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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43號、95年偵字第7821號、95年偵字第9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7 月29日,經本院93年訴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行於附表一之1 、2 所示時、地,先後竊盜XK5929號自用小貨車、抽水機各1 台。及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楊駿卿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楊駿卿共同竊取發電機及電動鎚。暨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高棟樑、黃佳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黃文傑、鄭友太、楊駿卿、乙○○證述在卷(詳警詢筆錄)。此外,復有照片、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管保管單、照片可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但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故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有人居住在內,就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50年台上字第532 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又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之加重情形,自不能於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而被告與黃佳偉、高棟樑進入高雄縣大寮鄉○○路228 號行竊當時,乙○○雖不在現場,但參酌被告所稱:「(該處晚上有人居住嗎?)沒有,該處是個類似賣飲料之福利社,晚上沒有人使用,但是白天可能有人居住。」等語,及乙○○之警訊筆錄所載,其目前是販賣雜貨,居住地在屏東縣新園鄉,暨警卷現場照片所示,四維路228 號該址屋內有水壺、流理檯等廚房用具,外觀上則為屋面門壁等情,應認該址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之2 、附表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三)。又被告與楊駿卿就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高棟樑、黃佳偉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之2 、附表二、三所示竊盜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審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有2 種竊盜罪之加重事由,相較於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僅1 種加重事由,認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情節較重,依刑法56條、第33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詳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後雖坦承罪行,但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並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與所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當庭表示可接受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1把,分別係被告犯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而美工刀1 把則為共犯楊駿卿所有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 附表一:被告個人行竊部分                           │
├──────────────────────────┤
│1、94年12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及│
│  名湖街口,見黃文傑所有之車號XK5929號自用小貨車之│
│    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
│    ,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鄭│
│    耀宗駕駛上開小貨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7號前,│
│    經警查獲。                                      │
├──────────────────────────┤
│2、95年1 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
│    農地內,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鐵製│
│    材質之油壓剪1 支,剪斷抽水機之鐵鍊後,竊取鄭友太│
│    所有之EY20型抽水機1 台,再以其所騎乘之LLD083號機│
│    車,將該台抽水機載至大寮鄉○○路與大寮路旁之正成│
│    行,出售於不知情之黃抱智。惟因行竊時經鄭友太發現│
│    並記下車號報警,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鳳山│
│    市○○路旁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 支,暨於同日下午3 時│
│    許,在正成行起獲該台抽水機(毀損鐵鍊部分,未據告│
│    訴)。                                          │
└──────────────────────────┘
┌──────────────────────────┐
│附表二:被告與楊駿卿共同竊盜部分                    │
├──────────────────────────┤
│1、於95年1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    路77巷7 之5 號旁,見停放於該處之ZJ4809號小貨車上│
│    ,有電動鎚及以繩索綑綁固定之發電機。即推由丙○○│
│    在旁把風,並由楊駿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
│    之美工刀1 把,割斷繩索後,竊取甲○○所有之「SUZU│
│    KI牌、SVW140型發電機」1 台及「NAKITA牌電動鎚」1 │
│    支。惟於將上開發電機搬至丙○○所騎乘之LLD083號機│
│    車過程中,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駿卿所有之美工│
│    刀1 把,及在LLD083號機車之腳踏板上起獲上開電動鎚│
│    1支(毀損繩索部分,未據告訴)。                 │
└──────────────────────────┘
┌──────────────────────────┐
│附表三:被告、高棟樑、黃佳偉共同竊盜部分            │
├──────────────────────────┤
│1、95年4 月1 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丙○○與高棟樑、黃│
│    佳偉結夥三人,徒手拉開高雄縣大寮鄉○○路228 號陳│
│    俊文所居住之建築物的鐵門後,3 人一同進入屋內,共│
│    同竊取置於屋內、為乙○○所有之鐵鎚3 支、鐵線剪刀│
│    1 支、螺絲起子3 支、板模工具袋3 只後,以機車載運│
│    離去。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    ○○街查獲丙○○,並在丙○○所騎乘之LLD083號機車│
│    之腳踏板上起獲鐵鎚3 支、鐵線剪刀1 支、螺絲起子3 │
│    支、板模工具袋3 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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