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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代昌吳芝瑛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告
庚○○

      丙○○

      辛○○

      甲○○

      乙○○

      己○○

      癸○○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26、8770、14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戊○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犯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五所示重利、恐嚇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免訴。

丙○○共同犯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辛○○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七、三十、三十二所示妨害自由等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乙○○、己○○均無罪。

癸○○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壬○○出資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號之「陽信當鋪」,並雇用戊○管理當鋪業務,負責借款之審核、放款、記帳、轉帳等事宜,其2 人以汽機車借款為名,共同乘附表一編號2、37、41、44所示黃閎鑫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在「陽信當鋪」貸予金錢(借款時間、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前往搜索,扣得上開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始查獲上情。

二、庚○○、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以共同租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 樓為據點,庚○○對外自稱「羅先生」,丙○○則自稱「方先生」,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使用0000000000等數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單獨或一同或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接洽放款事宜,共同乘附表一編號3 、40、42、43、45至54、56所示呂達豐等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事後則單獨或一同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詳下述)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或要求被害人將利息匯至被告己○○(詳下述)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行或委由被告辛○○提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96年1 月10日前往上開租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人名冊、上開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空白商業本票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庚○○前因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後,自95年7 月1 日起,因前案部分借款人尚未還款,竟分別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8、26、36所示強制被害人簽寫文件、強押被害人上車迫其籌款、強制被害人交付車輛等妨害自由犯行;庚○○、丙○○共同為上述重利行為,因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遲未還款,其2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致電向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43所示恐嚇犯行。

四、辛○○明知其父親庚○○及同住之丙○○等人對外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仍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①於95年12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與丙○○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 街超市前,共同向附表一編號40-2借款人丁○○收款;②於96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與庚○○、丙○○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52-1號,放款予附表一編號56之紀丁漢(借款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五、癸○○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0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3年10月15日開戶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售予庚○○使用。嗣庚○○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旗津地區某超商,乘張英祺急需之際,貸予金錢(借款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並要求張英祺將利息匯至上開癸○○帳戶,藉此收取5 次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壬○○、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之警詢陳述,證人庚○○於96年1 月10日偵訊時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壬○○、戊○及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8 條之3 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適當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被告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壬○○、戊○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壬○○、戊○就其2 人間之僱用關係及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借款人、借款情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陽信當舖係依當舖業法從事放款業務,客戶須實質提供車輛等擔保品始加以收當放款,所收利息並未逾越當舖業法關於月息4 %及倉棧費5 %之規定,應不構成重利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黃閎鑫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金額、計息方式、利率等借貸情形,業據被告壬○○、戊○於本院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上開借款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扣案在卷(詳如各該表格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貸放事實,洵堪認定。又陽信當舖係以汽機車借款為名對外招攬業務,此有報紙廣告1 紙在卷(警卷188 頁),而上開各借款人於借款當時,僅簽發本票、借據及提供行照、駕照等作為擔保,並未質押車輛或其他動產(詳如各該表格重利事實欄所載),則據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被告壬○○、戊○空言辯稱有收當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則支付利息即為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倉棧費,性質上為保管質當物之費用,屬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給付最高年率48%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付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絕無容許當舖業者可另按月收取5 %之費用;因此,所謂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並非除月息4 %(即年息48%)外,可另按月加收5 %(1 年高達60%,遠逾所收取之利息)之倉棧費。查: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借款人向陽信當舖借款時,並未將車輛質押由當舖保管,業如前述,自不符上開當舖業法關於質當之規定,非屬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被告壬○○、戊○貸款予上開借款人之行為,僅屬一般私人借貸,則被告壬○○、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8 %、2.5 %、9 %、2.3%之月息,均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自屬重利無訛。

(三)綜上,被告被告壬○○、戊○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其2 人以當舖業法置辯,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壬○○、戊○為附表一編號2 、37所示重利犯行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是核被告壬○○、戊○先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所為附表一編號2 、37所示重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為附表一編號41、44所示重利犯行,係新法施行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關於附表一編號2 、37應適用連續犯論處部分,則應遞加重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是不生比較問題,逕依新法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合法經營當鋪,對外貸放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所犯情節,就刑法施行前、後所犯,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適用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63所示在陽信當舖及被告壬○○住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8之客戶本票部分,固含有前揭借款人之本票,惟此無非債務之擔保,日後借款人有取回之權,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何關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壬○○、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與被告庚○○、丙○○、辛○○、甲○○、乙○○(被告庚○○等人詳下述),自94年間起,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壬○○為首,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號經營「陽信當鋪」,並僱用被告戊○、乙○○擔任接聽電話、審核借款人資料、提領匯款、轉帳等雜務,被告庚○○、丙○○、辛○○、甲○○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收取重利還款等事務;如借款人無法如期繳還本金利息時,則渠等間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或當面恐嚇催討或將被害人強行押走,被告壬○○、戊○除前述附表一編號2 、37、41、44外,尚共同涉嫌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壬○○、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壬○○、戊○、庚○○、丙○○、辛○○、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③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陳國淵、己○○、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④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資料;⑤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⑥陽信當舖及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樓被告庚○○住處之現場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戊○堅詞否認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均辯稱:除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借款人為陽信當舖客戶外,其餘借款人均非當舖客戶等語;被告壬○○另辯稱:我只有僱用被告戊○管理當舖一切事務,被告庚○○是我的朋友,不是當舖員工,只是跟他兒子被告辛○○借住在當舖2 樓,被告甲○○是友人「吳金原」的表弟,也沒有在當舖工作,被告辛○○只在當舖短暫打工2 個月,被告乙○○單純是因為搜索時在場就被移送,我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只請被告庚○○幫忙出售當舖內的流當車輛,被告庚○○不是當舖員工,被告辛○○曾經跟我工作約2 個月,後來僱用被告乙○○,但他工作1 、2天就離職了,至於被告丙○○、甲○○,我並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編號2 、37、41、44除外),除其中編號40之借款人丁○○於警詢時曾指認相片,陳稱被告戊○為地下錢莊成員外,大多指認係向被告庚○○或丙○○借貸,均無人指述係向被告壬○○或戊○接洽借款或還款事宜,亦無人指稱係至陽信當舖借款,此有證人即上開借款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稽(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而證人丁○○於本院業已明確證稱:我借錢、還錢過程中,有看過在場被告丙○○,其餘被告我沒印象等語(院卷一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亦證稱:我與丁○○接觸過程中,被告戊○未曾參與等語(院卷一240 頁),則附表一所示重利及妨害自由事實(編號2 、37、41、44除外),與被告壬○○、戊○有何直接關連,已有可疑。

(二)再就被告壬○○、戊○與被告庚○○等人彼此間之關係而言,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一致證稱,其僅僱用被告甲○○從事重利業務,從未在陽信當舖任職,係因當時無處居住,與被告壬○○為朋友關係,故偕同兒子即被告辛○○借住在當舖2 樓,94年底至95年7 、8 月借住期間,被告壬○○並不知悉其在外從事重利業務等語;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則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庚○○,負責駕車與提款,並非陽信當舖員工,不認識被告壬○○、戊○,因被告庚○○住在當舖樓上,故曾到當舖找過被告庚○○等語;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本院一再證稱,其退伍後,承接被告庚○○之客戶,自己在外經營重利事業,偶而委請被告辛○○代為提款,與陽信當舖毫無關連,不認識被告壬○○、戊○,亦不知陽信當舖在何處等語;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其與父親即被告庚○○借住在陽信當舖2 樓,曾受僱於被告戊○,在當舖負責看店、打掃清潔等工作,95年11月搬離當舖後,才受被告丙○○委託代為提款等語;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審時則證稱,其於95年11月初,經被告戊○介紹到陽信當舖工作,工作幾天即離職,不認識被告庚○○、丙○○,其於警方搜索當時在場,係前去當舖與人討論職棒簽賭之故等語。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壬○○、戊○所辯非虛,是難認其2 人與被告曾正中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人郭敏惠,固遭被告庚○○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強制駕車前往陽信當舖簽寫若干文件,此據證人郭敏惠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惟證人郭敏惠之借款對象為被告庚○○,並非被告壬○○、戊○,借款地點亦非陽信當舖,所指認強制犯行之嫌疑人,亦僅指認被告庚○○,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亦證稱,其係因郭敏惠借錢未還,恰見郭敏惠有車輛足供使用,遂要求郭敏惠將車輛質當,並建議至陽信當舖辦理等語(院卷一204 頁),依上事證,應認此乃被告庚○○個人行為,尚難認定與被告壬○○、戊○有何牽連。又警方搜索陽信當舖時,雖扣得附表一編號26借款人林敏華之戶口名簿,然由證人林敏華之警詢陳述可知,林敏華係向被告庚○○借款,並非陽信當舖之客戶,而借款當時,被告庚○○借住於陽信當舖2 樓,且除此之外,警方在陽信當舖並未查扣附表一其餘借款人之借款相關資料,則被告壬○○對此辯稱該戶口名簿應係被告庚○○之物品,尚屬合理可信。

(四)另揆諸附表一(編號2 、37、41、44除外)所示借款人之繳息情形,如以匯款方式繳付利息,幾全數使用被告己○○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該帳戶及提款卡係由被告庚○○或丙○○所掌控,警方所調取之提款翻拍照片,無一與被告壬○○、戊○或陽信當舖有關,依現有卷證,亦查無被告壬○○、戊○所經營之陽信當舖,與被告庚○○、丙○○等人,有何資金或利潤上之連結,自無從認定渠等間具有共犯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壬○○、戊○確實涉有附表一(編號2 、37、41、44除外)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庚○○、丙○○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以「羅先生」之名從事重利業務,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案重利被查獲後(業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6460號判決確定),就沒有繼續為重利行為,而是將客戶交由被告丙○○接手云云;被告丙○○則大致坦承犯行,惟否認與被告庚○○共犯,供稱:95年7 月自軍中退伍後,我開始住在被告庚○○家裡,並承接被告庚○○的部分客戶,自己在外自稱「方先生」從事重利業務等語。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3 、40、42、43、45至54、56所示呂達豐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利率等借貸情形,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大致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部分借款人之借據、本票或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詳如各該表格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貸放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借款人中,編號3 、42、43、47、49、50、51、56之借款人均明確證稱係向「羅先生」接洽貸款事宜,並指認「羅先生」即被告庚○○,足見被告庚○○前揭辯詞,應係不實,其前固因重利為警查獲,然自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之95年7 月1 日起,仍繼續為重利犯行。

2、被告丙○○坦承重利犯行,但否認與被告庚○○共犯,然由下列事證,足認其2 人應具有共犯關係:①上開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就借款接觸對象,雖多各別指稱係被告庚○○或丙○○,然其中編號50、56之借款人係指認同時向被告庚○○、丙○○接洽借款,則被告丙○○抗辯係單獨所為,即有可疑;②又附表一編號43、49、52之借款人,所證稱之借款聯繫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衡情,被告庚○○、丙○○如係個別從事重利行為,焉有使用相同電話號碼聯繫借款人之理;③再附表一編號40、42、43、45至50、

52、54之借款人,均係依指示將利息匯至被告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則在帳款相混、獲利難以區分之情形下,實難採認被告庚○○、丙○○係各自為重利犯行;④被告丙○○自95年7 月間退伍後,住在被告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 樓租處,並承接被告庚○○放貸之客戶等情,為被告庚○○、丙○○於本院直承不諱,顯見其2 人不論於生活或所營事業上,均關係匪淺;又被告丙○○曾駕駛懸掛車牌Y2-6110 號之車輛外出向附表一編號40之借款人丁○○收款,此有警方蒐證照片1 份在卷,而警方在被告庚○○租處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該車係被告庚○○向附表一編號4 借款人黃馨玉之夫蘇財傳所取得,真車號為0738-GS 號,卻懸掛同表編號36張麗晶所有之Y2-6110 號車牌,足見被告丙○○使用被告庚○○持有之車輛對外收取重利;此外,附表一編號56借款人紀丁漢簽發用以還款之3 紙支票,係在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兌領,此有支票3 張、代收票據登記簿等附卷可證,在在足徵其2 人就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重利犯行,確實有緊密難分之關連。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庚○○、丙○○居所同一,共用電話號碼、帳戶、車輛對外收取重利,應認其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庚○○、丙○○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庚○○辯稱:前案被查獲後即未繼續放款,但可能有陸續要求被害人清償本金,附表一編號18部分,是借款人郭敏惠同意將車輛質當,自願跟我到陽信當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借款人未依約定繳款,我只有電話催繳,沒有恐嚇情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庚○○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8、26、36所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敏惠、張麗晶(編號18、36)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林敏華(編號26)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害人林敏華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更經證人即其弟媳洪佩齡於警詢時就其交付籌款、證人即不知情之小吃店老闆黃玉里就其受被告庚○○之託代為收受籌款之經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被害人張麗晶遭強制交付車輛抵押部分,則另有警方搜索被告庚○○租處所查扣之Y2-6110 號車牌、車輛借出單、讓渡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至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因無力還款,遭「羅先生」以電話恫稱將提高利息或予以毆打成傷等情,業經證人顏若真於警詢時證陳屬實,而「羅先生」即係被告庚○○,此部分重利,係被告庚○○、丙○○共同所為,俱如前述,則其2 人就催討債款一事,既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堪認以此恐嚇方式向催促被害人還款,應非被告庚○○私自決意所為,其2 人應具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出面為之。

(三)綜上,被告庚○○、丙○○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合計16罪(附表一編號40部分有2 次重利犯行),其2 人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三所載附表一編號18、26、36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2 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43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2 人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對外貸放重利,犯行達10餘次,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庚○○前案重利甫遭查獲,仍不知悔改,繼續為本件重利犯行,復以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向前案重利之被害人追債,於本件重利,則恐嚇附表一編號43之被害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丙○○坦承重利,否認恐嚇犯行,態度尚可,及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64所示在被告庚○○租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4 、6 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號21之物則為被告庚○○所有,均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6之庚○○存摺,雖用以託收兌領附表一編號56借款人紀丁漢交付之支票,但被告庚○○與銀行間關於存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存摺沒收與否受有影響,故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編號17、18之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供被告庚○○、丙○○用以收取重利,但非屬其2 人所有;編號28至32之物,乃附表一編號36借款人張麗晶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債務清償後,張麗晶有取回之權利;編號33之物係被害人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伍、被告庚○○無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尚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及編號55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32)、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55)、第344 條重利(附表一編號55)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淑芬之警詢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陳淑芬係於95年11月14日接受警方約詢製作筆錄,而所證借款時間卻為95年11月21日,顯然有所齟齬,遍閱卷證,復查無其所述匯款繳息之相關資料,公訴人未予補正,被告庚○○亦否認犯行,是本院自無從憑此客觀上顯有瑕疵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庚○○涉犯重利罪嫌;至恐嚇部分,證人陳淑芬所指述重利犯行,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則其所述遭「方先生」以恐嚇方式催繳利息,即欠缺可信性基礎,況證人陳淑芬僅泛稱遭受恐嚇、次數10餘次等語,惟關於具體行為時間、歷次恐嚇內容為何等,均未予詳述,其證詞有欠具體明確,本院無從以之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2、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重利、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告庚○○與甲○○前於95年7 月1 日前,因共犯常業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簡字6460號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係為催討債務、收取重利而犯之,與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之重利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前述肆認定有罪部分外,尚與本案其餘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4 至39、41、44、55所示重利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18、26、27、30、32、36、55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55)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附表一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於95年7 月間自軍中退伍後,始居住在被告庚○○租處,並開始從事重利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部分詳如前揭伍、三之(一)被告庚○○無罪部分所述,此部分被害人之警詢指述,有形式上之重大瑕疵存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容不贅述。

(二)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39、41、44)

1、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犯行,乃經營陽信當舖之被告壬○○、戊○所為,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係至陽信當舖向被告戊○接洽借款事宜,無人指述係向被告庚○○或丙○○借款,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戊○與被告庚○○、丙○○等人間,有何關連(詳前揭參、被告壬○○、戊○無罪部分),自難認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

2、至其餘重利部分,被害人指述之借款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指述借款對象多為被告庚○○,無人指述係向被告丙○○借款,佐以被告丙○○所辯自95年7 月間退伍後,始居住於被告庚○○租處,並開始為重利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退伍令1 紙附卷為憑(院卷二173 頁),應值採信,是此部分重利犯行,自難認被告丙○○參與其中。

(三)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附表一編號4 、18、26、27、30、32、36)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時間,依被害人所指,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又如上述,與此相關之重利事實,難認被告丙○○有何參與之情,參以被告丙○○係於95年7 月間退伍後始從事重利業務,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基於催收債款目的所為之此部分妨害自由事實,自無從認定係被告丙○○所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涉有前揭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辛○○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四)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庚○○、丙○○在外經營高利貸,不曾與附表一編號56之紀丁漢接洽借款事宜,有時受被告陳昱涵之託持被告己○○之提款卡提款,但並不知道所領款項係重利所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於95年12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與被告丙○○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 街超市前,共同向附表一編號40-2之借款人丁○○收款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丙○○、辛○○一同駕車前來向我收錢,來的時候由被告丙○○駕駛,離開的時候由被告辛○○駕駛,我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給被告丙○○,他將本票、借據等資料還給我等語明確,並有蒐證照片1 份在卷;96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被告辛○○另與被告庚○○、丙○○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52-1號,放款予附表一編號56之紀丁漢一情,則據證人紀丁漢於警詢證稱:被告庚○○是借錢時來跟我接洽之人,被告丙○○、辛○○之前借錢時,都有來過我公司等語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辛○○雖辯稱不知被告庚○○、丙○○從事重利放款,惟斯時其3 人一同居住在前揭高雄縣鳳山市○○○路租處,被告丙○○多次以1 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辛○○持被告己○○之提款卡代為提款,此為被告辛○○所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屬實,證人丙○○另於本院證稱:有時我跟被告辛○○一起出去,會順道向客戶收取利息等語,足見渠等於日常生活上關係密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辛○○對被告庚○○、丙○○在外所為,及自身受託提款之款項性質乃重利所得,應係有所知悉,其辯稱全然不知,單純陪同外出及受託領款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辛○○固以1 千元代價受被告丙○○託付代為領款多次,然其2 人均無法具體指出所領重利款項之被害人為何,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僅以經被害人明確指述部分,認定被告辛○○之重利犯行。

(三)綜上,被告辛○○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2 罪。其與被告庚○○、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年紀甚輕,不知謹慎行為,以致觸犯本件重利罪刑,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參與程度與被告庚○○、丙○○相較,尚屬輕微,且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被告庚○○租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4 、6 、21固於前揭被告丙○○有罪部分,經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但被告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0-2、56所示重利犯行,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曾供被告辛○○所參與之犯行所用,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重利犯行之關連性,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除前述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40-2、56所示重利部分外,尚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涉嫌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附表一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有時受託幫被告丙○○領款,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部分,詳如前揭伍、三之(一)被告庚○○無罪部分所述,此部分被害人之警詢指述,有形式上之重大瑕疵存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茲不贅述。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人呂達豐部分,固記載被告辛○○為行為人之一,惟證人呂達豐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借款次數有2 ,時間分別為95年9 月26日(即本案起訴部分)、96年1 月5 日,借款對象分別為「羅先生」、「方先生」,並指認被告辛○○係陪同「方先生」前來接洽借款之人,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縱認被告辛○○就被害人呂達豐部分涉犯重利罪嫌,應僅限於後者即96年1 月5 日之借款,而此部分重利事實,起訴書未予記載,應認不在起訴範圍,故就起訴之前者即95年9 月26日之重利事實,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辛○○有何參與之情。

(三)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則如同前揭陸、三之(二)之1 被告丙○○無罪部分所載,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經營陽信當舖之被告壬○○、戊○所為,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無關。

(四)至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均無被害人指述被告辛○○為行為人之一,考量被告辛○○係被動應邀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或受託代為領款(詳前揭有罪部分),不若被告庚○○、丙○○係以貸放重利營生,在無被害人指證之情況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辛○○涉有前揭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甲○○免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5年7 月1 日起,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40至56所示重利及編號4 、18、26、27、30、32、36、43、55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

27、30 、43 、55)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詳如前揭伍、三之(二)被告庚○○免訴部分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與被告甲○○前經本院95年簡字6460號判決確定之重利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二)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40至56所示重利及編號18、

26、36、43、55所示妨害自由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其因前案重利為警查獲後(查獲時間為95年5 月間),即未再與被告庚○○對外從事重利行為等語。經查: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行為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而此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多指述係被告庚○○或丙○○所為,無人指證被告甲○○牽涉其中,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其中附表一編號41、44所示重利部分,乃被告壬○○、戊○所犯,其餘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則係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所為,俱如前述,比對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壬○○等人歷次所述,均未提及渠等與被告甲○○有何犯意或行為上之關連,自難認定具有共犯關係存在。

2、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被告乙○○、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涉嫌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

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等罪嫌。

(二)被告己○○預見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多使用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以被告壬○○為首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收取重利之工具。嗣地下錢莊成員貸以金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時,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將約定之顯不相當之利息或還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匯款單、上開被告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己○○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於95年11月初,經被告戊○介紹到陽信當舖工作,工作幾天即離職,警方搜索陽信當鋪當天在場,是去當舖與人討論職棒簽賭之事,我只認識被告戊○,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有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帳戶使用,但我沒有住在家裡,不知道帳戶被人使用,事先也沒有容許我兒子即被告庚○○使用我的帳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所辯其於95年11月初至陽信當鋪工作數日即離職,警方搜索當日在場,係恰巧前往討論職棒簽賭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屬實;又被告乙○○僅認識被告戊○,不識其餘共同被告一節,則核與被告庚○○、丙○○、辛○○等人所述相符;參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無一指述被告乙○○涉案,是除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與陽信當鋪有關之重利犯行外,就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之情。

2、至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部分,乃被告壬○○、戊○所為,前已敘明,被告乙○○固曾任職陽信當鋪,惟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之行為時間,均在被告乙○○任職之95年11月初之前,佐以其任職期間僅有數日,自無從認定其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二)被告己○○部分

1、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有部分被害人係以匯款至上開被告己○○於台灣銀行帳戶之方式,繳交利息或還款(詳如附表一重利事實欄所載),此據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就渠等使用上開被告己○○帳戶作為收取利息之用等情,於本院證述無訛,復有匯款單(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上開被告己○○台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658 至664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庚○○如何取得被告己○○之帳戶,進而作為收取重利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父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我在住家抽屜裡面拿取的,存摺上寫有密碼,我剛好需要帳戶從事重利,所以拿來使用,95年7 月1 日以前我使用,之後交給被告丙○○使用,不論是我自己或交給被告丙○○使用,都沒有經過被告己○○同意等語(院卷一207 、211 、212 頁),顯見被告庚○○係在被告己○○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使用被告己○○之帳戶遂行重利放款,被告己○○並未提供帳戶作為他人重利犯罪工具,應屬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嫌幫助重利,尚難採信。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己○○分別涉有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及幫助重利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癸○○部分(即犯罪事實五)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93年10月15日開設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先於警詢、偵查時辯稱遺失帳戶云云,嗣於本院改稱係於93年10月間至陽信當鋪借款時,應當鋪人員要求,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6 所示借款人張英祺向被告庚○○借款後,依指示將利息匯至上開被告癸○○帳戶,以此方式繳交5 期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張英祺就借款經過及匯款繳息等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張英祺提出之存摺明細、上開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癸○○之帳戶遭被告庚○○用為收取重利之工具,已足認定。

(二)被告癸○○雖否認犯行,惟其前於警詢時,言之鑿鑿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才向銀行開戶,開戶後約1 星期,於騎車回家途中,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現金等放在手提包內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在高雄市○○路上不慎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云云;於偵訊時則進一步詳述工作之公司名稱,更辯稱:遺失帳戶同時,還有遺失勞健保資料,我有向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備案云云,關於有無報案一節,前後已有歧異;嗣於本院竟改口:93年10月間我到陽信當鋪借款,當鋪人員表示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利息可算低一點,於是我直接到合作金庫開戶後,將存摺等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然關於交付帳戶之用途為何,則先供稱係為了繳交個人借款利息之用(院卷一202 頁),後改稱:當鋪人員說要去銀行幫我貸款,需要1 本帳號云云(院卷二56頁),辯詞反覆不一,所辯之可信性,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庚○○如何取得上開被告癸○○帳戶以供收取重利之用一節,則經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其係經由報紙廣告向他人購得等語明確(院卷二57頁),益見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屢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癸○○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其仍任意提供所有帳戶予他人,堪認其對於有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四)綜上,被告癸○○幫助重利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癸○○行為後,除連續犯之刪除不在比較適用之列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幫助犯之規定,僅是文字之修正,並未變動幫助犯之認定標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癸○○前有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是不生比較問題,逕依新法論處);又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癸○○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 項、(含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被害人指稱、指│重利事實(借款原因、金│妨害自由事│證據名稱及出處│
│號│即被害│地點      │認之借款接觸對│額、計息方式、利率及擔│實        │              │
│  │人    │          │象、聯絡電話  │保品)                │          │              │
├─┼───┼─────┼───────┼───────────┼─────┼───────┤
│1 │黃啟川│94年9 月間│經友人「合仔」│因積欠銀行債務急需用錢│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某日晚間8 │介紹          │,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627 頁│
│  │      │時許/高雄│              │2 萬元,實得18萬元,每│          │)            │
│  │      │縣鳳山市光│              │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          │              │
│  │      │遠路某檳榔│              │萬元(換算月息30%)。│          │              │
│  │      │攤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2 張(面額│          │              │
│  │      │          │              │各10萬元)、合約書。  │          │              │
├─┼───┼─────┼───────┼───────────┼─────┼───────┤
│2 │黃閎鑫│94年9 月26│95年6、7月間由│因家用及工程款周轉之急│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被告戊○收款  │,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473 頁│
│  │      │30分許/陽│              │8 千元,實得9 萬2 千元│          │)            │
│  │      │信當鋪    │              │,每25日為1 期,每期利│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息8 千元(換算月息約8 │          │扣本票2 張(警│
│  │      │          │              │%),已支付利息13萬6 │          │卷478 頁)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2 張(面額│          │              │
│  │      │          │              │各4 萬5 千元、5 萬5 千│          │              │
│  │      │          │              │元)、讓渡書、行車執照│          │              │
│  │      │          │              │。(未質押車輛)      │          │              │
├─┼───┼─────┼───────┼───────────┼─────┼───────┤
│3 │呂達豐│95年9 月26│羅先生(指認即│因票款到期之急需,借款│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1 時│被告庚○○)與│20萬元,每10日為1 期,│          │錄(偵卷三35頁│
│  │      │30分許(起│1 名男子      │每期利息6 萬元(換算月│          │)            │
│  │      │訴書誤載為│              │息90%),於95年10月5 │          │              │
│  │      │94年)/高│              │日清償完畢,共支付1 期│          │              │
│  │      │雄市光華一│              │利息6 萬元。          │          │              │
│  │      │路5 號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3 張、身分│          │              │
│  │      │          │              │證影本。              │          │              │
│  │      ├─────┴───────┴───────────┤          │              │
│  │      │備註:被害人另指稱於96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路某│          │              │
│  │      │統一超商前,向方先生(指認即被告丙○○,另指認被告│          │              │
│  │      │辛○○陪同前來接洽)借款20萬元,開立3 張面額合計24│          │              │
│  │      │萬5 千元支票作為清償,於同年月17日兌現清償完畢,利│          │              │
│  │      │息4 萬5 千元(換算月息約56%),該3 張支票於被告曾│          │              │
│  │      │正忠之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未│          │              │
│  │      │予記載,不在起訴範圍。                            │          │              │
├─┼───┼─────┬───────┬───────────┼─────┼───────┤
│4 │黃馨玉│94年10月5 │「阿誠」      │因生意周轉不靈,借款5 │95年2 月支│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高雄市│              │次,其中3 次借款40萬元│票退票後某│錄(警卷232 頁│
│  │      │左營重清路│              │,預扣利息5 萬元,實得│日,阿誠夥│)            │
│  │      │180 號4 樓│              │35萬元,每7 日為1 期,│同他人,強│②蘇財傳警詢筆│
│  │      │之1 住處  │              │每期利息5 萬元(換算月│行將黃馨玉│錄(警卷237 頁│
│  │      │          │              │息約54%);其中2 次借│所有車號P5│)            │
│  │      │          │              │款40萬元,預扣利息8 萬│-323號自小│③在被告庚○○│
│  │      │          │              │元,實得32萬元,每7 日│客車、蘇財│住處查獲蘇財傳│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傳(黃馨玉│車輛(其上懸掛│
│  │      │          │              │(換算月息約54%)。  │夫)所有之│Y2-6110 號車牌│
│  │      │          │              │                      │車號0738-G│),並扣得蘇財│
│  │      │          │              │擔保品:支票。        │S 號自小客│傳行照影本、07│
│  │      │          │              │                      │車、黃馨玉│38-GS 車牌(警│
│  │      │          │              │                      │住處地下1 │卷157 、645 頁│
│  │      │          │              │                      │樓9 號停車│)            │
│  │      │          │              │                      │位權狀取走│④查獲照片(偵│
│  │      │          │              │                      │,妨害黃馨│卷三148 頁)、│
│  │      │          │              │                      │玉、蘇財傳│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所有權之行│(警卷240 頁)│
│  │      │          │              │                      │使。      │              │
├─┼───┼─────┼───────┼───────────┼─────┼───────┤
│5 │黃玉里│94年11月初│羅先生(指認即│借款5 萬,預扣利息750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高雄縣鳳│被告庚○○)  │元,每7 日為1 期,每期│          │錄(警卷607 頁│
│  │      │山市南華一│              │利息75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路93號黃玉│              │64%),共支付利息1 萬│          │              │
│  │      │里所經營之│              │5 千元,兩星期後即94年│          │              │
│  │      │「黃家鴨肉│              │11月中旬還清。        │          │              │
│  │      │店」      │              │                      │          │              │
├─┼───┼─────┼───────┼───────────┼─────┼───────┤
│6 │張英祺│94年11月15│陳先生(指認即│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45│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6 時│被告庚○○)與│00元,實得1 萬5500元,│          │錄(警卷129 頁│
│  │      │許/高雄旗│2 名男子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偵卷一32頁)│
│  │      │津地區某超│              │4千元(換算月息約86% │          │、偵訊筆錄(偵│
│  │      │商        │              │),於94年12月21日還清│          │卷三121 頁)  │
│  │      │          │              │,利息匯至癸○○合作金│          │②被害人存摺明│
│  │      │          │              │庫銀行帳戶,共支付5 期│          │細資料(警卷13│
│  │      │          │              │利息2 萬500 元。      │          │4 、135 頁)  │
│  │      │          │              │                      │          │③癸○○合作金│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庫銀行帳戶明細│
│  │      │          │              │10萬元)、身分證、行動│          │資料(偵卷一81│
│  │      │          │              │電話門號3 支(其一為  │          │至91頁)      │
│  │      │          │              │0000000000)。        │          │              │
├─┼───┼─────┼───────┼───────────┼─────┼───────┤
│7 │黃德富│94年11月18│              │因繳交信用卡款之急,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6 時│              │款3 萬5 千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498 頁│
│  │      │20分許/高│              │1600元,實得3 萬3400元│          │)            │
│  │      │雄市三民區│              │,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          │              │
│  │      │民族路「承│              │息1600元(換算月息約9 │          │              │
│  │      │鴻當鋪」  │              │%),已支付5 次利息共│          │              │
│  │      │          │              │8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 萬5 千元)、機車行照│          │              │
│  │      │          │              │及保險卡、身分證影本。│          │              │
├─┼───┼─────┼───────┼───────────┼─────┼───────┤
│8 │楊曉燕│94年12月間│「輝仔」、「安│因友人簡鴻儀想要投資作│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某日/高雄│仔」、「大象」│放款,故由楊曉燕出面借│          │錄(警卷571 頁│
│  │      │市三民區鼎│              │款3 次,其中2 次借款2 │          │)            │
│  │      │華路181 號│              │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          │              │
│  │      │15-1樓住處│              │實得1 萬6 千元,每10日│          │              │
│  │      │、高雄市左│              │為1期 ,每期利息2 千元│          │              │
│  │      │營區○○路│              │(換算月息30%);其中│          │              │
│  │      │金礦咖啡店│              │1 次借款4 萬元,預扣利│          │              │
│  │      │          │              │息8 元,實得3 萬2 千元│          │              │
│  │      │          │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  │      │          │              │息2 千元(換算月息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身分證影│          │              │
│  │      │          │              │本。                  │          │              │
├─┼───┼─────┼───────┼───────────┼─────┼───────┤
│9 │許美女│94年12月30│經友人「阿珠」│因票貼急需資金周轉,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12時許/│介紹          │款2 萬元,預扣利息1 千│          │錄(警卷551 頁│
│  │      │高雄縣鳳山│              │元,實得1 萬9 日千元,│          │)            │
│  │      │市○○路65│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號前      │              │1 千元(換算月息約21%│          │庚○○電話冊內│
│  │      │          │              │),於95年1 月7 日清償│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完畢,共支付1 期利息。│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2 萬元)。            │          │              │
├─┼───┼─────┼───────┼───────────┼─────┼───────┤
│10│蘇月英│94年底/屏│羅先生(指認即│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25│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東縣屏東市│被告庚○○)  │0 0 元,實得7500元,  │          │錄(偵卷一21頁│
│  │      │和生路2 段│0000000000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偵訊筆錄(│
│  │      │96巷52弄41│0000000000    │2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偵卷二126 頁)│
│  │      │號住處    │              │),利息匯至陳國淵中國│          │②匯款單4 紙(│
│  │      │          │              │信託帳戶,嗣改匯至曾木│          │偵卷一27至30頁│
│  │      │          │              │煌臺灣銀行帳戶,已支付│          │)            │
│  │      │          │              │6 、7 萬元利息。      │          │③匯款帳號名片│
│  │      │          │              │                      │          │1 紙(偵卷一26│
│  │      │          │              │擔保品:行動電話門號(│          │頁)          │
│  │      │          │              │0000000000號)。      │          │④所提供之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遭被告│
│  │      │          │              │                      │          │庚○○用以向其│
│  │      │          │              │                      │          │他被害人貸放重│
│  │      │          │              │                      │          │利(詳下述附表│
│  │      │          │              │                      │          │)            │
├─┼───┼─────┼───────┼───────────┼─────┼───────┤
│11│鄭清章│95年1 月6 │羅先生(指認即│為清償友人欠款,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          │錄(警卷556 頁│
│  │      │許/高雄縣│              │實得2 萬5500元,每7 日│          │)            │
│  │      │燕巢鄉中民│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466 號前│              │(換算月息約64%),利│          │庚○○電話冊內│
│  │      │          │              │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戶,於95年1 月25日還清│          │③匯款單2 紙(│
│  │      │          │              │,共支付利息1 萬8 千元│          │警卷560 、56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健保卡、駕照│          │              │
│  │      │          │              │。                    │          │              │
│  │      ├─────┼───────┼───────────┼─────┤              │
│  │      │95年2 月8 │羅先生(指認即│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15│          │              │
│  │      │日晚間7 時│被告庚○○)  │00元,實得8500元,每7 │          │              │
│  │      │許/地點同│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          │              │
│  │      │上        │              │元(換算月息約64%),│          │              │
│  │      │          │              │利息匯款至陳國淵中國信│          │              │
│  │      │          │              │託帳戶,於95年1 月22日│          │              │
│  │      │          │              │還清,共支付利息4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 萬元)、駕照。      │          │              │
├─┼───┼─────┼───────┼───────────┼─────┼───────┤
│12│楊如鳳│95年1 月10│羅先生(指認即│因急需資金周轉及積欠卡│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被告庚○○)及│債,借款2 萬元,預扣利│          │錄(警卷536 頁│
│  │      │許/高雄縣│1 名負責駕車之│息3500元,實得1 萬6500│          │)            │
│  │      │鳳山市五甲│男子(指認即被│元,每8 日為1 期,每期│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二路家樂福│告甲○○)    │利息3500元(換算月息約│          │庚○○電話冊內│
│  │      │量販店前  │              │66%),於95年1 月18日│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還清,共支付利息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4 萬元)、身分證。    │          │              │
├─┼───┼─────┼───────┼───────────┼─────┼───────┤
│13│梁明全│95年2 月5 │羅先生        │因信用貸款、互助會款等│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6 時│              │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萬│          │錄(警卷583 頁│
│  │      │許/高雄縣│              │元,預扣利息7500元,實│          │)            │
│  │      │鳳山市經武│              │得4 萬2500元,每10日為│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與鳳仁路│              │1 期,每期利息7500元(│          │庚○○電話冊內│
│  │      │口        │              │換算月息約45%),於95│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年5 月25日還清,共支付│          │              │
│  │      │          │              │利息6 萬2500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身分證影本。│          │              │
├─┼───┼─────┼───────┼───────────┼─────┼───────┤
│14│陳清陽│95年2月14 │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急,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志銘(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6500元,│          │錄(警卷599 頁│
│  │      │許/高雄市│告庚○○)    │實得1萬35 00元,每7日 │          │)            │
│  │      │苓雅區英明│0000000000    │為1期,每期利息6500元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260巷41 │              │(換算月息約139%), │          │庚○○電話冊內│
│  │      │-1 號住處 │              │於95年3月1日還清,共支│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付利息6500元。        │          │③貸款及匯款資│
│  │      │          │              │                      │          │料名片各1 張(│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警卷604 頁)  │
│  │      │          │              │10萬元)、身分證。    │          │              │
│  │      ├─────┼───────┼───────────┤          │              │
│  │      │95年3月8日│富邦金控投顧羅│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8 │          │              │
│  │      │下午1 時許│志銘(指認即被│千元,實得1 萬2 千元,│          │              │
│  │      │/高雄市九│告庚○○)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如一路科工│0000000000    │8 千元(換算月息約171 │          │              │
│  │      │館前      │              │%),共支付利息6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            │          │              │
├─┼───┼─────┼───────┼───────────┼─────┼───────┤
│15│溫欣怡│95年2月中 │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男友急需周轉,借款7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旬/高雄市│志銘(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1 萬8 千│          │錄(警卷547 頁│
│  │      │左營區後昌│告庚○○)    │元,實得5 萬2 千元,每│          │)            │
│  │      │路643 巷19│0000000000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號5樓住處 │              │萬4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庚○○電話冊內│
│  │      │          │              │%),利息匯至己○○臺│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灣銀行帳戶,共支付利息│          │              │
│  │      │          │              │13萬6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5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16│廖經琮│95年2 月23│王先生        │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4 時│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          │錄(警卷588 頁│
│  │      │許/高雄縣│              │實得2 萬7 千元,每10日│          │)            │
│  │      │鳳山市經武│              │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          │              │
│  │      │路268 號三│              │(換算月息30%),於95│          │              │
│  │      │籓市大廈前│              │年3 月13日還清,共支付│          │              │
│  │      │          │              │利息9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身分證。    │          │              │
│  │      ├─────┼───────┼───────────┤          │              │
│  │      │94年10月2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          │              │
│  │      │日下午6 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          │              │
│  │      │30分許/地│              │實得4 萬元,每7 日為1 │          │              │
│  │      │點同上    │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          │              │
│  │      │          │              │算月息約86%),於94年│          │              │
│  │      │          │              │11月16日還清,共支付利│          │              │
│  │      │          │              │息3 萬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25萬元)、身分證。    │          │              │
├─┼───┼─────┼───────┼───────────┼─────┼───────┤
│17│楊宜臻│95年2月23 │富邦金控投顧王│因經營小吃店收入不穩且│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上午10時│先生          │丈夫住院急需資金,借款│          │錄(警卷327 頁│
│  │      │許/高雄市│0000000000    │5萬元,預扣利息9500元 │          │)            │
│  │      │榮總路榮總│              │,實得4萬500元,每7日 │          │②匯款單1 紙(│
│  │      │醫院前7-11│              │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 │          │警卷331 頁)  │
│  │      │超商      │              │(算月息約為64%),於│          │              │
│  │      │          │              │95年7月27日還清,利息 │          │              │
│  │      │          │              │匯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共支付利息15萬餘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張(面額 │          │              │
│  │      │          │              │20萬元)、身分證。    │          │              │
├─┼───┼─────┼───────┼───────────┼─────┼───────┤
│18│郭敏惠│95年3 月1 │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95年10月21│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被告庚○○)與│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日晚間7時 │錄(警卷262 、│
│  │      │許/高雄市│1 名男子      │實得4 萬2500元,每7 日│10分許,在│271 頁)、偵訊│
│  │      │和平一路  │0000000000    │為1 期,每期利息7500元│高雄市洛陽│筆錄(偵卷二10│
│  │      │215 號大廈│0000000000    │(換算月息約64%),利│街附近,被│頁)          │
│  │      │前        │              │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告庚○○夥│②匯款單1 紙(│
│  │      │          │              │戶,95年5 月改匯至曾木│同5、6名男│警卷268 頁)  │
│  │      │          │              │煌臺灣銀行帳戶,共支付│子圍住郭敏│③匯款帳號名片│
│  │      │          │              │利息16次計12萬元。    │惠所駕駛之│1 紙(頁數同上│
│  │      │          │              │                      │休旅車,因│)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郭敏惠無力│              │
│  │      │          │              │10萬元)、健保卡。    │還款,強行│              │
│  │      │          │              │                      │要求郭敏惠│              │
│  │      │          │              │                      │至陽信當鋪│              │
│  │      │          │              │                      │簽署文件,│              │
│  │      │          │              │                      │直至同日晚│              │
│  │      │          │              │                      │間8 時30分│              │
│  │      │          │              │                      │許始讓郭敏│              │
│  │      │          │              │                      │惠離去,妨│              │
│  │      │          │              │                      │害郭敏惠行│              │
│  │      │          │              │                      │動自由權之│              │
│  │      │          │              │                      │行使。    │              │
│  │      ├─────┼───────┼───────────┼─────┼───────┤
│  │      │95年6 月10│周先生        │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          │              │
│  │      │日下午2 時│0000000000    │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          │              │
│  │      │許/地點同│              │實得4 萬2500元,每7 天│          │              │
│  │      │上        │              │為1 期,每期利息7500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64%),共│          │              │
│  │      │          │              │支付2 次利息計1 萬5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身分證。    │          │              │
├─┼───┼─────┼───────┼───────────┼─────┼───────┤
│19│劉延君│95年3 月1 │羅先生(指認即│因急需資金修理汽車,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晚間10時│被告庚○○)  │款2 萬元,預扣利息5 千│          │錄(警卷415 頁│
│  │      │許/高雄市│              │元,實得1 萬5 千元,每│          │)            │
│  │      │博愛路與裕│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          │              │
│  │      │誠路口加油│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              │
│  │      │站前      │              │,利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          │              │
│  │      │          │              │託帳戶,95年3 月14日還│          │              │
│  │      │          │              │清。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駕照、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      │95年4 月27│羅先生(指認即│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4 │          │              │
│  │      │日下午4 時│被告庚○○)  │千元,實得1 萬6 千元,│          │              │
│  │      │許/地點同│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上        │              │4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              │
│  │      │          │              │),95年6 月7 日還清,│          │              │
│  │      │          │              │利息匯至己○○台灣銀行│          │              │
│  │      │          │              │帳戶,共支付利息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8 萬元)、身分證。    │          │              │
├─┼───┼─────┼───────┼───────────┼─────┼───────┤
│20│龔文章│95年3 月3 │富邦金控投顧羅│因急需資金,借款3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先生與1 名男子│,預扣利息5500元,實得│          │錄(警卷399 頁│
│  │      │許/高雄市│(指認即被告曾│2 萬4500元,每7 日為1 │          │)            │
│  │      │小港區宏平│正忠、甲○○)│期,每期利息4500元(換│          │②匯款單2 紙(│
│  │      │路594 號  │0000000000    │算月息約64%),利息匯│          │警卷403 、404 │
│  │      │          │              │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頁)          │
│  │      │          │              │已支付利息8 萬6500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駕照、健保卡│          │              │
│  │      │          │              │。                    │          │              │
├─┼───┼─────┼───────┼───────────┼─────┼───────┤
│21│吳獻桐│95年3 月15│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看病及繳納會款之需,│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晚間7 時│志銘(指認即被│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45│          │錄(警卷380 頁│
│  │      │許/高雄市│告庚○○)與1 │00 元,實得2 萬6500元 │          │)            │
│  │      │三民區金鼎│名男子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          │②匯款單5 紙(│
│  │      │路76號前  │0000000000    │息4500元(換算月息約64│          │警卷386 、387 │
│  │      │          │              │%),利息匯至己○○臺│          │頁)          │
│  │      │          │              │灣銀行帳戶,已支付利息│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5 萬1500元。          │          │號名片各1 紙(│
│  │      │          │              │                      │          │警卷385 頁)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5萬元)、駕照、身分證│          │              │
│  │      │          │              │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95年5 月14│富邦金控投顧羅│借1 萬元,預扣利息2 千│          │              │
│  │      │日/高雄市│志銘(指認即被│元,實得8 千元,每7 日│          │              │
│  │      │三民區九如│告庚○○)與1 │為1期 ,每期利息2 千元│          │              │
│  │      │一路麥當勞│名男子        │(換算月息約86%),利│          │              │
│  │      │前        │0000000000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                  │          │              │
├─┼───┼─────┼───────┼───────────┼─────┼───────┤
│22│蘇秋闈│95年3 月1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1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2500元,│          │錄(警卷434 頁│
│  │      │許/高雄縣│              │實得7500元,每10日為1 │          │)            │
│  │      │岡山鎮大仁│              │期,每期利息2 千元(換│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北路上    │              │算月息為60%),共支付│          │庚○○電話冊內│
│  │      │          │              │利息4500元。          │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 萬元)、身分證影本。│          │              │
├─┼───┼─────┼───────┼───────────┼─────┼───────┤
│23│楊明壽│95年3 月1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          │錄(警卷521 頁│
│  │      │許/高雄縣│              │實得2 萬4 千元,每7 日│          │)            │
│  │      │鳳山市華南│              │為1 期,每期利息6 千元│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高速公路│              │(換算月息約86%),共│          │庚○○電話冊內│
│  │      │下方隧道前│              │支付利息6 千元。      │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借據(6 萬元│          │              │
│  │      │          │              │)、身分證。          │          │              │
├─┼───┼─────┼───────┼───────────┼─────┼───────┤
│24│李昱賢│95年3 月1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晚間8 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          │錄(警卷542 頁│
│  │      │許/高雄市│              │實得1 萬6 千元,每7 日│          │)            │
│  │      │三民區春陽│              │為1 期,每期利息4 千元│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街282 號附│              │(換算月息約86%),利│          │庚○○電話冊內│
│  │      │近「想像力│              │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網咖」    │              │戶,共支付利息1 萬2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借據(10萬元│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25│王靖毅│95年3 月30│王先生、羅先生│因生意周轉之需,借款1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指認即被告曾│萬元,預扣利息1 萬5 千│          │錄(警卷576 頁│
│  │      │許/高雄市│正忠)甲○○  │元,實得8 萬5 千元,每│          │)            │
│  │      │楠梓區興楠│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第一銀行│              │萬5 千元(換算月息約64│          │庚○○電話冊內│
│  │      │前        │              │%),共支付利息1 萬5 │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                │          │              │
├─┼───┼─────┼───────┼───────────┼─────┼───────┤
│26│林敏華│95年3 月31│羅先生        │借款4 萬元,每8 日為1 │因林敏華遲│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前兩星期│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延繳納利息│錄(警卷313 頁│
│  │      │某日晚間9 │              │算月息約94%),利息匯│,羅先生夥│)            │
│  │      │時許/高雄│              │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戶,│同2 名不詳│②洪佩齡警詢筆│
│  │      │市前鎮區民│              │已支付利息1 萬元息。  │姓名男子,│錄(警卷616 、│
│  │      │權二路378 │              │                      │於96年3 月│610頁)       │
│  │      │之1 號19樓│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3 日晚間8 │③報案三連單(│
│  │      │之5 住處樓│              │10萬元)、借據。      │時許,在林│警卷622頁)   │
│  │      │下        │              │                      │敏華住處樓│④黃玉里警詢筆│
│  │      │          │              │                      │下,強行將│錄(警卷618 頁│
│  │      │          │              │                      │林敏華押上│)            │
│  │      │          │              │                      │所駕車輛,│              │
│  │      │          │              │                      │剝奪其行動│              │
│  │      │          │              │                      │自由,隨即│              │
│  │      │          │              │                      │駕車在路上│              │
│  │      │          │              │                      │繞行,並要│              │
│  │      │          │              │                      │求林敏華聯│              │
│  │      │          │              │                      │繫家人籌款│              │
│  │      │          │              │                      │,嗣林敏華│              │
│  │      │          │              │                      │之弟媳洪佩│              │
│  │      │          │              │                      │齡送交6 萬│              │
│  │      │          │              │                      │元至指定之│              │
│  │      │          │              │                      │高雄縣鳳山│              │
│  │      │          │              │                      │市○○○路│              │
│  │      │          │              │                      │93號小吃店│              │
│  │      │          │              │                      │,交予不知│              │
│  │      │          │              │                      │情之老闆娘│              │
│  │      │          │              │                      │黃玉里,方│              │
│  │      │          │              │                      │於當晚10時│              │
│  │      │          │              │                      │許釋放林敏│              │
│  │      │          │              │                      │華。      │              │
├─┼───┼─────┼───────┼───────────┼─────┼───────┤
│27│吳村水│95年4 月初│羅先生(指認即│因積欠賭債,借款3 萬元│於到期日(│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某日/高雄│被告庚○○)及│,預扣利息7 千元,實得│即95年4 月│錄(警卷507 頁│
│  │      │市左營區民│1 名男子(指認│2 萬3 千元,每7 日為1 │中旬某日)│)            │
│  │      │族一路1092│即被告甲○○)│期,每期利息7 千元(換│當晚遲延3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號        │              │算月息100 %),利息匯│小時還款,│庚○○電話冊內│
│  │      │          │              │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戶,│羅先生致電│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約定1 期後到期並還清借│向吳村水恫│              │
│  │      │          │              │款。                  │稱「如不還│              │
│  │      │          │              │                      │款,就打死│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你」等語。│              │
│  │      │          │              │3萬 元)、借據3 萬元。│          │              │
├─┼───┼─────┼───────┼───────────┼─────┼───────┤
│28│黃海龍│95年4 月2 │楊先生與1 名男│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4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上午11時│子(指稱即被告│萬元,實得16萬元,每10│          │錄(警卷594 頁│
│  │      │許/高雄市│庚○○)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          │)            │
│  │      │三民區灣中│              │元(換算月息60%),共│          │              │
│  │      │街137 號前│              │支付利息4 萬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2 張(面額│          │              │
│  │      │          │              │各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4 月22│              │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4 │          │              │
│  │      │日晚間11時│              │萬5 千元,實得25萬5 千│          │              │
│  │      │許/高雄市│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          │              │
│  │      │三民區灣中│              │利息4 萬5 千元(換算月│          │              │
│  │      │街137 號前│              │息45%),共支付利息4 │          │              │
│  │      │          │              │萬5 千元利息。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3 張(面額│          │              │
│  │      │          │              │各10萬元)。          │          │              │
├─┼───┼─────┼───────┼───────────┼─────┼───────┤
│29│張瑋倪│95年4 月5 │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週轉之需,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上午11時│被告庚○○)與│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          │錄(警卷426 頁│
│  │      │許/高雄市│1 名男子(指認│實得1 萬5 千元,每7 日│          │)            │
│  │      │楠梓區旗楠│即被告甲○○)│為1 期,每期利息5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路885 號前│              │(換算月息約107 %),│          │警卷430頁)   │
│  │      │統一超商  │              │利息匯至己○○臺灣銀行│          │              │
│  │      │          │              │帳戶,於95年6 月13日還│          │              │
│  │      │          │              │清,共支付利息3 萬8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30│楊素梅│95年4 月13│曹先生、周先生│因資金週轉之需,借款5 │95年4 月27│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某時/高│(指認即被告曾│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日下午4 時│錄(警卷514 頁│
│  │      │雄市三民區│正忠)        │實得4 萬元,每10日為1 │許,曹先生│)            │
│  │      │九如一路  │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至楊素梅先│②警方查扣被告│
│  │      │889-1 號財│              │算月息60%),已支付利│生經營之彩│庚○○電話冊內│
│  │      │神爺彩券行│              │息1 萬元。            │券行,恫稱│載有被害人電話│
│  │      │前        │              │                      │「如果楊素│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梅不還錢,│              │
│  │      │          │              │15萬元)、身分證影本。│就叫幾個少│              │
│  │      │          │              │                      │年來你店裡│              │
│  │      │          │              │                      │,讓你不能│              │
│  │      │          │              │                      │做生意;不│              │
│  │      │          │              │                      │能報警,我│              │
│  │      │          │              │                      │們後台比警│              │
│  │      │          │              │                      │察更有力」│              │
│  │      │          │              │                      │等語。晚間│              │
│  │      │          │              │                      │8 、9 點,│              │
│  │      │          │              │                      │命楊素梅先│              │
│  │      │          │              │                      │生將鐵門關│              │
│  │      │          │              │                      │上,「阿忠│              │
│  │      │          │              │                      │」之男子拿│              │
│  │      │          │              │                      │出長約50公│              │
│  │      │          │              │                      │分之電擊棒│              │
│  │      │          │              │                      │,向楊素梅│              │
│  │      │          │              │                      │兒子恫稱:│              │
│  │      │          │              │                      │如果不還錢│              │
│  │      │          │              │                      │就要打他等│              │
│  │      │          │              │                      │語。同年月│              │
│  │      │          │              │                      │29 日 上午│              │
│  │      │          │              │                      │9 時,發現│              │
│  │      │          │              │                      │門上被噴有│              │
│  │      │          │              │                      │「幹你娘,│              │
│  │      │          │              │                      │楊素梅婊子│              │
│  │      │          │              │                      │、欠錢不還│              │
│  │      │          │              │                      │」等字並到│              │
│  │      │          │              │                      │處潑有紅色│              │
│  │      │          │              │                      │油漆。同年│              │
│  │      │          │              │                      │5月4日上午│              │
│  │      │          │              │                      │楊素梅哥哥│              │
│  │      │          │              │                      │的店被潑油│              │
│  │      │          │              │                      │漆及灑冥紙│              │
│  │      │          │              │                      │。同年5 月│              │
│  │      │          │              │                      │25日楊素梅│              │
│  │      │          │              │                      │公寓門牌遭│              │
│  │      │          │              │                      │以藍色油漆│              │
│  │      │          │              │                      │畫圈圈,鎖│              │
│  │      │          │              │                      │匙孔以三秒│              │
│  │      │          │              │                      │膠封死。  │              │
├─┼───┼─────┼───────┼───────────┼─────┼───────┤
│31│王振輝│95年4 月中│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積欠賭債,借款2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旬某日/高│志銘(指認即被│,預扣利息4 千,實得1 │          │錄(警卷525 頁│
│  │      │雄市○○路│告庚○○)與1 │萬6 千元,每8 日為1 期│          │)            │
│  │      │與平等路口│名男子(指認即│,每期利息3 千元(換算│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被告甲○○)  │月息約56%),利息匯至│          │庚○○電話冊內│
│  │      │          │0000000000    │己○○臺灣銀行帳戶,已│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支付利息6 次共1 萬8 千│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元。                  │          │號名片各1 紙(│
│  │      │          │              │                      │          │警卷532頁)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④匯款單1 紙(│
│  │      │          │              │6 萬元)、身分證。    │          │警卷533頁)   │
├─┼───┼─────┼───────┼───────────┼─────┼───────┤
│32│簡成富│95年4 月19│羅先生(指認即│因支付到期票款之急,借│羅先生於95│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        │被告庚○○)  │款14萬元,簽發3 張面額│年4 月26日│錄(警卷504 頁│
│  │      │          │0000000000    │各為10萬元、10萬元、6 │上午10時30│)            │
│  │      │          │              │萬元(合計26萬元)之支│分許,率10│              │
│  │      │          │              │票,發票日各為同年月24│人至簡成富│              │
│  │      │          │              │日、25日、27日(換算月│工廠,強行│              │
│  │      │          │              │息約321 %),前2 張支│搬走4 架鋼│              │
│  │      │          │              │票已經兌現            │琴,妨害簡│              │
│  │      ├─────┼───────┼───────────┤成富所有權│              │
│  │      │95年4 月25│同上          │借款15萬元,簽發4 張面│之行使。  │              │
│  │      │日        │              │額各為4 萬元、4 萬2800│          │              │
│  │      │          │              │元、8 萬元、11萬元(合│          │              │
│  │      │          │              │計27萬2800元)之支票,│          │              │
│  │      │          │              │於翌日由簡成富母親以17│          │              │
│  │      │          │              │萬元清償(換算月息400 │          │              │
│  │      │          │              │%)。                │          │              │
├─┼───┼─────┼───────┼───────────┼─────┼───────┤
│33│施美蓮│95年4 月20│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急,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5 時│志銘(指認即被│萬5 千元,預扣利息6 千│          │錄(警卷321 頁│
│  │      │許/高雄市│告庚○○)    │元,實得1 萬9 千元,每│          │)            │
│  │      │南屏路、明│0000000000    │7日 為1 期,每期利息6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華路大帑殿│              │千元(換算月息約103 %│          │庚○○電話冊內│
│  │      │KTV 旁    │              │),於95年4 月27日還清│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共支付1 期利息6 千元│          │③貸款名片1 紙│
│  │      │          │              │。                    │          │(警卷326頁)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健保卡。    │          │              │
├─┼───┼─────┼───────┼───────────┼─────┼───────┤
│34│黃文欣│95年4 月20│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1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1 時│先生(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2500元,│          │錄(警卷408 頁│
│  │      │許/高雄市│告庚○○)與1 │實得7500元,每7 日為1 │          │)            │
│  │      │小港區民益│名男子        │期,每期利息2500元(換│          │②匯款單1 紙(│
│  │      │路77巷3 號│0000000000    │算月息約107 %),利息│          │警卷412頁)   │
│  │      │前        │              │匯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③貸款名片1 紙│
│  │      │          │              │,於95年5 月6 日還清,│          │(警卷413頁) │
│  │      │          │              │共支付利息6500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2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35│馮任緯│95年4 月26│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1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先生(指認即被│萬5 千元,預扣利息4 千│          │錄(警卷389 頁│
│  │      │許/高雄縣│告甲○○)及1 │元,實得1 萬1 千元,每│          │)            │
│  │      │鳳山市保泰│名男子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          │②匯款單1 紙(│
│  │      │路7-11超商│0000000000    │千元(換算月息約114 %│          │警卷395頁)   │
│  │      │前        │              │),利息匯至己○○臺灣│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銀行帳戶,已支付利息1 │          │號名片各1 紙(│
│  │      │          │              │萬元。                │          │警卷396頁)   │
│  │      │          │              │                      │          │④寄放行動電話│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門號回條1 紙(│
│  │      │          │              │3 萬元)、駕照、健保卡│          │警卷397頁)   │
│  │      │          │              │、行動電話門號2 支。  │          │              │
├─┼───┼─────┼───────┼───────────┼─────┼───────┤
│36│張麗晶│95年4 月27│中國信託金融中│因生活急需,借款5 萬元│張麗晶無力│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5 時│心羅先生      │,預扣利息8500元,實得│繳息,羅先│錄(警卷241 、│
│  │      │30分許/高│              │4 萬1500元,每7 日為1 │生致電脅迫│250 頁)、偵訊│
│  │      │雄市三民區│              │期,每期利息7500元(換│張麗晶抵押│筆錄(偵卷二62│
│  │      │九如一路麥│              │算月息約64%),利息匯│車輛,否則│頁)          │
│  │      │當勞速食店│              │至己○○臺灣銀行帳戶,│將登門拜訪│②在被告庚○○│
│  │      │前        │              │已支付利息6 萬7500餘元│,張麗晶不│住處查扣張麗晶│
│  │      │          │              │。                    │得已於95年│身分證影本、借│
│  │      │          │              │                      │7 月5 日晚│據、本票、切結│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間6 時許,│書、車輛取回同│
│  │      │          │              │10萬元)、借據、身分證│駕駛所有車│意書、車輛借出│
│  │      │          │              │影本。                │號Y2-6110 │單、讓渡證書(│
│  │      │          │              │                      │號自小客車│警卷253 至260 │
│  │      │          │              │                      │,前往高雄│頁)及Y2-6110 │
│  │      │          │              │                      │市三民區九│號車牌        │
│  │      │          │              │                      │如一路與大│③贓物認領保管│
│  │      │          │              │                      │昌路口,將│單(警261 卷)│
│  │      │          │              │                      │車輛交予羅│④查獲照片(偵│
│  │      │          │              │                      │先生派來之│卷三148 頁)  │
│  │      │          │              │                      │2 名男子,│              │
│  │      │          │              │                      │以此方式妨│              │
│  │      │          │              │                      │害張麗晶車│              │
│  │      │          │              │                      │輛所有權之│              │
│  │      │          │              │                      │行使。    │              │
├─┼───┼─────┼───────┼───────────┼─────┼───────┤
│37│陳志光│95年4 月29│友人阿源介紹  │因生意周轉之需,借款3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上午11時│被告戊○      │萬元,預扣利息7600元,│          │錄(警卷463 頁│
│  │      │許/陽信當│              │實得29萬2400元,每30日│          │)            │
│  │      │鋪        │              │為1 期,每期利息7600元│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換算月息約2.5 %),│          │扣本票1 張(警│
│  │      │          │              │共支付利息2 萬2 千元。│          │卷467 頁)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0萬元)、駕照。(未質│          │              │
│  │      │          │              │押車輛)              │          │              │
├─┼───┼─────┼───────┼───────────┼─────┼───────┤
│38│黃文權│95年5 月份│0000000000    │借款2 萬5 千元,預扣利│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某日/高雄│              │息7 千元,實得1 萬8 千│          │錄(警卷490 頁│
│  │      │市○○路、│              │元,每7 日為1 期,每期│          │)            │
│  │      │大順路口  │              │利息5 千元(換算月息約│          │              │
│  │      │          │              │86%),利息匯至己○○│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於95年7 │          │              │
│  │      │          │              │月間還清。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切結書、自小│          │              │
│  │      │          │              │客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          │              │
├─┼───┼─────┼───────┼───────────┼─────┼───────┤
│39│陳金柱│95年5 月19│羅先生(指認即│因修理車輛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5 時│被告庚○○)與│萬元,預扣利息5500元,│          │錄(警卷頁)  │
│  │      │許/高雄縣│2 名男子      │實得2 萬4500元,每7 日│          │②匯款單1 紙(│
│  │      │仁武鄉竹門│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          │警卷368頁)   │
│  │      │巷99附弄2-│              │(換算月息約64%),利│          │              │
│  │      │1 號住處  │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於95年6 月29日還清│          │              │
│  │      │          │              │,共付息6 次計2 萬7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40│丁○○│95年7 月10│「小羅」與2 名│因清償他人欠款之急,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1│      │日下午4 時│男子(指認其一│款3 萬元,預扣利息6 千│          │錄(警卷283 、│
│  │      │許/高雄市│為被告丙○○)│元,實得2 萬4 千元,每│          │297 頁)、本院  │
│  │      │左營區翠華│0000000000    │7日 為1 期,每期利息  │          │證詞(院卷二15│
│  │      │路半屏山下│              │4500 元 (換算月息約64│          │頁)          │
│  │      │路邊      │              │%),利息匯至己○○臺│          │②匯款單2紙( │
│  │      │          │              │灣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          │警卷288 、289 │
│  │      │          │              │26日還清,共支付利息4 │          │頁)          │
│  │      │          │              │萬9500 元 。          │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                      │          │號名片各1 紙(│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警卷290 頁)  │
│  │      │          │              │10萬元)、身分證。    │          │④被害人配合警│
├─┤      ├─────┼───────┼───────────┤          │方蒐證,於95年│
│40│      │95年11月1 │方先生(指認即│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9 │          │12月7 日,在高│
│-2│      │日下午1 時│被告丙○○)  │千元,實得4 萬1 千元,│          │雄市左營區翠峰│
│  │      │30分許/高│0000000000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路果貿社區第8 │
│  │      │雄市○○路│              │7500元(換算月息約64%│          │街超市前,還款│
│  │      │7-11超商前│(95年12月7 日│),利息匯至己○○臺灣│          │5萬 元予被告陳│
│  │      │          │晚間8 時20分許│銀行帳戶,共支付利息3 │          │昱函,蒐證照片│
│  │      │          │,被告辛○○陪│萬7500元。            │          │1份 (警卷302 │
│  │      │          │同被告丙○○向│                      │          │至304 頁)    │
│  │      │          │被害人收款)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⑤借據、本票、│
│  │      │          │              │15萬元)、身分證。    │          │讓渡證書各1 份│
│  │      │          │              │                      │          │(警卷305 至  │
│  │      │          │              │                      │          │307 頁)      │
├─┼───┼─────┼───────┼───────────┼─────┼───────┤
│41│念義閔│95年7 月11│被告戊○      │因家裡急需,借款6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晚間9 時│              │,預扣利息5400元,實得│          │錄(警卷469 頁│
│  │      │30分許/陽│              │5 萬4600元,每30日為1 │          │)            │
│  │      │信當鋪    │              │期,每期利息5400元(換│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算月息9 %)。        │          │扣本票1 張(警│
│  │      │          │              │                      │          │卷472 頁)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行車執照。(│          │              │
│  │      │          │              │未質押車輛)          │          │              │
├─┼───┼─────┼───────┼───────────┼─────┼───────┤
│42│柯朝仁│95年7 月17│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5 時│被告庚○○)與│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          │錄(警卷334 頁│
│  │      │10分許/高│1 名男子      │實得2 萬5 千元,每7 日│          │)            │
│  │      │雄縣仁武鄉│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          │②匯款單1 紙(│
│  │      │水管路7-11│              │(換算月息約64%),利│          │警卷337頁)   │
│  │      │超商      │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於95年9 月還清,共│          │              │
│  │      │          │              │支付利息9 次計4 萬2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健保卡。    │          │              │
├─┼───┼─────┼───────┼───────────┼─────┼───────┤
│43│顏若貞│95年7 月25│羅先生        │借款2 萬元,每7 日為1 │95年9 月間│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某時    │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6 千元(換│,因無力還│錄(偵卷一16頁│
│  │      │          │0000000000    │算月息約129 %),利息│款,羅先生│)            │
│  │      │          │              │匯至己○○臺灣銀行帳戶│致電向顏若│②匯款單3 紙(│
│  │      │          │              │,共支付6 次利息計3 萬│真恫稱「若│偵卷一18至20頁│
│  │      │          │              │6 千元。              │不還錢,就│)            │
│  │      │          │              │                      │以日息6 千│              │
│  │      │          │              │                      │元計算,否│              │
│  │      │          │              │                      │則出門被抓│              │
│  │      │          │              │                      │到,要打到│              │
│  │      │          │              │                      │重傷」等語│              │
│  │      │          │              │                      │,致生危害│              │
│  │      │          │              │                      │於安全。  │              │
├─┼───┼─────┼───────┼───────────┼─────┼───────┤
│44│安志屏│95年7 月25│被告戊○      │因神壇及朋友周轉之需,│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              │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7 │          │錄(警卷480 頁│
│  │      │30分許/陽│              │千元,實得29萬3 千元,│          │)            │
│  │      │信當鋪    │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7 千元(換算月息約2.3 │          │扣本票、借據各│
│  │      │          │              │%),共支付利息4 萬9 │          │1 紙(警卷483 │
│  │      │          │              │千元。                │          │、484 頁)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0萬元)、讓渡書、行車│          │              │
│  │      │          │              │執照、借據。(未質押車│          │              │
│  │      │          │              │輛)                  │          │              │
├─┼───┼─────┼───────┼───────────┼─────┼───────┤
│45│安仲菊│95年8 月2 │2 名男子(指認│因籌措子女教育費用之需│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1 時│其一即被告陳昱│,借款5 千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316 頁│
│  │      │30分許/高│函)          │1500 元 ,實得3500元,│          │)            │
│  │      │雄縣大寮鄉│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②匯款單1 紙(│
│  │      │青峰街40號│              │1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警卷319頁)   │
│  │      │          │              │),利息匯至己○○臺灣│          │              │
│  │      │          │              │銀行帳戶,共支付6 次利│          │              │
│  │      │          │              │息計6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            │          │              │
├─┼───┼─────┼───────┼───────────┼─────┼───────┤
│46│張豐明│95年8 月8 │2 名男子(指認│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其一即被告陳昱│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          │錄(警卷308 頁│
│  │      │30分許/高│函)          │實得1 萬7 千元,每7 日│          │)            │
│  │      │雄市左營區│              │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民族一路  │              │(換算月息約64%),利│          │警卷312頁)   │
│  │      │851 號    │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95年10月31日還清,│          │              │
│  │      │          │              │共支付利息12次計3 萬6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借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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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楊雅淳│95年8 月10│羅先生與1 名男│因生活及家人資金周轉之│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子(指認即被告│需,借款1 萬5 千元,預│          │錄(警卷350 頁│
│  │      │許/高雄市│丙○○)      │扣利息4 千元,實得1 萬│          │)            │
│  │      │左營區菜公│              │1千 元,每7 日為1 期,│          │②匯款單1 紙(│
│  │      │一路800 巷│              │每期利息3 千元(換算月│          │警卷355頁)   │
│  │      │77號      │              │息約86%),利息匯至曾│          │              │
│  │      │          │              │木煌臺灣銀行帳戶,於95│          │              │
│  │      │          │              │年9 月29日還清,共付利│          │              │
│  │      │          │              │息7 次計2 萬1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48│周培倫│95年8 月22│「阿鵬」      │因遺失公司款項,借款6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              │萬元,預扣利息9 千元,│          │錄(警卷376 頁│
│  │      │30分許/高│              │實得5 萬1 千元,每7 日│          │)            │
│  │      │雄市鼓山區│              │為1 期,每期利息9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美術南三路│              │(換算月息約64%),利│          │警卷378 頁)  │
│  │      │263 號13樓│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95年9 月5 日還清,│          │              │
│  │      │          │              │共付利息2 次計1 萬9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49│陳龍慶│95年8 月23│羅先生(指認即│因生活急需,借款1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被告庚○○)與│,預扣利息2500元,實得│          │錄(警卷頁)  │
│  │      │30分許/高│1 名男子      │7500元,每7 日為1 期,│          │②匯款單1 紙(│
│  │      │雄市小港區│0000000000    │每期利息2 千元(換算月│          │警卷373 頁)  │
│  │      │貴陽路175 │              │息約86%),利息匯至曾│          │              │
│  │      │巷1 弄21號│              │木煌臺灣銀行帳戶,已付│          │              │
│  │      │          │              │利息15次計超過12萬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駕照。      │          │              │
├─┼───┼─────┼───────┼───────────┼─────┼───────┤
│50│黃庭蓁│95年8 月24│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繳交車貸之急,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先生(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          │錄(警卷340 頁│
│  │      │30分許/高│告庚○○)與2 │實得1 萬4 千元,每7 日│          │)            │
│  │      │雄縣仁武鄉│名男子(指認其│為1 期,每期利息4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鳳仁路1-1 │一即被告丙○○│(換算月息約86%),利│          │警卷345 頁)  │
│  │      │號        │)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0000000000    │戶,於95年9 月22日還清│          │              │
│  │      │          │              │,共支付利息4 次計1 萬│          │              │
│  │      │          │              │6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汽車│          │              │
│  │      │          │              │轉讓同意書、駕照、ZT- │          │              │
│  │      │          │              │7067行車執照影本、健保│          │              │
│  │      │          │              │卡。                  │          │              │
├─┼───┼─────┼───────┼───────────┼─────┼───────┤
│51│黃耀宗│95年8、9月│羅先生(指認即│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間某日/高│被告庚○○)  │萬元,實得18萬元,每10│          │錄(警卷頁)  │
│  │      │雄縣鳳山市│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          │              │
│  │      │建國路與青│              │元(換算月息30%),共│          │              │
│  │      │年路保羅飯│              │支付4 期利息計8 萬元。│          │              │
│  │      │店前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3 張(面額│          │              │
│  │      │          │              │各6 萬元、7 萬元、7 萬│          │              │
│  │      │          │              │元)、身分證。        │          │              │
├─┼───┼─────┼───────┼───────────┼─────┼───────┤
│52│鍾靜香│95年9 月21│方先生(指認即│因急需用錢,借款3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4 時│被告丙○○)與│,預扣利息6 千元,實得│          │錄(偵卷三45頁│
│  │      │許/高雄縣│1 名男子      │2 萬4 千元,每7 日為1 │          │)            │
│  │      │美濃鎮龍山│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6 千元(換│          │              │
│  │      │街33號旁  │              │算月息約86%),利息匯│          │              │
│  │      │          │              │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已支付利息8 萬4 千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 萬元)。            │          │              │
├─┼───┼─────┼───────┼───────────┼─────┼───────┤
│53│盧小鶯│95年10月17│方先生與1 名男│因票款到期之急,借款1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子            │萬元,預扣利息1 萬5 千│          │錄(警卷459 頁│
│  │      │50分許/高│              │元,實得8 萬5 千元,每│          │)            │
│  │      │雄市○○路│              │10 日 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65號1 樓超│              │1 萬5 千元(換算月息45│          │              │
│  │      │商內      │              │%),於95年10月27日還│          │              │
│  │      │          │              │清,共支付利息1 萬5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2 張(面額│          │              │
│  │      │          │              │各5 萬元)。          │          │              │
├─┼───┼─────┼───────┼───────────┼─────┼───────┤
│54│李靜芳│95年11月13│方先生(指認即│因急需用錢,借款3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7 時│丙○○)與2 名│,預扣利息5 千元,實得│          │錄(警卷444 頁│
│  │      │許/高雄市│不詳男子      │2 萬5 千元,每7 日為1 │          │)            │
│  │      │三民區陽明│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3 千元(換│          │②匯款單1 紙(│
│  │      │路與覺民路│              │算月息約43%),利息匯│          │警卷448頁)   │
│  │      │口        │              │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共支付利息2 萬2 千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9 萬元)、讓渡書、借款│          │              │
│  │      │          │              │單、身分證、健保卡。  │          │              │
├─┼───┼─────┼───────┼───────────┼─────┼───────┤
│55│陳淑芬│95年11月21│方先生        │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  │方先生致電│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某時/高│0000000000    │4 千元,實得1 萬6 千元│陳淑芬上班│錄(警卷486 頁│
│  │      │雄縣大寮鄉│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的地方及手│)            │
│  │      │仁德路16巷│              │息4 千元(換算月息約86│機,恫稱要│              │
│  │      │41號9樓   │              │%),利息匯至己○○臺│記得明天星│              │
│  │      │          │              │灣銀行帳戶,共支付利息│期五要匯款│              │
│  │      │          │              │4 次計1 萬6 千元。    │,不準時匯│              │
│  │      │          │              │                      │款付息的話│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就口出三│              │
│  │      │          │              │2 萬元)、切結書、身分│字經,並說│              │
│  │      │          │              │證影本。              │要出來捉人│              │
│  │      │          │              │                      │。次數有10│              │
│  │      │          │              │                      │餘次。    │              │
├─┼───┼─────┼───────┼───────────┼─────┼───────┤
│56│紀丁漢│96年1 月8 │方先生與2 名男│因票款到期之急,借款2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子(指認即被告│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          │錄(警卷451 頁│
│  │      │許/高雄縣│庚○○、丙○○│實得16萬元,每7 日為1 │          │)            │
│  │      │鳳山市新甲│、辛○○)    │期,簽發面額各6 萬元、│          │②支票3 張(警│
│  │      │路52-1號  │              │7萬 元、7 萬元之支票作│          │卷641頁)     │
│  │      │          │              │為清償,發票日為同年月│          │③中國信託銀行│
│  │      │          │              │16 、17 、18日,業已全│          │代收票據登記簿│
│  │      │          │              │數兌領完畢(換算月息60│          │(戶名:庚○○│
│  │      │          │              │%)。                │          │)(警卷646 頁│
│  │      │          │              │                      │          │)            │
└─┴───┴─────┴───────┴───────────┴─────┴───────┘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之規定刪除後│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除非符合「│          │
│條      │                        │                        │接續犯」或「│          │
│        │                        │                        │包括一罪」之│          │
│        │                        │                        │情形,可認構│          │
│        │                        │                        │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          │
│        │                        │                        │罪併罰。是此│          │
│        │                        │                        │刪除雖非犯罪│          │
│        │                        │                        │構成要件之變│          │
│        │                        │                        │更,但顯已影│          │
│        │                        │                        │響行為人刑罰│          │
│        │                        │                        │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          │
│        │                        │                        │更。        │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44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法定本刑罰│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部分,│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適用新舊法│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所科之數額│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均相同,是│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以新法並未│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較有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壬○○、戊○而言,以連續犯之刪除影響最鉅,故認舊法較有利;就被告謝│
│宏隆而言,連續犯之刪除不在比較適用之列,是以易科罰金之修正影響最鉅,亦認舊法較有利。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所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
│1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 支    │丙○○  │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3 樓(被告庚○○租處)│    │
├──┼───────────┼────┼────┼────────────┼──┤
│2   │ANY CALL行動電話      │1 支    │丙○○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3   │INNOSTREAM行動電話    │1 支    │丙○○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   │OK WAP行動電話        │1 支    │丙○○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5   │丙○○所有之郵局      │1 本    │丙○○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6   │借款人名冊            │3 張    │丙○○  │同上                    │    │
├──┼───────────┼────┼────┼────────────┼──┤
│7   │現金                  │59000 元│丙○○  │同上                    │    │
├──┼───────────┼────┼────┼────────────┼──┤
│8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辛○○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9   │辛○○所有之郵局      │1 本    │辛○○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10  │威寶電信晶片          │1 張    │辛○○  │同上                    │    │
├──┼───────────┼────┼────┼────────────┼──┤
│11  │凌滋榮本票(面額5 萬元│1 張    │辛○○  │同上                    │    │
│    │)及客戶資料          │        │        │                        │    │
├──┼───────────┼────┼────┼────────────┼──┤
│12  │電話單                │3 張    │辛○○  │同上                    │    │
├──┼───────────┼────┼────┼────────────┼──┤
│13  │庚○○代收票據登記簿  │1 本    │庚○○  │同上                    │    │
├──┼───────────┼────┼────┼────────────┼──┤
│14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票號│3 張    │庚○○  │同上                    │    │
│    │:CSA0000000、CSA09086│        │        │                        │    │
│    │19、CSA0000000)      │        │        │                        │    │
├──┼───────────┼────┼────┼────────────┼──┤
│15  │黃政雄所有之郵局      │1 本    │庚○○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16  │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 本    │庚○○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7號儲金簿│        │        │                        │    │
├──┼───────────┼────┼────┼────────────┼──┤
│17  │己○○所有之臺灣銀行  │1 本    │庚○○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
│1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 張    │庚○○  │同上                    │    │
│    │提款卡                │        │        │                        │    │
├──┼───────────┼────┼────┼────────────┼──┤
│19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1 張    │庚○○  │同上                    │    │
│    │031509號提款卡        │        │        │                        │    │
├──┼───────────┼────┼────┼────────────┼──┤
│20  │黃政維、辛○○、庚○○│4 個    │庚○○  │同上                    │    │
│    │己○○印章            │        │        │                        │    │
├──┼───────────┼────┼────┼────────────┼──┤
│21  │空白商業本票          │2 本    │庚○○  │同上                    │    │
├──┼───────────┼────┼────┼────────────┼──┤
│22  │當單                  │1 本    │庚○○  │同上                    │    │
├──┼───────────┼────┼────┼────────────┼──┤
│23  │SAM SUNG行動電話      │1 支    │庚○○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4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 支    │庚○○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5  │SAM SUNG行動電話      │1 支    │庚○○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6  │範例單                │1 張    │庚○○  │同上                    │    │
├──┼───────────┼────┼────┼────────────┼──┤
│27  │劉梅子身分證影本      │1 張    │庚○○  │停放在上開處所地下室、懸│    │
│    │                      │        │        │掛Y2-6110 號車牌之車輛  │    │
├──┼───────────┼────┼────┼────────────┼──┤
│28  │張麗晶身分證影本      │1 張    │庚○○  │同上                    │    │
├──┼───────────┼────┼────┼────────────┼──┤
│29  │張麗晶、蔡秀祥之委託書│各1 份  │庚○○  │同上                    │    │
│    │、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        │        │                        │    │
│    │車借出單、讓渡書、切結│        │        │                        │    │
│    │書                    │        │        │                        │    │
├──┼───────────┼────┼────┼────────────┼──┤
│30  │許國禎借據            │1 張    │庚○○  │同上                    │    │
├──┼───────────┼────┼────┼────────────┼──┤
│31  │張麗晶借據            │1 張    │庚○○  │同上                    │    │
├──┼───────────┼────┼────┼────────────┼──┤
│32  │張麗晶本票(票號:    │1 張    │庚○○  │同上                    │    │
│    │TH0000000,面額新臺幣 │        │        │                        │    │
│    │5 萬元)              │        │        │                        │    │
├──┼───────────┼────┼────┼────────────┼──┤
│33  │蘇傳財行照影本        │1 份    │庚○○  │同上                    │    │
│    │(0738-GS號)         │        │        │                        │    │
├──┼───────────┼────┼────┼────────────┼──┤
│34  │現金                  │00000000│戊○    │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    │
│    │                      │元      │        │號                      │    │
├──┼───────────┼────┼────┼────────────┼──┤
│35  │客戶本票              │38張    │戊○    │同上                    │    │
├──┼───────────┼────┼────┼────────────┼──┤
│36  │劉伊靜0000000 號帳戶中│1 本    │戊○    │同上                    │    │
│    │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等  │        │        │                        │    │
├──┼───────────┼────┼────┼────────────┼──┤
│37  │吳同文所有之華南銀行  │1 本    │戊○    │同上                    │    │
│    │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
│38  │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1 本    │戊○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                    │        │        │                        │    │
├──┼───────────┼────┼────┼────────────┼──┤
│39  │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1 張    │戊○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        │                        │    │
│    │款卡                  │        │        │                        │    │
├──┼───────────┼────┼────┼────────────┼──┤
│40  │壬○○000000000000號帳│ 1 本   │戊○    │同上                    │    │
│    │戶高雄銀代收票據簿    │        │        │                        │    │
├──┼───────────┼────┼────┼────────────┼──┤
│41  │劉伊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 本    │戊○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                    │        │        │                        │    │
├──┼───────────┼────┼────┼────────────┼──┤
│42  │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1 本    │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43  │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1 張    │戊○    │同上                    │    │
│    │提款卡                │        │        │                        │    │
├──┼───────────┼────┼────┼────────────┼──┤
│44  │陽信當鋪所有之中國信託│1 本    │戊○    │同上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存摺                  │        │        │                        │    │
├──┼───────────┼────┼────┼────────────┼──┤
│45  │支票(票號FA0000000、F│4 張    │戊○    │同上                    │    │
│    │A0000000、FA0000000、 │        │        │                        │    │
│    │GAS0000000)          │        │        │                        │    │
├──┼───────────┼────┼────┼────────────┼──┤
│46  │空白商業本票(票號:  │1 本    │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47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 張    │戊○    │同上                    │    │
├──┼───────────┼────┼────┼────────────┼──┤
│48  │當鋪業證許可證        │1 張    │戊○    │同上                    │    │
├──┼───────────┼────┼────┼────────────┼──┤
│49  │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1 張    │戊○    │同上                    │    │
│    │繳款書                │        │        │                        │    │
├──┼───────────┼────┼────┼────────────┼──┤
│50  │當鋪業登記規費繳款書  │1 張    │戊○    │同上                    │    │
├──┼───────────┼────┼────┼────────────┼──┤
│51  │高雄銀行存款條壬○○  │1 張    │戊○    │同上                    │    │
├──┼───────────┼────┼────┼────────────┼──┤
│52  │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6 張    │戊○    │同上                    │    │
│    │、郵局存款條劉伊靜    │        │        │                        │    │
├──┼───────────┼────┼────┼────────────┼──┤
│53  │林敏華戶口名簿        │1 本    │戊○    │同上                    │    │
├──┼───────────┼────┼────┼────────────┼──┤
│54  │客戶典當物品基本資料簿│3 本    │戊○    │同上                    │    │
├──┼───────────┼────┼────┼────────────┼──┤
│55  │劉伊靜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壬○○  │高雄市○○○路98號27 樓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被告壬○○住處)      │    │
├──┼───────────┼────┼────┼────────────┼──┤
│56  │劉伊靜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57  │壬○○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58  │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 本    │壬○○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存摺                  │        │        │                        │    │
├──┼───────────┼────┼────┼────────────┼──┤
│59  │壬○○所有之高雄銀行21│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60  │曾連上所有之高雄銀行21│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
│61  │黃嘉旺所有之高雄銀行21│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62  │曾詩婷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63  │劉博文所有之臺灣銀行11│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64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 支    │丙○○  │上開被告庚○○租處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