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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792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72號、97年度毒偵字第86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和裁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由國防部南地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49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警方未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7年8 月6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警方未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97年8 月15及97年8 月8 日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由國防部南地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之前,2 次均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警方盤查時,雖發現被告手臂有注射痕跡,惟注射痕跡有可能係就醫或其他因素所致,並非一定係施用毒品,在此情形下,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當事人均接受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9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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