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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 月21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99-73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西向東往美濃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6 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促使前車注意;並須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丁○○騎乘車牌號碼WIO-35 3號輕型機車,前搭載丁○○孫女甲○○行駛在其前方左側,詎丙○○仍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未先按鳴喇叭,促使丁○○注意,即貿然自丁○○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超車,致丁○○因見丙○○機車自右側接近,驚嚇中無法控制機車而人車倒地並持續向前滑行約3.3 公尺,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術後失語症、右側乏力等重傷害,丙○○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因而倒地並向前滑行約16.5公尺。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蘇百川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子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之96年4 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查卷第37頁)、同年9 月10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第57至58頁),被告丙○○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該陳述是否係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16日高屏澎區960301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7 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950號覆議意見無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開證據被告丙○○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以時速50公里,自丁○○之機車右側超車,丁○○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滑行3.3 公尺,丁○○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術後失語症、右側乏力等重傷致丁○○生前開傷害;被告之機車亦隨之倒地,滑行16.5公尺乙情,經核與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及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符(偵查卷第31至36頁、第26至27頁)。惟否認有何撞擊丁○○之機車之後側,且超車時與丁○○之機車亦保持50公分之距離,故丁○○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自不得諉為不知。依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之陳述,均未言及於超越丁○○之機車前有何按鳴喇叭或以燈光之變換促使丁○○注意之情,亦未於前車示意允讓,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前車之右側超越;又證人即由丁○○載乘之甲○○於本院證述本件肇事過程,亦無陳述有何聽聞喇叭之聲響,僅陳稱有摩托車接近之聲音等語,足認被告於超車前並無促使丁○○注意之行為甚明。另證人甲○○亦證稱丁○○騎車時並無不穩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亦陳稱超車之前丁○○之機車並無明顯不穩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詰問「如何知道被告是從後面撞你們的?」時證稱「有摩托車的聲音。有摩托車接近的聲音。我祖母(即丁○○)是被撞倒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認丁○○係因被告違規自右側突然接近超車而受驚嚇,導致無法控制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機車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丁○○之機車右後側等語。惟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被告機車未依規定由丁○○之機車右側往前超越,且未與丁○○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或騎士身體於行向之車道邊線右側路面上,與丁○○之機車右側或騎士右側某部位擦撞,導致被告、丁○○及甲○○均受傷之事故,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上開鑑定報告既未能確認本件撞擊之位置,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7年7 月17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70008552號函附之本件肇事機車照片,丁○○之機車右後側均無足以認定曾有遭追撞或擦撞之痕跡,從而被告之機車是否如原起訴意旨所認於本件肇事過程有撞及丁○○之機車右後側尚非無疑。又被告雖以超車時與丁○○之機車亦保持50公分之距離,故丁○○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置辯。惟被告既係自右側超越丁○○之機車,顯已違反事實欄所載之規定,縱使被告之機車確與丁○○之機車有保持50公分以上之距離,亦無解其違規之事實,況依前揭論述,丁○○係因被告突由右側超速駛近而受驚嚇,致無法控制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之重傷害,自與被告之機車是否與丁○○之機車保持50公分以上之距離無涉,且丁○○之重傷害,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起,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術後失語症、右側乏力之傷害,已達無法處理自已事務,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違規自丁○○右側超車所造成重傷害之過失程度重大,而丁○○所受之傷勢亦甚為嚴重,無法正常生活,造成家屬莫大之傷痛及負擔,雖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惟亦於本院表示「承認自右側超車造成的過失,可能有嚇到被害人。」等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等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大學肄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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