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酉○○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U○○
- 被告
- 巳○○
- 被告
- X○○
- 被告
- 上 一 人 洪世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酉○○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犯牙保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犯故買贓物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藏放入大型紙箱後,將紙箱密封,並於通過收銀櫃臺時,由收銀員依紙箱上之條碼價格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4 、15、50號所示之收購贓物時間,將前開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知情之X○○,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U○○雖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為出售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SONY牌、型號為HDR-FX1 、序號為0000000 號、價值約13萬元之數位攝影機1台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依X○○於報紙上所刊登收購二手商品之分類廣告與X○○取得聯繫後,於94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路口處,將上開數位攝影機出賣予知情之X○○,所得4 萬5千元由U○○分得4 千元,餘款則交予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
三、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5 、8 、9 、11、12、13、14、
22、36、38、41、49所示共13件財物,均屬他人所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之物件所有人、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依報紙分類廣告與X○○取得聯繫後,分別於: ㈠於96年2 月間某日,1 次將附表二編號8 、9 、12、14、22、36、41、49號所示之贓物。㈡於96年3 月間某日,1 次將附表二編號1 、5 、11、13、38號所示之贓物,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路口處,介紹「王仔」以每件4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售予知情之X○○,巳○○並自X○○處取得共9 千5 百元之佣金。
四、X○○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擺攤,從事二手商品買賣之經營,於未要求出賣人出具合法來源證明之情形下,明知或可得預見附表二所示電腦、電器等用品,均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路口,向U○○收購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之贓物。㈡於95年6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收購附表二編號7 、10、20、23、25、26、28、
44、45、56、60、65、67、72號所示之贓物。㈢於96年2 月、3 月某日,向酉○○收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㈣於96年2 月、3 月某日,向酉○○收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㈤於96年2 月、3 月某日,向酉○○收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㈥於96年2 月、3 月某日,向酉○○收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㈦於96年2 月、3 月某時,向酉○○收購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㈧於96年2 月間某日,向巳○○收購附表二編號8 、9 、12、14、22、36、41、49號所示之物。
㈨於96年3 月間某日,向巳○○收購附表二編號1 、5 、11、13、38號所示之物。㈩於96年3 月初某日,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1 次收購附表二編號6 、16、17、18、19、21、24、27、29、30、31、32、33、34、35、39、40、42、43、46、47、48、51、52、53、54、55、57、58、59、61、62、63、64、66、68、69、70、71號所示之贓物。嗣X○○再將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經由跳蚤市場販賣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五、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酉○○對於事實欄一、被告U○○對於事實欄二、被告巳○○對於事實欄三,及被告X○○對於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就事實欄一部份,有被告酉○○出具之讓渡書5 紙;事實欄二部份,有被告U○○出具之讓渡書1 紙;事實欄三部份,有被告巳○○出具之讓渡書1 紙;事實欄四部份,有扣案讓渡書189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4 人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4 人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U○○於為事實欄二、被告X○○於事實欄四㈠㈡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所涉及之相關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U○○、X○○所為前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U○○、被告X○○前揭犯行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X○○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U○○於事實欄二、被告X○○於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應一體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酉○○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U○○於事實欄二、被告巳○○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X○○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巳○○於事實欄三㈠、㈡所載牙保贓物犯行,被告X○○於事實欄四㈡、㈧、㈨、㈩所載故買贓物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酉○○於事實欄一所載4 次竊盜犯行、被告巳○○於事實欄三所載2 次牙保贓物犯行、及被告X○○於事實欄四所載10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酉○○、被告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被告酉○○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被告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4 人之上開竊盜、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犯行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渠等之行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多數被害人業已取回部分失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酉○○事實欄一、巳○○事實欄三、X○○事實欄四編號㈢至㈩所載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及被告U○○事實欄二、X○○事實欄四編號㈠㈡所載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後,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酉○○、巳○○、X○○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告U○○有期徒刑4 月、被告巳○○有期徒刑10月、被告X○○有期徒刑3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4 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再本件被告X○○所犯故買贓物罪,其中事實欄四編號㈠㈡部份,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另事實欄編號㈢至㈩部分,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而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規定,而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且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X○○之故買贓物犯行,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並擇最有利於被告X○○之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失竊財物 │ ├──┼──────┼────────────┼────────────┤ │1 │96年2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路463 │液晶螢幕5臺(CHIMEI牌、 │ │ │ │號「乙○○○○○○」 │型號CMV938A) │ ├──┼──────┼────────────┼────────────┤ │2 │96年2月間 │同上 │博士登檯燈、3M牌空氣清淨│ │ │ │ │機各1臺、鑫司牌電熱水器2│ │ │ │ │臺 │ ├──┼──────┼────────────┼────────────┤ │3 │96年2月14日 │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VIEWSONIC 牌液晶螢幕2 臺│ │ │17時許 │號「I○○○○○」 │、電話2 具、風水盒1 個、│ │ │ │ │CD3 片、清潔劑1 瓶、花瓶│ │ │ │ │1 個 │ ├──┼──────┼────────────┼────────────┤ │4 │96年3月上旬 │高雄市○○區○○路365號 │VIEWSONIC牌液晶螢幕2臺 │ │ │ │「H○○○○○」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地│被害人所有財物遭竊│證據 │X○○收購贓物│ │ │ │ │之方式 │ │之時、地 │ ├──┼───┼─────┼─────────┼─────┼───────┤ │1 │B○○│96年2月20 │B○○之住處遭人侵│證人B○○│於96年2至3月間│ │ │ │日20時許、│入,並竊取PDA1臺(│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臺南縣安定│MIO牌、型號A201)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鄉管寮村1 │。 │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鄰管寮3號 │ │聯單、刑案│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報案處理系│購。 │ │ │ │ │ │統詳細畫面│ │ ├──┼───┼─────┼─────────┼─────┼───────┤ │2 │家樂福│96年2至3月│H○○○○○遭被告│被告酉○○│於96年2 至3 月│ │ │愛河店│間、高雄市│酉○○以犯罪事實欄│之自白、證│間,向被告李政│ │ │ │河東路356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人李佶學之│忠收購。 │ │ │ │號 │液晶螢幕1臺( │證述、進貨│ │ │ │ │ │VIEWSONIC牌、型號 │單、贓物認│ │ │ │ │ │VX2235)。 │領保管單、│ │ │ │ │ │ │讓渡書 │ │ ├──┼───┼─────┼─────────┼─────┼───────┤ │3 │家樂福│96年2月14 │I○○○○○遭被告│被告酉○○│於96年2 至3 月│ │ │鳳山店│日、高雄縣│酉○○以犯罪事實欄│之自白、贓│間,向被告李政│ │ │ │鳳山市中山│一所示之方式,竊取│物認領保管│忠收購。 │ │ │ │西路236 號│VIEWSONIC牌液晶螢 │單、讓渡書│ │ │ │ │ │幕2臺。 │ │ │ ├──┼───┼─────┼─────────┼─────┼───────┤ │4 │家樂福│96年3月上 │H○○○○○遭被告│被告酉○○│於96年2 至3 月│ │ │愛河店│旬、高雄市│酉○○以犯罪事實欄│之自白、證│間,向被告李政│ │ │ │河東路356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人李佶學之│忠收購。 │ │ │ │號 │液晶螢幕1 臺( │證述、進貨│ │ │ │ │ │VIEWSONIC 牌、型號│單、贓物認│ │ │ │ │ │VAI903)。 │領保管單、│ │ │ │ │ │ │讓渡書、失│ │ │ │ │ │ │竊物品照片│ │ │ │ │ │ │4幀 │ │ ├──┼───┼─────┼─────────┼─────┼───────┤ │5 │丁○○│94年2月12 │遭不詳之人竊取中華│證人丁○○│於96年2至3月間│ │ │ │許、高雄市│53757號信用卡(未 │證述、簽帳│由路路口處,經│ │ │ │前鎮區成功│尋獲),盜刷購買數│單、贓物認│巳○○之居間介│ │ │ │路與林森路│位攝影機1臺(SONY │領保管單、│紹予以收購。 │ │ │ │口 │牌、型號DCR-PC109 │報案三聯單│ │ │ │ │ │)。 │、信用卡偽│ │ │ │ │ │ │冒案件調查│ │ │ │ │ │ │結果報告、│ │ │ │ │ │ │贓物照片3 │ │ │ │ │ │ │幀 │ │ ├──┼───┼─────┼─────────┼─────┼───────┤ │6 │Y○○│95年7月11 │Y○○遭人竊取停放│證人Y○○│不詳 │ │ │ │日上午8時 │在路旁之車號0378- │之證述、贓│ │ │ │ │40分許、高│NY號自小客車,放置│物認領保管│ │ │ │ │雄市苓雅區│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 │單、報案三│ │ │ │ │三多二路 │(SONY牌、型號DSC-│聯單、失竊│ │ │ │ │182號前 │T3)一併失竊。 │物品照片2 │ │ │ │ │ │ │幀 │ │ ├──┼───┼─────┼─────────┼─────┼───────┤ │7 │癸○○│95年初、高│癸○○停放在路旁之│證人癸○○│不詳 │ │ │ │雄市左營區│自小客車未上鎖,遭│之證述、贓│ │ │ │ │榮總路 │人侵入竊取放置車內│物認領保管│ │ │ │ │ │之數位攝影機1臺( │單、失竊物│ │ │ │ │ │JVC牌、型號GR-D250│品照片5幀 │ │ │ │ │ │)。 │ │ │ ├──┼───┼─────┼─────────┼─────┼───────┤ │8 │宙○○│96年2月4日│宙○○所屬之「蘭潭│證人宙○○│於96年2至3月間│ │ │ │上午8時許 │教會」遭人侵入,並│、邱晉陽之│,在高雄市九如│ │ │ │、嘉義市東│竊取桌上型電腦2臺 │證述、贓物│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區○○路一│、CHIMEI牌液晶營幕│認領保管單│處,經巳○○之│ │ │ │段846號 │1臺。 │、報案三聯│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單、統一發│購。 │ │ │ │ │ │票、失竊物│ │ │ │ │ │ │品照片13幀│ │ ├──┼───┼─────┼─────────┼─────┼───────┤ │9 │林惠娟│95年10月16│林惠娟任職之「聖保│證人林惠娟│於96年2至3月間│ │ │ │日上午8時 │羅幼稚園」遭人侵入│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許、高雄市│,並竊取電腦主機1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三民區自強│臺(ACER牌、型號 │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一路200號 │ASPIRESA60、序號 │聯單、失竊│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PTZ000000000000000│物品照片6 │購。 │ │ │ │ │EK01)。 │幀 │ │ ├──┼───┼─────┼─────────┼─────┼───────┤ │10 │M○○│95年6月29 │M○○遭人竊取停放│證人M○○│不詳 │ │ │ │日上午7時 │在路旁之車號5N- │之證述、贓│ │ │ │ │許、桃園縣│3381號自小客車,放│物認領保管│ │ │ │ │龜山鄉德明│置車內之黑色LEMEL │單、報案三│ │ │ │ │路與大同路│牌電腦主機一併失竊│聯單、讓渡│ │ │ │ │口 │,嗣該車輛在桃園縣│書、車輛失│ │ │ │ │ │虎頭山公園尋獲。 │竊車牌遺失│ │ │ │ │ │ │作業詳細資│ │ │ │ │ │ │料畫面、失│ │ │ │ │ │ │竊物品照片│ │ │ │ │ │ │4幀 │ │ ├──┼───┼─────┼─────────┼─────┼───────┤ │11 │K○○│95年2月24 │遭不詳之人竊取筆記│證人K○○│於96年2至3月間│ │ │ │日20時許、│型電腦1臺(ASUS牌 │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臺南縣永康│、型號M52740DD-B6N│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市○○路 │XEAJ、序號SN62N0AG│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228號 │022161)。 │聯單、產品│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個人資料、│購。 │ │ │ │ │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9幀 │ │ ├──┼───┼─────┼─────────┼─────┼───────┤ │12 │T○○│96年1月6日│T○○之住處遭人侵│證人T○○│於96年2至3月間│ │ │ │18時30分許│入,並竊取電腦主機│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高雄縣湖│1臺(ASUS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內鄉○○路│533A、機號AB-T2500│單、失竊物│處,經巳○○之│ │ │ │1段234巷16│)。 │品照片4幀 │居間介紹予以收│ │ │ │弄28號 │ │ │購。 │ ├──┼───┼─────┼─────────┼─────┼───────┤ │13 │民和基│96年3月3日│「民和基督教長老教│證人李芳雅│於96年2至3月間│ │ │督教長│凌晨1時許 │會」遭人侵入,並竊│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老教會│、屏東縣屏│取個人電腦1臺(捷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東市○○路│元牌、型號GP-OAL88│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90號 │8、序號2003GS5261C│聯單、統一│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13)。 │發票、失竊│購。 │ │ │ │ │ │物品照片3 │ │ │ │ │ │ │幀 │ │ ├──┼───┼─────┼─────────┼─────┼───────┤ │14 │a○○│95年7月7日│a○○之住處遭人侵│證人a○○│於96年2至3月間│ │ │ │上午8時許 │入,並竊取PDA1臺(│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高雄縣鳳│倚天牌、型號C350、│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山市○○街│序號00000000)。 │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214號 │ │聯單、刑案│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報表處理系│購。 │ │ │ │ │ │統詳細資料│ │ │ │ │ │ │、失竊物品│ │ │ │ │ │ │照片4幀 │ │ ├──┼───┼─────┼─────────┼─────┼───────┤ │15 │大樂賣│96年2月15 │乙○○○○○○遭被│被告酉○○│於96年2 至3 月│ │ │場民族│至20日間、│告酉○○以犯罪事實│之自白、證│間,向被告李政│ │ │店 │高雄市三民│欄一所示之方式,竊│人呂宜倫之│忠收購。 │ │ │ │區○○○路│取液晶營幕4台( │證述、進貨│ │ │ │ │463號 │CHIMEI牌、型號 │單、贓物認│ │ │ │ │ │CMV938A、序號 │領保管單、│ │ │ │ │ │X53N69PA0653、 │讓渡書、出│ │ │ │ │ │X53N69PA0660、 │貨單、失竊│ │ │ │ │ │X53N69PA0655、 │物品照片8 │ │ │ │ │ │X53N69PA0706)。 │幀 │ │ ├──┼───┼─────┼─────────┼─────┼───────┤ │16 │V○ │96年1月初 │V○遭人以行竊工具│證人V○之│不詳 │ │ │ │、高雄市民│撬開停放在路旁車號│證述、贓物│ │ │ │ │族路與建中│M9-2267號自小客車 │認領保管單│ │ │ │ │路口 │車門,並竊取放置在│、失竊物品│ │ │ │ │ │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 │照片8幀 │ │ │ │ │ │(NIKON牌、型號COO│ │ │ │ │ │ │LPIXS3、序號771036│ │ │ │ │ │ │43)。 │ │ │ ├──┼───┼─────┼─────────┼─────┼───────┤ │17 │P○○│96年1月5日│P○○之住處遭人侵│證人P○○│不詳 │ │ │ │20時許、高│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雄市楠梓區│1臺(PANASONIC牌、│物認領保管│ │ │ │ │清豐里土庫│型號DMC-LC33、序號│單、報案三│ │ │ │ │八街449號 │WA00000000)。 │聯單、失竊│ │ │ │ │ │ │物品照片6 │ │ │ │ │ │ │幀 │ │ ├──┼───┼─────┼─────────┼─────┼───────┤ │18 │地○○│95年7月31 │地○○將數位相機1 │證人地○○│不詳 │ │ │ │日21時許、│臺(KODAK牌、型號 │之證述、贓│ │ │ │ │高雄縣鳥松│LS743、序號KCTDA41│物認領保管│ │ │ │ │鄉正修科技│524155)放在校園籃│單、失竊物│ │ │ │ │大學籃球場│球場邊,因疏於看管│品照片6幀 │ │ │ │ │ │遭人竊取。 │ │ │ ├──┼───┼─────┼─────────┼─────┼───────┤ │19 │王李旭│95年10月30│戊○○○之住處遭人│證人王李旭│不詳 │ │ │光 │日19時許、│侵入,並竊取數位相│光之證述、│ │ │ │ │高雄市左營│機2臺(CASIO牌、型│產品保證卡│ │ │ │ │區合群新村│號EX-Z4、序號31038│、贓物認領│ │ │ │ │175號 │82B;CANON牌、型號│保管單、報│ │ │ │ │ │S45、序號000000000│案三聯單、│ │ │ │ │ │)。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10幀 │ │ ├──┼───┼─────┼─────────┼─────┼───────┤ │20 │W○○│95年2月某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W○○│不詳 │ │ │ │日18時許、│相機1臺(BENQ牌、 │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三多│型號DC2300)。 │物認領保管│ │ │ │ │路「大遠百│ │單、失竊物│ │ │ │ │百貨公司」│ │品照片7幀 │ │ ├──┼───┼─────┼─────────┼─────┼───────┤ │21 │戌○○│95年9月29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戌○○│不詳 │ │ │ │日上午8時 │相機1臺(PREMIER牌│之證述、贓│ │ │ │ │許、高雄市│、型號DS588、序號 │物認領保管│ │ │ │ │新興區六合│98LEDBCLA0009V)。│單、報案三│ │ │ │ │路與錦田路│ │聯單、產品│ │ │ │ │口 │ │保證書、失│ │ │ │ │ │ │竊物品照片│ │ │ │ │ │ │8幀 │ │ ├──┼───┼─────┼─────────┼─────┼───────┤ │22 │S○○│95年11月15│S○○之住處遭人侵│證人S○○│於96年2至3月間│ │ │ │日13時許、│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屏東縣潮州│1臺(FUJIFILM牌、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鎮○○路74│型號F30、序號6CA00│單、失竊物│處,經巳○○之│ │ │ │號 │930)。 │品照片7幀 │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 │購。 │ ├──┼───┼─────┼─────────┼─────┼───────┤ │23 │林忠信│94年5月間 │林忠信遭人以行竊工│證人林忠信│不詳 │ │ │ │、臺南縣「│具擊破停放在路旁自│之證述、贓│ │ │ │ │貝汝工商展│小客車之車窗,並竊│物認領保管│ │ │ │ │覽區」 │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單、失竊物│ │ │ │ │ │相機1臺(FUJIFILM │品照片8幀 │ │ │ │ │ │牌、型號F610、序號│ │ │ │ │ │ │41A0774)。 │ │ │ ├──┼───┼─────┼─────────┼─────┼───────┤ │24 │R○○│95年8月7日│R○○停放在路旁之│證人R○○│不詳 │ │ │ │凌晨1時許 │自小客車未上鎖,遭│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新│人侵入,並竊取放置│物認領保管│ │ │ │ │興區五福二│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 │單、失竊物│ │ │ │ │路 │(KODAK牌、型號 │品照片9幀 │ │ │ │ │ │CX6330、序號KCKC32│ │ │ │ │ │ │302737)。 │ │ │ ├──┼───┼─────┼─────────┼─────┼───────┤ │25 │壬○○│93年5月間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壬○○│不詳 │ │ │ │、屏東縣屏│相機(SANYO牌、型 │之證述、贓│ │ │ │ │東市○○路│號S1、序號00000000│物認領保管│ │ │ │ │72號 │)。 │單、失竊物│ │ │ │ │ │ │品照片4幀 │ │ ├──┼───┼─────┼─────────┼─────┼───────┤ │26 │玄○○│95年5月間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林添福│不詳 │ │ │ │、高雄市旗│相機1臺(SONY牌、 │之證述、贓│ │ │ │ │津區海邊 │型號DSC-T7、序號24│物認領保管│ │ │ │ │ │76859)。 │單、會員消│ │ │ │ │ │ │費明細查詢│ │ │ │ │ │ │結果、失竊│ │ │ │ │ │ │物品照片7 │ │ │ │ │ │ │幀 │ │ ├──┼───┼─────┼─────────┼─────┼───────┤ │27 │i○○│95年10月間│i○○遭人以行竊工│證人i○○│不詳 │ │ │ │、臺中市「│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都會公園」│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附近 │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失竊物│ │ │ │ │ │1臺(FUJIFILM牌、 │品照片8幀 │ │ │ │ │ │型號F610、序號41A0│ │ │ │ │ │ │4522)。 │ │ │ ├──┼───┼─────┼─────────┼─────┼───────┤ │28 │l○○│94年11月25│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l○○│不詳 │ │ │ │日15時許、│相機1臺(KODAK牌、│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鹽埕│型號LS755、序號KKY│物認領保管│ │ │ │ │區「工商展│DR453D2116)。 │單、出貨單│ │ │ │ │日15時7分 │商銀卡號0000000000│、林鴻文之│,在高雄市九如│ │ │ │ │ │照片10幀 │ │ ├──┼───┼─────┼─────────┼─────┼───────┤ │29 │g○○│96年1月10 │g○○遭人以行竊工│證人g○○│不詳 │ │ │ │日13時30分│具擊破停放在路旁車│之證述、贓│ │ │ │ │許、高雄市│號7M-6298號自小客 │物認領保管│ │ │ │ │林森路與五│車之車窗,並竊取放│單、報案三│ │ │ │ │福路口 │置在車內之數位相機│聯單、失竊│ │ │ │ │ │1臺(KONICK牌、型 │物品照片8 │ │ │ │ │ │號KD-500Z、序號198│幀 │ │ │ │ │ │4698)。 │ │ │ ├──┼───┼─────┼─────────┼─────┼───────┤ │30 │o○○│95年12月24│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o○○│不詳 │ │ │ │日17時許、│相機1臺(CANON牌、│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左│型號IZOOM-PC1144、│物認領保管│ │ │ │ │營火車站」│序號11634D4519)。│單、失竊物│ │ │ │ │ │ │品照片6幀 │ │ ├──┼───┼─────┼─────────┼─────┼───────┤ │31 │顏禎嫻│95年8月11 │顏禎嫺之住處遭人侵│證人顏禎嫺│不詳 │ │ │ │日凌晨5時 │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許、高雄市│1臺(NIKON牌、型號│物認領保管│ │ │ │ │三民區自立│3100、序號0000000 │單、報案三│ │ │ │ │一路306 號│)。 │聯單、失竊│ │ │ │ │ │ │物品照片6 │ │ │ │ │ │ │幀 │ │ ├──┼───┼─────┼─────────┼─────┼───────┤ │32 │寅○○│95年7月15 │寅○○之住處遭人侵│證人寅○○│不詳 │ │ │ │日12時許、│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臺南市公園│1臺(NIKON牌、型號│物認領保管│ │ │ │ │路585號之 │S3 、序號00000000 │單、失竊物│ │ │ │ │30 │)。 │品照片7幀 │ │ ├──┼───┼─────┼─────────┼─────┼───────┤ │33 │c○○│96年2月26 │c○○之住處遭人侵│證人c○○│不詳 │ │ │ │日凌晨3時 │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許、臺南縣│1臺(NIKON牌、型號│物認領保管│ │ │ │ │永康市自強│2200、序號0000000 │單、報案三│ │ │ │ │路188巷62 │)。 │聯單、失竊│ │ │ │ │弄3號 │ │物品照片8 │ │ │ │ │ │ │幀 │ │ ├──┼───┼─────┼─────────┼─────┼───────┤ │34 │N○○│96年2月20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之證述│不詳 │ │ │ │日23時許、│相機1臺(NIKON牌、│、贓物認領│ │ │ │ │高雄市前金│型號5900、序號7703│保管單、刑│ │ │ │ │區○○路 │15417)。 │案報案處理│ │ │ │ │ │ │系統詳細畫│ │ │ │ │ │ │面、失竊物│ │ │ │ │ │ │品照片4幀 │ │ ├──┼───┼─────┼─────────┼─────┼───────┤ │35 │k○○│96年1月29 │k○○停放在路旁車│證人k○○│不詳 │ │ │ │日上午9時 │號7M-5109號自小客 │之證述、贓│ │ │ │ │10分許、高│車遭人侵入,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雄市苓雅區│放置車內之數位相機│單、報案三│ │ │ │ │廣州街與林│1臺(NIKON牌、型號│聯單、失竊│ │ │ │ │南街口 │S8、序號00000000)│物品照片4 │ │ │ │ │ │。 │幀 │ │ ├──┼───┼─────┼─────────┼─────┼───────┤ │36 │m○○│94年9月12 │m○○之住處遭人侵│證人m○○│於96年2至3月間│ │ │ │日14時許、│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高雄縣鳳山│1臺(CANON牌、型號│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市文德里文│IXUS500、序號83433│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濱路190 號│00922)。 │聯單、失竊│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物品照片4 │購。 │ │ │ │ │ │幀 │ │ ├──┼───┼─────┼─────────┼─────┼───────┤ │37 │呂蜀光│94年2至5月│呂蜀光之住處遭人侵│證人卯○○│於94年4月14日 │ │ │(已歿│間、高雄市│入,並竊取數位攝影│之證述、贓│晚間8 時許,在│ │ │) │新興區復興│機1臺(SONY牌、型 │物認領保管│高雄市苓雅區四│ │ │ │二路350號 │號HDR-FX1、序號194│單、讓渡書│維路與成功路路│ │ │ │ │0316)。 │、贓物照片│口處,經U○○│ │ │ │ │ │16幀 │之居間介紹予以│ │ │ │ │ │ │收購。 │ ├──┼───┼─────┼─────────┼─────┼───────┤ │38 │海埔教│96年3月5日│「J○○○」遭人侵│證人李榮銓│其中SANYO牌投 │ │ │會 │上午8時30 │入,並竊取投影機2 │之證述、贓│影機係於96年2 │ │ │ │分許、高雄│臺(SANYO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至3月間,在高 │ │ │ │縣湖內鄉和│PLC-XU73、機號 │單、購買證│雄市○○路與自│ │ │ │平路115號 │G5Y13805;3M牌、型│明單、失竊│由路路口處,經│ │ │ │ │號8740B、機號51402│物品照片11│巳○○之居間介│ │ │ │ │7200)。 │幀 │紹予以收購。 │ ├──┼───┼─────┼─────────┼─────┼───────┤ │39 │j○○│96年1月20 │j○○之住處遭人侵│證人j○○│不詳 │ │ │ │日19時30分│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許、高雄市│(NIKON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 │ │ │ │北端街7巷 │E7900、序號 │單、失竊物│ │ │ │ │98號 │00000000)。 │品照片4幀 │ │ ├──┼───┼─────┼─────────┼─────┼───────┤ │40 │天○○│96年2至3月│天○○遭人以行竊工│證人f○○│不詳 │ │ │ │間、臺南縣│具擊破停放在路旁車│之證述、贓│ │ │ │ │永康市永大│號E7-7222號自小客 │物認領保管│ │ │ │ │路 │車之車窗,並竊取放│單、失竊物│ │ │ │ │ │置在車內之數位相機│品照片4幀 │ │ │ │ │ │1臺(NIKON牌、型號│ │ │ │ │ │ │COOLPIXP2、序號701│ │ │ │ │ │ │02885)。 │ │ │ ├──┼───┼─────┼─────────┼─────┼───────┤ │41 │h○○│95年4月3日│h○○之住處遭人侵│證人h○○│於96年2至3月間│ │ │ │20時許、屏│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東縣內埔鄉│1臺(NIKON牌、型號│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南平路96巷│4500、序號0000000 │單、報案三│處,經巳○○之│ │ │ │7號 │)。 │聯單、失竊│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物品照片6 │購。 │ │ │ │ │ │幀 │ │ ├──┼───┼─────┼─────────┼─────┼───────┤ │42 │庚○○│95年9月29 │庚○○遭人以行竊工│證人庚○○│不詳 │ │ │ │日16時許、│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小港│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區○○路與│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刑案報│ │ │ │ │大業北路口│1臺(OLYMPUS牌、型│案處理系統│ │ │ │ │ │號C-500、序號76020│詳細畫面、│ │ │ │ │ │5732)。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4幀 │ │ ├──┼───┼─────┼─────────┼─────┼───────┤ │43 │丑○○│95年12月間│丑○○遭人以行竊工│證人丑○○│不詳 │ │ │ │、高雄市武│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營路585號 │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 │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產品使│ │ │ │ │ │數位相機(OLYMPUS │用者資料、│ │ │ │ │ │牌、型號U-300、序 │失竊物品照│ │ │ │ │ │號000000000)。 │片4幀 │ │ ├──┼───┼─────┼─────────┼─────┼───────┤ │44 │子○○│94年9月中 │子○○遭人以行竊工│證人子○○│不詳 │ │ │ │旬、高雄市│具撬開停放在路旁車│之證述、贓│ │ │ │ │博愛路 │號WQ-1308號自小客 │物認領保管│ │ │ │ │ │車之車門,並竊取放│單、失竊物│ │ │ │ │ │置在車內之數位相機│品照片4幀 │ │ │ │ │ │1臺(OLYMPUS牌、型│ │ │ │ │ │ │號C-5060、序號2907│ │ │ │ │ │ │50259)。 │ │ │ ├──┼───┼─────┼─────────┼─────┼───────┤ │45 │A○○│95年1月1日│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A○○│不詳 │ │ │ │14時許、臺│相機1臺(OLYMPU S │之證述、贓│ │ │ │ │南市○○路│牌、型號U-MINI、序│物認領保管│ │ │ │ │「唐寅居茶│號A00000000)。 │單、失竊物│ │ │ │ │坊」 │ │品照片4幀 │ │ ├──┼───┼─────┼─────────┼─────┼───────┤ │46 │C○○│95年11月16│C○○之住處遭人侵│證人C○○│不詳 │ │ │ │日19時許、│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臺南縣新化│1臺(OLYMPUS牌、型│物認領保管│ │ │ │ │鎮竹子腳 │號C-3000Z、序號148│單、報案三│ │ │ │ │247之643號│300471)。 │聯單、失竊│ │ │ │ │ │ │物品照片4 │ │ │ │ │ │ │幀 │ │ ├──┼───┼─────┼─────────┼─────┼───────┤ │47 │n○○│96年2月上 │n○○遭人以行竊工│證人n○○│不詳 │ │ │ │旬、高雄市│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三民區本和│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里公園 │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服務保│ │ │ │ │ │1臺(SONY牌、型號 │證書、失竊│ │ │ │ │ │DSC-F88、序號24088│物品照片4 │ │ │ │ │ │52)。 │幀 │ │ ├──┼───┼─────┼─────────┼─────┼───────┤ │48 │亥○○│95年10月間│亥○○遭人以行竊工│證人亥○○│不詳 │ │ │ │、高雄市前│具撬開停放在路旁自│之證述、贓│ │ │ │ │鎮區○○路│小客車之車門,並竊│物認領保管│ │ │ │ │40 巷 │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單、失竊物│ │ │ │ │ │相機1臺(SONY牌、 │品照片4幀 │ │ │ │ │ │型號DSC-M2、序號53│ │ │ │ │ │ │88844)。 │ │ │ ├──┼───┼─────┼─────────┼─────┼───────┤ │49 │張丞銳│95年7月上 │張丞銳之住處遭人侵│證人張丞銳│於96年2至3月間│ │ │ │旬、高雄縣│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 │ │岡山鎮守信│1臺(SONY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 │ │巷25號 │DSC-P100S、序號261│單、產品統│處,經巳○○之│ │ │ │ │7349)。 │一發票、失│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竊物品照片│購。 │ │ │ │ │ │4幀 │ │ ├──┼───┼─────┼─────────┼─────┼───────┤ │50 │大樂賣│96年3月上 │乙○○○○○○遭被│被告酉○○│於96年2 至3 月│ │ │場民族│旬、高雄市│告酉○○以犯罪事實│之自白、證│間,向被告李政│ │ │店 │三民區民族│欄一所示之方式,竊│人楊惠賓之│忠收購。 │ │ │ │一路463號 │取液晶螢幕(型號 │證述、贓物│ │ │ │ │ │CMV-938A)、3M牌空│認領保管單│ │ │ │ │ │氣清淨機、博士登檯│、讓渡書 │ │ │ │ │ │燈各1臺。 │ │ │ ├──┼───┼─────┼─────────┼─────┼───────┤ │51 │D○○│95年9月8日│D○○停放在路旁之│證人D○○│不詳 │ │ │ │上午8時許 │自小客車遭人侵入,│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三│並竊取放置車內之數│物認領保管│ │ │ │ │54巷37號 │位相機1臺(SONY牌 │單、報案三│ │ │ │ │ │、型號DSC-HC96、序│聯單、失竊│ │ │ │ │ │號950601)。 │物品照片4 │ │ │ │ │ │ │幀 │ │ ├──┼───┼─────┼─────────┼─────┼───────┤ │52 │b○○│95年10月6 │b○○遭人以行竊工│證人b○○│不詳 │ │ │ │日上午8時 │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許、高雄市│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楠梓區德賢│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產品使│ │ │ │ │路 │1臺(OLYMPUS牌、型│用者資料、│ │ │ │ │ │號C-460Z、序號3372│失竊物品照│ │ │ │ │ │02171)。 │片4幀 │ │ ├──┼───┼─────┼─────────┼─────┼───────┤ │53 │午○○│95年10月6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午○○│不詳 │ │ │ │日20時許、│相機1臺(SONY牌、 │之證述、贓│ │ │ │ │高雄縣鳳山│型號DSC-L1R、序號 │物認領保管│ │ │ │ │市○○街 │0000000)。 │單、失竊物│ │ │ │ │107巷19號 │ │品照片4幀 │ │ ├──┼───┼─────┼─────────┼─────┼───────┤ │54 │己○○│95年9月18 │己○○遭人以行竊工│證人己○○│不詳 │ │ │ │日上午8時 │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50分許、高│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雄縣鳳山市│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報案三│ │ │ │ │光復路1段 │1臺(SONY牌、型號 │聯單、產品│ │ │ │ │63號 │DSC-M1、序號538123│服務保證書│ │ │ │ │ │5)。 │、失竊物品│ │ │ │ │ │ │照片4幀 │ │ ├──┼───┼─────┼─────────┼─────┼───────┤ │55 │丙○○│95年8月29 │丙○○將數位相機1 │證人丙○○│不詳 │ │ │ │日16時許、│臺(SONY牌、型號 │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左營│DSC-T11、序號83837│物認領保管│ │ │ │ │區○○路與│27)擺放在機車踏板│單、產品服│ │ │ │ │文萊路口 │上,因疏於注意遭人│務保證書、│ │ │ │ │ │竊取。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3幀 │ │ ├──┼───┼─────┼─────────┼─────┼───────┤ │56 │柯楊秀│94年7至8月│G○○○之住處遭人│證人柯楊秀│不詳 │ │ │琴 │間、高雄縣│侵入,並竊取數位相│琴之證述、│ │ │ │ │鳳山市中山│機1臺(SONY牌、型 │贓物認領保│ │ │ │ │東路46巷59│號DSC-L1、序號2430│管單、失竊│ │ │ │ │號 │965)。 │物品照片4 │ │ │ │ │ │ │幀 │ │ ├──┼───┼─────┼─────────┼─────┼───────┤ │57 │Z○○│95年11月15│Z○○遭人以行竊工│證人Z○○│不詳 │ │ │ │日上午8時 │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10分許、高│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雄市楠梓區│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失竊物│ │ │ │ │德民路「摩│1臺(SONY牌、型號 │品照片4幀 │ │ │ │ │斯漢堡」 │DSC-T3S、序號 │ │ │ │ │ │ │0000000)。 │ │ │ ├──┼───┼─────┼─────────┼─────┼───────┤ │58 │d○○│95年12月間│d○○遭人以行竊工│證人d○○│不詳 │ │ │ │、高雄市中│具擊破停放在路旁自│之證述、贓│ │ │ │ │華路與中正│小客車之車窗,並竊│物認領保管│ │ │ │ │路口 │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單、失竊物│ │ │ │ │ │相機1臺(OLYMPUS牌│品照片4幀 │ │ │ │ │ │、型號U-300、序號 │ │ │ │ │ │ │000000000)。 │ │ │ ├──┼───┼─────┼─────────┼─────┼───────┤ │59 │F○○│95年8月15 │F○○遭人以行竊工│證人F○○│不詳 │ │ │ │日12時許、│具擊破停放在路旁自│之證述、贓│ │ │ │ │屏東縣屏東│小客車之車窗,並竊│物認領保管│ │ │ │ │市○○路「│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單、失竊物│ │ │ │ │千禧公園」│相機1臺(OLYMPUS牌│品照片6幀 │ │ │ │ │停車場 │、型號C-7070WZ、序│ │ │ │ │ │ │號000000000)。 │ │ │ ├──┼───┼─────┼─────────┼─────┼───────┤ │60 │申○○│95年6月上 │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申○○│不詳 │ │ │ │旬、臺南縣│相機1臺(SONY牌、 │之證述、贓│ │ │ │ │永康市三順│型號DSC-P8、序號59│物認領保管│ │ │ │ │一街138巷 │26854)。 │單、失竊物│ │ │ │ │18弄26號3 │ │品照片4幀 │ │ │ │ │樓 │ │ │ │ ├──┼───┼─────┼─────────┼─────┼───────┤ │61 │辰○○│96年1月下 │辰○○遭人以行竊工│證人辰○○│不詳 │ │ │ │旬、高雄縣│具撬開停放在路旁自│之證述、贓│ │ │ │ │鳳山市青年│小客車之車門,並竊│物認領保管│ │ │ │ │路「青年夜│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單、失竊物│ │ │ │ │市」 │相機1臺(OLYMPUS牌│品照片4幀 │ │ │ │ │ │、型號U-MINI、序號│ │ │ │ │ │ │A00000000)。 │ │ │ ├──┼───┼─────┼─────────┼─────┼───────┤ │62 │辛○○│95年12月28│辛○○遭人以行竊工│證人辛○○│不詳 │ │ │ │日20時許、│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高雄市前鎮│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區○○○路│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刑案報│ │ │ │ │84號 │1臺(SONY牌、型號 │案處理系統│ │ │ │ │ │DSC- 、序號903710 │詳細畫面、│ │ │ │ │ │)。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4幀 │ │ ├──┼───┼─────┼─────────┼─────┼───────┤ │63 │Q○○│95年12月間│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Q○○│不詳 │ │ │ │、高雄市楠│相機1臺(SONY牌、 │之證述、贓│ │ │ │ │梓區楠梓加│型號DSC-P200、序號│物認領保管│ │ │ │ │工區○○路│0000000)。 │單、產品購│ │ │ │ │26號 │ │買單、失竊│ │ │ │ │ │ │物品照片4 │ │ │ │ │ │ │幀 │ │ ├──┼───┼─────┼─────────┼─────┼───────┤ │64 │黃○○│95年7至8月│黃○○遭人以行竊工│證人黃○○│不詳 │ │ │ │間、高雄市│具擊破停放在路旁自│之證述、贓│ │ │ │ │中華路與民│小客車之車窗,並竊│物認領保管│ │ │ │ │生路口 │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單、失竊物│ │ │ │ │ │相機1臺(SONY牌、 │品照片4幀 │ │ │ │ │ │型號DSC-W7、序號 │ │ │ │ │ │ │0000000)。 │ │ │ ├──┼───┼─────┼─────────┼─────┼───────┤ │65 │周黃弘│95年6月間 │宇○○○遭人以行竊│證人周黃弘│不詳 │ │ │惠 │、高雄市「│工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惠之證述、│ │ │ │ │漢神百貨公│機車之置物箱,並竊│贓物認領保│ │ │ │ │司」附近 │取放置其內之數位相│管單、失竊│ │ │ │ │ │機1臺(SONY牌、型 │物品照片4 │ │ │ │ │ │號DSC-P8、序號3936│幀 │ │ │ │ │ │143)。 │ │ │ ├──┼───┼─────┼─────────┼─────┼───────┤ │66 │e○○│95年12月間│遭不詳之人竊取數位│證人e○○│不詳 │ │ │ │、高雄市左│相機1臺(OLYMPUS牌│之證述、贓│ │ │ │ │營區○○路│、型號C-765UZ、序 │物認領保管│ │ │ │ │「活利勁教│號000000000)。 │單、失竊物│ │ │ │ │會」 │ │品照片4幀 │ │ ├──┼───┼─────┼─────────┼─────┼───────┤ │67 │未○○│94年5月間 │未○○遭人以行竊工│證人未○○│不詳 │ │ │ │、臺南縣仁│具撬開停放在路旁自│之證述、贓│ │ │ │ │德鄉「貝汝│小客車之車門,並竊│物認領保管│ │ │ │ │工商展覽區│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單、失竊物│ │ │ │ │」 │相機1臺(OLYMPUS牌│品照片4幀 │ │ │ │ │ │、型號C-50Z、序號 │ │ │ │ │ │ │000000000)。 │ │ │ ├──┼───┼─────┼─────────┼─────┼───────┤ │68 │O○○│95年12月間│O○○遭人以行竊工│證人O○○│不詳 │ │ │ │、臺南市民│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族路 │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 │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失竊物│ │ │ │ │ │1臺(SONY牌、型號 │品照片4幀 │ │ │ │ │ │DSC-U20、序號91638│ │ │ │ │ │ │5)。 │ │ │ ├──┼───┼─────┼─────────┼─────┼───────┤ │69 │郭政壹│96年初某日│郭政壹遭人以行竊工│證人林淑娟│不詳 │ │ │ │高雄市五福│具撬開停放在路旁機│之證述、贓│ │ │ │ │路「文化中│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物認領保管│ │ │ │ │心」 │放置其內之數位相機│單、失竊物│ │ │ │ │ │1臺(SONY牌、型號 │品照片4幀 │ │ │ │ │ │DSC-W7、序號247920│ │ │ │ │ │ │8)。 │ │ │ ├──┼───┼─────┼─────────┼─────┼───────┤ │70 │L○○│95年11月25│L○○之住處遭人侵│證人L○○│不詳 │ │ │ │日上午8時 │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50分許、臺│1臺(SONY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 │ │ │ │南縣安定鄉│DSC-P8S、序號39141│單、刑案報│ │ │ │ │中榮村許中│63)。 │案處理系統│ │ │ │ │營區12之32│ │詳細畫面、│ │ │ │ │號 │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3幀 │ │ ├──┼───┼─────┼─────────┼─────┼───────┤ │71 │甲○○│95年12月上│甲○○之住處遭人侵│證人甲○○│不詳 │ │ │ │旬、臺南縣│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 │ │ │ │新化鎮崙頂│1臺(SONY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 │ │ │ │里4鄰崙子 │DSC-SR60、序號9522│單、產品服│ │ │ │ │頂202號 │85)。 │務保證書、│ │ │ │ │ │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7幀 │ │ ├──┼───┼─────┼─────────┼─────┼───────┤ │72 │E○○│95年4月上 │E○○遭人以行竊工│證人E○○│不詳 │ │ │ │旬、高雄市│具擊破停放在路旁自│之證述、贓│ │ │ │ │新興區中正│小客車之車窗,並竊│物認領保管│ │ │ │ │路與自立路│取放置在車內之數位│單、失竊物│ │ │ │ │口 │相機1臺(SONY牌、 │品照片4幀 │ │ │ │ │ │型號DSC-P32、序號 │ │ │ │ │ │ │894084)。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一 │X○○於94年4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肆月,│ │ │14 日 晚間8 時許│ │如易科罰金,以│ │ │,在高雄市苓雅區│ │銀元參佰元即新│ │ │四維路與成功路路│ │臺幣玖佰元折算│ │ │口,向U○○收購│ │壹日,減為有期│ │ │附表二編號37號所│ │徒刑貳月,如易│ │ │示之贓物。 │ │科罰金,以銀元│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X○○於95年6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 │ │間某日,向真實姓│ │如易科罰金,以│ │ │名、年籍不詳,綽│ │銀元參佰元即新│ │ │號「阿川」之成年│ │臺幣玖佰元折算│ │ │男子收購附表二編│ │壹日,減為有期│ │ │號7 、10、20、23│ │徒刑貳月又拾伍│ │ │、25、26、28、44│ │日,如易科罰金│ │ │、45、56、60、65│ │,以銀元參佰元│ │ │、67、72號所示之│ │即新臺幣玖佰元│ │ │贓物。 │ │折算壹日。 │ ├──┼────────┼─────┼───────┤ │三 │X○○於96年2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參月,│ │ │、3 月某日,向李│ │如易科罰金,以│ │ │政忠收購附表二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2 所示之物。 │ │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四 │X○○於96年2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參月,│ │ │、3 月某日,向李│ │如易科罰金,以│ │ │政忠收購附表二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3 所示之物。 │ │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五 │X○○於96年2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參月,│ │ │、3 月某日,向李│ │如易科罰金,以│ │ │政忠收購附表二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4 所示之物。 │ │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六 │X○○於96年2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參月,│ │ │、3 月某日,向李│ │如易科罰金,以│ │ │政忠收購附表二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15所示之物。 │ │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X○○於96年2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參月,│ │ 七 │、3 月某日,向李│ │如易科罰金,以│ │ │政忠收購附表二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50所示之物。 │ │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X○○於96年2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 │ 八 │間某日,向巳○○│ │如易科罰金,以│ │ │收購附表二編號8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9 、12、14、22│ │算壹日,減為有│ │ │、36、41、49號所│ │期徒刑貳月又拾│ │ │示之物。 │ │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X○○於96年3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 │ 九 │間某日,向巳○○│ │如易科罰金,以│ │ │收購附表二編號1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5 、11、13、38│ │算壹日,減為有│ │ │號所示之物。 │ │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X○○於96年3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陸月,│ │ 十 │初某日,向真實年│ │如易科罰金,以│ │ │籍、姓名均不詳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成年人,1 次收購│ │算壹日,減為有│ │ │附表二編號6 、16│ │期徒刑參月,如│ │ │、17、18、19、21│ │易科罰金,以新│ │ │、24、27、29、30│ │臺幣壹仟元折算│ │ │、31、32、33、34│ │壹日。 │ │ │、35、39、40、42│ │ │ │ │、43、46 、47 、│ │ │ │ │48、51、52、53、│ │ │ │ │54、55、57、58、│ │ │ │ │59、61、62、63、│ │ │ │ │64、66、68、69、│ │ │ │ │70、71號所示之贓│ │ │ │ │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