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5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5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3 號、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茶葉壹拾罐、搜尋期約賄選對象用之樁腳名冊壹本、期約賄選名冊貳張,均沒收之。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左營、楠梓區)候選人辛○○之助理,其為使辛○○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單獨或夥同下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緣於民國95年10月間,辛○○至高雄市○○區○○里○○街104 巷3 號椿腳甲○○住處拜訪尋求支持,甲○○乃帶往友人梁彭福妹、己○○○等住處拉票,過程中辛○○向甲○○表示,乾脆找餐廳聚餐以節省大家時間,甲○○聞言即將此信息告知所帶往拜訪之人。其後,甲○○在電話中聞及經營茶行綽號泰哥之友人戊○○表示聚餐可能涉及賄選,即在另綽號九龍之丁○○友人處找來丙○○商量取消聚餐之事。詎丙○○與甲○○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底取消聚餐事宜後,推由丙○○向不知情之戊○○,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價格買受高山茶茶葉8 斤(共計16罐),並指示戊○○送往甲○○住處後,由甲○○負責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甲○○收受該茶葉後,即將其中1 斤(即2 罐)送予有投票權之友人己○○○,央求己○○○投票予辛○○,而己○○○明知該茶葉係作為賄選之用,仍應允收受。又甲○○於交付上開茶葉賄選時,另交付1 斤茶葉(即2 罐)予己○○○,囑其將之轉交給清豐里第29鄰鄰長乙○○予以賄選,己○○○竟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底,在高雄市○○區○○路181 巷43號住處,將其中1 罐茶葉送交有投票權之乙○○並囑咐其務必投票支持辛○○,乙○○亦應允而收受之(另1 罐茶葉為己○○○不知情之配偶取用而未能送出)。嗣於95年12月8 日晚上,為警在甲○○上開住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茶葉10罐、在乙○○高雄市○○區○○街3 號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茶葉1 罐,再尋線查獲己○○○、丙○○,而悉全情(甲○○、己○○○、乙○○所涉交付、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另行審結)。
(二)丙○○又於95年12月1 日左右之某日中午時許,獨自騎車牌號碼XEA-979 號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新上里11鄰鄰長庚○○(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88 巷11之1 號之住處內,向具有投票權之庚○○表示願意以每票1 千元為代價請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辛○○,同時委請庚○○代為尋覓住在附近之有意願之投票權人,再造冊記載該等選民之姓名及住址,以便丙○○於投票日前按照名冊發放現金予願意受賄之選民。庚○○應允後,除基於期約受賄而投票支持辛○○之犯意,將自己及家人中具投票權而不知情之施智仁、施怡君、梅素貞填入名冊內,用以表示其家中有4 票可資受賄之外,另基於與丙○○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先後將丙○○期約賄選之訊息告知住在附近、有投票權之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此3 人所涉刑法妨害投票犯行部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許賽花、陳力秀花及黃月鳳聞訊後均基於期約受賄之犯意,許賽花將設籍高雄市左營區○○○路388 巷5 號、具有投票權之自己及具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配偶李榮慶、其女兒李玉芳、李玉雅之姓名均填入上述之名冊內,用以表示其家中有4 票可資受賄。陳力秀花亦將設籍高雄市左營區388 巷8 號、具有投票權之自己及其具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女兒陳惠華之姓名填入名冊內,用以表示其家中有2 票可資受賄。王黃月鳳則將該名冊帶回家後,將設籍高雄市左營區○○○路362 號、具有投票權之自己及具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配偶王明華之姓名填入名冊內,再委請不知情之其媳婦何美玲將設籍高雄左營區○○路317 號12樓之1 、具有投票權之自己及具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王黃月鳳之女兒王靜玉之姓名依序填入名冊內,用以表示其家中共有4 票可資受賄。嗣95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辛○○位於高雄市○○區○○路21號之競選總部實施搜索時,於徵得在場之丙○○同意後,亦對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EA-979 號重機車實施搜索,當場在該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查獲供其搜尋期約賄選對象用之樁腳名冊1 本。經員警檢視該查扣之樁腳名冊後,發現在「第11鄰庚○○」欄位之後另註記有「負60-80 票」,遂隨即前往庚○○之住處查證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實施逕行搜索,因而另查獲上述由庚○○及許賽花等人所填寫之期約賄選名冊2 張等物,始再於約談相關人等後,偵破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甲○○、己○○○、乙○○、庚○○、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為陳述(見95年度選訴字第115 號卷《以下簡稱偵2 卷》第42頁至第44頁、95年度選他字第703 號卷《以下簡稱偵1 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45頁至第48頁、95年度選訴字第122 號卷《以下簡稱偵3 卷》第2 頁至第4 頁、95年度選偵字第146 號卷《以下簡稱偵C 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戊○○、甲○○、己○○○、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偵2 卷第29頁至第31頁' 偵1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3 卷第6頁至第7 頁)以及證人庚○○、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何美玲、王靜玉、王明華於調查局或警查局詢問時就被告所涉犯行之陳述(見95年度選訴字第156 號卷《以下簡稱偵B 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C 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易第66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3 人、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於調查局或警察局詢問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除上開所述傳聞證據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仍均未聲明異議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己○○○、乙○○、戊○○、庚○○、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何美玲、王靜玉、王明華證述相符,並有茶葉11罐、期約賄選名冊2 張、供搜尋期約賄選對象用之樁腳名冊1 本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3 :⑴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3 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己○○○、乙○○、庚○○、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就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與甲○○、己○○○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茶葉為對價,要求己○○○、乙○○投票支持該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辛○○,己○○○、乙○○均明知被告與甲○○等人行賄之目的而應允收受,顯有受賄之犯意甚明;又被告自己以及與庚○○分別向有投票權之庚○○、許賽花等人表示願以1 票1 千元之代價請其投票支持劉雄後,庚○○及許賽花等人隨即分別在名冊上填具自己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之姓名,而表示應允將來收受1 票1 千元作為投票支持辛○○之對價,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僅尚未交付賄賂即為檢、警所查獲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為遂行犯罪之各階段行為,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本件被告係基於為使候選人辛○○當選之單一賄選目的,反覆對庚○○等人為期約賄賂行為以及對己○○○等人為交付賄賂行為,自應包括的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甲○○就行賄被告己○○○之犯行、被告與甲○○、己○○○就行賄被告乙○○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庚○○對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期約賄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庚○○等人期約賄賂犯行雖不得重行起訴而應予以判決不受理(詳後述),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之交付賄賂罪既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為使辛○○順利當選第7 屆高雄市議員,分別向己○○○、乙○○行賄茶葉,並與庚○○、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等人期約賄賂1票1 千元,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固屬不該,惟其實際交付之賂賄僅有茶葉3 罐,期約賄賂之部分則尚未交付,且其本件期約、交付賄賂犯行於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前即為檢警查獲,相關期約、收受賄賂之人均因此一併遭檢警偵辦,對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結果之影響已大幅降低,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堪見其悔過之意,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斟酌上開情形,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本案期約、交付賄賂之規模有限,交付之賄賂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如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刑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協助及督促,以觀後效。又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予敘明。
(四)本件於被告甲○○住處扣得之茶葉10罐,係被告與甲○○等人共同行賄所預備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供搜尋期約賄選對象用之樁腳名冊1 本、於庚○○住處扣得之期約賄選名冊2 張,分別係被告及共犯庚○○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併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辛○○競選總部成立茶會邀請函、筆記本2 本、辛○○競選宣傳名片1 疊,與被告本件期約、交付賄賂犯行無關,另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現金56,500元,被告供稱係其助選之薪資,並無明確證據可認係被告預備賄選用之現金,即與其本件犯行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指明。又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交付予己○○○、乙○○之賄賂茶葉,自無毋庸於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庚○○期約賄賂以及與庚○○共同對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期約賄賂部分(即95年度選偵字第103 號、第156 號案件,被訴犯罪事實詳如前述),係犯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固屬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公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267 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台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期約賄賂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之交付賄賂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請求審理,即屬對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