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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4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偽造之在進出港登記簿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就證據補充:(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核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詐購油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確有付款以購買上述漁船用油,僅係施用詐術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受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購得(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故其詐欺所得應係該油品之市場牌價與漁民優惠購油價格間價差之不法利益,並非所購得之油品,公訴人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榮富、俞炳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 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斟酌公訴人之意見及其他具體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6萬元,以啟自新。再本案偽造之進出港登記簿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共58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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