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惟二人因於民國91年3 月22日發生口角,自訴人乃攜子回台中娘家,被告明知自訴人之行蹤,且被告及其父母均與自訴人娘家保持聯絡,竟向高雄市三民區轄區派出所謊報自訴人失蹤,得取失蹤證明文件並翻譯成英文後,於同年4 月初被告與其父飛往紐西蘭國報案,向該國陳稱自訴人有攜子尋短之動機。因認被告在台灣向警察機關謊報自訴人失蹤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在紐西蘭國宣誓原文文件,雖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非無證據能力。惟其中文翻譯文件,則係被告以外之翻譯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且查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文。自訴人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職掌失蹤人口查尋之警務人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受理登記時依報案人之陳述所紀錄而成,其內容亦僅係紀錄報案人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亦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自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長途電話通聯紀錄,係電信機器設備於該用戶為長途電話之通話時自動紀錄而成,並非屬人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適用之餘地。且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人就其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而其取得程序復查無其他違法之事證,則依法自非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為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自訴人此時即應同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四、訊據被告刑書瑋固坦承有於91年3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稱自訴人失蹤,使員警將自訴人登載為失蹤人口查尋乙節不諱,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謊報之故意,辯稱:伊沒有謊報等語。經查,自訴人所以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離家當日即已回娘家,且自訴人之父即證人甲○○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此事,並舉證人甲○○之證詞及其住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然查:(一)自訴人於91年3月22日確有於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攜子離家出走乙節,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上載明無訛。而被告之母即證人丁○○於自訴人離家後,曾於當日以電話詢問自訴人之父甲○○有關自訴人之行蹤,惟自訴人之父當時並不知其行蹤乙節,亦經證人丁○○、甲○○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自訴人於攜子離家時,並未向被告告知其行蹤。(二)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當日深夜找到自訴人,找到之後就馬上通知被告及其母等語,自訴人並提出證人甲○○住處電話(即00-00000 000號電話)於91年3 月23日凌晨1 時27分之長途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一紙為證。然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並不能作為通話內容之證明。而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隔天23 日 中午1 點26分左右時,我先生、兒子在旁邊,我先生那時很生氣,並打電話過去說『親家,阿文有沒有回去』、並說要他們幫忙找找看,那時我先生說『如果再找不到的話要報案』,後來我將電話接過來,問『親家,是不是真的沒回去? 』,他說『沒有』,…。」等語,與證人甲○○所證情節即有出入。參以當時自訴人既係於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攜子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被告及其父母親亦多方聯絡尋找其行蹤,並曾電詢證人甲○○未果,則自訴人於此負氣出走、不告而別之情形下,是否會在出走當日即讓其父親即證人甲○○主動向被告告知自訴人母子行蹤,並非無疑。(三)再就被告出走當日(即91年3 月22日)至翌日之行蹤而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自訴人)是我哥哥那裡,隔天就回我家住。」、「(辯護人問:被告他們打過去的時候,被告有無要求和你女兒通電話?)我沒有印象。我是直接說我女兒已找到,但我說時,我女兒還沒回到家,所以沒有辦法叫我女兒聽電話。」,惟自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二十二日離家之後,我先去二伯母家,後來我再到我家,當天晚上一點多,我父親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被告說已經找到。…。」是就自訴人在離家當日晚上行蹤究竟係在其二伯母家或係已經回到娘家,以及證人甲○○於91年3 月23日凌晨1 時27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住處時,自訴人是否亦在旁等情,自訴人所陳情節,竟與證人甲○○所證有重大出入,是則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顯有可疑。而本件被告向警方陳報自訴人失蹤之舉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要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未失蹤,而向警方陳報,使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相關公文書上。而就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自訴人所舉證據,亦僅有證人甲○○所稱其曾在91年3 月23日凌晨1 時27許以電話向被告告知自訴人業已返家乙語為證。然證人甲○○之證詞,既有上開明顯瑕疵,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可疑,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謊報自訴人失蹤之故意。是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既未盡積極舉證之責,以使本院得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則被告縱有謊報自訴人失蹤之動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故意,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相繩。綜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