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伴唱機參臺(機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乃中古伴唱機收購者,知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乃分別為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唱片公司)或吳東龍所有,非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其於不詳時地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處收購中古金嗓伴唱機3 台(機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後,知悉所收受3 台中古金嗓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擅自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96年1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將上開中古金嗓伴唱機以每月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擅自出租予甲○○,並將之置放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2-1 號「敘香園餐廳」內,以此方法侵害豪記唱片公司及吳東龍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甲○○乃位於上址「敘香園餐廳」之負責人,知悉上開中古金嗓伴唱機3 台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非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以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起在「敘香園餐廳」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營業場所內,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將所租得之上開中古金嗓伴唱機以每首新台幣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吳東龍前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7年3月29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出租與甲○○之金嗓伴唱機3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豪記唱片公司及吳東龍因而提出告訴。
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故意,被告乙○○坦承其會請人或自己將歌曲灌入伴唱機中,惟辯稱其收購上開中古伴唱機時,其內已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有無版權其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要向何人購買;被告甲○○則辯稱不知所租賃之中古伴唱機有版權問題,因被告乙○○有提出授權證書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陳光璞分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21 、40-42 頁,偵查卷第8-10、16-17 頁),復據證人即「敘香園餐廳」現場員工李英菁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17 頁),另有豪記唱片公司及吳東龍所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1份(見警卷51-60 頁,偵卷第42-54 頁)及現場勘查照片46張(見警卷第22-36 、61-68 頁)在卷可稽,且有金嗓伴唱機3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扣案可證(見警卷第5頁)。可認未經前開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乙○○即出租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與被告甲○○供其公開演出。
(二)被告乙○○既為中古伴唱機之收購及出租業者,亦知悉如附表所示歌曲在其所出租之中古伴唱機內,也確實未向豪記唱片公司及吳東龍取得授權(見偵查卷第8 頁),由此已可證明被告乙○○具有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至明,自不能以不知應向何人取得授權而脫免本件罪責,主張並無犯罪故意。而被告甲○○所經營「敘香園餐廳」內尚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播送證以及伴唱歌曲檔案授權證書(見警卷第37-38 頁),依據前述檔案授權證書記載,內有540 首歌曲檔案(94年發行300 首、95年發行240 首),即可知悉被告甲○○知悉伴唱機內歌曲須經付費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然被告甲○○為卡拉OK經營業者,竟未對伴唱機內其餘歌曲予以審核是否有無取得授權,為牟利之故,乃容任如附表所示歌曲得在其營業處所公開演出,即有間接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乙○○、甲○○二人係自96年1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起至97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止,以同一機器在同一地點,分別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式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雖被告二人分別以每月取得5000元租金及每首10元之方式牟利,然被告二人確實僅有單一非法出租及非法公開演出之意思決定,其雖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被實現,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於同一時地一次租出同一伴唱機之反覆營利行為以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伴唱機之反覆公開演出行為,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二)另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出租以及公開演出伴唱機內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本即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自屬集合犯之一種,是上開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三)然查,被告乙○○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12月16日確定)、高雄市○鎮區○○路(經本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屏東縣屏東市○○路、和生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4 、775 、776 、810號刑事判決,以起訴事實與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免訴)等四個不同地點,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豪記唱片公司及吳東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於上開四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生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要旨業已揭示,【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查被告乙○○於某地以出租方法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後,無須再行實施任何犯罪計畫,即可獲得租金之不利益,確實可認定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至於取得租金多寡以及出租期間長短,本院認乃刑罰裁量問題)。然而被告乙○○尚須於不同時地收購中古伴唱機,再分別前往不同地區與不同營業者洽談中古伴唱機租賃契約事宜,每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每次犯罪均需再行付出精力始能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簡單予以區隔;而被告乙○○必須收購取得中古伴唱機後,始能再行出租,其犯罪意思決定俱可予以一一切割,自不具備且亦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否則,惡性至為重大之行為人,若初始即以漫無止境之犯罪計畫,主張應成立集合犯一罪(例如販毒者抗辯自國外買入大量毒品,或違反光碟盜版業者取得數萬光碟,其目的即是要銷售全臺,俱主張應論以一罪),即非事理之平。因此,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乙○○在其餘四地所為之犯行,不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同一類型犯罪前科,被告甲○○曾有竊佔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乙○○為中古伴唱機營業商,被告甲○○為卡拉OK營業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出租及公開演出歌曲之數量與所得利益,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金嗓伴唱機3 臺(機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僅為承租人),乃犯供犯著作權法第92條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詞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風箏 │豪記唱片公司│ ├──┼────┼──────┤ │ 二 │問花 │豪記唱片公司│ ├──┼────┼──────┤ │ 三 │小鳥 │吳東龍 │ ├──┼────┼──────┤ │ 四 │錯愛 │吳東龍 │ ├──┼────┼──────┤ │ 五 │送行 │吳東龍 │ ├──┼────┼──────┤ │ 六 │堅持 │吳東龍 │ ├──┼────┼──────┤ │ 七 │我問天 │吳東龍 │ ├──┼────┼──────┤ │ 八 │蝴蝶夢 │吳東龍 │ ├──┼────┼──────┤ │ 九 │思相枝 │吳東龍 │ ├──┼────┼──────┤ │ 十 │手中情 │吳東龍 │ ├──┼────┼──────┤ │十一│迷魂香 │吳東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