分。合先敘明。核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明知如附表所示J○○等車主並未前往和清機車行進行機車排氣檢驗,仍檢附相關文件,向環保署請領每部機車80元之補助費之行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7、40、41、43至56所示填載不實內如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並在申請人欄位上偽簽「J○○」等現有機車車主或原車主之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謂如附表編號22、38、39、42所示機車,均未前往和清機車行進行機車排氣檢驗,被告偽以上開機車至和清機車行檢驗為由,向環保署請領此部分之補助費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雖供承如附表編號22、38、39及42所示四部機車,其亦係以虛偽填寫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之方式,向環保署請領補助款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該四部機車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上開四部機車之檢驗資料之結果,該四部機車乃係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作為請款之依據,而依規定,若持有行政院環保署寄發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即無庸再行填寫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1日刑偵七(1) 字第0940175320號函1 份在卷足稽,是以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須以數罪論,舊法則為裁判上一罪,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T○○所有機車部分,證人薛玉於警詢時證述其確於上開時地前往和清機車行進行機車排氣檢驗等語,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T○○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故就此部分自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內,爰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㈣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經將所詐得財物全數返還環保署,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偵訊筆錄及行政院環保署94年8 月17日環署空字第094006068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未修正,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未修正,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
㈥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2 以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不法手段對環保署詐取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詐欺所得金額僅4,480 元,犯罪情節輕微,且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已返還全部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犯貪污治罪條例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所詐得之款項尚非鉅額,且犯後已返還所得之款項,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㈨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4,480 元,業經於犯罪後返還環保署,已如前述,自無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併敘明之。
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空白車牌 1面、輕型機車空白車牌2 面、電腦主機1 部、機車車主車籍資料列表單1 疊及機車車主車籍資料7 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與通知書1 疊及彩色軟性磁鐵2 包,雖亦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上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與通知書 1疊,確係車主實際至伊車行進行檢驗所留之資料,且伊犯罪所用之軟性磁鐵,於犯罪後即已丟棄,扣案之彩色軟性磁鐵2 包,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則在欠缺證據足認係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情形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機車車主 │機車車號│檢 驗 日 期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備 註│ ├──┼─────┼────┼──────┼────────────┼─────┤ │一 │J○○ │OAE-589 │93年7月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J○○」署押1 枚 │90 年5月21│ │ │ │ │ │ │日報廢 │ │ │ │ │ │ │ │ ├──┼─────┼────┼──────┼────────────┼─────┤ │二 │楊寶珠 │VZY-777 │93年7月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楊寶珠」署押1 枚 │85年3 月26│ │ │ │ │ │ │日失竊 │ ├──┼─────┼────┼──────┼────────────┼─────┤ │三 │Y○○○ │VY0-216 │93年7月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偽│該機車已於│ │ │ │ │ │造「Y○○○」署押1 枚 │88年3 月19│ │ │ │ │ │ │日失竊 │ ├──┼─────┼────┼──────┼────────────┼─────┤ │四 │U○○ │NC8-210 │93年7月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U○○」署押1 枚 │91年10月29│ │ │ │ │ │ │日失竊 │ ├──┼─────┼────┼──────┼────────────┼─────┤ │五 │癸○○ │XOQ-085 │93年7月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癸○○」署押1 枚 │ │ ├──┼─────┼────┼──────┼────────────┼─────┤ │六 │地○○ │TLR-387 │93年7月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 │ │ │ │ │ │劉峰榮」署押1 枚 │ │ ├──┼─────┼────┼──────┼────────────┼─────┤ │七 │宇○○ │OLS-880 │93年7月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 │ │ │ │ │ │黃國祥」署押1 枚 │ │ ├──┼─────┼────┼──────┼────────────┼─────┤ │八 │丁○○ │OLS-948 │93年7月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丁○○」署押1 枚 │ │ ├──┼─────┼────┼──────┼────────────┼─────┤ │九 │丙○○○ │VYG-611 │93年7月4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丙○○○」署押1 枚│82年間遺失│ ├──┼─────┼────┼──────┼────────────┼─────┤ │十 │S○○ │OIF-697 │93年7月5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S○○」署押1 枚 │ │ ├──┼─────┼────┼──────┼────────────┼─────┤ │十一│R○○ │QA9-413 │93年7月5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R○○」署押1 枚 │ │ ├──┼─────┼────┼──────┼────────────┼─────┤ │十二│B○○ │HR3-078 │93年7月5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B○○」署押1 枚 │90 年2月17│ │ │ │ │ │ │日失竊 │ ├──┼─────┼────┼──────┼────────────┼─────┤ │十三│酉○○ │OJC-076 │93年7月5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 │ │ │ │ │ │董海雄」署押1 枚 │ │ ├──┼─────┼────┼──────┼────────────┼─────┤ │十四│宙○○ │UOT-188 │93年7月5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宙○○」署押1 枚 │88年間註銷│ ├──┼─────┼────┼──────┼────────────┼─────┤ │十五│甲○○ │OMQ-049 │93年7月6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 │ │ │ │ │ │史吳參龍」署押1 枚 │ │ ├──┼─────┼────┼──────┼────────────┼─────┤ │十六│L○○ │OWY-057 │93年7月10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L○○」署押1 枚 │ │ ├──┼─────┼────┼──────┼────────────┼─────┤ │十七│寅○○ │VJY-917 │93年7月10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寅○○」署押1 枚 │ │ ├──┼─────┼────┼──────┼────────────┼─────┤ │十八│戌○○ │GL7-219 │93年7月12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戌○○」署押1 枚 │ │ ├──┼─────┼────┼──────┼────────────┼─────┤ │十九│天○○ │FZ2-288 │93年7月1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天○○」署押1 枚 │ │ ├──┼─────┼────┼──────┼────────────┼─────┤ │二十│玄○○ │TXC-018 │93年7月15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 │ │ │ │ │ │薛瑄瑩」署押1 枚 │ │ │ │ │ │ │ │ │ ├──┼─────┼────┼──────┼────────────┼─────┤ │廿一│巳○○○ │LCY-836 │93年7月15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巳○○○」署押1 枚│89年3月間 │ │ │ │ │ │ │出售 │ ├──┼─────┼────┼──────┼────────────┼─────┤ │廿二│辰○○ │VKB-253 │93年7月16日 │ │ │ │ │ │ │ │ │ │ │ │ │ │ │ │ │ ├──┼─────┼────┼──────┼────────────┼─────┤ │廿三│N○○ │PYS-029 │93年7月16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 │ │ │ │ │ │黃榮淇」署押1 枚 │ │ ├──┼─────┼────┼──────┼────────────┼─────┤ │廿四│Z○○ │OMQ-051 │93年7月17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 │ │ │ │ │ │溫碧蓮」署押1 枚 │ │ ├──┼─────┼────┼──────┼────────────┼─────┤ │廿五│Q○○(原│YML-565 │93年7月19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名鄭雅芳)│ │ │偽造「鄭雅芳」署押1 枚 │ │ ├──┼─────┼────┼──────┼────────────┼─────┤ │廿六│己○○ │OOB-043 │93年7月22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己○○」署押1 枚 │ │ ├──┼─────┼────┼──────┼────────────┼─────┤ │廿七│A○○○ │OOE-510 │93年7月22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 │ │ │ │ │ │蘇文峰」署押1 枚 │ │ ├──┼─────┼────┼──────┼────────────┼─────┤ │廿八│辛○○ │OVI-970 │93年7月2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辛○○」署押1 枚 │ │ ├──┼─────┼────┼──────┼────────────┼─────┤ │廿九│壬○○ │UEL-528 │93年7月28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壬○○」署押1 枚 │ │ ├──┼─────┼────┼──────┼────────────┼─────┤ │三十│X○○ │WIA-122 │93年7月28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X○○」署押1 枚 │ │ ├──┼─────┼────┼──────┼────────────┼─────┤ │三一│丑○○ │OKL-569 │93年7月31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丑○○」署押1 枚 │ │ ├──┼─────┼────┼──────┼────────────┼─────┤ │三二│亥○○ │VEW-808 │93年8月2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亥○○」署押1 枚 │ │ ├──┼─────┼────┼──────┼────────────┼─────┤ │三三│b○○ │QA6-409 │93年8月2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b○○」署押1 枚 │ │ ├──┼─────┼────┼──────┼────────────┼─────┤ │三四│O○○ │WIA-468 │93年8月4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O○○」署押1 枚 │ │ ├──┼─────┼────┼──────┼────────────┼─────┤ │三五│F○○(使│NIM-145 │93年8月4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用人馮文佐│ │ │偽造「F○○」署押1 枚 │ │ │ │) │ │ │ │ │ ├──┼─────┼────┼──────┼────────────┼─────┤ │三六│戊○○ │OIW-978 │93年8月4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93年3月1日│ │ │ │ │ │潘春月」署押1枚 │繳銷 │ ├──┼─────┼────┼──────┼────────────┼─────┤ │三七│E○○(使│LDI-077 │93年8月6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用人黃邱玉│ │ │偽造「E○○」署押1 枚 │ │ │ │英) │ │ │ │ │ ├──┼─────┼────┼──────┼────────────┼─────┤ │三八│卯○○ │LDC-029 │93年8月7日 │ │ │ │ │ │ │ │ │ │ │ │ │ │ │ │ │ ├──┼─────┼────┼──────┼────────────┼─────┤ │三九│C○○(使│LC3-930 │93年8月7日 │ │ │ │ │用人黃秀江│ │ │ │ │ │ │) │ │ │ │ │ ├──┼─────┼────┼──────┼────────────┼─────┤ │四十│子○○ │OKV-282 │93年8月10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填寫之該機車所有人「│93年10月間│ │ │ │ │ │林仲庸」署押1 枚 │報廢送交環│ │ │ │ │ │ │保單位處理│ ├──┼─────┼────┼──────┼────────────┼─────┤ │四一│申○○ │UNZ-755 │93年8月16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申○○」署押1 枚 │ │ ├──┼─────┼────┼──────┼────────────┼─────┤ │四二│G○○(使│VCC-001 │93年8月25日 │ │ │ │ │用人黃淑玲│ │ │ │ │ │ │) │ │ │ │ │ ├──┼─────┼────┼──────┼────────────┼─────┤ │四三│P○○ │H73-033 │93年9月2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P○○」署押1 枚 │ │ ├──┼─────┼────┼──────┼────────────┼─────┤ │四四│乙○○ │MZ9-632 │93年9月3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乙○○」署押1 枚 │92年1 月1 │ │ │ │ │ │ │日失竊 │ ├──┼─────┼────┼──────┼────────────┼─────┤ │四五│a○○ │L38-981 │93年9月4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 │ │ │偽造「a○○」署押1 枚 │92年4月17 │ │ │ │ │ │ │日在台南市│ │ │ │ │ │ │失竊 │ ├──┼─────┼────┼──────┼────────────┼─────┤ │四六│庚○○○(│VBZ-759 │93年9月4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該機車已於│ │ │用人吳華暖│ │ │偽造「庚○○○」署押1 枚│82年7 月25│ │ │) │ │ │ │日失竊 │ ├──┼─────┼────┼──────┼────────────┼─────┤ │四七│K○○ │WCW-589 │93年9月25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K○○」署押1 枚 │ │ ├──┼─────┼────┼──────┼────────────┼─────┤ │四八│M○○○ │OPN-506 │93年9月29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M○○○」署押1 枚│ │ ├──┼─────┼────┼──────┼────────────┼─────┤ │四九│H○○ │LZS-745 │93年10月5日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H○○」署押1 枚 │ │ ├──┼─────┼────┼──────┼────────────┼─────┤ │五十│午○○ │VFJ-123 │93年10月14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午○○」署押1 枚 │ │ ├──┼─────┼────┼──────┼────────────┼─────┤ │五一│I○○ │NCB-131 │93年10月16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I○○」署押1 枚 │ │ ├──┼─────┼────┼──────┼────────────┼─────┤ │五二│D○○ │UOJ-798 │93年10月18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D○○」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 ├──┼─────┼────┼──────┼────────────┼─────┤ │五三│未○○ │OPS-321 │93年10月19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 │ │ │偽造「未○○」署押1 枚 │ │ ├──┼─────┼────┼──────┼────────────┼─────┤ │五四│W○○(使│WCB-027 │93年10月19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用人白博仁│ │ │偽造「W○○」署押1 枚 │ │ │ │) │ │ │ │ │ ├──┼─────┼────┼──────┼────────────┼─────┤ │五五│黃○○(使│OVW-013 │93年10月21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用人陳毛寶│ │ │偽造「黃○○」署押1 枚 │ │ │ │珠) │ │ │ │ │ ├──┼─────┼────┼──────┼────────────┼─────┤ │五六│李莉君(使│OOK-780 │93年10月22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上│ │ │ │用人來國勝│ │ │偽造「李莉君」署押1 枚 │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