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1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5號「高雄市立右昌游泳池」外,因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012 -XD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留有財物,遂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手1 支,撬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部位(毀損部分業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但為劉世偉察覺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開T字扳手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劉世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4 張。
㈣扣案之T字扳手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T 字扳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前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既得撬壞汽車門鎖,顯見該物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以毀壞車門門鎖之方式、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致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T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