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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6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88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2 萬元確定,於90年6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1年7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基於概括犯意,竟於95年1 月7 日、3 月28日分別輸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物;復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26日輸入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5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起)」;犯罪事實欄第4 行刪除「竟意圖販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點第1 行刪除「意圖販賣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被告入出境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物品罪。被告於95年1 月7 日、95年3 月28日連續為輸入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修正結果,每一輸入之行為均應單獨論罪,自屬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 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95年1 月7 日、3 月28日所為2 次輸入仿冒商標物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連續輸入行為;一輸入行為,分別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輸入仿冒商標物品罪(指95年1 月7 日、3 月28日之犯行),輸入仿冒商標物品罪(指95年7 月26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並罰。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連續輸入仿冒商標物品罪部分,應遞加之。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且依所犯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之一罪,係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觀察論斷,與該犯罪行為於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或成癮性並不相涉。某犯罪在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而應獨立成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以刑法為一次評價,論以一罪,乃立法評價的問題。法院於具體案件之審判,自不得脫離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規範,而逕將生活經驗上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之多次犯罪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觀之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物品罪,未將「反覆實施」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院即無從將此等要件列為本條項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條項係集合犯之規定,犯之者雖反覆多次為之仍應一次評價而論以一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似有未合。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再行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 號 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因在建築工地工作,失足從2 樓鷹架墜下,致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身體、健康及生活因該傷勢而陷入苦境等情節,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再者,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者,僅得免除其刑,惟依修正後規定,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可阻卻其罪責,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輸入仿冒商品係違法之行為,為政府近年大力宣導之事項,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應具一般智識程度,衡情自能瞭解輸入仿冒商品係違法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有處罰該行為而脫免刑責,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表案號:96易2363號被告:甲○○                            │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輸入月份      │
├──┼─────────────┼──┼──┼───────┤
│01  │LV(LOUIS VUITTON)手提包   │4   │只  │一月          │
├──┼─────────────┼──┼──┼───────┤
│02  │LV鞋子                    │1   │雙  │一月          │
├──┼─────────────┼──┼──┼───────┤
│03  │LV皮帶頭                  │1   │個  │一月          │
├──┼─────────────┼──┼──┼───────┤
│04  │LV手鍊                    │1   │條  │一月          │
├──┼─────────────┼──┼──┼───────┤
│05  │CHANEL鞋子                │1   │雙  │一月          │
├──┼─────────────┼──┼──┼───────┤
│06  │CHANEL皮帶頭              │1   │個  │一月          │
├──┼─────────────┼──┼──┼───────┤
│07  │BURBERRY衣服              │15  │件  │一月          │
├──┼─────────────┼──┼──┼───────┤
│08  │BURBERRY鞋子              │1   │雙  │一月          │
├──┼─────────────┼──┼──┼───────┤
│09  │ROLEX手錶                 │1   │只  │一月          │
├──┼─────────────┼──┼──┼───────┤
│10  │GIORGIO-ARMANI衣服        │1   │件  │一月          │
├──┼─────────────┼──┼──┼───────┤
│11  │LV(LOUIS VUITTON)手提包   │2   │只  │三月          │
├──┼─────────────┼──┼──┼───────┤
│12  │CHANEL皮包                │1   │個  │三月          │
├──┼─────────────┼──┼──┼───────┤
│13  │GUCCI鞋子                 │1   │雙  │三月          │
├──┼─────────────┼──┼──┼───────┤
│14  │BURBERRY衣服              │17  │件  │三月          │
├──┼─────────────┼──┼──┼───────┤
│15  │PATEK-PHILIPPE手錶        │1   │只  │三月          │
├──┼─────────────┼──┼──┼───────┤
│16  │GIORGIO-ARMANI衣服        │1   │件  │三月          │
├──┼─────────────┼──┼──┼───────┤
│17  │HELLO KITTY手錶           │3   │只  │三月          │
├──┼─────────────┼──┼──┼───────┤
│18  │LV手錶                    │6   │只  │七月          │
├──┼─────────────┼──┼──┼───────┤
│19  │LV打火機                  │1   │個  │七月          │
├──┼─────────────┼──┼──┼───────┤
│20  │GUCCI皮包                 │3   │個  │七月          │
├──┼─────────────┼──┼──┼───────┤
│21  │GUCCI手錶                 │1   │只  │七月          │
├──┼─────────────┼──┼──┼───────┤
│22  │PRADA皮包                 │1   │只  │七月          │
├──┼─────────────┼──┼──┼───────┤
│23  │BURBERRY衣服              │11  │件  │七月          │
├──┼─────────────┼──┼──┼───────┤
│24  │BURBERRY手錶              │1   │只  │七月          │
├──┼─────────────┼──┼──┼───────┤
│25  │HELLO KITTY手錶           │2   │只  │七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6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