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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去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信公司特約商,向該承辦員出示與其同住之堂弟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本、印章 1 枚(均為甲○○使用竊盜所得),佯稱係乙○○之代理人,繼而在該承辦員所提出之各該申請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盜蓋「乙○○」之印文3 枚,表明係乙○○本人授權其代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執向該承辦員行使之,致該承辦員陷於錯誤,遂應允其代為申請,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予甲○○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各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時間,前去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特約商,並向各該承辦員出示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佯稱係乙○○本人,繼而在各該承辦員所提出之各該申請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或相類欄位內(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偽造數目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表明係乙○○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執向各該承辦員行使之,致承辦員誤信係乙○○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分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暨編號3 門號搭配之手機1 支予甲○○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取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附表二「門號開通之日」起至「門號停用之日」止,接續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或傳送簡訊,而藉此方式向各該電信公司所屬電信系統傳送訊息,使各該系統誤認均係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乙○○親自或授權使用且承諾依約付費,陷於錯誤,而為甲○○提供通訊服務,甲○○因而詐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甲○○取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旋基於縱有人以之盜撥使用而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該不詳成年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7年4 月13日結帳日止,接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或傳送簡訊,而藉此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所屬電信系統傳送訊息,使該系統誤認係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乙○○親自或授權使用且承諾依約付費,陷於錯誤,而為該不詳成年友人提供通訊服務,該不詳友人因此詐得通訊暨免納新臺幣(下同)8,507 元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嗣乙○○接獲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用之通知後,驚覺有異,乃向電信公司聲明遭冒名,並經報警循線查悉全情。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遠傳電信告訴代理人凌翰、證人即威寶電信門市人員劉慈馨之警詢中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乙○○分別於97年3 月17日、同年5 月18日立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 月起至4 月13日止之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3 月16日法大字098031059 號書函所附出帳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予以行使,使各該電信公司誤認係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將各該門號SIM 卡核發予被告,致令乙○○蒙受遭追償電信費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乙○○」之印文、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其持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2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接實施,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辦得門號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除詐得SIM 卡1 枚外,另同時詐得搭配之手機1 支,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所論及之該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詐得門號SIM 卡部分),乃出於同一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各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先後使用同一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於極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發話或傳送簡訊,而侵害相同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認屬接續犯並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核被告就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申辦後係由被告本人撥打使用,而論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稱:伊申請該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付予某不詳友人使用,另2 個冒名申請之門號則留下自己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參以被告就前揭犯行皆坦承不諱,且除該門號外,其餘門號俱坦認為己所用之態度,及其所為供述大致與事實相符之情狀,堪認其所稱該門號非其所用,已交付前述不詳成年友人使用一情,應屬真實。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盜打該門號,而取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利益之人既非被告,而係前述不詳成年友人,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要非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幫助犯行。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與前揭不詳之友人有無犯意聯絡、是否為共同正犯,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稍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 次詐欺得利犯行、與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尚屬誤會。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申辦4 支行動電話門號,危害行動電話通訊之正常秩序,甚且將門號轉交他人恣意使用,造成被害人乙○○、各電信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所得之價值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6 枚均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之「乙○○」印文3 枚,因屬真正而非偽造(聲請意旨誤載為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7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時間│電信公│行動電話門│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或盜蓋│刑度        │
│號│    │司暨所│號        │              │          │之印文、署│            │
│  │    │屬特約│          │              │          │押        │            │
│  │    │商    │          │              │          │          │            │
├─┼──┼───┼─────┼───────┼─────┼─────┼──────┤
│ 1│96年│威寶電│0000000000│威寶電信股份有│「申請人簽│盜蓋「蔡清│處有期徒刑參│
│  │12月│信高雄│          │限公司行動電話│章」、「立│儀」印文3 │月,如易科罰│
│  │27日│楠梓新│          │服務申請書、第│同意書人」│枚        │金,以新臺幣│
│  │某時│特約服│          │三代行動通信業│欄        │          │壹仟元折算壹│
│  │    │務中心│          │務服務契約、得│          │          │日。        │
│  │    │(高雄│          │意專案同意書  │          │          │            │
│  │    │市楠梓│          │              │          │          │            │
│  │    │區楠梓│          │              │          │          │            │
│  │    │新路21│          │              │          │          │            │
│  │    │6號) │          │              │          │          │            │
├─┼──┼───┼─────┼───────┼─────┼─────┼──────┤
│ 2│96年│同上  │0000000000│威寶電信股份有│「申請人簽│偽造「蔡清│處有期徒刑參│
│  │12月│      │          │限公司行動電話│章」欄    │儀」署名2 │月,如易科罰│
│  │28日│      │          │預付卡服務申請│          │枚        │金,以新臺幣│
│  │某時│      │          │書、第三代行動│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          │          │日。左列文件│
│  │    │      │          │約            │          │          │其上申請人簽│
│  │    │      │          │              │          │          │章欄偽造之「│
│  │    │      │          │              │          │          │乙○○」署名│
│  │    │      │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3│97年│遠傳電│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申請者簽│偽造「蔡清│處有期徒刑參│
│  │1月 │信(特│(搭配手機│限公司行動電話│名」欄    │儀」署名2 │月,如易科罰│
│  │4日 │約商地│1支)     │/ 第三代行動電│          │枚        │金,以新臺幣│
│  │某時│址同上│          │話服務申請書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左列文件│
│  │    │      │          │              │          │          │其上申請者簽│
│  │    │      │          │              │          │          │章欄偽造之「│
│  │    │      │          │              │          │          │乙○○」署名│
│  │    │      │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4│97年│臺灣大│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申請人簽│偽造「蔡清│處有期徒刑參│
│  │1 月│哥大股│          │有限公司行動通│章」欄    │儀」署名2 │月,如易科罰│
│  │4 日│份有限│          │信網路業務服務│          │枚        │金,以新臺幣│
│  │某時│公司梓│          │申請書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官和平│          │              │          │          │日。左列文件│
│  │    │特約中│          │              │          │          │其上申請人簽│
│  │    │心(高│          │              │          │          │章欄偽造之「│
│  │    │雄縣梓│          │              │          │          │乙○○」署名│
│  │    │官鄉)│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行動電話門│電信公司│門號開通│門號停用│免納之通│刑度                │
│號│號        │        │之日(民│之日(民│訊費用(│                    │
│  │          │        │國)    │國)    │新臺幣)│                    │
├─┼─────┼────┼────┼────┼────┼──────────┤
│1 │0000000000│威寶電信│96年12月│97年1 月│8,020元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27日    │23日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0000000000│台灣大哥│97年1 月│97年7 月│2,541元 │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  │          │大      │4 日    │21日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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