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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4案);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案),第3至5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第1 、2 案與第3 至5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於96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與被害人溝通,竟僅因被害人未依約借予金錢而於電話中出言恫嚇,致令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甚有不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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