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許瑜容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肆包(合計淨重壹仟參佰玖拾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參伍,純質淨重肆佰陸拾參點伍柒公克)、空包裝袋肆個(重參拾壹公克)、彈性繃帶叁條,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4年6 月下旬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經「大擔」告知請其從事由澳門運輸毒品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以下簡稱台灣)事宜,並願意負擔其往返澳門與台灣地區間之旅費,往返台、澳期間,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直打開以方便聯繫,並於運毒完成返回台灣後,再給付不詳數目之相當報酬,請甲○○至澳門後,先下榻予指定之澳門帝豪旅館,會有人出現與之聯絡攜毒事宜,甲○○應允為「大擔」代為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機票費用及食宿支出由甲○○先行墊付;甲○○乃與該綽號「大擔」之人及其販毒集團之其他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23日搭機前往澳門,並依「大擔」之指示投宿於澳門帝豪酒店第1513號房間,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與綽號「大擔」所吩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會合,由該女子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初秤毛重各828 、262 、225 、106 公克,合計初秤毛重1421 公 克,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經毒品證物檢驗,合計淨重1390公克,空包裝重31公克,純度百分之33.35 ,純質淨重463.57公克)攜至上開酒店房間內,以彈性繃帶3 條分別纏綁於甲○○之腹部、背部及左、右大腿部位,欲以此方式自澳門夾帶入境;甲○○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NX662 班機返國,共同運輸夾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台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以此方式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入境台灣。並聽從指示,將其所有之不詳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機,以之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並等候進一步之連繫。嗣於同日23時45分,甲○○進入台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時,因行跡可疑,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組檢查課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運輸之毒品愷他命4 包以及澳門該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而提供甲○○用以固定、藏放毒品,以方便攜帶毒品之彈性繃帶3 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400398090 號檢驗通知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報告乃法務部調查局本於專業之方法進行鑑驗,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件、照片8 幀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私藏夾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彈性繃帶3 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夾帶入境之粉末4 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KETAMI NE 成分,合計淨重1390公克,空包裝重31公克,純度33.35 %,純質淨重463.57公克,有該局94年8 月29 日 調科壹字第09400398090 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受「大擔」之託,私運本件毒品入境,被告知悉自己係為「大擔」運毒,且「大擔」於被告出發前即告以於澳門應下榻之旅館以及有人將與之聯絡,且被告手機應一直開機方便聯繫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證述明白,該前來帝豪旅館之女子,幫被告綑綁毒品於身體,並囑其平安回台,此亦具被告坦承在卷,顯見被告與「大擔」以及該攜毒至旅館並為被告妥適綑綁於身體之成年女子,彼此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發佈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就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綽號「大擔」之人、年籍不詳之女子,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一時貪利,所夾帶入境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5年6月稍嫌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大擔」於被告攜帶本件毒品前,雖曾允諾事成後,給予不詳數目之代價作為報酬,然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愷他命,在高雄小港機場即遭我國機場查驗人員查獲,被告尚未收取此一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認明確,是被告並未因運輸本件愷他命而得任何對價,是其運輸本件毒品所得之財物即屬無從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共計毛重1421公克,驗後淨重1390公克),係被告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之毒品本身,與供該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參酌),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空包裝袋4 個(重31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彈性繃帶3 條,係共犯即該年籍不詳女子所有且提供予被告夾帶毒品時,用於固定、藏放毒品,亦係便於攜帶運送及運輸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共犯所有、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既係作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自案發迄今,迭經多次訊問,均自白犯罪,並就所知供述綦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因年識識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此次前往澳門,旅費尚由其自行負擔,綽號「大擔」之人雖承諾事後給付報酬,惟被告甫返國門即被查獲,未將毒品交付,實際未獲任何報酬,犯行應屬未遂,且未造成社會實際危害,倘對其運輸愷他命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衡酌其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彈性繃帶將愷他命纏綁於身上之方式,自澳門夾帶入境,既有搬運輸送之行為,且已運達其目的地,自屬運輸既遂,其實際獲利已否,則非運輸成立之構成要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承知悉所夾帶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戕害甚深,而其運輸行為,無異為煙毒禍害之源,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尤以其夾帶入境之數量達純質淨重463.57公克,若經流入市場,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竟因貪圖利益,鋌而走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該條酌量減其刑之餘地。
㈢復本院已綜合具體案情及衡酌刑法第57條規定,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