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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05 號、第17207 號、第202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口罩貳個,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口罩貳個,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口罩貳個,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林憶吟」均更正為「乙○○」、事實第18行「武廟路前」補充為「武廟路120 號前」、事實第8 行「597-CMD 」更正為「597 -BJZ」,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T 型板手,及被告乙○○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在密切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分5 次提領被害人丙○○所有款項計新台幣8 萬元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對於事實之犯行,係於警察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說出犯罪事實,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例,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起訴書事實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僅因一時經濟困頓,率爾屢持兇器竊盜以獲取財物,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猶繼續以同一手法犯竊盜罪,此有97年度偵字第21380 號、第22501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難認其已知悔改,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之母罹有疾病,被告乙○○亦罹有c型肝炎,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其行為之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 型板手1支及口罩1 個,均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另一口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渠等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持以竊取起訴書事實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諭知緩刑3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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