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5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籌碼卡片貳佰陸拾陸張、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賭客通訊錄壹本、日報表貳張、帳冊壹本、監視器壹台、監視螢幕貳台,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籌碼卡片貳佰陸拾陸張、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賭客通訊錄壹本、日報表貳張、帳冊壹本、監視器壹台、監視螢幕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關於「籌碼金額38500 元、賭資共76300 元」之記載均更正為「籌碼卡片共266 張、賭資共計79,6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記載補充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已敘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事實,然於論罪法條部分則漏引上開規定,惟此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甲○○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被告二人就其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自民國97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下午6 時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審酌被告二人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僅1 個月餘,尚非甚久,及被告乙○○獲利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甲○○則獲有分租上開場所予乙○○所得租金8 千元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物沒收之依據:

(一)被告乙○○部分:扣案之籌碼卡片共266 張、麻將牌2 付、骰子6 顆、賭客通訊錄1 本、日報表2 張、帳冊1 本、監視器1 台、監視螢幕2 台,係供被告二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而現金共計79,600 元 則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員警於上開場所內之賭桌上查扣之抽頭金100 元及在辦公桌抽屜內查扣之76,300元部分,係被告乙○○所有,其餘3,200 元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部分: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之籌碼卡片共266張、麻將牌2 付、骰子6 顆、現金79,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賭客通訊錄1 本、日報表2 張、帳冊1 本、監視器1 台及監視螢幕2 台,係供被告二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5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