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33號
97年度訴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8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09、1502、151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3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復於94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7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但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而經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減刑,故其上開徒刑已於95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6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內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20日11時許,甲○○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身份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4月5 日凌晨,在屏東之朋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5 日上午1 時20分許,於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經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市○○路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晚上同地點,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2 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警盤查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7 日上午某時,在屏東之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7 日前約1 週內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 年6月7 日上午12時50分許,因毒品通緝案遭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 號、97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7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7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右手手背、手臂與手腕處注射痕跡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 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4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 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被告於97年4 月5 日凌晨,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與其餘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3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復於94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4日假釋付保管束,原應於96年7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但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而經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減刑,故其上開徒刑已於95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與所犯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96年4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分論併罰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