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號(
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己○○共同犯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丙○○犯故買贓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己○○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二)第3行至第4 行「惟於二人將竊得鋁錠條搬運至圍牆外」應更正為「惟於2 人將鋁錠條搬運至圍牆外,尚未搬運至車上時」、犯罪事實欄二(四)第2 行至第3 行「以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手法」應補充為「攜帶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第4 行「再由辛○○」應予刪除、第6 行「辛○○」應補充為「辛○○、甲○○」,以及證據欄另補充「被告辛○○、己○○、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辛○○、甲○○用以行竊之鐵剪1 支、被告辛○○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鐵剪及油壓剪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辛○○就附表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與丁○○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辛○○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己○○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均係踰越牆垣而犯之,公訴人業於起訴書之附表中載明,惟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文,固有未恰,然該部分加重要件行為既經起訴,本院自得依法論處,併予敘明。被告辛○○、己○○、甲○○先後數次竊盜犯行、被告丙○○先後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79號、94年度易字第7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賺取財物,被告辛○○、己○○、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竊時復以結夥3 人、毀越牆垣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為,更屬不該,被告丙○○則故買贓物圖轉手牟利,所為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回復其失竊品,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以及被告4 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己○○、甲○○、丙○○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4 人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7 、8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丁○○、乙○○、戊○○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