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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9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4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3日7時許止,以每隔2至3日施用1次的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0巷31號2樓住處或高雄市前鎮區○○○路206號13樓樓梯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06號18樓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3日7時許,乙○○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06號13樓樓梯間之公用沙發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睡著,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殘留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及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吸管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⑴被告於94年1月3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 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4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及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吸管各1支,因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210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該判決並於94年1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雖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94年1月3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後,始發生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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