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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啟明王奕勳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術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199 巷19號1 樓洛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洛拉公司)名義負責人,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借用他人名義開立公司,係欲以所成立之公司虛開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犯意,受「林先生」之邀出任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林先生」則係洛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洛拉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竟於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於不詳地點,分別虛偽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50張(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虛開發票所載時間、發票編號、銷售額詳如附表所載),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476,500元,並將前述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據以行使,於上開營業人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4,773,8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柏蓉於偵訊時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柏蓉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渠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林柏蓉於偵訊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洛拉公司申報書查詢作業、洛拉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凡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傑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詠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麒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洛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記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擔任洛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林先生」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且當時其係因受「林先生」之脅迫,遂同意擔任洛拉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在公園沒有工作,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找其當人頭,言明要給付其每月2 萬元,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係其簽名,係「林先生」命其至公司坐幾天,等國稅局的人來,讓國稅局的人看等語不諱(95年5 月30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將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199 巷19號房屋出租予證人丁○○開公司使用,第1個月有收到租金及押金,第2 個月要去收租,裡面僅有1名男子,僅收取6,000 元,之後就找不到人;屋內有排幾辦公桌、幾瓶化妝品、1 支電話;該處並無貨車出入,並未見過有人在該處接洽生意,沒有看到有實際營業之行為,該公司僅開了1 個多月就找不到人等語綦詳(見9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渠受僱於「林先生」,擔任化妝品公司之會計,該公司當時僅係初成立,「林先生」指示渠幫忙承租該房屋;渠任職1 個月,沒有拿到薪水,遂離開該公司;當時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亦無營業情形;被告有至該公司上班,渠不知被告係負責人,僅知悉老闆姓「林」,被告僅至該公司坐,並未做什麼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另洛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妝品批發、國際貿易乙情,有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章程各1 份在卷可查;而洛拉公司開立予凡登、傑森公司之發票品名又僅記載為「工程款」,此有發票44紙在卷可查,則洛拉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該公司及凡登公司、傑森公司間之交易內容亦不相符。是洛拉公司與上開營業人間,應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甚明。此外,復有洛拉公司申報書查詢作業、洛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洛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洛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洛拉公司公司章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記錄、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洛拉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傑森公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凡登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凡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23紙、傑森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21紙、詠麒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洛拉公司媒體申報資料暫存檔、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公司負責人,本即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且查虛設行號,用以偽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節,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並常披露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明,而被告對「林先生」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非熟識故舊,「林先生」竟邀約被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公園流浪之際,為取得每月20,000元之代價,遂同意擔任洛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林先生」可能利用該公司為本案犯行,猶同意「林先生」之請,擔任名義負責人。則其就「林先生」以洛拉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然對於該林姓男子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及幫助該林姓男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被告所稱係受「林先生」脅迫遂同意擔任洛拉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實證以供本院查明。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出任人頭負責人,均未提及受到「林先生」脅迫乙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受到「林先生」之脅迫所致,則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3、另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的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出名擔任洛拉公司名義負責人,使「林先生」得以遂行開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之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客觀上已參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中之幫助行為,應屬正犯。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參諸公司法第8 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應著重於是否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因此,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自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於刑法第215 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被告雖為洛拉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負責人為「林先生」,而非被告,被告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則被告既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刑法第215 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所為並非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幫助「林先生」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前已述及,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被告擔任洛拉公司名義負責人,使該林姓男子得以遂行開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之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應屬正犯。又「林先生」先後多次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幫助「林先生」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出任洛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觸犯幫助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幫助「林先生」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危害甚鉅,且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事後亦未因出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取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洛拉公司與瀚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翔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往來,竟於93年8 月至93年10月間,取得瀚翔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28張,金額總計6,540 萬元,作為洛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93年10月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逃漏洛拉公司營業稅327 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經查,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稅捐之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洛拉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其明知洛拉公司與瀚翔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往來,竟於93年8 月至93年10月間,取得瀚翔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28張,金額總計6,540 萬元,作為洛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逃漏洛拉公司營業稅327 萬元。因認被告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查洛拉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業如前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載明洛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是洛拉公司取得瀚翔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28張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上開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詐術逃漏稅捐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此部份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王奕勳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虛開發票所載│發票編號 │銷售額(元)  │
│      │業人           │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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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2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4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5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6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3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7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3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8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6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9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6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0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6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1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8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2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8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3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0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4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0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5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3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6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7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8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6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19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6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20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7日 │BY00000000│1,5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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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3日 │BY00000000│1,99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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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1日 │BY00000000│1,5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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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凡登興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5日 │BY00000000│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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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日  │BY00000000│1,5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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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26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3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27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3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28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3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29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6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0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6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1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8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2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8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3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8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4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3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5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3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6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7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8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39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7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40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0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41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0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42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2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43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9月23日 │BY00000000│1,575,000   │
├───┼────────┼──────┼─────┼──────┤
│ 44 │傑森興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5日 │BY00000000│1,785,000   │
├───┼────────┼──────┼─────┼──────┤
│ 45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  │BY00000000│4,895,600   │
├───┼────────┼──────┼─────┼──────┤
│ 46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  │BY00000000│5,265,000   │
├───┼────────┼──────┼─────┼──────┤
│ 47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  │BY00000000│5,785,800   │
├───┼────────┼──────┼─────┼──────┤
│ 48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  │BY00000000│4,698,900   │
├───┼────────┼──────┼─────┼──────┤
│ 49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  │BY00000000│5,285,800   │
├───┼────────┼──────┼─────┼──────┤
│ 50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  │BY00000000│5,24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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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