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存有「果酸的作用圖文」電子檔案之光碟1 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喬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群公司)負責人,其取得其不知情之配偶胡義杰自不知情之奇瑩公司員工鍾傑強取得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瑩公司)創作之「果酸的作用圖文」電子檔案後,明知上開「果酸的作用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奇瑩公司所有,竟萌生重製前開圖形著作及文字著作之犯意,未經奇瑩公司之同意與授權,於民國95年9 月上旬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重製上開圖文於喬群公司之果酸產品廣告海報上,再交由高詩渝張貼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和平街195 號之「女人庵美容沙龍」門前柱子。嗣經奇瑩公司發現前開廣告海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存有前揭「果酸的作用圖文」電子檔案之光碟1 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現場蒐證照片3 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二)告訴人提出上開「果酸的作用圖文」資料(警卷第30頁至第32 頁) 及其原始創作草稿1 紙(見本院卷第123 頁)、告訴人委託創意碼頭設計工作坊就上開「果酸的作用圖文」原始創作草稿予以美編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副總經理丁○○、證人胡義杰、鍾傑強、高詩渝、丙○○之證述。
(四)扣案存有前揭「果酸的作用圖文」電子檔案之光碟1 片。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六)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其種類包含語文著作、圖形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等,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著作人基於其人格精神而獨立創作,以表達其思想、感情或個性,並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具備「著作」所須具備之「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告訴人所創作之「果酸的作用圖文」,係以數種用色不同之長條橢圓形、長方形等圖形編排方式簡要表達角質層、表皮、真皮之人體皮膚構造,再於各層皮膚構造標示果酸產品使用於該皮膚層可達功效之文字說明,便於一般人得立即明瞭果酸產品應用於人體皮膚之作用,其對於果酸產品作用之圖文表達方式,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而具備一定程度之創意,是上開「果酸的作用圖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及文字著作,至為灼然。又被告製作之廣告海報上之圖形與告訴人所創作「果酸的作用圖文」之圖形相同,且所引果酸作用之文字敘述及其標示位置亦相同,僅文字書寫之方向不同而已,顯見被告並無加入自己的思想或創作,而與告訴人所創作之圖文一致,堪認被告確有重製告訴人創作之「果酸的作用圖文」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重製上開「果酸的作用圖文」圖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遵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同意即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語文著作,藉以推銷自家產品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然慮及被告重製上開「果酸的作用圖文」數量非鉅,侵權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存有前揭「果酸的作用圖文」電子檔案之光碟1 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上開重製「果酸的作用圖文」之廣告海報張貼在高詩渝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和平街195 號之「女人庵美容沙龍」門前柱子之行為,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因「公開展示權」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對於公眾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原件之權利,此觀著作權法第27條之規定自明,是告訴人就上開「果酸的作用圖文」之圖形、語文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能自不包含「公開展示權」在內,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即與其前揭所犯之重製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1 罪關係(蓋被告係基於廣告之目的而重製上開「果酸的作用圖文」廣告海報以對外張貼之,屬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