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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2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復於87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 行「90年12月19日至91年3 月9 日間之不詳時間」更正為「90年12月24日至91年2 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第5 行「鳳山分局」更正為「大寮郵局」、第二頁第1 、2 行「並匯款至乙○○上開帳戶」補充為「並於91年3 月9 日匯款至乙○○上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90年12月19日開立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於90年12月24日核發卡片並開辦語音系統,91年3 月1 日即入戶匯款1萬7 千元,同日並卡片提款1 萬7 千元,同年月4 日入戶匯款2 萬7 千元、卡片提款2 萬7 千元,同年月8 日入戶匯款1 萬3 千元、跨行提款1 萬3 千元(7 元為手續費),同年月9 日即有被害人甲○○匯款2 萬8 千元,並於同日遭跨行提領一空,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6 月26日鳳營字第0960100982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資金出入紀錄而觀,被告顯係於90年12月24日核發卡片並開辦語音系統後至91年2 月28日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他人使用,始有自91年3 月1 日起即有同日入款,復同日提領之情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詐取新台幣2 萬8 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規定。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全文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已有所變更。主刑計有「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而對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 、4 款規定,均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但得減至2 月未滿,拘役則為1 日以上,60日(或2 月)未滿,換言之,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於刑法修正前、後,雖均仍保留選科或併科1 千元之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3 9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 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 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 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3 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⒌綜上,應各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分別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9 年 度上訴字第741 號駁回上訴確定,82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復於87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6 月30日縮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被害人匯入其帳戶所受損害之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0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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