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旭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 被告
- 張佳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旭彥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佳富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旭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女子甘○○(已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猶與張佳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及與張佳富及甘○○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其與甘○○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由張佳富提供金錢予陳旭彥,由陳旭彥於民國91年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省○○市與大陸女子甘○○,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大陸地區○○省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陳旭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隨即返回臺灣,陳旭彥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1年7月22日,持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前往高雄縣○○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旭彥並以探親為名,於91年7月22日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甘○○來臺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台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甘○○來台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甘○○;並容由甘○○91年10月1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台,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甘○○來台後僅與陳旭彥同居1、2天,旋離家至彰化縣○○市「○○○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工作,隨於91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於91年11月26日為警強制遣送出境。嗣陳旭彥於93年12月初,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與大陸女子甘○○之離婚之訴(案號93年度婚字第1818號),而張佳富明知陳旭彥與大陸女子甘○○並未共同居住達1個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94年8月10日、94年11月2日,高雄地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中到庭供前具結,並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陳述「兩造(陳旭彥、甘○○)結婚之後常常吵架」、「兩造同住將近1個月」、「被告(大陸女子甘○○)來台後,兩造有一起生活,之前同住○○,後來搬到○○」、「被告在台沒有工作」等語,而上開案件則經承審法官以陳旭彥、大陸女子甘○○間之結婚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為由,駁回原告陳旭彥之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醫護人員依其專業而做成之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旭彥、張佳富於本院家事法庭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依法自得做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即屬該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性甚高,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佳富固坦認借貸金錢與被告陳旭彥,且曾於前開時間在本院家事法庭為前開證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偽證之犯意,並辯稱:其雖介紹被告陳旭彥與大陸地區女子甘○○認識,但係渠等自行交往結婚,與其無涉;借貸金錢與被告陳旭彥時不知要作何用途;其對被告陳旭彥夫妻相處之情形並不瞭解,僅係聽被告陳旭彥告知,其便就其所知於家事法庭作證,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另質諸被告陳旭彥亦坦承前往大陸地區與甘○○為結婚登記,回台後先後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手續使甘○○得以入境臺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偽證之犯意,並辯稱:其有與甘○○結婚之真意,但甘○○來台不久即與其口角離家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旭彥91年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省○○市與大陸女子甘○○,在大陸地區○○省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返回臺灣,並於91年7月22日,持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前往高雄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被告陳旭彥並以探親為名,於91年7月22日間,向境管局申請准予甘○○來臺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台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甘○○來台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甘○○;使甘○○於91年10月1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陳旭彥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甘○○之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離婚案影卷第8頁以下(此頁數係依據本院影卷重新編頁,與原卷頁數不同,以下引用之頁數亦均以本院影卷為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87號卷宗第10頁以下],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旭彥、張佳富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旭彥前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已陳稱其與甘○○第一次見面即個性不合,係為讓甘○○來台工作才與甘○○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離婚案影卷第32頁以下)。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方面疾病,當時情況較為嚴重,所述之證明力不足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本院家事法庭開庭之錄音光碟,被告陳旭彥當時確實曾為此等陳述,且其陳述雖吞吞吐吐,並非極為連貫,但大致上仍能表達其意,有本院勘驗紀錄附卷可按(附於本院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之後)。再詢以被告陳旭彥與甘○○認識之經過,被告張佳富稱係其先前往大陸認識甘○○,再介紹與被告陳旭彥認識(見同上署95年度他字第1978號卷宗第6頁),被告陳旭彥則稱係經由婚姻介紹所而認識甘○○(見本院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2人陳述差異甚大,又被告陳旭彥經濟狀況非佳,有時還需向被告張佳富借貸,業經被告張佳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見本院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陳旭彥甚至自稱連赴大陸之金錢還需靠被告張佳富所給之紅包(見同上署95年度他字第1978號卷宗第27頁),以如此窘迫之狀況,恐怕被告陳旭彥連自己生活餬口亦成問題,而大陸女子嫁來臺灣又不能工作,被告陳旭彥為何決定結婚?又如何維持家庭生活?再參以甘○○來台時,被告陳旭彥並未前往接機,反而係由被告張佳富前往接機,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同上署95年度他字第1978號卷宗第7頁、第27頁),被告於91年6月在大陸地區與甘○○結婚,暌違3個月的新婚妻子於91年10月來臺灣,被告陳旭彥竟不親自前往接機,反交由被告張佳富前往接機,更顯與常情有違。而甘○○於91年10月19日來臺,同年11月15日即遭臺灣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賣淫,甘○○初次來臺人生地不熟,竟能於短短20日即已由高雄前往彰化並從事賣淫活動,更足見其係來臺工作賺錢,與被告陳旭彥本即無結婚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旭彥與甘○○應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讓甘○○來台工作而假結婚,其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張佳富介紹被告與甘○○認識、借錢資助被告陳旭彥,甘○○來臺時更前往接機,就本件假結婚過程參與甚深,與被告陳旭彥間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為遮掩犯行,於供述前具結,救被告陳旭彥與甘○○有同住、常常吵架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為虛偽陳述,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1日修正,於92年12月3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法條,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2 人行為時,兩岸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於92年10月21日修正,於92年12 月31 日施行後,該條之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 人。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被告2 人所犯之兩岸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亦有罰金刑之規定,雖係以新臺幣為單位,然其最低度刑仍有如上之變動,經比較之後,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陳旭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登記簿,僅有1 次申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被告陳旭彥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應屬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2 罪需數罪併罰,比較之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張佳富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偽證罪,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七)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按兩岸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2 人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甘○○得以入境臺灣,自亦屬兩岸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是核被告陳旭彥所為,係違反兩岸條例第15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張佳富所為,係違反兩岸條例第15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人就上開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旭彥與甘○○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旭彥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牽連犯,業如前述,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佳富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偽證罪間,犯意個別,所犯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復因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及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且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被告張佳富更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為偽證,嚴重妨害司法之正確行使,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張佳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旭彥行為後,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佳富所犯之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另犯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第168 條,92年10月2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