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42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5 月10日起至93年1 月19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1641號2 樓之1 「凌威實業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更名前為「季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
(一)竟與受託共同經營公司之友人「陳威海」(因年籍資料不詳,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明知凌威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久揚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等公司或營業人,竟推由「陳威海」指使不知情之會計「石淑娟」,在凌威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以凌威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同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61,280元,交予上開公司或營業人,以供渠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同表所示之營業稅金額,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達726,76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另竟基於使凌威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同開期間,明知凌威公司並未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貨,竟由幫助凌威公司逃漏稅捐犯意之「陳威海」先後8 次收受同表所示之海娉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51張,銷售額共計16,565,306元,凌威公司旋即以該等統一發票作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增營業成本,逃漏凌威公司應課徵之營業稅額共計828,265 元,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宏圃、蔡寶鈴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07255 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檢附之凌威公司設立變更相關資料、凌威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凌威公司進項及銷項來源明細表、久揚公司等公司之分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銷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6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7749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公司上開犯行則於92年間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暨折算標準、合併定執行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後所示,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各該規定。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製作不會計憑證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查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 月,始有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仍應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末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行為發生時,係凌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業務,業經其供明在卷,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凌威公司亦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被告自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64判決理由參照)
(三)故被告填載不實銷項事項,幫助久揚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如事實欄(一)部分,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之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載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罪。
(四)次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故公司、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商號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公司、商號1 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1 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公司、商號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同法第47條之罪刑,並併合處罰之。又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既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故凌威公司如事實欄(二)以虛列進項稅額之方式先後逃漏營業稅8 次之事實,被告甲○○為凌威公司負責人,應論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罰則,受轉嫁代罰合計8 罪,且揆諸上開意旨,其數罪間或與他罪間均無從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甲○○與「陳威海」間,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罪名及幫助他人逃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石淑娟」開立銷項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之凌威公司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又幫助逃漏稅捐,並虛報公司進項銷售額,逃漏公司營利事業稅捐,損及國家財政稅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並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另衡酌本件虛開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另經緩起訴處分部分:
(一)末查,被告甲○○擔任凌威公司負責人期間,另於92年9月間,因明知與洲玄貿易公司(下稱洲玄公司)無生意往來,竟自不詳人士取得洲玄公司虛開統一發票2 張(VU00000000、VU00000000號),銷售額總計1,406,785 元作為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營業稅額70,339元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51,696 元之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違反稅捐徵徵法第41、47條、刑法第216 、215 規定,而於95年7 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064 號、95年度偵字第8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8頁以下)。
(二)按緩起訴處分之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又依上揭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 亦即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虛報進項、逃漏稅部分,與此揭緩起訴處分所載事實相同,固屬係同一案件,惟被告此部分受緩起訴處分諭知,目前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復如前述,本件自不受緩起訴處分效力拘束,且其餘事實與該部分並非同一,本院自仍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凌威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部分)
┌──┬─────┬───┬──┬─────┬─────┬────────┬─────┐
│項次│虛開不實發│虛開發│張數│銷售額 │逃漏稅額 │ 證據 │ 出處 │
│ │票之對象 │票期間│ │(元) │(元) │ │ │
│ │ │年/月│ │ │ │ │ │
├──┼─────┼───┼──┼─────┼─────┼────────┼─────┤
│ 1. │久揚農業科│91/10 │ 2│131萬700 │ 6萬5,535│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技有限公司│ │ │ │ │ ①(銷項去路 │第257、259│
│ │ │ │ │ │ │ )明細表 │頁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97、95頁│
│ │ │ │ │ │ │ 報書查詢表 │ │
│ │ │ │ │ │ │2、久揚農業科技 │ │
│ │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261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擅自歇業) │ │
│ │ │ │ │ │ │ ②(進項來源 │第262頁 │
│ │ │ │ │ │ │ )明細表 │ │
├──┼─────┼───┼──┼─────┼─────┼────────┼─────┤
│ 2. │四季國際股│91/10 │ 1│9萬3,600 │ 4,680│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份有限公司│ │ │ │ │ ①(銷項去路 │第257頁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97、95頁│
│ │ │ │ │ │ │ 報書查詢表 │ │
├──┼─────┼───┼──┼─────┼─────┼────────┼─────┤
│ 3. │尚祐國際有│92/10 │ 5│181萬4,300│ 9萬715│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 │ │ ①(銷項去路 │第257、260│
│ │ │ │ │ │ │ )明細表 │頁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103、96 │
│ │ │ │ │ │ │ 報書查詢表 │頁 │
│ │ │ │ │ │ │2、尚祐國際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232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②經國稅局列 │第233至236│
│ │ │ │ │ │ │ 管為虛設行號 │、242頁 │
│ │ │ │ │ │ │ 列管為虛設行 │ │
│ │ │ │ │ │ │ 號,另由國稅 │ │
│ │ │ │ │ │ │ 局移送偵辦 │ │
├──┼─────┼───┼──┼─────┼─────┼────────┼─────┤
│ 4. │峰之企業有│92/08 │ 19│532萬2,124│ 26萬6,107│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註:檢方│ │ ①(銷項去路 │第257、260│
│ │ │ │ │誤載為: │ │ )明細表 │頁 │
│ │ │ │ │532萬2,214│ │ ②申報書、申 │第102、96 │
│ │ │ │ │) │ │ 報書查詢表 │頁 │
│ │ │ │ │ │ │2、峰之企業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263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擅自歇業) │ │
│ │ │ │ │ │ │ ②(進項來源 │第264頁 │
│ │ │ │ │ │ │ )明細表 │ │
├──┼─────┼───┼──┼─────┼─────┼────────┼─────┤
│ 5. │峰之企業有│92/10 │ 11│596萬8,240│ 29萬8,412│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 │ │ ①(銷項去路 │第257、260│
│ │ │ │ │ │ │ )明細表 │頁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103、96 │
│ │ │ │ │ │ │ 報書查詢表 │頁 │
│ │ │ │ │ │ │2、峰之企業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263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擅自歇業) │ │
│ │ │ │ │ │ │ ②(進項來源 │第264頁 │
│ │ │ │ │ │ │ )明細表 │ │
├──┼─────┼───┼──┼─────┼─────┼────────┼─────┤
│ 6. │同展商行 │91/10 │ 1│2萬6,400 │ 1,320│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銷項去路 │第257頁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97、95頁│
│ │ │ │ │ │ │ 報書查詢表 │ │
├──┼─────┼───┼──┼─────┼─────┼────────┼─────┤
│ │ 合計 │ │ 39│1746萬1280│ 72萬6,768│ │ │
└──┴─────┴───┴──┴─────┴─────┴────────┴─────┘
附表二:
(凌威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
┌──┬─────┬───┬──┬─────┬─────┬────────┬─────┐
│項次│取得不實發│取得發│張數│進貨額 │逃漏稅額 │ 證據 │ 出處 │
│ │票之對象 │票期間│ │(元) │(元) │ │ │
│ │ │年/月 │ │ │ │ │ │
├──┼─────┼───┼──┼─────┼─────┼────────┼─────┤
│ 1. │海娉企業有│92/12 │ 1│ 6萬4,000│ 3,200│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 │ │ ①(進項來源 │第245頁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104、96 │
│ │ │ │ │ │ │ 報書查詢表 │頁 │
│ │ │ │ │ │ │2、海娉企業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213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②經國稅局列 │第214至217│
│ │ │ │ │ │ │ 管為虛設行號 │頁 │
│ │ │ │ │ │ │ ,並由國稅局 │ │
│ │ │ │ │ │ │ 另案移送偵辦 │ │
├──┼─────┼───┼──┼─────┼─────┼────────┼─────┤
│ 2. │思拓科技有│91/12 │ 1│ 43萬900│ 2萬1,545│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 │ │ ①(進項來源 │第246頁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98、95頁│
│ │ │ │ │ │ │ 報書查詢表 │ │
│ │ │ │ │ │ │2、思拓科技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218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②經國稅局列 │第219、220│
│ │ │ │ │ │ │ 管為虛設行號 │頁 │
│ │ │ │ │ │ │ ,並由國稅局 │ │
│ │ │ │ │ │ │ 另案移送偵辦 │ │
├──┼─────┼───┼──┼─────┼─────┼────────┼─────┤
│ 3. │漢城實業有│91/10 │ 2│181萬4,990│ 9萬750│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 │ │ ①(進項來源 │第247、255│
│ │ │ │ │ │ │ )明細表 │頁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97、95頁│
│ │ │ │ │ │ │ 報書查詢表 │ │
│ │ │ │ │ │ │2、漢城實業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139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②經國稅局列 │ │
│ │ │ │ │ │ │ 管為虛設行號 │ │
│ │ │ │ │ │ │ ,並於93年6月│第143頁以 │
│ │ │ │ │ │ │ 25日由臺灣高 │下、157頁 │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檢察官以 │ │
│ │ │ │ │ │ │ 9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3434號、9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1983│ │
│ │ │ │ │ │ │ 號起訴在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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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百美國際有│92/10 │ 5 │223萬8,000│ 11萬1,900│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 │ │ ①(進項來源 │第250、256│
│ │ │ │ │ │ │ )明細表 │頁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103、96 │
│ │ │ │ │ │ │ 報書查詢表 │頁 │
│ │ │ │ │ │ │2、百美國際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140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②經國稅局列 │ │
│ │ │ │ │ │ │ 管為虛設行號 │ │
│ │ │ │ │ │ │ ,並於93年6月│第143頁以 │
│ │ │ │ │ │ │ 25日由臺灣高 │下、第155 │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 │頁 │
│ │ │ │ │ │ │ 察署檢察官以 │ │
│ │ │ │ │ │ │ 9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3434號、9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1983│ │
│ │ │ │ │ │ │ 號起訴在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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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群倫貿易有│92/8 │ 17│348萬8,234│ 17萬4,412│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 │ │ ①(進項來源 │第250、256│
│ │ │ │ │ │ │ )明細表 │頁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102、96 │
│ │ │ │ │ │ │ 報書查詢表 │頁 │
│ │ │ │ │ │ │2、群倫貿易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205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擅自歇業) │ │
│ │ │ │ │ │ │ ②(銷項去路 │第209、210│
│ │ │ │ │ │ │ )明細表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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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洲玄貿易有│92/10 │ 2│140萬6,785│ 7萬340│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 │ │ ①(進項來源 │第250、256│
│ │ │ │ │ │ │ )明細表 │頁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103、96 │
│ │ │ │ │ │ │ 報書查詢表 │頁 │
│ │ │ │ │ │ │2、洲玄貿易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221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②經國稅局列 │第225至227│
│ │ │ │ │ │ │ 管為虛設行號 │頁 │
│ │ │ │ │ │ │ ,並由國稅局 │ │
│ │ │ │ │ │ │ 另案移送偵辦 │ │
│ │ │ │ │ │ │3、被告甲○○於 │他字卷 │
│ │ │ │ │ │ │ 另案(台中地 │第42、43頁│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偵字第 │ │
│ │ │ │ │ │ │ 20781號)以證│ │
│ │ │ │ │ │ │ 人身分於偵訊 │ │
│ │ │ │ │ │ │ 中之結證,參 │ │
│ │ │ │ │ │ │ 該另案起訴書 │ │
│ │ │ │ │ │ │ 之證據清單及 │ │
│ │ │ │ │ │ │ 待證事實欄編 │ │
│ │ │ │ │ │ │ 號五、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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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富鑫國際有│92/08 │ 7│162萬5,465│ 8萬1,274│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限公司 │ │ │ │ │ ①(進項來源 │第252、256│
│ │ │ │ │ │ │ )明細表 │頁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102、96 │
│ │ │ │ │ │ │ 報書查詢表 │頁 │
│ │ │ │ │ │ │2、富鑫國際有限 │ │
│ │ │ │ │ │ │ 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228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②經國稅局列 │第229至231│
│ │ │ │ │ │ │ 管為虛設行號 │頁 │
│ │ │ │ │ │ │ ,並由國稅局 │ │
│ │ │ │ │ │ │ 另案移送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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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樺國際股│92/10 │ 16│478萬2,725│ 23萬9,136│1、凌威公司 │國稅局卷夾│
│ │份有限公司│ │ │ │ │ ①(進項來源 │第253、256│
│ │ │ │ │ │ │ )明細表 │頁 │
│ │ │ │ │ │ │ ②申報書、申 │第103、96 │
│ │ │ │ │ │ │ 報書查詢表 │頁 │
│ │ │ │ │ │ │2、台樺國際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國稅局卷夾│
│ │ │ │ │ │ │ ①營業稅稅籍 │第141頁 │
│ │ │ │ │ │ │ 資料查詢作業 │ │
│ │ │ │ │ │ │ ②經國稅局列 │ │
│ │ │ │ │ │ │ 管為虛設行號 │ │
│ │ │ │ │ │ │ ,並於93年6月│第143頁以 │
│ │ │ │ │ │ │ 25日由臺灣高 │下、第156 │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 │頁 │
│ │ │ │ │ │ │ 察署檢察官以 │ │
│ │ │ │ │ │ │ 9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3434號、9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1983│ │
│ │ │ │ │ │ │ 號起訴在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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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 51│1656萬5306│82萬8,2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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