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07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96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許永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許永元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林無結婚之真意,詎甲○○與許永元共同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永元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黃玉林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手續,於93年11月2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核發證明書,甲○○隨即於同日搭機返台,而黃玉林亦於94年3 月27日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嗣甲○○、許永元及黃玉林(黃玉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業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判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9 日由許永元與黃玉林一同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許永元及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林於93年10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玉林於辦畢結婚登記後即不知去向,且甲○○於給付許永元新臺幣(下同)19,000 元後亦失去聯絡,許永元心有不安,遂主動向員警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玉林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九三)南核字第096947號證明、黃玉林之入出境許可證、許永元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 紙、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之規定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就修正部份,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該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 月1 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第1 項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而被告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前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許永元與黃玉林結婚等不實事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甲○○2 人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與黃玉林、甲○○3 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破壞合法婚姻制度,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惟因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院尚無從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第5 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本件被告雖於96年8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惟偵國緝字第456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6年10月28日經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卷第1 頁、第4-15頁),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後(96年7 月16日)始遭通緝至明,依上開說明,仍有前揭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73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本院72年訴字第1342號判決期徒刑8 月,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本件犯行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衡諸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經查,本件被告使黃玉林非法來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營利所得,且公訴人對於被告本人無獲利之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第25頁),而共同被告許永元於本次非法使大陸女子黃玉林來台之犯行,其獲利所得僅1 萬9000元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158 號緩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訛,則共犯許永元所獲1 萬9000元之利益,應認僅係為貪圖小利而擔任假結婚人頭,而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追訴風險之代價,且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所需之花費,尚屬相當,與經常性擔任「蛇頭」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仍屬有間,足徵許永元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自難認被告與許永元共同為本件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故被告所為仍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一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