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2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下注單伍拾玖張,均沒收。又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金象王」、「超級魔法球」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現金新台幣伍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⑴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5 月(起訴書誤植為2 月,應予更正)間某日起,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50號(即不知情之陳冠宏經營之台灣彩券行)建物後側隔間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彩券號碼,設01至49共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每簽選1 組2 個號碼(俗稱2 星)、1 組3 個號碼(俗稱3 星)或1 組4 個號碼(俗稱4 星),各組簽選1 注須繳新台幣(下同)80元予丙○○,再以核對上開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下注賭金則歸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與賭客對賭,以此牟利。⑵丙○○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超級魔法球」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7 月17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

二、甲○○得知丙○○於上開場所提供六合彩賭博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前往丙○○所經營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賭博方式,向丙○○簽賭香港六合彩2 星及3 星各1 支,並各下注80元。復於96年7 月17日17時10分許,亦承前接續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賭博方式,向丙○○簽賭香港六合彩2 星及3 星各1 支,並各下注80元,經丙○○受理下注完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用以下注簽單2 張、丙○○所有供其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 張、下注單59張,並查扣供顧客打玩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2 台(內有IC板各1 塊)及所得之機台內現金5,030 元等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宏(就被告丙○○部分)、丙○○(就被告甲○○部分)於警詢證述、證人洪桂霖(就被告2 人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屬實,並有移送機關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甲○○下注簽單2 張、丙○○受理下注六合彩簽單2 紙、下注單59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且有電子遊戲機台(「超級金象王」、「超級魔法球」各含IC板1 塊)各1 台、機台內之現金面額10元硬幣503 枚(合計5,030 元)扣案足憑。又被告甲○○於96年7 月17日已填妥下注簽單,並經被告丙○○受理六合彩簽賭完畢,有丙○○六合彩簽單2 紙扣案在卷足參,是被告甲○○、丙○○此部分犯行,已經既遂,合予敘明。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丙○○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與賭客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被告甲○○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為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如有中斷實屬例外。被告丙○○分別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與賭客對賭,及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持續反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被告甲○○亦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之犯意,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向丙○○接續簽賭六合彩,依社會通念,被告2 人上開行為即屬前揭所稱具有經營、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終了,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依現行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依上開說明,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與參與賭博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丙○○以上開台灣彩券行建物後側隔間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係以六合彩開獎號碼之簽中與否之偶然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另被告丙○○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經營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且其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擺設之初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之犯意,被告甲○○亦基於反覆接續簽賭之犯意為之,均顯係基於一個概括性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丙○○上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罪;被告甲○○則應單獨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論以一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丙○○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且認為應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均有未恰,惟起訴事實已經敘明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犯行,且屬同一法條犯罪,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聚眾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時間有異,應依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打玩,且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及從事社會生活,竟從事六合彩簽賭行為,被告甲○○未能正當休閒,竟參與賭博,均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之維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屬初犯,惡性尚淺,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又被告丙○○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不久、扣案電玩機台2 台尚鮮且經營非長、犯罪所得5 千餘元非鉅,被告甲○○僅接續簽賭2 次,尚無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依法併執行之,且參酌被告2 人擺設機台期間、數量、不法利得、簽賭次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丙○○、甲○○犯罪終了時間均為96年7 月17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均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板各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5,030 元,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件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所得之物,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併諭知均沒收。另甲○○下注簽單2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簽注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六合彩簽單2 張、下注單59張,均被告丙○○所有,係供其六合彩聚眾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宣告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