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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⑴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20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⑵復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7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12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G79─089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持未取出,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重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4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將上開重機車停放高雄縣旗山鎮○○○ 路11 號 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火木即被害人丙○○之親屬於警詢時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春梅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將前揭機車停放於上開查獲地點等語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⑴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20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⑵復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竊盜罪,甫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再犯本件竊盜,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一輛及啟動鑰匙一把,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憑,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5年度易字第38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並執行完畢;再於8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20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可確認,然被告甲○○前次竊盜行為之時間,係在92年7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而被告於前次竊盜犯行後,事隔一年多,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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