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所調閱94年度簡字第460 號卷內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丙○○於另被訴傷害案以被告身分於92年8 月26日偵訊時供述、林陳富於另被訴傷害案以被告身分於92年8 月26日偵訊時供述、林福川於另被訴傷害案以被告身分於92年8 月26日偵訊時供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彼等於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丙○○岳父林江壽之友人,其與林江壽之間則素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91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林江壽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52 號住處前,因按電鈴騷擾及向林江壽要錢一事,與丙○○之妻舅林福川(林江壽之子)發生爭執,林福川遂以臺語「瘋女人」辱罵丁○○,繼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腫痛、上背部瘀血等傷害,旋於丁○○要離去時,林福川又以右手強行拉住丁○○之手,並將其強壓至地上,致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林福川傷害及公然侮辱丁○○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42 4號請簡易判決處刑)。丁○○明知丙○○未在上開衝突現場對其為傷害行為,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2年6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提出傷害告訴,誣指遭丙○○毆傷,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丙○○並無丁○○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福川同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52 號1 至7 樓之家族成員丙○○、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渠等4 人(起訴書誤列林江壽,應予更正)被訴於上開時地傷害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誣告犯行,係以:⑴被告丁○○就其遭丙○○本人及丙○○之家族成員(即林福川、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毆打乙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設若被告丁○○確遭丙○○、林福川、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等5人毆打,其所受傷勢應更為嚴重,而認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未遭丙○○毆打,可見其蓄意誣指遭告訴人丙○○毆傷;
⑵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之證詞;⑶告訴人丙○○所為其未毆打丁○○,卻遭丁○○提起傷害告訴之指述,且丙○○被訴傷害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 42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足認告訴人丙○○並無毆打被告丁○○之犯行;⑷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丁○○按完電鈴馬上跑走,丙○○之妻舅林福川上前去追丁○○」等情節,而認被告丁○○實未遭多人圍毆,故其自無誤認犯嫌係丙○○之可能,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遭丙○○打上手臂,所以才對丙○○提起傷害告訴,且案發當時除丙○○外,尚有丙○○之家族成員林福川、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一同在場圍毆伊,伊並未蓄意誣指丙○○傷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368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及83年度臺上字第300 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認被告丁○○明知丙○○未在上開衝突現場對其為傷害行為,竟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確有蓄意誣告丙○○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係於92年6 月18日,以遭丙○○本人及丙○○家族成員林福川、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共同毆傷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所毆傷之時間為91年12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及案發地點則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52 號前,有丁○○之92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24 號偵查卷所附之新興分局警卷第6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丁○○為上開告訴,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附於上揭新興分局警卷第10頁),再經本院向前揭醫院調閱丁○○之就診病歷,依該急診創傷病歷之記載,丁○○於91年12月25日晚間9 時53分許到院接受檢驗時,身上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4 ×3cm) 、頭部外傷腫痛(3 ×3cm) 、上背部瘀血(15×15cm)等傷害(見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所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7 號林福川傷害丁○○一案第41至51頁),並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於95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從高雄市○○路搭載被告前往民生一路352 號,就在案發現場等待被告,之後還有載被告去高雄醫學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堪認被告丁○○確於91年12月25日經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害。
⑵告訴人丙○○之妻舅林福川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按電鈴次數過於頻繁,遂在上址大樓前以臺語「瘋女人」辱罵丁○○,並以右手往前揮動拍打丁○○之頭部1 下,丁○○因而逃離現場,林福川仍在後追趕丁○○,旋丁○○因自行跌倒在地而為林福川追上,林福川即徒手強押倒地之丁○○上背部,使丁○○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案發當時搭載丁○○至現場之甲○○於另件林福川被訴傷害案92年8 月19日、92年9 月25日偵訊及94年2 月24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6424 號卷第10之1 、44、45頁,本院所調閱94年度簡字第460 號卷第35、36頁);佐以於另件林福川被訴傷害案本院法官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林福川於當日晚間8 時23分26秒至28秒許,確有追逐丁○○,並以右手臂往前揮動之舉,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所調閱94年度簡字第460 號卷第69 頁) ,足認林福川確有辱罵、毆打、追逐丁○○及將丁○○強按在地之行為,且林福川亦因此部分事實經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0 號、94年度簡上字第747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2 紙附卷可稽。
⑶告訴人丙○○於另被訴傷害案以被告身分於92年8 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在鄰居的騎樓下看到丁○○,是丁○○至伊上址住處第二次按門鈴時,接著看到林福川從反方向過來,丁○○看到伊及家族成員出來就想要逃走,丁○○在要上計程車前有摔倒在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 424號卷第19頁),並據告訴人丙○○岳母林陳富於另被訴傷害案以被告身分於92年8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丁○○去伊上址住處按電鈴,伊是第一個出來外面察看的,接著是伊兒子「林福川」,再來是林福川之妻「張文奇」,後來伊女兒「林麗燕」及女婿「丙○○」陸續出來察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424 號卷第18頁),及告訴人丙○○妻舅林福川於另被訴傷害案以被告身分於92年8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伊要抓丁○○,伊在後追趕丁○○,丁○○跌倒在地,「丙○○」、「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才下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424 號卷第17頁),目擊證人即案發當時搭載丁○○至現場之甲○○於95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民生路紅磚道上與丁○○發生衝突、口角者,係有「一個男子」先出來,然後是「一個老太太」、「二個女子」,「再一個男子」出來,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伊已無法指認,且當時該2 名女子還要把丁○○拖進去大樓內,伊有上前阻止,而年紀較大之太太及另一名男子就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依丙○○、林陳富、林福川、甲○○上開所述,渠等就案發當日同住於上址大樓之「丙○○」、「林福川」、「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下樓順序固有不同,然渠等就此5 人(2 位男子、3 名女子)於被告丁○○遭毆打及被強按在地時均有在場乙節,係互核相符。又告訴人丙○○於95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當庭所呈這張照片(2002.12.25 20 :33:32)上著「白長褲」正走上樓梯的男子有點像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該照片則附於本院卷第122 頁),及於另件林福川被訴傷害案本院法官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丁○○於當日晚間8 時29分16秒許,確有遭「5 個人」圍住等情,有94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所調閱94年度簡字第46 0號卷第69頁),而上開圍住丁○○之5 個人當中,確見1 名男子身著「白長褲」之事實,亦有丁○○於95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案發當晚8 時29分25秒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憑,則以告訴人丙○○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似著「白長褲」,且其於丁○○遭毆打及被強按在地時亦在現場出現等情以觀,被告丁○○主觀上據此認定告訴人丙○○應係上開將其圍住之5 人當中其一,實符常情。
⑷綜上,被告丁○○既因隻身一人於上開時地按電鈴次數過於頻繁,其主觀上認為係遭含告訴人在內之5 人圍住,且受林福川辱罵、追打並跌倒,事後至醫院檢驗發現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4 ×3cm) 、頭部外傷腫痛(3 ×3c m)、上背部瘀血(15×15cm)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加以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所在之高雄市新興區○○○路,屬市區○道為人來人往之處,丁○○遭林福川以臺語「瘋女人」大聲辱罵,衡情應會引起四周人群圍觀及騷動,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與林福川口角時,附近鄰居、路人都在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見現場甚為混亂,參以林福川係告訴人之妻舅,在場之張文奇又係林福川之妻,另在場之林麗燕、林陳富則分別係告訴人之妻及岳母,均和追打丁○○之林福川及圍住丁○○之丙○○,彼此間具有親戚關係;則以被告丁○○與對方家族人馬之懸殊,其所受傷勢又非僅1 處,乃遍及頭部、足部及背部,與多人徒手攻擊可能造成之傷勢亦符,其復因遭人追打致跌倒,精神上想必至為驚恐,從而身處如此混亂狀況中之被告在事後至醫院接受診斷,見其受有前揭多處傷勢,主觀上認定在場並將其圍住之告訴人丙○○亦有參與,即非無據。
⑸至告訴人丙○○固於95年1 月4 日偵訊及95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伊去補習班接小孩回來,抵達上址住處大樓門口附近時,隔著2 、3 間店面的距離,看到一台計程車停在民生路之慢車道上,伊之妻舅林福川和被告丁○○在民生路上的紅磚道口角,還有岳母林陳富、林福川之妻張文奇在場,伊只看到丁○○蹲在分隔島,「沒有」看到林福川去追丁○○,也「沒看到」林福川將丁○○壓在地上,伊只是在一旁觀看約10分鐘左右,並「沒有」上前圍觀、參與討論或責罵被告,之後伊就帶小孩上樓,伊根本沒有接觸被告身體卻遭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因此伊才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然查:告訴人丙○○既於林福川追逐丁○○及將丁○○強按在地時有在現場,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未見林福川有何追打丁○○舉動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再者,在場之林福川、張文奇、林陳富均係告訴人丙○○之家族成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丁○○與林福川口角時,附近鄰居、路人都在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丁○○與林福川間之衝突既已達路人圍觀之程度,為同住一屋簷下且具親戚關係之告訴人丙○○卻未上前聞問,猶稱保持2 至3 間店面之距離觀望,亦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之妻舅林福川因前揭傷害案,經丁○○於93年12月27日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本院民事庭於95年1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林福川應賠償丁○○31萬6 千9 百24元,並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查核屬實,而告訴人丙○○復於94年9 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丁○○提出告訴,並於本院95年6 月19 日 準備程序陳稱:須丁○○不向林福川追償前開損害賠償金,始願意和丁○○和解,而不追究本件誣告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告訴人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告訴人為其妻舅林福川抵銷前開損害賠償金而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已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復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丙○○所為未毆打丁○○之證述相符,且丙○○被訴傷害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 42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而認告訴人丙○○並未毆打被告丁○○,則被告丁○○既未遭丙○○毆打,卻對丙○○提出傷害告訴,其確有蓄意誣告丙○○云云。而證人甲○○固於92年8 月19日、92年9 月25日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林福川在後面追丁○○,致丁○○在安全島上跌倒在地,林福川從後抓住蘇女的右手,時用單手時用雙手將其按在地上,約有10餘分鐘,後來丁○○站起來,有2 名女子要把丁○○拉進屋內,伊告訴該2 名女子這樣做是違法的,她們就放手了,該2 名女子沒有打丁○○,其他男的都沒有靠近去幫忙,當時伊就站在旁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42 4號卷第10之1 、44、45頁),然證人甲○○於94年2 月24日另件林福川被訴傷害案本院訊問及95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業已澄清:伊雖有目睹林福川家族成員(含告訴人丙○○)與丁○○發生爭執,但伊心想這是別人的家務事,就轉頭看別的地方一下而沒有注意,後來林福川拉扯、追趕丁○○及將丁○○強按在地,伊均有親眼目擊,伊當時主要注意的是將丁○○強押在地的人,至於其他細節,伊沒有注意就沒有辦法講等語(見本院所調閱94年度簡字第460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5 頁),則證人甲○○既將注意力集中於將丁○○強按在地之人(即林福川),復衡以案發當時業已日落,天色昏暗,且丁○○所指告訴人丙○○又係徒手攻擊,故丙○○於甲○○未及注意之剎那間出手傷害丁○○,非無可能。從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及前開92年度偵字第16424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均僅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丙○○有傷害丁○○犯行而已,仍無從排除被告丁○○本其所受前揭傷勢及案發現場情況,主觀上認定有遭在場之丙○○毆打之合理懷疑,故本案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㈢公訴意旨另以偵訊時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其畫面顯示「丁○○按完電鈴馬上跑走,丙○○之妻舅林福川上前去追丁○○」等情節(見92年度偵字第16424 號卷第78頁),而認被告丁○○實未遭多人圍毆,故其自無誤認犯嫌係丙○○之可能,其確有誣指丙○○之犯意云云。惟查,於另件林福川被訴傷害案本院法官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丁○○於當日晚間8 時29分16秒許,確有遭「5 個人」圍住等情,已有94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所調閱94年度簡字第46 0號卷第69頁),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係「定點」、「固定面向」設置,亦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所攝畫面翻拍之照片(見本院所調閱92年度簡字第460 號卷第62頁)均係針對固定點可知,則被告或告訴人「背向」該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之身體(無論是身體之正面或背面)動作,本即不在該監視錄影器所得監控攝錄之範圍;再者,以該監視錄影器只能「固定面向」攝錄之特性而言,被告或告訴人縱「面向」該監視錄影器之身體(無論是身體之正面或背面)動作,亦極有可能因物體或他人身體之障蔽,而未能清楚顯現或有所重疊;則該監視錄影器攝錄所得之畫面,究否事實之全部,已屬有疑;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攝錄得之畫面,在場者之肢體動作,並非均屬清晰可見,此觀之辯護人及被告所提供之翻拍照片共17張(見本院卷第36至38、82至87頁)所示之內容即明。從而,被告丁○○所稱「遭多人圍毆」之情節,雖為上開監視錄影器攝錄之內容所無,然上開監視錄影器既因「定點」或「固定面向」攝錄之特性,而難免有攝錄死角之不足,則上開監視錄影器因其視角之故,而無從攝錄得被告丁○○所指之畫面,當屬大有可能。又告訴人丙○○既自承其似為監視錄影帶畫面上著「白長褲」男子(見本院卷第112 頁,該照片則附於本院卷第122 頁),則被告主觀上據此認定而稱其遭著白長褲之丙○○圍住並毆傷等語,自與單純捏造不實事項者有間。
㈣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丁○○就其遭丙○○本人及丙○○之家族成員(即林福川、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毆打身體何部位之先後供述不一,且設若被告丁○○確遭丙○○、林福川、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等5 人毆打,其所受傷勢應更為嚴重,而認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未遭丙○○毆打,可見其蓄意誣指遭告訴人丙○○毆傷云云。然查被告丁○○於92年6 月18日警詢及92年8 月26日、92年9 月16日、92年12月30日、93年7 月22日偵訊時已一致指稱係遭案發時在場之丙○○、林福川、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共同傷害等語(見新興分局警卷第6 頁,92年度偵字第16424 號卷第17、41、51、70頁),復衡以被告丁○○遭毆傷之日期係91年12月25日,而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提出傷害告訴之日期係92年6 月18日(見新興分局警卷第6 頁),距所訴事實發生日將屆6 個月之久,自難期待被告丁○○能清楚記憶遭前開5 人毆打何身體部分等細節。況被告丁○○確有遭5 人圍住,且現場情勢混亂,而案發當日至醫院檢驗確受有前揭多處傷害,均非虛妄,縱其因誤認或記憶不清,致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仍未能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他人。又被告丁○○係指述其遭丙○○、林福川、林陳富、張文奇、林麗燕共同「徒手」毆打,且案發時間係91年12月25日晚間,氣候已屆冬季,被告並自承該日係著長袖(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被告既未受其他器械攻擊,且有衣服蔽體,是否一定會如公訴人所指「傷勢應更為嚴重」,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故意構陷事實誣告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