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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以被告認罪,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等情,乃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此有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乃於同年月22日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諭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今被告徒以伊深感懊悔、現時並已持續接受美沙冬治療,倘若入監執行、勢將喪失目前得來不易的工作,請求法院准予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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