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伍叁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2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0月4 日入監服刑,於95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玄天上帝廟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4 月14日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順昌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532公克,驗後淨重1.527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532 公克,驗後淨重1.527 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532 公克,驗後淨重1.527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