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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5號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 日以9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入監服刑經縮短刑期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後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經縮短刑期後於96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人仍不知悔改。

(二)甲○○於96年11月11日下午1 時19分許,搭乘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WFP-709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92號時,二人見該處騎樓停放丙○○所有車牌號碼ZH-8229 號之自用小貨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現場勘查把風有無人士出入,而甲○○則徒手將該車電瓶之螺絲帽旋開,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電瓶1 支,得手後再由乙○○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載送雙手抱持該電瓶之甲○○離開現場,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行竊電瓶之犯行,但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乙○○不知伊要行竊,也未載伊離開現場云云;而被告乙○○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有阻止被告甲○○不要行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所為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四張、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乙○○亦自承有駕駛機車前往被害人丙○○處,其後並一同離去等情。依據前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甲○○確實有行竊被害人之電瓶一支,而被告乙○○有駕駛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現場,並隨後搭載雙手抱持電瓶之被告甲○○離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二)首先,被告甲○○已先於警詢中供稱,行竊及分工方式係被告乙○○載伊至前址後,由被告乙○○把風,伊下手行竊等語,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承認知悉被告甲○○之竊取行為,另案發時被告甲○○確係搭乘由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來去,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對前開照片中人即係其二人亦均稱無誤。由上可知,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下手行竊過程均知之甚詳,且有載送被告甲○○以及贓物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除可證明被告二人間確實就本件竊盜犯行有所參與分工,更有犯意聯絡,是被告甲○○於前開偵訊中所言應不足採信。其次,被告乙○○於警詢中雖稱曾叫被告甲○○不要偷等語,而偵訊中改稱未制止被告甲○○,但仍稱有對被告甲○○謂「這樣不好」,且被告甲○○警詢中亦供稱現場下手行竊及事後變賣取款者均只伊一人云云。然查,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四張所示,本件遭竊之電瓶需被告甲○○雙手捧抱始能搬運,而行竊過程中,佐以被告乙○○始終位於幾步之遙的機車上,並於行竊後載送被告甲○○離去,故被告乙○○所為應係現場把風並提供交通工具接應運送之行為,本件若無被告乙○○參與,該竊盜計畫即不可能迅速遂行,可認被告二人間確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欲行竊電瓶時,並未立刻離去,而留置於現場把風,並提供機車運送需雙手捧抱有相當重量之電瓶,避免被告甲○○行竊過程及得手後遭察覺之可能,已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擔,可認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確有謀議,揆諸前開要旨,被告二人當屬共同正犯至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前科,並分別於96年7 月16日、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營生,竟為購買毒品而行竊他人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有多次竊盜、吸食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乙○○雖未親自下手行竊,亦有多次吸食毒品、竊盜前科,卻不思悔改,仍蹈法網,復審酌被告二人行竊之手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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