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理由部分則補充:「又觀諸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近之交易清單中,其自於93年9月1 日(即被告申請該帳戶語音轉帳之日)迄同年10月26日止,該存褶交易明細中,已顯示其間曾先後有多筆款額數萬元不等之金額於存入該帳戶後,當日隨即遭人全數提領之事實。足見被告自93年9 月1 日甫聲請該帳戶語音轉帳之功能後,該帳戶內即未經正常使用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應可認事先已知悉該帳戶使用期間,不可能會遭帳戶之所有人凍結,否則豈有可能利用短暫之數日,即恣意使用該帳戶,密集提取詐得款項之理? 按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行詐騙之人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其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則極有可能因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足見行詐騙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亦隨即於當日(93 年10 月26日)遭人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在該帳戶係由欲行詐騙之人所能無意間取得之情況,實無可能發生。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因為被關出來後其放在租處之該帳戶存褶及印章不知去向,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假借「恆立投資顧問公司」之人,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中獎80萬元,惟需認購5 萬8 千元會費並辦理會員登記等語,致乙○○不疑有詐,依言辦理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告曾因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0年9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91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4年5 月中旬某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科刑。
3、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4、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舊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其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故上開帳戶等物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