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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601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159號、第1129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7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飼料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沿高雄縣仁武鄉○○○街141 號住處後方攀爬至2 樓,踰越該2 樓之窗戶,進入其胞弟丁○○與丁○○女友丙○○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得丙○○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94年11月1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 之10號為警查獲。復連續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活動扳手各1 支,以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電線之際,分別為乙○○及甲○○巡邏發現,報警處理,而均未能得逞,並扣得戊○○所有預備供其竊盜所用之鐵剪1 支、活動扳手1 支、飼料袋3 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於94年11月15日下午1 時許,進入你弟弟丁○○、丙○○居住的房間,竊取裝有現金的錢筒、手機1 支?)答:有」、「我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我沿浴室窗戶攀爬進入我弟弟及其女友之房間內,竊取錢筒、手機‧‧的部分我承認,確實是事實」、「(問:對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29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答辯?)答:我當天確實有攜帶扳手,翻越高雄縣鳥松鄉○○路63號倉庫外圍圍牆,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遭人查獲」、「(問:是否於94年11月15日13時許,從高雄縣仁武鄉○○○街141 號住家後方2 樓窗戶爬進丁○○與丙○○的房間竊取物品?)答:有」、「問:是否於95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1 號地下室欲竊取電線時被抓?)答:是」、「(問:扣案鐵剪1 支、飼料袋2 個是否你當天帶過去?)答:是」、「(問攜:帶鐵剪的目的是否就是要剪電線?)答:是」、「(問:是否於95年4 月18日凌晨3 時30分,在高雄縣鳥松鄉○○路63號倉庫準備竊取物品被抓?)答:是」、「(問:如何進入該倉庫?)答:爬圍牆進入」、「(問:你當時身上是否有攜帶扳手1 支、飼料袋1 個?)答:是」、「(問:當天準備要去偷什麼東西?)答:電線」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丁○○、丁○○女友丙○○、發現被告在工地地下室之乙○○、進昇公司老板甲○○、進昇公司電力部門經理王欽竹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竊取電線所用之鐵剪1 支、活動扳手1 支及飼料袋3 個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三、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復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攀爬踰越高雄縣仁武鄉○○○街141 號2 樓廁所窗戶,進入丙○○居住之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鐵剪及活動扳手各1 支,各長約60.5公分及20公分,均屬鐵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是該鐵剪及活動扳手各1 支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攜帶鐵剪及活動扳手進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地點,目的均在於竊取電線,且被告業已進入高雄縣岡山鎮○○路101 號地下室C 區發電機室內,以及踰越圍牆進入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63號之倉庫內,搜尋可供竊取之電線,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行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1 次加重竊盜既遂、2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等3 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3 次行竊,且其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居住之房間內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而其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地,以持兇器之方式行竊,則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部分,更因為乙○○與甲○○及時發現,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1 支、活動扳手1 支,以及飼料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雖被告未持以行竊,然被告攜帶該鐵剪及活動板手至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地點,目的在於用以竊取電線,而攜帶飼料袋之目的在於裝放竊取之電線,則亦經被告陳稱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既然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竊得財物  │ 備    註 │
│號│        │          │                    │          │          │
├─┼────┼─────┼──────────┼─────┼─────┤
│1 │94年11月│高雄縣仁武│戊○○沿左址建築物後│丙○○所有│臺灣高雄地│
│  │15日13時│鄉○○○街│方攀爬至丁○○與李佳│之錢筒1 個│方法院檢察│
│  │50許    │141 號住處│瑾位於該處2 樓房間廁│(內有新台│署檢察官以│
│  │        │後方2 樓  │所,踰越設於該廁所而│幣2,800 元│94年度偵字│
│  │        │          │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及三星廠│第26601 號│
│  │        │          │進入丁○○與丙○○房│牌手機1 支│聲請簡易判│
│  │        │          │間內,徒手竊取丙○○│。        │決處刑。  │
│  │        │          │所有裝放新台幣2,800 │          │          │
│  │        │          │元之錢筒1 個及三星廠│          │          │
│  │        │          │牌手機1 支。        │          │          │
├─┼────┼─────┼──────────┼─────┼─────┤
│2 │95年1 月│高雄縣岡山│戊○○攜帶其所有而客│為警當場查│臺灣高雄地│
│  │14日14時│鎮○○路  │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獲而未遂。│方法院檢察│
│  │50分許  │101 號工地│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署95年度偵│
│  │        │地下室C 區│剪1 支,以及其所有預│          │字第3159號│
│  │        │發電機室內│備供裝放電線之飼料袋│          │移送併案。│
│  │        │          │2 個,進入左址地下室│          │          │
│  │        │          │內,搜尋可供竊取之電│          │          │
│  │        │          │線,而著手竊盜行為之│          │          │
│  │        │          │際,為乙○○巡邏發現│          │          │
│  │        │          │,報警處理而查獲,致│          │          │
│  │        │          │未能得逞。          │          │          │
├─┼────┼─────┼──────────┼─────┼─────┤
│3 │95年5 月│高雄縣鳥松│戊○○攜帶其所有而客│為警當場查│臺灣高雄地│
│  │18日凌晨│鄉○○路63│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獲而未遂。│方法院檢察│
│  │3 時30分│號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          │署95年度偵│
│  │許      │          │動扳手1 支,以及其所│          │字第11293 │
│  │        │          │有預備供裝放電線之飼│          │號移送併案│
│  │        │          │料袋1 個,見進昇公司│          │。        │
│  │        │          │所有設於左址之倉庫,│          │          │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趁,│          │          │
│  │        │          │攀爬踰越設於倉庫外之│          │          │
│  │        │          │圍牆,進入倉庫內搜尋│          │          │
│  │        │          │可供竊取之電線之際,│          │          │
│  │        │          │適為甲○○巡邏發現,│          │          │
│  │        │          │報警處理而查獲,致未│          │          │
│  │        │          │能竊取得逞。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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