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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6樓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黑色手套壹雙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黑色手套壹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黑色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5 月28日8 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內,見乙○○所有車號MN9-822 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即雙手戴著黑色手套,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騎走而竊取之。

㈡於同日9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84巷64弄18號甲○○住處,雙手戴著黑色手套,並攜帶其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以搬移破壞該房屋大門(鋁門)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金戒子8 只、K 金戒子1 只、K 金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6448元、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上開機車鑰匙、螺絲起子各1 支、黑色手套1 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查獲員警劉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照片9 張附卷及機車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黑色手套1 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製品,有該螺絲起子照片1 張在卷可考,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事實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攜帶前開螺絲起子,並以搬移破壞該房屋大門(鋁門)之方式進入該住宅竊盜,該部分應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本件被告並無「踰越」門扇竊盜之行為,即非「毀越」門扇,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3年間2 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出監後4 個多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金戒子等物,已全部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事實㈠、㈡竊盜犯行中所分別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黑色手套1 雙、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同年7 月4日審判筆錄),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其他鑰匙9 支,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9 支鑰匙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狀內須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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