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55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罹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其行為、認知功能務及邏輯思考能力均受到影響,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22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街182 巷附近道路旁農地,因飢餓難耐,復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栽種之香瓜5 顆,並置放在其隨身之背包而得逞。嗣經丙○○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瓜5 顆(業經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摘取丙○○所有之香瓜5 顆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單1 紙、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其情緒、睡眠品質、行為、認知功能及邏輯思考能力均受到影響,並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樂安醫院96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97年2 月26日樂欽字第9702 003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8至62頁、第84頁),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之家庭史、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朱員意識尚清楚,但反應慢、遲鈍,表情淡漠,態度防衛,情緒憂鬱,言語被動、容易離題,大部分時間靜默不語,外觀可以看出明顯病徵,未察覺有幻街情形,評估其智力退化至少達中度以上;朱員自13歲腦瘤開刀迄今,合併癲癇發作,其言語及行動能力逐步受到影響,且對週遭事物缺乏判斷力,易有未經思考而行事之情形,復因罹患胃癌,接受手術,營養吸收不良,身體狀況及腦部功能逐漸退化,社會功能差,且又獨居乏人照料,精神狀態日益惡化,理解判斷能力顯著下降,基於自然生理需求及外在環境之引誘下,忽略當有之社會規範,摘取瓜果解渴止飢,即使為人查獲而不知逃跑,顯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上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顯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摘取丙○○栽種之瓜果,且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我是因肚子餓2 天才去採東西吃,我騎腳車踏車自備黑色袋子,進入農地摘瓜,並無把風之人和共犯,交通工具是腳踏車,我以為那是我叔叔種的等語,其就本件犯案手法及有無共犯等情節,均能逐一詳述,且上開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被告並無出現幻覺情形,本次犯行顯係基於生理需求反應及外在環境之引誘下,而忽略當有之社會規範,顯與一般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會出現前後言詞顛倒、無法一一詳述,且對於外在環境、社會規範無法察覺等情形,尚屬有間。參以,陪同被告到庭之安祥老人養護中心社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說話遲鈍,內容也可以說得出來,但有些事情他是不想講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罹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其情緒、睡眠品質、行為、認知功能及邏輯思考能力均受到影響,其於本件竊盜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於較諸常人顯著低落之程度,而未達不能辨識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 年 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1 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因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其罹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係精神障礙致控制力欠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500 元,復亦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而被害人丙○○於警詢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況,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五、至前揭慈惠醫院鑑定意旨雖以:被告的精神疾病是造成此次事件發生的主因,除負必要之法律責任外,應有長期持續之密切照護,以防意外發生等語。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即經家人送樂安醫院住院治療後,且目前安置於安祥養護中心,長期安置照顧,且被告經前開住院治療及安置照顧後,迄未再犯罪,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足見被告經前開住院治療及安置照顧後,已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宣告為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