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 月9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另案徒刑),於9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5 月,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前開3 罪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 月25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7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最後1 日係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另又於96年11月5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1 巷75-2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乙○○乃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7 公克,驗後淨重0.088 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7 公克,驗後淨重0.088 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供承持有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情(此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7 公克,驗後淨重0.088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