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6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福特廠生廠,車牌號碼WQ-3498 號、引擎號碼S0000000G 號、車身號碼S0000000G 號自用小客車(紅色車身,登記所有人為其妻許淑娟)車殼及變速箱損壞不堪使用,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或2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小吃部,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買受同型號原車牌號碼YM-4363 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綠色車身,引擎號碼S0000000G號,係丙○○所有,於94年9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457 號遭竊,車身號碼不詳)。嗣乙○○於94年9 月24日上午10時,將上開2 自用小客車送往生財汽車保養廠,與該廠負責人莊哲宗、員工施福仁、鍾財平、莊哲欣(均經本院先行審結在案)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乙○○以20,000元代價委由莊哲宗將上開2 車之引擎與車殼調換修理,莊哲宗明知乙○○交付之YM-4363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後,再電請鍾財平將乙○○原有之WQ-3498 號自用小客車紅色車身噴漆改為綠色車身後,由其於94年9 月26日,駕駛該車至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變更車身顏色及換發新行車執照,待變更完成,再與施福仁合力將該YM-4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卸下,改將WQ-3498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吊入YM-4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內加以安裝,並囑由莊哲欣將WQ-3498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車身號碼(即S0000000G 號)切割下後,以焊接方式換裝在YM-4363 號引擎室車身內,再由鍾財平噴灑綠漆加以掩飾,而將上開WQ -3498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安裝於YM-4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內,致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其所有上開車輛遭竊情節(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卷第66頁至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宗哲、施福仁、鍾財平及莊哲欣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其等受託更換上開2 車引擎與車殼,並變更車身號碼等語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2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至61頁、第62頁、第65頁、第68至71頁、第75至77頁、偵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該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本件所犯得以牽連犯論罪之部分,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規定,均無不同;惟因本案涉及罪數之適用,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法律適用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明知上開車號YM-4363 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並委託莊哲宗將車號YM-4363 號、WQ-3498 號2 車之引擎與車殼調換修理,再由莊哲宗指示鐘財平、施福仁、莊哲欣將WQ-3498 車身號碼(即S0000000G 號)切割後,以焊接方式換裝在YM-4363 號自小客車上,並以噴漆加以掩飾,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莊哲宗、鐘財平、施福仁、莊哲欣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故買贓物,以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委託他人偽造車身號碼,增加原車主尋獲車輛之困難,紊亂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規避法規之風氣,破壞社會整體法治秩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