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經常供貨予甲○○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123 巷1 號之「好時光商店」,雙方因而彼此熟識,緣於民國93年6 月間,丙○○見甲○○年邁殷實,乃藉詞向甲○○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餘元,並以其背書之支票供作擔保,嗣因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丙○○亦不知去向,乃經甲○○於94年3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丙○○於偵查中經傳拘不到,而於94年11月21日遭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自此對甲○○懷恨在心,竟即於94年12月22日21時許,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意,撥打甲○○住處電話,以「你告我詐欺,害我生意沒辦法做,要跑路,我要叫人到你家潑油漆,並要放火讓你死」等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財產安全;嗣丙○○為達上開對甲○○示威逞兇之目的,果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23日3 時50分許、95年1 月3 日1 時40分許,均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前往「好時光商店」,趁半夜四下無人之際,分別潑灑黃色及紅色油漆於該商店之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而足生損害於甲○○,後因丙○○上開第1 次潑漆犯行,遭當時路過之計程車司機乙○○現場目擊,第2 次潑漆犯行遭甲○○架設之監視器攝錄拍得,甲○○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並未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96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於93年6 月間確實積欠甲○○310 餘萬元,不過自94年10月至95年5 、6 月間,並無工作,均與友人郭建中一起住在台南,從未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亦未前往「好時光商店」潑漆;另告訴人商店對面就是警察局,證人乙○○若目睹有人潑漆,應該會去報案或通知告訴人才是,為何事後才應甲○○請求方出面指認;又系爭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人影像模糊,亦非係伊云云。
三、經查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㈠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甲○○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告他詐欺,要叫人到我家潑油漆,要放火並給我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無對你做任何恐嚇?)他說欠我錢,我告他,害他生意沒辦法做,要跑路,說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他還說要讓我死。(為何聽的出來是被告的聲音?)被告經常和我通電話,他的聲音我認得。(電話中有何談話內容讓你判斷是被告打來的?)因為他有提到我告他,而當時只有我告他。(在偵查中為何310 餘萬元的債務願以150 萬元和解?)和解書是在發生噴漆事件後才和解的,我那時也是怕被告再對我怎麼樣,只好跟他和解」等語明確。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意往來而熟識,被告於93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商借310 餘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各13紙附於偵查卷宗可參,因310 萬元並非區區小數,被告能博得告訴人之信任而陸續借得上開款項,平常應與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及交誼,故告訴人上開證詞陳稱:伊經常與被告通電話,在電話中能認出被告之聲音等語,尚與事理無違。再者,被告背書供作上開債務擔保之支票13紙嗣未能兌現,告訴人遂於94年3 月2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而於94年11月21日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雄檢博偵火緝字第6215號通緝等情,此觀諸高雄地檢署94年他字第3692號、95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全案卷宗自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指述:被告在電話中恐嚇伊,因伊對被告提告,害被告跑路等遭恐嚇因由,亦與事實相符,而有所據。
㈢再告訴人於接聽上開恐嚇電話後之翌日半夜(即94年12月23日3 時50分許),及相隔約10日後之半夜(95年1 月3 日),於其所經營之好時光商店鐵捲門上均遭不明人士潑灑油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下述),恰與上開電話恐嚇內容相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家中如連續遭人潑漆,其遭特定人示威報復之可能性甚高,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多方陳明其於高雄小港區經營小雜貨店,來往單純,除被告以外,並無與其他人結怨等語,本院於直接審理中,自其陳述、談吐、態度亦可得知其確僅係吾人生活經驗中之普通鄰家老者(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頁7) ,衡情確實應無與他人結怨之可能,則上開恐嚇行為,如非被告所為,尚有可能何人所為?又被告積欠告訴人310 餘萬元債務,其等嗣於偵查中被告通緝到案後之95年11月30日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當庭所自承,因告訴人前既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顯見雙方關係已然交惡,然其於接獲上開恐嚇電話,家裡接連發生遭人潑漆事件後,竟願意犧牲其半數債權,即平白拋棄150 多萬元之債權,以不到原債權一半之金額與被告和解,顯見其指述當時心中感到害怕方才和解等語,亦與常理無悖,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述非虛。
㈣綜上,本院認告訴人甲○○之陳述並無瑕疵,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被告上開恐嚇罪行,堪予認定。
四、毀損犯行部分:
㈠被告於94年12月23日3 時50分許前往「好時光商店」潑灑黃色油漆於該商店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受損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依營業慣例伊載完客人後會回到靠行之興旺車行排班,該車行位於好時光商店附近,騎腳踏車不到3 分鐘之處。94年12月23日凌晨4 時許,伊回到車行排班,先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早點時,經過好時光商店,看到被告拿油漆桶將黃色油漆潑向告訴人超商之鐵門,當時伊距離被告約有法庭之深度長。」、「被告有戴安全帽,伊有看清楚被告長相,戴眼鏡、胖胖的、短髮、身高約170 多公分,身形一看就知道是被告。伊常去好時光商店,幾乎每天都會去買東西,告訴人有時也會叫伊的車,之前去買東西時曾看過被告好幾次。目睹此案前伊不知雙方恩怨,只知被告是常常拿煙去賣給告訴人之生意人,伊平常看到他告訴人都是叫他明仔(台語)。」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打電話來恐嚇伊時,有說要來噴漆等語明確,且有鐵捲門上遭潑有黃色油漆之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證。
㈡而證人乙○○係好時光商店附近計程車車行之排班司機,因經常前往好時光商店購買雜貨香煙,方與告訴人認識,亦因此見過被告數面,本件伊於案發隔日前往好時光商店購買東西時,因警察正在現場調查採證,伊方才說出目睹情形等語,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被告對於伊、甲○○與證人乙○○之關係亦不爭執,則衡情乙○○與告訴人或被告2 者間,既均無特別深刻之交情或結怨,應無冒遭追訴偽證刑責之風險,特地迴護或陷害一方之必要;再者,證人指述伊之前見過被告,都稱呼被告「明仔」,該潑漆人之體態身高170 多公分,短髮,胖胖的,伊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伊外號叫明仔,伊見過證人乙○○幾次,伊知道好時光商店附近有一個車行沒錯,伊身高約180 公分,體重約90公斤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乙○○證述伊憑潑漆人之外觀特徵即可認出被告乙節乃為可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商店對面就是警局,證人乙○○若目睹有人潑漆,當場為何不立即報案或通知告訴人云云,然查:就此疑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釐清稱:「(你當初看到時,為何沒有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原本是覺得不關我的事,坦白講依我的個性,我就算目擊命案也不見得會去報警。(你為何不當場報警?)這跟我又沒有關係」等語明確,且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僅是一般店家與顧客、乘客與司機關係,並非有何深入情誼,且類如鐵捲門遭人潑漆事件,就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非屬應立即報警不可,或須立即擾人清夢通知事主之重大刑案,且在現今工商社會人際網絡疏離之時代,目擊刑案發生之人抱持趨吉避凶、事不關己之心態者亦所在多有,故證人證述其當場並未報警,於隔日看到警察在現場照相,始前往陳述目擊經過,亦與常情無違。
㈢另被告於95年1 月3 日潑漆犯行,則有告訴人店內安裝之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3 張附卷足憑,該監視影像經告訴人觀看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稱:「監視錄影帶中潑灑油漆之人,伊認為是被告,影中人身高至少170 幾公分,雨衣未及膝蓋,以前被告也曾穿雨衣到伊家,雨衣未及膝蓋,伊判斷形體和被告完全一樣」等語;且依據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21時許在電話中遭被告恫稱要前往潑油漆,隔日凌晨家中鐵門即遭潑漆毀損,而本次告訴人商店鐵捲門再度遭受潑漆之時間,相隔僅10日之久,復恰係告訴人控告被告詐欺犯行纏訟時期,客觀上明顯係延續第1 次之噴漆犯行,為特定人因特定目的所為之示威行為,故吾人實有高度之確信,堪認監視器影像中提油漆桶潑向鐵捲門之人即為被告。至於被告辯稱伊自94年10月至95年5 、6 月間皆與友人郭建中一起住在台南云云,即便屬實,因仍能趁隙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商店潑漆,故本院仍無法就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及毀損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折算係新台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 元以上。比較言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55條業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上開恐嚇、毀損之數行為,因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言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上開2 個毀損犯罪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新法施行後,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修正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科。
六、查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你告我詐欺,害我跑路,要叫人到你家潑油漆、並要放火讓你死」等言語,顯已將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事通知送達告訴人,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聞被告恐嚇言語後,即請鄰居阿雄晚上來幫忙顧店等語益可得證。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經被告分別以黃色、紅色油漆潑灑其上,使其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襯之污損痕跡,自足以減低鐵捲門之價值。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2 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毀損告訴人鐵門之行為,因具有對告訴人遂行前犯恐嚇罪之示威逞兇目的,故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毀損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生意往來關係,僅因金錢借貸糾紛,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更以潑油漆之方式加深告訴人之恐懼,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時常陷於恐懼害怕情緒,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過之意,惡性非輕,又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所幸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生命、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將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惟修正前之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或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行為時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