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
- 被告
- A○○
上列被告2 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69 、24655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3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鑰匙、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鑰匙、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A○○2 人係兄弟關係,其等前於民國91年間均因共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確定,黃○○於93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A○○於93年5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等仍不知悔改,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用錢財購買毒品施用,即思竊取他人錢財供己花用,或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行搶財物之工具,除犯罪事實㈠係由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為之外,其等兄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竊取他人財物或機車之行為:
㈠94年2 月間某日,黃○○於高雄市○鎮區○○路323 號,利用在友人子○○經營「安利服飾店」任職之機會,竊取子○○所有之棕色皮包1 個(其內有簽帳單1 張、耳環1 個及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
㈡94年6 月16日21時許,見亥○○所有之OCW-319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76 巷7 號,乃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A○○在一旁把風,黃○○則以自備之鑰匙1 支下手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該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機車駕駛執照1 枚、全民健保卡2 枚)。
㈢94年7 月16日22時30分許,見寅○○所有之OKR-978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8號前,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由A○○在一旁把風,黃○○以上開自備鑰匙1 支下手發動引擎,共同竊取該機車。
㈣94年8 月2 日11時許,見E○○所有之NIC-993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94 號巷口,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由A○○在一旁把風,黃○○以上開自備鑰匙1 支下手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該機車。
㈤94年8 月18日18時許,見玄○○所有之FIE-523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100 巷42號前,乃由A○○在一旁把風,黃○○以上開自備鑰匙下手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該機車。
㈥94年8 月27日15時許,見申○○所有之XIX-299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3 號,乃由A○○在一旁把風,黃○○以自備鑰匙下手發動引擎,共同竊取該機車。
㈦94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之夜間,其等趁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61號住宅,無人在家之際,乃由A○○自該住宅冷氣窗口爬入,再至一樓開門讓黃○○進入,其等2 人再共同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總計竊取12套衣服、鑽石戒指1只、白金翡翠項鍊1 條、黃金項鍊數條、黃金戒指數枚、玉石、銀飾品、黃金手鐲1 只、數位相機1 台、傳統相機1 台、行動電話3 支、國民身分證1 枚、郵局存摺1 本、銀行存摺4 本及現金3000元。
㈧94年9 月1 日24時許之夜間,其等趁午○○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31 巷1 弄43號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乃由被告A○○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之鐵撬1 支,破壞午○○住處之門鎖後,共同侵入該住宅,繼而著手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總計竊取JOWIN 牌6605型、PANASONIC 牌EB-GD75 型(IMEI:000000000000000)、SIEMENS牌(IMIE: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各1 支、OMXUS 牌Y834型手錶1支、LITEON牌LVW-5005型DVD 錄放影機1 臺、玉手鐲1 只、天珠項鍊1 條、米老鼠項鍊1 條、手錶2 只、玉手鐲1 只、金飾4 件、數位相機2 台、液晶螢幕1 台、DVD 燒錄機1 台、戒指2 只、行動電話一具、珍珠套組1 組、項鍊套組1 組、快譯通翻譯機1 臺、及現金1 萬元。
㈨94年9 月10日21時30分許,見戊○○所有之LKY-719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縣仁武鄉○○街102 巷3 弄13號前,乃由A○○在一旁把風,黃○○以上開自備鑰匙1 支下手發動引擎,共同竊取該機車。
㈩94年9 月18日1 時許,見甲○○所有之IZY-948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28 巷13號前,乃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A○○在一旁把風,黃○○以上開自備鑰匙下手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94年9 月18日12時30分許,見C○○所有之XPA-663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乃由A○○在一旁把風,黃○○以上開自備鑰匙下手發動引擎,共同竊取該機車。94年9 月21日20時30分許,見辛○○所有之XHU-926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金區○○○路62號前,乃由A○○在一旁把風,黃○○以上開自備鑰匙下手發動引擎,共同竊取該機車。94年9 月23日12時許,見己○○所有之GKD-783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159 號,乃由A○○在一旁把風,黃○○以上開自備鑰匙下手發動引擎,共同竊取該機車。
二、黃○○、A○○2 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後,除犯罪事實係由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為之外,其等兄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竊得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於下列時地為搶奪之行為:
㈠94年7 月22日10時2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3 巷口巧安哲幼稚園前,趁路人D○○○將皮包披戴於左肩行走而不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D○○○之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 枚、健保卡1 枚、高雄市銀行存摺1 本、現金1600元)。
㈡94年7 月23日10時47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136 巷37弄9-1 號前,趁路人宙○○以左手隻手持手提包行走而不注意之際,由黃○○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OKR-978 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宙○○之該手提包(內有現金1100元、印章1 枚、玉珮1 枚)。
㈢94年7 月31日1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青年路之立體停車場旁巷內,見路人丁○○以左手隻手持皮包及紙袋各1 個行走而不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該皮包及紙袋(內有NOKIA265 0型銀色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枚、鑰匙1串)。
㈣94年8 月3 日9 時5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街77巷28號前,見路人戌○○○手持皮包行走而不注意之際,由黃○○騎乘上開竊得車號NIC-993 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1066元、鑰匙1串)。
㈤94年8 月16日1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522 號前,見路人地○○手持皮包行走而不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約700 元及健保卡1 枚)。
㈥94年8 月20日9 時40分許,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11 巷8 號前,見路人辰○○手持皮包行走而不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約1000元)。
㈦94年8 月23日23時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5巷口旁之統一超商前,見路人宇○○披戴皮包獨自一人行走,有機可趁,乃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後,停放在不遠處,再由A○○下車上前,趁宇○○不備出手拉扯搶得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 枚、駕駛執照1 枚、COSTCO卡1 枚、印章1 個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其等2 人再揚長而去。
㈧94年8 月25日11時20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73 號地下室門口,見路人庚○○騎乘機車等候地下室門口開啟,將背包斜背於肩膀而不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奪取該皮包(內有MOTOROLA品牌型號A668行動電話1 支、LV品牌名片夾1 個、香菸盒1 個、現金約1800元、國民身分證1 枚、健保卡1 枚、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信用卡8 枚及金融卡2枚。
㈨94年8 月27日12時2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20弄7-1 號前,見路人F○○頸戴黃金項鍊1 條,行走於路上而不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F○○之該頸部黃金項鍊。
㈩94年9 月3 日11時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51 巷28弄33號前,見未○○○頸戴項鍊1 條,於住家門口整理花卉而不注意之際,由A○○下手搶奪未○○○之該頸部項鍊後,再由一旁把風接應之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逃逸。94年9 月6 日11時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20 巷口,見路人壬○○○頸戴項鍊1 條,行走於路上而不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車下手搶奪路人壬○○○之該頸部黃金項鍊1條後,搭乘黃○○之機車迅速逃逸。94年9 月9 日15時許,於高雄市○鎮區○○街21號前,見路人B○○○頸戴黃金玉墜項鍊1 條,行走於路上未加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路人B○○○頸部之該黃金玉墜。94年9 月10日9 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707 巷1弄口,見路人天○○○頸戴白金玉墜項鍊1 條,行走於路上未加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天○○○之該白金玉墜項鍊。94年9 月11日11時15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華明街口億客堂超商前,見路人酉○○頸戴黃金項鍊1 條,行走於路上未加注意之際,由黃○○騎乘上開竊得車號LKY-719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由A○○下車自後下手搶奪酉○○之黃金項鍊後,再快跑搭乘黃○○騎乘之機車逃逸。94年9 月14日9 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101 號前,見路人乙○○頸戴黃金項鍊1 條,行走於路上未加注意之際,由黃○○騎乘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車下手搶奪乙○○頸部之黃金項鍊1 條,隨即再快跑搭乘黃○○騎乘之機車逃逸。94年9 月15日9 時30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194 巷2弄29號前,見路人丙○○○頸戴黃金項鍊1 條,行走於路上未加注意之際,由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A○○自後尾隨超越,再由A○○下手搶奪丙○○○之該黃金項鍊。94年9 月19日8 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60號與澄和路58號巷口,見路人巳○○○頸戴白金項鍊1 條,行走於路上未及注意之際,由A○○自後下手搶奪巳○○○之該白金項鍊後,再由在旁負責接應之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從旁搭載逃逸。94年9 月23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街與永吉街口,見路人丑○○○頸戴白金項鍊1 條,行走於路上未加注意之際,由A○○下手搶奪丑○○○頸上之該白金項鍊後,再由在旁接應之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從旁搭載逃逸。94年7 月5 日10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180-1 號前,黃○○見卯○○○手持皮夾1 只,行走於路上未加注意之際,乃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自後尾隨超越奪取之(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及現金1000元)。
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閱上開犯行部分路口監視錄影帶查悉黃○○、A○○涉案情節重大後,乃於94年9 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拘票前往其等2 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23 巷42之1 號3 樓內拘提到案,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進行搜索,於該址查扣上開多數之贓證物,嗣被告2 人自白,復引導警察機關尋獲其等行搶後丟棄之機車多部,及典當之贓物(扣案贓證物、機車均如下述),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再由警察紀錄製作而成之筆錄,雖屬傳聞書面證據,然依上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乃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且查:
㈠犯罪事實㈠,尚有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62), 且有扣案之皮包1 個、簽帳單1 張、耳環1 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82)。
㈡犯罪事實㈡,尚有被害人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65), 且有扣案之OCW-319 號機車1 部、機車駕駛執照1 枚、全民健保卡2 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83)。
㈢犯罪事實㈢,尚有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66), 且有扣案之OKR-978 號機車1 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84 、319 、328)。
㈣犯罪事實㈣,尚有被害人E○○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77), 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可稽(警卷頁320)。
㈤犯罪事實㈤,尚有被害人玄○○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88), 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可稽(警卷頁321)。
㈥犯罪事實㈥,尚有被害人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07)、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頁322 、330)。
㈦犯罪事實㈦,尚有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09), 且有扣案之觀音佛像玉墜子2 只、綠色雙猴玉石1 個、珍珠墜子項鍊1 條、MOTOROLA(V8088 型)行動電話1 支、黑盒子一個、數位相機盒及配備1 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88)。
㈧犯罪事實㈧,尚有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13), 且有扣案之JOWIN 牌6605型、PANASONIC 牌EB-GD75型、SIEMENS 牌(IMIE: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各1支、OMXUS 牌Y834型手錶1 支、LITEON牌LVW-5005A 型DVD錄放影機1 臺、玉手鐲1 只、天珠項鍊1 條、米老鼠項鍊1條、電擊棒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89 、290)。
㈨犯罪事實㈨,尚有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28), 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頁323 、331)。
㈩犯罪事實㈩,尚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40 ),且有扣案之IZY-948 號機車1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92 、324 、333)。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42), 且有扣案之XPA-633 號機車1 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警卷頁293 、325 、334)。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49 ),且有扣案之XHU-926 號機車1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94 、326 、336)。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53 ),且有扣案之GKD-783 號機車1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警卷頁295 、327 、338)。犯罪事實㈠,尚有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68)。犯罪事實㈡,尚有被害人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72)。犯罪事實㈢,尚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75), 且有扣案之手提包1 只、保誠人壽保險資料1 本、汽車鑰匙1 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85 )。犯罪事實㈣,尚有被害人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80)。犯罪事實㈤,尚有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85 )。犯罪事實㈥,尚有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91 )。犯罪事實㈦,尚有被害人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94), 且有扣案之手提包1 只、國民身分證1 枚、駕駛執照1 枚、COSTCO卡1 枚、印章1 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87)。犯罪事實㈧,尚有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198), 且有扣案之TEAMPISTOL煙盒1 個、LV名片夾1 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86)。犯罪事實㈨,尚有被害人F○○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02 )。犯罪事實㈩,尚有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16)。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19 )。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B○○○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22)。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25), 且有扣案之玉觀音1 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頁291)。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31 )。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35 )。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39)。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44)。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警卷頁251)。犯罪事實,尚有被害人張吳碧於警詢之指述(併案警卷頁5)。此外,復有證人即佳美珠寶金飾銀樓業務員黃吳玉葉於警詢、證人即英明當舖負責人李勝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頁257、261)暨 被告黃○○親書之讓渡切結書1 紙、被告A○○親書之金飾買入登記簿4 紙、英明當舖提單3 紙、翻拍電腦典當紀錄畫面1 紙、A○○親書之英明當舖典當紀錄3 紙(警卷頁423 至432)、 扣押物品目錄表7 紙(警卷頁272 以下)、路口監錄光碟暨翻拍照片44幀(警卷頁347 至366)、警察機關製作被告2 人帶同警方至行搶地點查證明細7紙暨現場照片33幀(警卷頁383 至422)在 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所為,被告A○○就犯罪事實㈡至所為,除犯罪事實之㈦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之㈧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外,餘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為,被告A○○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㈡至及犯罪事實㈠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就上開多次竊盜(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搶奪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搶奪罪各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搶奪罪2 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依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犯罪事實之犯行起訴,然此部份既與被告黃○○犯罪事實㈠至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A○○前於91年間均因共同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確定,黃○○於94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按:撤銷假釋,必須所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係在假釋中,而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雖係在假釋期間內所為,然檢察官於94年11月1 日起訴係於假釋期滿後,其假釋即無法撤銷),A○○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等2 人於上開徒刑之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搶奪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有上開2 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連續以竊盜、搶奪方式奪取他人財物,所犯件數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等2 人於犯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告黃○○所犯數量較多,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分別諭知被告2 人有期徒刑5 年,然本院認被告2 人犯罪,乃與其等生長環境未若常人順遂有關,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其等確切改過自新。又被告2 人所有,持以犯罪之自備鑰匙、鐵撬各1 支,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