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劉銘嘉」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霖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271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43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緝賭博案件時,因其另案遭通緝中,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竟於員警帶其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劉銘嘉」之姓名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銘嘉」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劉銘嘉」本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依其內容表示「劉銘嘉」本人已收受權利告知書、已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於警方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復訊後,接續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劉銘嘉」之署名,再交予承辦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及警察、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劉銘嘉」本人。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採集註明「劉銘嘉」之指紋卡片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陳霖輝之指紋卡片相符,且經查詢後發現劉銘嘉於100年8月11日時適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徒刑期間97年10月22日至107年5月24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霖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霖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銘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指紋卡片影本及記載100年8月11日「劉銘嘉」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各1張、「劉銘嘉」之10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份面附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另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二)是被告陳霖輝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劉銘嘉」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劉銘嘉」名義表示已收受權利告知書、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被告復將該權利告知書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劉銘嘉」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通知」,乃警方以此「通知」文件踐行逮捕時告知本人之程序,被告於該「通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下偽造「劉銘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劉銘嘉」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及所按壓之指印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其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於警察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冒用「劉銘嘉」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多次為偽造署押 (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3.至5.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部分)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竟於為警查獲時冒用友人「劉銘嘉」名義應訊及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使「劉銘嘉」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劉銘嘉」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木地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偽造之「劉銘嘉」署押 (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之紙張本體,業經被告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 ├──┼───────┼──────────┼────────────┼──────────┤ │ 1. │100年8月11日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偽造「劉銘嘉」署名及指印│核交卷第9頁背面 │ │ │午6時30分 │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各1枚 │ │ │ │ │印欄」 │ │ │ ├──┼───────┼──────────┼────────────┼──────────┤ │ 2. │100年8月11日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劉銘嘉」署名及指印│核交卷第9頁 │ │ │午8時20分 │欄」 │各1枚 │ │ ├──┼───────┼──────────┼────────────┼──────────┤ │ 3. │100年8月11日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偽造「劉銘嘉」署名2枚及 │核交卷第7至8頁 │ │ │午10時17分 │分局調查筆錄「應告知│指印4枚(含騎縫處指印2枚)│ │ │ │ │事項欄」、「被詢問人│ │ │ │ │ │欄」 │ │ │ ├──┼───────┼──────────┼────────────┼──────────┤ │ 4. │100年8月11日 │記載「劉銘嘉」年籍資│偽造「劉銘嘉」署名1枚、 │警卷第7頁 │ │ │ │料之指紋卡片 │指印10枚、左右手五指平面│ │ │ │ │ │印各2枚 │ │ ├──┼───────┼──────────┼────────────┼──────────┤ │ 5. │100年8月11日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偽造「劉銘嘉」署名1枚 │核交卷第15頁背面 │ │ │間11時10分 │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 │ │ │ │ │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