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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6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 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9 行至第10行「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XNH-579 號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27,000元),及甲○○所有之車號為ZEV-567 號機車(價值3,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0、91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 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之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竊取他人物品,漠示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竊盜│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犯行,依│
│            │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
│            │                          │                          │              │僅論一罪│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度:拘役或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新法易科│
║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如易科罰金,得以銀行300 元即新台幣│罰金之折│
║      │    │900 元折算1 日。                                                      │算金額較│
║      ├──┼───────────────────────────────────┤多,較不│
║      │新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度: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利於被告│
║較結果│    │金。經處以拘役,如科罰金,至少須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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