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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1 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1 編號2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84年4月14日入監執行,88年9 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8 月、6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現於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竊取如附表1 所示之丁○○等人所有之財物:

(一)於97年5 月21日凌晨2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82 號來成商行,先將該營業處所二樓裝設之安全設備鋁窗予以折彎後侵入,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利器,破壞丁○○、丙○○○在一樓後面裝設之安全設備鐵門、門鎖後,竊取丁○○、丙○○○所有之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物。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丁○○前往該處欲開門營業,發現電動鐵門及後門門鎖遭破壞,乃由丙○○○向警局報案,經警調閱該商行隔壁裝設之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駕駛白色6230-QR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商行前,乃循線偵辦。

(二)於97年7 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5號,直接掀開該址前門之帆布後,進入乙○○於該址經營之共匪茶壺專賣店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竊取過程中,因附表1 編號2 中之千兩茶係置於玻璃櫃內,甲○○即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該只玻璃櫃而竊取櫃內之千兩茶,足生損害於乙○○。嗣於同日10時許,許怡妏前往該處欲開門營業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97年8月20日凌晨,在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52-2 號,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 把,侵入戊○○於該址經營之知義軍用商店後庭院,爬上二樓,持鐵鍬撬開戊○○裝設之安全設備鐵窗,並破壞玻璃後進入該店內,竊取戊○○所有如附表1 編號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5時30分許,戊○○前往該處欲開門營業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97年8月26日0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路79號,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 把,破壞該處地下室之窗戶、玻璃及鐵窗後,進入己○○居住之住宅,並至該址1 樓己○○經營之長裕商行內,竊取己○○所有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財物。嗣於同日5 時20分許,己○○欲外出運動時,發現長裕商號門被打開,窗戶、鐵窗及玻璃均遭破壞,始知遭竊,其乃調閱裝設之監視器查看,發現於同日凌晨0 時許,有一白色6230-QR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商號前徘徊,行跡可疑,乃報警處理。

二、97年9 月2 日16時許,甲○○駕駛上開6230-Q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馬卡道路口時,為警發現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乃予以查獲。同日18時許,警員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1之1 號住處,經甲○○妻子韓佩蘭同意搜索後,在該址查獲如附表2 之丁○○等人之失竊財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戊○○、己○○分別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合,復有贓物領據9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報案紀錄1紙、估價單1 紙、指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97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失竊現場照片6 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上開被害人丁○○、戊○○、乙○○於其經營之商店或住家內加設鐵窗、鐵門門鎖等物、係附加於門之外用來避免遭竊或保護人身安全之安全設備,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稽;而此等鐵窗、鐵門門鎖尚難僅憑雙手即可予以折斷或破壞,而需另有質地堅硬且銳利之工具始能加以破壞情事,亦屬週知之事理,本件被告自承持鐵鍬予以破壞鐵窗、鐵門門鎖,自堪採信。又鐵鍬係屬尖銳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1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1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進而在竊盜過程中毀損乙○○所有之玻璃櫃,以遂行竊取財物之目的,係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4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努力工作,以謀生活所需,竟於夜間趁他人睡覺未營業之際,或侵入住宅,或侵入商店予以竊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心靈上之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達新台幣122 萬元,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等事後亦領回部分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大破壞剪、小破壞剪、鐵鎚及鐵鍬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係其工作所用之工具,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述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上開扣案之物以犯本件竊盜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犯罪,而供破壞鐵窗、鐵門之犯罪工具鐵鍬1 支,已經其丟棄,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係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附表1 編號1 之竊盜罪,然為被告否認,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夥同他人共同實施該罪,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亦予敘明。至於附表2 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住處查扣,但未經被害人等指認為渠等失竊之物,此外,亦無其他人指認此部分係失竊財物,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97年5月2│高雄市左│曾柳真│金門高梁(│刑法第321 │甲○○攜帶兇│
│  │1日凌晨2│營區左營│賢、曾│二鍋頭    │條第1 項第│器、毀越安全│
│  │時57分許│下路182 │清忠  │0.75L)32 │2 款、第3 │設備竊盜,處│
│  │        │號之「來│      │箱、七星香│款之攜帶兇│有期徒刑玖月│
│  │        │成商行」│      │菸6 箱、峰│器、毀越安│。          │
│  │        │        │      │香菸2 箱、│全設備竊盜│            │
│  │        │        │      │長壽香菸10│罪        │            │
│  │        │        │      │箱,合計價│          │            │
│  │        │        │      │值新台幣(│          │            │
│  │        │        │      │以下同)38│          │            │
│  │        │        │      │萬5 千元。│          │            │
├─┼────┼────┼───┼─────┼─────┼──────┤
│2 │97年7月2│高雄市小│乙○○│茶壺300 支│刑法第320 │甲○○意圖為│
│  │4日凌晨3│港區沿海│      │、天珠30條│條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
│  │、4時許 │一路15號│      │、珠泥杯80│普通竊盜罪│有而竊取他人│
│  │        │之「共匪│      │個、烏龍茶│、同法第  │財物,處有期│
│  │        │茶壺專賣│      │100 斤(福│354 條之毀│徒刑柒月。  │
│  │        │店」    │      │壽梨山、大│損罪      │            │
│  │        │        │      │禹嶺、阿里│          │            │
│  │        │        │      │山、梨山碳│          │            │
│  │        │        │      │焙、杉林溪│          │            │
│  │        │        │      │、埔里)、│          │            │
│  │        │        │      │普洱茶約  │          │            │
│  │        │        │      │2000張(中│          │            │
│  │        │        │      │茶甲級、典│          │            │
│  │        │        │      │藏品、大白│          │            │
│  │        │        │      │毫、鴻泰晶│          │            │
│  │        │        │      │、中茶特級│          │            │
│  │        │        │      │、特級品、│          │            │
│  │        │        │      │八八青餅、│          │            │
│  │        │        │      │紫大益、51│          │            │
│  │        │        │      │經典、中茶│          │            │
│  │        │        │      │黃印、同慶│          │            │
│  │        │        │      │、2008奧運│          │            │
│  │        │        │      │、銀毫第一│          │            │
│  │        │        │      │餅、百年古│          │            │
│  │        │        │      │樹、黃芽貢│          │            │
│  │        │        │      │餅、千兩茶│          │            │
│  │        │        │      │),合計價│          │            │
│  │        │        │      │值35萬元。│          │            │
├─┼────┼────┼───┼─────┼─────┼──────┤
│3 │97年8月 │台南縣新│戊○○│現金約25萬│刑法第321 │甲○○攜帶兇│
│  │20日凌晨│化鎮新和│      │元、金門高│條第1 項第│器、毀越安全│
│  │        │庄52-2號│      │梁酒14箱(│2 款、第3 │設備竊盜,處│
│  │        │之「知義│      │價值約8 萬│款之攜帶兇│有期徒刑玖月│
│  │        │軍用商店│      │元)、長壽│器、毀越安│。          │
│  │        │」      │      │香菸4 至5 │全設備竊盜│            │
│  │        │        │      │箱(價值約│罪        │            │
│  │        │        │      │8 萬元)、│          │            │
│  │        │        │      │海尼根等啤│          │            │
│  │        │        │      │酒約15 箱 │          │            │
│  │        │        │      │(價值約1 │          │            │
│  │        │        │      │萬5 千元)│          │            │
│  │        │        │      │、金門特級│          │            │
│  │        │        │      │高梁酒1 公│          │            │
│  │        │        │      │升裝6 瓶(│          │            │
│  │        │        │      │價值約5 千│          │            │
│  │        │        │      │4 百元)、│          │            │
│  │        │        │      │尚原味58度│          │            │
│  │        │        │      │高梁酒1 瓶│          │            │
│  │        │        │      │(價值109 │          │            │
│  │        │        │      │元)、數位│          │            │
│  │        │        │      │相機1 台及│          │            │
│  │        │        │      │雷達表1只 │          │            │
│  │        │        │      │,合計價值│          │            │
│  │        │        │      │42萬5 百元│          │            │
│  │        │        │      │。        │          │            │
├─┼────┼────┼───┼─────┼─────┼──────┤
│4 │97年8月 │台南縣新│己○○│金門高梁酒│刑法第321 │甲○○於夜間│
│  │26日凌晨│化鎮中興│      │38度及58度│條第1 項第│侵入住宅,攜│
│  │0時許   │路79號之│      │(0.6 公升│1 款、第2 │帶兇器、毀越│
│  │        │「長裕商│      │、0.75升)│款、第3 款│安全設備竊盜│
│  │        │行」    │      │共9 箱(  │之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
│  │        │        │      │108 瓶)、│、毀越安全│玖月。      │
│  │        │        │      │海尼根啤酒│設備於夜間│            │
│  │        │        │      │(鋁罐)10│侵入住宅竊│            │
│  │        │        │      │箱、臺灣啤│盜罪      │            │
│  │        │        │      │酒(鋁罐)│          │            │
│  │        │        │      │8 箱及各式│          │            │
│  │        │        │      │洋煙30條,│          │            │
│  │        │        │      │合計價值7 │          │            │
│  │        │        │      │萬元。    │          │            │
└─┴────┴────┴───┴─────┴─────┴──────┘
附表2
┌──┬───────────────┬───────────────┐
│編號│查扣物品                      │被害人                        │
├──┼───────────────┼───────────────┤
│1   │金門高梁酒58度750CC ,1 瓶(蓋│丙○○○、丁○○              │
│    │有「明春行」字樣)            │                              │
├──┼───────────────┼───────────────┤
│2   │茶葉半斤包(金色包裝),76包、│乙○○                        │
│    │茶葉四兩裝(梨山高冷茶金黃色)│                              │
│    │,17包、茶葉四兩裝(大禹嶺茶)│                              │
│    │,4 包、茶葉四兩裝(梨山高冷茶│                              │
│    │銀色),2 包、茶葉四兩裝(阿里│                              │
│    │山茶),2 包、茶葉四兩裝(福壽│                              │
│    │梨山茶),15包、茶葉四兩裝(台│                              │
│    │灣杉林溪茶黃色),8 包、茶葉四│                              │
│    │兩裝(杉林溪茶綠色),1 包、茶│                              │
│    │葉四兩裝(金黃色裝),3 包、茶│                              │
│    │葉四兩裝(高山茶),3 包、茶葉│                              │
│    │禮盒阿里山高山茶金牌獎,4 盒、│                              │
│    │茶葉禮盒阿里山高山茶頭等獎,4 │                              │
│    │盒、茶葉禮盒,3 盒、冷藏普洱(│                              │
│    │長方形狀),3 塊、易武山野古茶│                              │
│    │,1 塊、野生古樹茶,7 塊、雲南│                              │
│    │七子餅茶,25塊、陳香七子餅茶,│                              │
│    │8 塊、易武大樹茶,6 塊、雲南七│                              │
│    │餅茶(鴻泰昌),44塊、同慶七子│                              │
│    │餅茶,35塊、易武正山野生茶,11│                              │
│    │塊、七子餅普洱茶,7 塊、雲南福│                              │
│    │祿茶餅,5 塊、五一經典餅茶,5 │                              │
│    │塊、雲南正七子餅茶,9 塊、原生│                              │
│    │古樹茶,4 塊、易武高木老樹茶,│                              │
│    │4 塊、順寧鳳山高木七子餅茶,9 │                              │
│    │塊、雲南普洱茶餅(永昌號),8 │                              │
│    │塊、中國人的奧運普洱茶,2 塊、│                              │
│    │下關沱茶(5 塊裝),9 包、班章│                              │
│    │古茶,7 塊、蘭庭春普洱茶磚,19│                              │
│    │塊、老同志茶磚,8 塊、遠年回甘│                              │
│    │茶磚,26塊、越存越長茶磚,17塊│                              │
│    │、普洱方茶茶磚,18塊、雲南普洱│                              │
│    │茶磚,47塊、宮廷普洱茶磚,8 塊│                              │
│    │、大陸茶壺,41支、天珠,21條、│                              │
│    │項鍊,8 條、手環,6 對(1 對2 │                              │
│    │個)、小珠寶盒,13個          │                              │
│    │                              │                              │
├──┼───────────────┼───────────────┤
│3   │金門特級高梁酒1 公升裝,6 瓶、│戊○○                        │
│    │金門高梁酒58度600CC 裝,60瓶(│                              │
│    │蓋「陳亮宏」之印章)、金門高梁│                              │
│    │酒58度750CC 裝,60瓶(蓋「陳亮│                              │
│    │宏」之印章)、金門高梁酒38度  │                              │
│    │750CC 裝,3 瓶(蓋「陳亮宏」之│                              │
│    │印章)、金門高梁酒38度750CC 裝│                              │
│    │,2 瓶(蓋「陳亮宏」之印章)、│                              │
│    │金門高梁酒58度600CC 裝,4 瓶(│                              │
│    │蓋「明輝」之印章)、金門高梁酒│                              │
│    │58度750CC 裝,8 瓶(貼有「泰安│                              │
│    │煙酒屋」之標籤)、尚原味58度高│                              │
│    │梁酒1 瓶(上寫有「109 」字樣)│                              │
│    │                              │                              │
├──┼───────────────┼───────────────┤
│4   │金門高梁酒38度750CC ,4 瓶、金│己○○                        │
│    │門高梁酒58度600CC ,1 瓶(均留│                              │
│    │有標籤撕毀痕跡)              │                              │
├──┼───────────────┼───────────────┤
│5   │起瓦士蘇格蘭威士忌2 瓶、紳藍時│未具認領                      │
│    │刻威士忌2 瓶、威雀威士忌4 瓶、│                              │
│    │百齡罈威士忌6 瓶、麥卡倫12年威│                              │
│    │士忌1 瓶、特級罈裝1 瓶、約翰走│                              │
│    │路威士忌3 瓶、金門高梁酒750CC │                              │
│    │裝9 瓶、金門高梁酒600CC 裝19瓶│                              │
│    │、金門高梁酒300CC 裝9 瓶、七星│                              │
│    │牌香菸7 條、雲門(RUN MAN) 香│                              │
│    │菸3 條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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